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汪秋霞
林耀輝林耀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謝明哲之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謝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援用原審判決外,並補充如附件。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援用原審判決,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㈠、不爭執洪文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的事由,但洪文忠原本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是因事後的身體關係,視力不好,造成他沒有再跟監理單位反應,所以無法得知他的駕照是否有符合資格,這是事後所造成的問題。
㈡、洪文忠的駕照從監理網站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查詢時,他的駕照狀態仍屬正常,類別是職業小客車,所以他的駕照在監理機關都是顯示正常的。
㈢、關於過失與否與比例,以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為主,對原審判定的過失比例不爭執。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㈠、關於事故性:
1、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汪金珠騎乘甲車(即000-000號重機車,以下或同稱甲車)與洪文忠駕駛乙車(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或同稱乙車)均沿臺東縣○○○鄉○○村台9線由南向北行駛,在台9線417.4公里處2車發生擦撞後,
2、乙車再與黃家川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的丙車(即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或同稱丙車)在系爭路口(即臺東縣○○○鄉○○村台9線417.4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岔路口〉,下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汪金珠、洪文忠死亡,系爭乙車全損,丙車車頭毀損。
3、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東檢)檢驗報告書記載:
⑴、汪金珠直接死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車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
⑵、洪文忠直接死因為「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
傷併內出血」……「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貨車)」。
㈡、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口)。
㈢、關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下述機關制作文書記載如下:
1、臺東縣警察局(以下或稱縣警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下或稱系爭勘察報告,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原審129卷〉第356頁至第382頁)「拾、勘察結論」(原審129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記載略以:
⑴、①、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乙車撞擊處
,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的「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乙車、丙車撞擊處位在南向快車道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現刮地痕、剎車痕及油漬痕)。②、研判甲車、乙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甲車、乙車2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乙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丙車,甲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⑵、甲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情形,研判甲車未遭乙
車或丙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
⑶、①、甲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
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乙車右燈罩)、左前擋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乙車顏色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現)、左側腳踏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②、另於乙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甲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乙車右側與甲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⑷、死者汪金珠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
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甲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
2、系爭現場圖(原審129卷第56頁)內註記略以: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甲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上訴人表示:對此部分的證明力有爭執,汪金珠是由南向北行駛無誤,並無從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但對縣警局文書形式上有這樣記載不爭執)。
3、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以下稱花東鑑定會函)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甲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僅分析如後,請參考:
⑴、依卷內所附照片及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結論載「
研判甲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
⑵、及肇事時乙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圖甲車
刮地痕起點等研析,甲車與乙車同向行駛,甲車左轉往○○村之機率較大(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同上開2意見,鑑定意見既已表示無從鑑定,再為分析即無參考價值)。
4、東檢檢察官對黃家川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該案)被告黃家川所辯,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臺東縣警察局東警鑑字第10400582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之情形均相符,足認黃家川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文忠逆向侵入其所行駛之南下車道,使黃家川未及閃避等語,尚可採認。末查,本署將本件車禍案卷送請進行專業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肇事時,被害人洪文忠應有向左閃避汪金珠駕駛的甲車,致侵入對向車道情形,此有花東鑑定會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黃家川不及閃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即遽為不利黃家川之認定等語。
㈣、關於洪文忠部分:
1、洪文忠所駕駛乙車,係登記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名下,為營業用車。
2、洪文忠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右眼裝義眼。
3、洪文忠因視覺機能障礙,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
4、洪文忠雖於102年9月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然依(修正日期99年4月7日)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點「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3年修正後名稱為「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之規定,洪文忠「依法」不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
㈤、被繼承人汪金珠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上訴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第54頁、第48頁至第50頁。
㈥、關於乙車車損部分:
1、被上訴人已賠付乙車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8,310元與被保險人○○公司,乙車車體殘品標售後金額為2萬9,524元。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損害金額同意以全損金額扣除上開殘品標售金額計算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㈦、黃家川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汪金珠繼承人、洪文忠繼承人與洪文忠僱主○○公司賠償,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
上訴人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文忠之繼承人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黃家川222,972元及遲延利息。○○公司應與洪文忠之繼承人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222,972元及遲延利息。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㈠、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
㈡、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她的過失比例為多少?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應在被上訴人的承保範圍內:
㈠、依被上訴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以下稱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原審卷第11頁)。
㈡、查洪文忠駕駛乙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
㈢、從上開㈠所述可以知道,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的射程距離僅及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該2條規定,並不及於第22條第1項第1款。
㈣、所以,上訴人辯稱: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云云,應無足取。
二、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應有過失:
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
1、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臺東縣○○○鄉○○村台9線417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南側車道(岔路口)。台9線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具2車道,車道寬均3.6公尺。
2、丙車車頭略朝南,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北向車道線延長線各1.
6、1.7公尺,停置於北來向停止線以南4.2公尺、路口內的北向內車道(第Ⅰ象限);車後(北端)路面遺有左右輪胎剎車痕跡長度各約30.1公尺(2.6+12.1+5.6+4.4+1.2+4.2=
30.1),起點在南向內車道,沿途並有散落物。
3、乙車車頭略朝南偏西,車身左側前後角距離車道線各3.5、0.8公尺、右前車身跨路肩,停置於北來向停止線以北1.2公尺、南向外車道;車後路面(北來向內車道)遺有油漬痕與刮地痕。
4、甲車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前輪距離路面邊線0.5公尺,停置於「北來向停止線」以北20.4公尺(31.8-7.2-4.2=20.4)之北向路肩;上游(南端)路面遺有刮滑痕跡長度約35.1公尺(31.8+3.3=35.1),且呈西南-東北走向;血漬一灘位於機車以南10.7公尺(31.8-7.2-4.2-4.2-5.5=10.7)之草地上,且其上游血跡痕與機車刮滑走向約略平行(參相247卷第8頁、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現場照片顯示:
⑴、丙車前保險桿大範圍往內凹陷變形(參相247卷第100頁照片
編號64-69),符合正面與乙車撞擊跡象。乙車正面全面凹損,左側較嚴重延伸至左前門變形(參相247卷第98頁至第99頁照片編號40-57),符合與對向往左偏閃之丙車正面撞擊之跡象,並導致乙車「逆時針」轉彈至停止位置。
⑵、甲車前擋風板中央蓋脫落、踏板右側下飾條懸垂、踏板左後
部凹陷、左側乘客腳踏桿斷落(參相247卷第96頁至第97頁照片編號16-35),依車損研判機車左側遭撞擊之可能性較高。
6、指定鑑定事項:
⑴、汪金珠所騎乘之機車(甲車)、洪文忠所駕駛之汽車(乙車
)在車禍前之行車方向為何?
①、按「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量及與他物撞
擊所傳遞動量相加之方向行進。」(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依甲車車損、甲車刮地痕跡、甲車騎士血漬與血跡,比對現場圖,推斷2車互相碰擊點應在甲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南端),且係乙車右前角與甲車左側接觸。
②、倘甲車係自○○車站右轉往南行駛,若遭乙車撞擊,甲車應
右側受損,且視本身原有動量,甲車與∕或騎士會有往東的部分動量,使得撞擊後往東滑行。
③、倘甲車係沿台9線往北,並欲左轉往○○車站行駛,若乙車
「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甲車,則甲車將以本身原有往北動量加上左後方遭乙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甲車車損現場甲車刮地痕跡證不悖。
7、綜合研析:
⑴、汪金珠騎乘重型機車(甲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洪文忠駕駛小客車(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黃嘉川駕駛大貨車(丙車),應無肇事因素。
㈡、縣警局系爭勘察報告勘察結論略以:
1、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⑴、甲、乙車遭撞擊處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
⑵、乙、丙車撞擊處位於「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現刮地痕、剎車痕及油漬痕)。
⑶、研判甲、乙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甲、乙2車依牛頓
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①、乙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丙車。②、甲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2、甲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甲車未遭乙或丙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
3、⑴甲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崁進乙車右燈罩)、左前擋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乙車顏色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發現)、左側腳踏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⑵另於乙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甲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乙車右側與甲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4、另依據死者汪金珠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處撕裂傷、左手掌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汪金珠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甲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
㈢、花東鑑定會函說明三固記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甲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但它也同時分析如後供參:
1、依卷內所附照片及縣警局系爭勘察報告結論載:研判甲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
2、及肇事時乙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甲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甲車與乙車同向行駛,甲車左轉往○○村之機率較大。
㈣、從上開3紙書證可以知道:
1、上開3紙書證的內容並沒有相互矛盾,甚可以說,可以相互補強擔保,提高證明力。
2、上開3紙書證的判斷意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246卷第9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246卷第12頁至第23頁,原審129卷第364頁至第381頁,第74頁至第9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車禍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6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246卷第24頁)、東檢勘(相)驗筆錄(相246卷第38頁)、東檢104甲字第24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汪金珠】(相246卷第42頁)、東檢檢驗報告書(相247卷第46頁至第55頁)、汪金珠意外死亡相驗照片(相246卷第48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生字第10480210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247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等相關書證證明的客觀事實擔保印證,可見,上開3紙書證應有信用性及證明力。
3、關於汪金珠有往快車道偏行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之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也說:……汪
金珠是從南往北方向行駛,……稍微偏向車道的中間方向,在此情況下……洪文忠從後方高速行駛過來時,當然有很大的機會去撞到汪金珠的機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190頁反面)。
⑵、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也自承:汪金珠有可能……往快車道往左偏行……(原審卷第200頁反面)。
⑶、雖然上訴人另辯稱:汪金珠是了為閃避原審129卷第80頁、
第82頁、第83頁的預拌水泥車,因而稍微偏向車道的中間方向(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190頁反面,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但是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時間為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相247卷第103頁),但是原審129卷第80頁、第82頁、第83頁的拍照時間則為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31分之後,2者相差了1個小時以上,可見,原審129卷第80頁等的預拌水泥車有可能是事故後,才停在現場附近的,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加採信。
4、承上,可以證明:甲、乙2車係先於北向「快車道」處發生撞擊後,甲、乙2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⑴、乙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丙車;⑵、甲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5、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247卷第103頁),可知:北向快車道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另一併考量甲、乙車損壞情形、停置地點、汪金珠、洪文忠2人體傷狀況、車禍事故現場路況等相關因子,及證人楊水生即時任縣警局鑑識科警務員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法官詢問證人,依照證人以系爭A機車〈甲車〉是在南往北方向的車道外側,及系爭B汽車〈乙車〉是在同向內側車道,則2車發生擦撞時則〈「則」為贅語〉,系爭A機車〈甲車〉滑行後停止的位置,是否會在如系爭現場圖所示北向車道的東北側?)一、如果系爭B汽車〈乙車〉是以正車頭,以系爭A機車〈甲車〉的正側面垂直發生撞擊時,則系爭A機車〈甲車〉會往正北方向滑行。二、本件是系爭A機車〈甲車〉要往左彎,而系爭B汽車〈乙車〉看到之後要往左閃避,加上系爭B汽車〈乙車〉之右前葉子板處,是與系爭A機車〈甲車〉左踏桿處擦撞,依據牛頓第一定律(慣性定律)及第三定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定律)的原理,則系爭A機車〈甲車〉在撞擊之後會往北向車道東北方向滑行(原審129卷第444頁、第445頁)。應認交通大學鑑定認:⑴、汪金珠騎乘甲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洪文忠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⑶、黃嘉川駕駛丙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6、關於汪金珠的行車方向:
⑴、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以
現場汪金珠的摩托車最後停止的地方以及現場的跡象來看,汪金珠應是由南往北行駛,汪金珠與洪文忠應是同一方向,跟黃家川在警局中陳述,他看到汪金珠從○○火車站下來要闖越路口的陳述不一致,黃家川的陳述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審卷第75頁)。
⑵、證人楊水生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審理也證稱:(問:提示
卷附第56頁:臺東縣大武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洪文忠之相驗卷〈內含系爭勘察報告〉證據資料。法官問證人楊水生,有無跡證,得以證明: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甲車〉,係在○○火車站下坡路段後,闖越由西向東之紅燈號誌?)依照相關的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無法得出: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甲車),係在○○火車站下坡路段後,闖越紅燈;(問:提示前揭卷證,問證人楊水生:有無跡證,得以證明: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甲車〉,係在○○火車站由西往東下坡車速過快,造成橫越南北向之台九線,至台九線北向車道,而與洪文忠之系爭B汽車〈乙車〉相撞?)我們研判,系爭A機車(甲車)跟系爭B汽車(乙車),是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所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A機車(甲車)之行車方向是在○○火車站下坡路段由西往東的方向(原審129卷第442頁、第443頁)。
⑶、所以,交通大學排除汪金珠所騎甲車自○○車站下行欲右轉
往南行駛,不僅與上訴人的主張相符,也與現場相關跡證具有整合性,是上訴人辯稱:交通大學鑑定前提設定錯誤,致生錯誤鑑定結論,原判決採為認定汪金珠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採證未合云云,應該是有誤會的。
7、至於花東鑑定會函的說明固記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甲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但該會的分析意見,既有上開的客觀證據證明或推認的客觀事實足以擔保印證,應認有信用性及證明力,所以,上訴人辯稱該會分析意見無參考價值云云,應尚無足取。
三、汪金珠的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具有法的因果關係:
㈠、證人王東平即縣警局小隊長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審理時固證稱:
1、(問:提示系爭勘察報告內,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一、..研判A(係指〈甲〉機車)、B車(係指自小客車〈乙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二、..研判A車〈甲車〉未遭B車〈乙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三、..研判不排除B車〈乙車〉右側與A車〈甲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撞擊點、撞擊後之作用力、油漬痕、血跡痕等跡證綜合判斷,則當時: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乙車〉之車速,每小時大約多少公里以上?)依據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A機車(甲車)與系爭B汽車(乙車)從第一個撞擊點開始,到系爭A機車(甲車)停止間,A機車(甲車)之刮地痕為37公尺,依照「行車速度及反應煞車距離對照表」,以當天氣候為晴天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係數為0.75之依據,則系爭B汽車(乙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的行車時速約在83.9公里。
2、(提示:①系爭勘察報告在「拾、勘察結論」記載:「三、..研判不排除B車〈乙車〉右側與A車〈甲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四、..研判A車〈甲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②卷附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車禍事故路段為時速40公里,問證人:若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乙車〉車速在40公里以下時,則與汪金珠系爭A機車〈甲車〉發生擦撞時,系爭B汽車〈乙車〉是否一定會橫越台九線由南往北向雙黃線,至對向北往南之車道?)……一、從B汽車(乙車)與A機車(甲車)第一次撞擊點起算,至B汽車(乙車)跟C貨車(丙車)的撞擊點止約為43公尺。二、若系爭B汽車(乙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為40公里以下,則B汽車(乙車)與系爭A機車(甲車)擦撞後,B汽車(乙車)在由南向北的路口範圍內就可以煞車停住,不會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三、因為系爭B汽車(乙車)係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內側,系爭A機車(甲車)是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外側車道。當系爭B汽車(乙車)為了閃避系爭A機車(甲車)而向左閃避時,若加上前開證述系爭B汽車(乙車)在車禍前的車速約80公里計算,則系爭B汽車(乙車)一定會向左跨越雙黃線,而到對向車道(原審129卷第442頁、第443頁)。
㈡、關於法的因果關係的說明:
1、介入行為人如處於無法作出充分選擇的精神狀態,而創造出如此狀態的原因,如係起因於先行行為人的行為時,應認結果的發生係在先行行為人的支配、影響之下。也就是說:縱認為介入行為是基於被害人的一定行動選擇,但是被害人作出這樣的行動選擇係源自於恐怖心或迫切感,於失去冷靜狀態下不得已而為之時,苟造成如此的狀態是起因於先行行為人的行為,因認由介入行為所生的結果,是起因於先行行為人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與先行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害人的行為為先行行為的危險性所收斂,得以評價認為:先行行為本身,(於因果系列上)包含經由被害人行為而發生結果的危險性,從而,應得肯認先行行為人的行為與所生的結果間具有法的因果關係。
2、再換個角度來看,事後客觀的加以觀察,縱認被害人或有複數的選擇可能性,但從被害人當時所處的狀況及心理層面來看,如認為被害人作出這樣的選擇是迫不得已的時候(也就是說,被害人抱持的極度恐怖感或迫切感,已超過發動保全自己之本能的程度),縱然被害人沒有選擇採取基於發動保全自己之本能的迴避危險行動,應亦難認被害人的行為是屬於異常性、不自然性,被害人的行為應仍在行為人的預見可能射程距離內,得以肯認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間有法的因果關係。
3、從比較法實務加以觀察:
⑴、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平成15年7月16日裁定亦認為:被
害人縱採取相當危險的行為,但被害人係因被告先行行為所影響,受有極度恐怖感,因而採取相當危險的行動,被害人所採行動就迴避被告先行行為的方法來說,既難認為顯然的不相當或不自然,仍應認被害人的行為係起因於被告的先行行為,應得以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⑵、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平成4年12月17日裁定也認為:被
告的行為如具有容易發生結果的危險性,縱認無法否認被害人所採不適切行動對於結果的發生沒有作用力,但因被害人的行動既為被告的行為所誘發,仍應認被告的行為與所發生的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㈢、查:
1、⑴本件甲車與乙車同向行駛,甲車左轉○○村之機率較大,肇事時乙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⑵汪金珠騎乘甲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文忠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均業如前述。
2、審酌事發現場外在狀況、車道數量、甲、乙車行進方向及甲車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之乙車先行的肇事因素,應認如果沒有汪金珠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乙車先行該肇事因素,洪文忠應不會向左閃避,致侵入北向南對向車道而與丙車發生碰撞(也就是說,縱認洪文忠有超速行駛之情,但從事發當時的客觀狀況加以觀察,他應該不會侵入北向南對向車道)。又洪文忠採取向左閃避,侵入對向車道該行動,亦顯然係起因於汪金珠的肇事行為,為汪金珠的行為所誘發,而且,洪文忠採取該行動,也難認為是異常性、不自然性,是縱認洪文忠的超速行為對於結果的發生尚難認為沒有作用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洪文忠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達45%乙節,也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但因為既難認為:洪文忠所採行動與汪金珠的行為完全無關,而且他的行為業已凌駕汪金珠先行過失行為的因果作用力,獨立實現自己的危險,應認他(她)們2人的行為具共同競合作用,因而發生本件結果。所以,上訴人辯稱,汪金珠的行為與本件結果的發生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應係對於因果關係的誤解,尚無足採。
四、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5%、45%:
關於過失比例部分,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外,另補充: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這樣的認定,也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就不再多說。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09,83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全損金額1,138,310元與被保險人○○公司,乙車車體殘品標售後之金額為29,524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同意以全損金額扣除上開殘品標售金額計算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81頁),所以,乙車車損金額應為1,108,786元(1,138,310元-29,524元=1,108,786元)。
㈡、因為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要負45%的與有過失比例,所以,被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應為609,832元(即1,108,786元×55%=609,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