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戴昌慶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上 訴人 宋金龍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他與家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在花蓮縣
○○鄉○○村陸續經營3家民宿(即○○精棧民宿、○○精棧俱樂部民宿、○○精棧休閒會館民宿,下合稱上訴人之民宿事業)。被上訴人請求他資助其創業開設○○○義法餐廳即商業登記為○○咖啡坊(下稱系爭餐廳),宣稱其以「○○○」名義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申請原住民青年創業之輔導與協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可獲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助,並有助於他的民宿事業,日後取得原民會補助款,定能清償借款,他因此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協助支付系爭餐廳開銷與設備等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計1,327,381元,被上訴人僅清償40萬元,尚欠927,381元,先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請求,倘法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另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陳國華(下稱陳國華)貨款620,007元,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他為被上訴人代償420,007元,先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
㈡請求法院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餐廳係上訴人自行要結合其民宿事業及餐廳而創業,邀
同他及陳國華協助,兩造及陳國華間就系爭餐廳為合夥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舉證以實其說。
㈡兩造及陳國華間就系爭餐廳為合夥關係,上訴人並非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陳國華之貨款;他並未積欠陳國華貨款,上訴人迄未提出他有積欠陳國華貨款之證據。
㈢他否認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其家人經營○○精棧休閒會館民宿(103年2月核准
登記,登記經營者:戴宏淵)、○○精棧民宿(103年3月核准登記,登記經營者:戴陳桂枝)、○○精棧俱樂部民宿(105年5月核准登記,登記經營者:上訴人),有民宿登記證3紙(原審卷第25、27、29頁)附卷。
㈡被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係系爭餐廳主廚,該餐廳自106年6
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在花蓮縣○○鄉○○路○○號(○○精棧民宿地址)1樓營業。
㈢原審卷第47頁即原證4之帳目表(下稱系爭帳目表)係由被
上訴人製作,其中「華哥」為陳國華、「戴哥」為上訴人、「阿龍」及「小龍」均為被上訴人。
㈣○○咖啡坊於106年6月15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登
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經核准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218、191頁)附卷。
㈤上訴人曾出資參加旅展行銷原審卷第222頁之「○○精棧平
日雙人住宿一泊三食優惠卷」(平日雙人住宿卷加贈早餐,下午茶及晚餐各兩客),餐食部分即由系爭餐廳負責。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向其佯稱如資助創業,提
供資金借貸,以完成創業之相關設施及條件,供其向原民會申請輔導創業之獎助與輔導費用,如通過可獲得補助款近100萬元,並於取得補助款後清償,其因此陷於錯誤,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陸續借款1,983,459元予被上訴人,距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申請得到補助款後,拒不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國華間係合夥經營餐廳之關係,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原審卷第404-408頁,本院卷第89-92頁)附卷。
㈦兩造均為○○○LINE群組之成員,原審卷第224、274-278、294-295頁之對話為兩造所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支出1,347,388元之原因為何?是借錢給被上訴人及
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陳國華之貨款,或因合夥經營系爭餐廳?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27,381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20,00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餐廳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因合夥關係之原因而支出1,347,388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並經營,因被上訴人無資力,為開設系爭餐廳及維持營運而向其借款,其於106年7月起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協助支付開銷與設備等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其927,381元,以及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貨款420,007元予陳國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係為其代償陳國華貨款,並辯以系爭餐廳係上訴人為結合其民宿事業及餐廳而開設,並邀同被上訴人及陳國華協助,兩造及陳國華間就系爭餐廳為合作投資關係,三方間為合夥法律關係等語。
⒈上訴人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帳目
表為據。查系爭帳目表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予上訴人,系爭帳目表其上所載「華哥」為陳國華、「戴哥」為上訴人、「阿龍」及「小龍」均為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系爭帳目表其上記載內容為系爭餐廳自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兩造及陳國華各人之「現金支出」、「未入帳設備」,以及系爭餐廳客戶刷卡之信用卡手續費之金額,且戴哥之現金支出部分包含房租56萬元,而系爭餐廳營業地點即為上訴人之家人登記為經營者之○○精棧民宿所在地,營業至107年10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106月6月15日起向上訴人之母承租系爭餐廳營業處所,每月租金3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89頁)可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目表其上「現金支出」欄所載「戴哥」部分所示為本件請求借款依據(原審卷第28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帳目表為被上訴人之於系爭餐廳結束營業後,結算製作並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與其就系爭餐廳記帳所為之原證12帳冊(原審卷第298-333頁),內容大致相符,是系爭帳目表所載內容為系爭餐廳營業期間兩造及陳國華各人支出之款項,固可認定,實無從執此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
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帳冊,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逐日記載系爭餐廳之收支明細,項目包含系爭餐廳每筆營業收入(現金或刷卡)及員工制服、零用金、廚房設備、食材費、水電及電信費、保險費、清潔用品、員工薪水等支出。本院審酌依此深入系爭餐廳每個營業日之收支細節鉅細靡遺記載方式,倘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餐廳之營運收支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須就系爭餐廳製作詳載收支明細之帳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已有可疑。況原證12帳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支出均有「龍哥薪資」之記載,除106年12月及107年3月份為25,000元外,其餘均為30,000元(原審卷第300頁以下),倘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何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又原證12帳冊亦無隻字片語述及借貸情事,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間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審卷第258頁),以上均與借貸之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為真實。
④依上,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為經營系爭餐廳向其
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即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餐廳為上訴人本身為結合其民宿事業及餐
廳而開設,並邀同被上訴人及陳國華協助,上訴人並主導系爭餐廳營運,兩造及陳國華間就系爭餐廳為合作投資關係,三方間為合夥法律關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查:
①依○○○LINE群組於107年10月12日之對話「戴昌慶:龍哥
上個月的業績真的很差我想這個月你一定要想出一個方案來、我希望你能夠一個月分四個禮拜在檢討、一直沒有作為也不是辦法、這個月已經過一半了業績可以說慘淡經營、我希望你訂的月目標一定要想辦法達到,沒有達到就留下來檢討我們可以陪你一起做檢討做討論」(原審卷第274頁)、107年10月29日之對話「戴昌慶:(傳送存摺內頁明細照片)現在公款不見了,現在是發生什麼事情請你出面講清楚;被上訴人:我沒去動過、簿子印章也不在我這裡;戴昌慶:我沒有說你拿,用餐刷卡的錢確實沒有入帳…」(原審卷第276、278頁)、107年10月31日之對話「龍師傅:我決定退場了。就結算到十月。」(原審卷第294-295頁)。查兩造均為○○○LINE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為兩造間之對話,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可知,當系爭餐廳營業業續不佳時,上訴人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要達成所訂立之營業月目標,並表明無法達到月目標時要一起檢討、討論,上訴人實立於主導系爭餐廳營運之地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缺少資金而向其借款經營系爭餐廳,難信為真。
②上訴人為明兩造間法律關係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國華(原
審卷第229頁),陳國華108年9月26日於原審出庭具結證述「(如何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從客戶那裡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如何認識被告?)原告本來開民宿,後來原告想要開餐廳,被告那時候經濟有困難,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兩造是合夥一起出錢開餐廳嗎?)沒有。他們之前有談要合作,也有找我,但是我經濟上沒有辦法,原告就說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開餐廳,原告說如果要合夥就要出錢,後來因為我能力有限沒有辦法,原告餐廳設備原本就有,請被告去現場看,可以運作,之後被告就有跟原告一起做,但是後來要請被告出錢,被告也拿不出錢,就沒有辦法合作,之後二人有商談,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就跟我說先進貨。(你剛剛所述被告有提原民會可以申請補助,是否如此?)是。(為何被告會提到這件事?)因為當時被告拿不出錢,原告就問被告還有什麼辦法,被告就跟原告說可以向原民會申請補助,…。(是原告想要開餐廳的嗎?)是,因為原告經營的民宿生意不好,想要多一個可以營業的事業,原告還是以民宿為主。(原告有去旅展發一泊二食的活動,這個活動是原告自己決定的嗎?)有,兩造好像有商討旅展的事情。(怎麼商談的?)我不知道,原告說不做也不行。(關於經營餐廳部分,原料部分,你都會跟原告討論,是否如此?)因為被告沒有錢,…但原告跟我說先讓被告賒帳沒有關係,因為經營餐廳也有收入,收入是兩造自己處理,但我不清楚如何處理。…(後來結束餐廳的經營,兩造有無討論後續如何解決?)我不清楚,只有一次被告稱原民會的補助有下來,補助款有百來萬,隔兩天被告卻說要結束餐廳的營業,後來原告有叫被告匯20萬元貨款給我。
…(所以你也不知道兩造經營餐廳的關係為何?)…我只有介紹兩造認識,我只是提供原物料,後來結束餐廳營業後先前積欠的貨款也是由原告負責。(上開所述,被告匯款20萬元,是原告叫被告匯款給你,還是被告自行匯款給你的?)原告跟我說被告要結束餐廳,原告有跟被告講先前貨款部分要先清一清,被告就匯20萬元給我。…(後來這間餐廳有欠你的貨款嗎?金額為何?有無人去還?)有,好像61、62萬元,被告匯20萬元給我,其餘是原告在處理,原告都是領現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43-246頁)。依證人陳國華之證述可知,兩造原本不認識,因上訴人想要民宿結合餐廳,證人陳國華才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並邀同證人陳國華及被上訴人一起合作,因證人陳國華及被上訴人均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即時以現金出資,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其可向原民會申請補助,兩造因此一起經營系爭餐廳,並由證人陳國華以賒欠貨款之方式提供原物料,嗣於系爭餐廳結束營業並結算原物料貨款共61、62萬元後,由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證人陳國華,其餘貨款則由上訴人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申請到補助款後,拒不
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三㈡記載兩造及陳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要以:「戴昌慶:另外你補錢的資金已經到位了嗎?請你做個回報好嗎?小龍(即被上訴人,下同)我明天會湊齊。」、「小龍:公司購買的所有資產,我希望大家一起拍賣或認購,這一年我們買了不少資產。今年一月三月五月六月七月是我們營運轉賺錢的月份,我會陳列報表給各位股東。從最早去年協商開店會議紀錄,我都有存查,每一個月誰給錢,買了那些資產,…我都有紀錄…你要我賠錢我可以…是股東的三分之一…」、「亞伯拉罕國華(即陳國華,下同):這20萬是補那一個洞,我這裡差66萬元,你以為小數字嗎?…;小龍:大家合股我能補的是股東的部分,多的部分我實在無法,當初初算經營這一年多投資180萬元三人各60萬,今天又要我一個人承擔,我有點搞不清楚;亞伯拉罕國華:大概還沒算的金額是這樣子,那還差40萬還沒進來,一個人不止60萬,一個人起碼68至72萬左右;小龍:我按照這一年帳本處理呀,一年多都有紀錄;亞伯拉罕國華:開始到現在;小龍:三個人共同的投資金額,大家股份比例;亞伯拉罕國華:嗯,大家星期一處理完成,既然你說了,對帳完,清帳。」、「戴昌慶:龍哥我對你很好了,所有錢都是我先出的,你只是拆夥的時候才付出的,你不要得了便宜又賣乖,我已經付出一年多了。」(原審卷第406頁)。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官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系爭餐廳營業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記載方式是逐日記載收支細節,顯非為了監督被上訴人借錢用途而記帳,可證明上訴人是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及兩造與陳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談到「股東」、「對帳」、「拆夥」等情節,可佐證談話之3人是合夥關係,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為由,駁回再議而確定(本院卷第89-91頁)。
④上訴人曾出資參加旅展行銷○○精棧平日雙人住宿一泊三食
優惠卷(原審卷第222頁),餐食部分即由系爭餐廳負責,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其推出民宿事業結合系爭餐廳之促銷優惠方案,有助於增加民宿事業及系爭餐廳體之營收,此與證人陳國華所為上訴人因民宿生意不好,才想要經營系爭餐廳之證述相符,益證兩造間就系爭餐廳確為合夥關係。
⑤依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餐廳為上訴人本身為結合其民宿事
業及餐廳而開設,兩造及陳國華間為合夥關係顯為可採。上訴人係因合夥經營系爭餐廳而支出1,347,388元,足堪認定。
⒊系爭餐廳即商業登記為○○咖啡坊於106年6月15日核准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獨資設立,位於上訴人之家人所經營者之「○○精棧民宿」同址1樓,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間營業,如不爭執事項㈠、
㈡、㈣所示。故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為○○咖啡坊之登記負責人,係為利於被上訴人向原民會申請相關補助,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計畫書(原審卷第131-216頁)申請單位為○○咖啡坊即明。是上訴人以系爭餐廳即○○咖啡坊為向原民會申請補助之申請單位,而被上訴人為○○咖啡坊之負責人,主張系爭餐廳為被上訴人單獨經營,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帳目表其上手寫「0000000/3=654247」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寫,是被上訴人在計算總共欠多少錢,包含貨款及欠上訴人的錢,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付清,必須分3期支付所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該手寫部分是上訴人所寫,是因系爭餐廳為3人合夥,每人出資額各占3分之1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6、101頁)。
本院審酌系爭帳目表其上手寫「0000000/3=654247」部分,不論由何造所寫,倘如上訴人之主張,為何被上訴人要將自己支出之金額亦列入計算並除以3,上訴人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95頁)。且此部分之記載與本院認定兩造及陳國華間為合夥關係之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又以倘系爭帳目表上手寫「0000000/3=654247」部分
,是被上訴人所稱之出資比例每人各3分之1,則為何被上訴人僅交付陳國華20萬元,卻交付上訴人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依上訴人計算之出資額,依上訴人指示先交付20萬元予陳國華,剩餘費用被上訴人再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與陳國華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7年11月16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35-139頁)內容為「Owen Tai(即上訴人):19號可以當面結算嗎?;被上訴人:我待會會到把我籌到的先去郵局,存到國華哥戶頭;Owen Tai:多少錢?;被上訴人:二十萬;Owen Tai:瞭解;被上訴人:今天我再去找錢;Owen Tai:請問19號可以當面結算嗎?對帳;被上訴人:好;Owen Tai:今天可以回覆嗎?;被上訴人:待會我先去郵局;Owen Tai:謝謝;(被上訴人傳送由其於107年11月16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存20萬元入陳國華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被上訴人:先轉二十萬過去了」,此與證人陳國華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有匯20萬元貨款給他,其餘是上訴人處理(原審卷第245、246頁)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國華之郵局存摺影本所載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70-371頁)互核相符,足證系爭餐廳結束營業並結算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20萬元予陳國華,另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至明。
⒍上訴人以兩造非合夥,兩造有就系爭餐廳使用其○○精棧民
宿所在空間位置即花蓮縣○○鄉○○路○○號0樓營業,兩造間簽訂有租賃契約,並每月計算租金,並執附於其原審提出之系爭計劃書中第30-31頁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9-191頁)為據。惟查,該租賃契約附於系爭計劃書中,應認是被上訴人為申請原民會補助而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部分並未爭執。系爭帳目表(原審卷第47頁),其上已列有房租56萬元,即已列入系爭餐廳營運期間之支出總額,且於結算時已經手寫統計方式除以3,作為兩造及陳國華出資比例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餐廳使用○○精棧民宿所在空間位置簽訂有租賃契約,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亦不足採。
⒎兩造就系爭餐廳存摺及印章究由何造所保管乙節(本院卷第
95、99、115-116頁)雖有爭執,惟本院既認兩造為系爭餐廳之合夥人,均為經營者,則系爭餐廳存摺及印章究由何造保管,僅為合夥人間權責分工問題,與兩造間已成立之合夥關係並不生影響。
⒏依上,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系爭餐廳向其借
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餐廳為上訴人本身為結合其民宿事業及餐廳而邀同被上訴人及陳國華協助開設,兩造及陳國華間為合夥關係,上訴人係因合夥關係之原因而支出1,347,388元,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27,381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先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927,381元,倘法院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查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法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為合夥法律關係,前開金額係系爭餐廳營運期間因合夥關係所支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7,381元即屬無據。又因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系爭餐廳合夥關係結束已結算,則前開金額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先依消費借貸,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7,381元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20,007元,有無理由?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陳國華貨款(購買設備及食材
等),陳國華因其擔保而同意被上訴人賒帳,故被上訴人對於陳國華所負債務已由其承擔,其代被上訴人清償420,007元,先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查兩造及陳國華間就系爭餐廳既為合夥關係,並經結算,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基於系爭餐廳合夥人地位給付結算金額即所欠貨款予同為合夥人之陳國華,非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第三人清償為被上訴人代償貨款420,007元予陳國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基於合夥人地位給付結算金額即所欠貨款予同為合夥人之陳國華,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先依第三人清償,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07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及依第三人清償為被上訴人代償貨款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