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被上訴人 史重騰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等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第85112號),其中部分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尚未終結。因上訴人前述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確定判決延為5年,而上開判決於103年6月10日確定,但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前為保全債權,曾向臺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04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取得前揭確定判決後,旋於103年9月1日向假扣押執行法院陳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並請求執行撥付上訴人可分配之642,977元。嗣經執行法院准予匯款並於103年9月26日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上為受償註記(即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受償642,977元含執行費12,400元。),然因被上訴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執行案件即告終結,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日收受執行法院所退還之前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直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另有財產可供執行,遂於108年8月1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準此,上訴人早已於103年9月1日以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向假扣押執行法院陳報並執行,則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應自103年10月1日領取退還執行名義時,始重行起算,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上訴人雖曾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該程序係屬「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上開決議及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上訴人以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字第5981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扣得642,977元、執行費12,400元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亦即,假扣押非終局執行程序,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債權,故於查封命令扣押行為完成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非待取得金錢始終結。又上訴人之確定證明書上亦註記「本件債權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民司執字第59818號分配於98年10月27日受償新台幣642,977元含執行費12,400元。」等語,亦認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即已發生受償(清償)效力,執行程序於此時已終結,而非待至103年9月,據此,上訴人辯稱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自103年10月1日領取執行法院所退還之執行名義時,始重行起算云云,洵屬無據。再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之陳報狀,係針對假扣押案件已扣得款項匯入其帳戶,該書狀內容並非主張聲請新的強制執行,僅係就已終結之假扣押程序請求將款項匯入帳戶,復依上開決議,於扣得款項時執行程序即已終止,是本件時效應自程序終止時起算,且不應認定上開陳報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故本件已逾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臺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命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1,550,000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第85112號),其中部分囑託系爭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前述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前述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起訴而中斷,嗣因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亦有規定。
2.準此,上訴人前述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起訴而中斷,嗣因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
(三)系爭報酬債權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時即得請求,卻遲至「108年8月16日」逾5年後始為強制執行,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故其請求已罹時效,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3.再者,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曾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該程序係屬「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上開決議及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上訴人以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字第5981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扣得642,977元、執行費12,400元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亦即,假扣押非終局執行程序,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債權,故於查封命令扣押行為完成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非待取得金錢始終結。又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亦註記「本件債權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民司執字第59818號分配於98年10月27日受償新台幣642,977元含執行費12,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勘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即已發生受償(清償)效力,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此時已終結,而非待至103年9月,據此,上訴人辯稱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自103年10月1日領取執行法院所退還之執行名義時,始重行起算云云,洵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之陳報狀,係針對假扣押案件已扣得款項匯入其帳戶,該書狀內容並非主張聲請新的強制執行,僅係就已終結之假扣押程序請求將款項匯入帳戶,復依上開決議,於扣得款項時執行程序即已終止,是本件時效應自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且無從認定上開陳報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故本件應已逾5年之時效,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時效完成,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報酬債權之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