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薛魁鎮被上 訴人 薛廉峰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他與被上訴人為○○關係。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薛色(即他之○○、被上訴人之○○)生前所有並為遺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為薛色生前所同意裝設,故意以他在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設備,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復第2次告他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監視設備並非他所裝設及所有,竟利用刑事案件2度提告他涉犯妨害秘密罪。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汙衊、妨害他之名譽,使他心生畏懼,驚恐萬分,至今猶未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他新臺幣(下同)79萬元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原審被告薛煇展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侵入住居)暨聲明請求薛煇展應給付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妨害自由、強制、侵入住居、侵占之原因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本院不再主張。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告訴其妨害秘密之原因事實所生損賠上訴】。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坐落在他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糖公司)承租之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於薛色生前,故意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設備,且鏡頭向外側對準000地號土地,因系爭監視設備鏡頭會照到他每日進出000地號土地,心理不自由,因此提告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因上訴人承諾將鏡頭轉向屋內,用以保護薛色安全,他因此撤回告訴。
㈡系爭監視設備為上訴人裝設,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薛丁允、
薛新竹共同出資購買,此為上訴人在他告上訴人竊盜案件中所自承。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僅就被上訴人告訴其妨害秘密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裝設系爭監視設備為薛
色生前同意裝設,並非上訴人所裝設,故意以上訴人在103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設備,2度告訴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上訴人故意濫訴不實汙衊,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9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本件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度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之行為,是否對於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無故裝設系爭監視設備在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屋簷上,並將其中3支鏡頭對準廣場方式,欲窺視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向臺東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12月3日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告訴);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同一事實告訴上訴人、訴外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前3人下稱薛丁允等3人)共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前曾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對於上訴人提起告訴為由,另行簽結在案(下稱第2次告訴),並以被上訴人前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薛丁允等3人,以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偵字第828、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原審、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含開庭之錄音、影光碟)外放(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65號民事卷宗第32-37頁)附卷。
㈣查系爭房屋本為薛色所有,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由包
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在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薛丁財向臺糖公司承租臺糖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嗣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依繼承薛丁財之法律關係,就000地號土地與臺糖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有薛色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之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告訴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設備,其中3支鏡頭朝著000地號土地之廣場和出入承租000地號土地的路,1支鏡頭朝著薛色所使用之浴室,而廣場上的攝影機會照到要進去000地號土地的出入口及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農業使用之4台農用貨車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號妨害秘密案件10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附於妨害秘密刑事偵查卷宗可稽,嗣被上訴人撤回對於上訴人妨害秘密之告訴(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第13-15頁),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就同一事實第2次對其與薛丁允等3人提告共同妨害秘密,經臺東地檢署就上訴人部分,以曾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及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就薛丁允等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已如前開所述。依上開刑事案件附卷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屋簷上確有攝影機對著被上訴人所承租並每日出入之000地號土地出入口,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係本於相當事證所為,針對特定事實,提起告訴救濟程序,無不實陳述,亦無提供不實證據資料情事,為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第2次告訴主張上訴人與薛丁允等3人共同妨害秘密,並非僅針對上訴人,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不知撤回第1次告訴之效果,因認上訴人與薛丁允等3人間有共同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而一併就上訴人及薛丁允等3人提出告訴之可能,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況在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屬刑事司法權行使,由檢察官依偵查程序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等適當處分,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因此關於上訴人受刑事偵查,顯難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故本件並不符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依法行使告訴救濟權利,要非侵權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設備是薛色所出資裝設及由薛色指
示安裝人員安裝,並非上訴人所裝設,提出薛色付款帳戶及買受人為薛色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59頁),以及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監視設備是薛色遺產云云,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秘密案件,係本於事證而為,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並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已如前述。且系爭監視設備究係由何人所出資或裝設,及被上訴人是否自認系爭監視設備是否為薛色遺產,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係本於事證提告上訴人妨害秘密之行為,此提出告訴行為本身,為合法權利行使,即非侵權行為,並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足堪認定。
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薛色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兩造均在場,薛色自認系爭監視設備為其所安裝,被上訴人因此當庭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聲請調閱薛色在妨害秘密案件之偵訊錄影錄音檔(本院卷第78-81頁);以及若被上訴人以薛色繼承人身分地位辦理退租拆機,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早明知系爭監視設備屬薛色遺產,但又故意告訴上訴人妨害秘密,侵害上訴人名譽,聲請向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調閱106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106年4月13日下午4時,依序分別在臺東縣關山營業所、臺北市五分埔營業所辦理薛色ADSL網際網路電路月租退租拆機申請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31-137頁)。惟查,本院已認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妨害秘密案件,係本於事證所為,尚非憑空捏造,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侵權行為,且提出告訴行為本身即非侵權行為,故本件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