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1、2所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包含出產物),面積445.57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8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7年11月10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㈠、關於台東市○○段○○○○○號(重測前:○○段0000-00地號,面積:445.57平方公尺,以下或稱系爭0000號土地):

┌─┬───────────────────────┐│1 │原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以下稱││ │公產處)。 │├─┼───────────────────────┤│2 │⑴、訴外人陳清(即上訴人配偶的祖父)於50/03/19││ │ 死亡,系爭0000號土地於51年12月間經繳清地價││ │ 。 ││ │⑵、於52年11月10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 有權予「陳清」並發給所有權狀(書狀字號:52││ │ 東字第4548號)→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 │ 第84頁。 │├─┼───────────────────────┤│3 │系爭0000號土地於107年7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山本、陳崇岳、陳崇瀛、││ │陳崇熙、陳昭璇、陳崇容、吳應瑞、吳應坤、高秀花││ │、吳筱菁、吳信宏、郭崑德、郭建文、郭惟菱等人(││ │下稱陳山本等14人)→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1││ │頁至第76頁。 │├─┼───────────────────────┤│4 │陳山本等14人復於10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2日),移轉所有權││ │予上訴人(以160萬元購買取得,160萬元含○○段00││ │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69頁、第17││ │9頁、第180頁。 │├─┼───────────────────────┤│5 │被上訴人現有在系爭0000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針柏││ │→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50 ││ │頁。 │└─┴───────────────────────┘

㈡、關於台東市○○段○○○○○號(重測前:○○段0000-00地號,面積:4409.0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

┌─┬───────────────────────┐│1 │系爭0000號土地原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公產處,於││ │59年11月21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2 │訴外人張國賓(即被上訴人的父親,89年8月25日死 ││ │亡,原審卷第123頁)因繳清地價,於65年11月4日以││ │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張國賓並發││ │給所有權狀(書狀字號:65東字第7128號)→原審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51頁││ │至第53頁。 │├─┼───────────────────────┤│3 │系爭0000號土地於9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李好、張明坤、張燕巧、張茂││ │靜、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 │├─┼───────────────────────┤│4 │97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1人所有→原審卷第57頁、第70頁、第77頁、 ││ │第78頁。 │└─┴───────────────────────┘

㈢、陳清的繼承人除陳玉蘭外(本院卷第56頁),如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5頁之1,第29頁至第31頁)。

┌────────┐┌┤ 陳三富 │┌─────────┐│└────────┘│陳清(50/03/19死亡││┌────────┐│,原審卷第185頁) ├┼┤ 陳三和 │└─────────┘│└────────┘

│┌────────┐└┤ 陳山本 │

└────────┘

㈣、張國賓(89年8月25日死亡,原審卷第123頁)的繼承系統圖如原審卷第122頁所示。

㈤、張國賓自47年6月3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羅漢松等樹木,張國賓死亡後,系爭0000號土地仍繼續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7頁至第183頁。

㈥、系爭0000號土地於陳清未取得所有權前是不能移轉的→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

㈦、訴外人陳崇容於107年8月20日,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為由,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7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10頁。

㈧、陳崇容為上訴人的前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1/4)→原審卷第72頁、第111頁。

㈨、關於107年9月4日調解情形如下:

1、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的書證,於107年9月4日調解當日,有當場提出,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調解時確實知道有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的影本。

2、被上訴人於當時有說要以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534,684元)→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頁。

㈩、上訴人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

、上開㈩的2支手機號碼有於下列時間聯絡→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

┌─┬─────┬─────────────┐│1 │107/08/17 │10時14分05秒至10時26分44秒│├─┼─────┼─────────────┤│2 │107/08/22 │13時18分34秒至13時31分 │└─┴─────┴─────────────┘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也就是說張國賓有無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

㈡、如果沒有購買,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丁、本院的判斷:

一、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張國賓有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

㈠、張國賓自47年6月3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全部,並在上面種植羅漢松等樹木,張國賓死亡後,系爭0000號土地仍繼續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準此,如果:

1、張國賓沒有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為何陳清或他的繼承人等人,於張國賓在世占有使用期間,甚張國賓死亡後(89年8月25日死亡,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迄107年8月20日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都沒有向張國賓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0000號土地?何況,陳清及其繼承人是住居在臺東市○○里○○000號,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1頁),與系爭0000號土地同坐落在臺東市,且距離不遠,如果系爭0000號土地從47年6月30日起就被張國賓占有使用,另參酌系爭0000號土地的位置、面積(445.57平方公尺)、形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6頁、第35頁〉),陳清及他的繼承人,豈會完全未加察覺,並請求張國賓歸還?而任由張國賓及被上訴人一直占有使用?

2、如係張國賓向陳清租用的話,為何上訴人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張國賓按時支付租金的證據?且於47年之後,為何張國賓要持續繳交系爭0000號土地的田賦、水租(詳下述㈡)?

3、張國賓如係向陳清借用的話,考量系爭0000號土地的面積達

445.5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而且地形方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6頁),應有一定的價值,為何陳清或他的繼承人等人會如此「好意」同意張國賓使用那麼長的時間(自47年6月30日起),甚於張國賓死亡後(89年8月25日,原審卷第123頁),未即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任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長達約8年之久?

㈡、張國賓自47年起,即有持續繳交系爭0000號土地田賦、水租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47年2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91頁)。

2、臺灣省臺東縣政府民國48年2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88頁)。

3、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49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92頁)。

4、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49年2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92頁)。

5、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50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87頁)。

6、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50年2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89頁)。

7、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51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89頁)。

8、臺灣省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51年2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原審卷第190頁)。

9、臺東縣政府57年上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8頁)。

、臺東縣政府59年上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9頁)。

、臺東縣政府60年上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7頁)。

、臺東縣政府60年下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6頁)。

、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3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5頁)。

、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3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4頁)。

、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5頁)。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原審卷第194頁)。

、此外,張國賓復於49年11月間,繳交系爭0000號土地的水租欠費乙節,也有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征舊欠會費收據聯可佐(原審卷第193頁)。

、從上開的17項書證,綜合參酌上開㈠所述,應可以推認張國賓於47年間的時候,應有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否則張國賓為何要持續一再地繳交系爭0000號土地的田賦、水租?

㈢、證人陳山本的證詞應不足以削弱上開㈠、㈡的推論:

1、證人陳山本於原審108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曾賣土地給張國賓?)我與姊姊同住時,有聽我姊姊說過,有賣土地換稻米,如果沒有拿到稻米,就沒有過戶;(問:是否知道當時你父親賣土地時〈請鈞院【即原審】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第47、90-94頁〉,0000地號土地是否知道在何處?)我只知道在哪裡,我不知道地號;(問:當時包括被告〈即被上訴人〉現住處所也是你父親賣給他的?)應該是(原審卷第97頁)。

2、可見,從證人陳山本的上開證述,可以知道,陳清曾出賣土地給張國賓,只是不知道地號,所以,證人陳山本的上開證述,應不足以削弱上開㈠、㈡的推論。

3、至於系爭0000號土地雖沒有過戶登記到張國賓名下,但因張國賓於47年間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時,系爭0000號土地因仍為公有地,當時是無法過戶的,且是到52年11月10日時,始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清」,並發給所有權狀(書狀字號:52東字第4548號)(本院卷第54頁),及在此之前,陳清卻因腦出血去世(見原審卷第29頁舊式戶籍謄本),致無法由陳清名義過戶給張國賓。另參酌張國賓確實自47年起,即有逐年繳交系爭0000號土地的田賦,復於49年11月間,繳交系爭0000號土地的水租欠費,所以,應該尚無法單憑張國賓於47年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時,未即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就推翻上開㈠、㈡的推論。

㈣、尚難因系爭讓渡書上陳清的繼承人陳三富、陳三和、陳山本(系爭讓渡書誤植為「陳三本」,以下稱陳山本等3人)未親自簽名,及陳玉蘭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就推翻上開㈠、㈡的推論:

1、系爭0000號土地,係陳清向政府承領,嗣於52年11月10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清」乙節,有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鎮○○段○○○○○○○○號】、所有權登記總簿【○○段0000-00地號】(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系爭讓渡書影本(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可稽,可見,於47年當時,就系爭0000號土地「有權利者」,應僅為陳清1人而已。

2、準此,於47年當時有權出賣系爭0000號土地的人,應為陳清1人,張國賓購買該土地的交易對象自然也就是陳清,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也為陳清與張國賓,陳三富、陳三和、陳山本、陳玉蘭均為陳清之子女,並無權利限制或干涉系爭0000號土地買賣,所以縱認陳山本等3人未親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及陳玉蘭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也無法單憑這1點就推翻上開㈠、㈡的推論。

㈤、小結:張國賓於47年的時候,應有向陳清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

二、上訴人應受陳清與張國賓買賣債權契約的拘束: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3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的書證,於107年9月4日調解當日,有當場提出,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調解時確實知道有系爭讓渡書的影本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2、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也自承:當時被上訴人當場有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上訴人也知道該情(本院卷第57頁)。

3、上訴人係遲至107年10月22日,始向陳山本等14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

4、所以從上面所述,可以知道:上訴人於買受系爭0000號土地時,就已知悉他前手的被繼承人陳清,就系爭0000號土地早已與張國賓另訂有買賣債權契約,而猶受讓系爭0000號土地的所有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原訂債權契約的拘束。

三、綜上:

㈠、陳清與張國賓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既締有買賣債權契約,且上訴人因知悉上情也應受該買賣債權契約的拘束,所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應難認為係無權占有使用收益。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出產物羅漢松等植物,並給付213,8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