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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怡佑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上訴人 蘇萱

翁宗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丙○及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移民事庭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上訴人誹謗被上訴人丙○、甲○○,而認被上訴人丙○於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甲○○請求20萬元及其等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丙○、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丙○、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駁回後未上訴,已確定;並認被上訴人丙○公然侮辱上訴人應賠償5,000元,其餘部分請求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丙○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僅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兩造於原審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及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原為○○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8月2日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丙○對子女有探視權,惟○○後,上訴人乙○○在知曉被上訴人丙○可能結交男友之際,違背○○協議,不讓被上訴人丙○探視小孩,並以「討客兄」、「外遇」、「偷吃償犯」、「夜店屍體」「遭人撿屍」、「握有告訴人丙○外遇並委託徵信社」、「有告訴人丙○偷情影片並即將公開」等對被上訴人丙○人格與名譽抹黑與攻訐,此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花簡字第7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雖表示經濟不佳,且兩個孩子要養,所屬工廠將倒閉,並提出綜合所得稅證明數目為零之資料,然實際上,上訴人頗有資力,除於刑事庭、家事庭共聘4位律師作委任訴訟,且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中多次貼文與朋友飲酒作樂,上訴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刑事告訴與家事事件皆是上訴人不履行未成年子女合約所起糾紛。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其○○即被上訴人丙○於106年8月2日○○,因被上訴人丙○遭上訴人趕出未○○前之居住地,求助親友而結識被上訴人甲○○後協助租屋及工作,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甲○○介入其○○,而於106年9月30日至被上訴人甲○○當時任職之花蓮縣0000000,上訴人雖於當天表示其早知道被上訴人甲○○並未介入其○○。詎竟於伊臉書版面公開指稱伊介入其○○,導致兒女失去母親云云,意圖使被上訴人甲○○陷入行政與刑事不法,向任職之○○○○構陷介入○○及未依法受理案件,有違反刑事與行政法規之違誤(即是俗稱之吃案)云云,致遭上級調查並指示自請調離原單位,被上訴人甲○○遭受同事與親友異樣眼光,使身為警務人員之名譽掃地,上訴人於事發後仍然態度跋扈,並未認錯與道歉,視法律為無物,將伊人格權、名譽權與法治國原則棄如敝屣。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則辯以:被上訴人2人早在○○前即已結識、交往,更聯袂報名參加各項路跑活動,交往匪淺,已違一般社交活動情節,被上訴人甲○○甚至坦承建議被上訴人丙○搬出去,或建議其離開小孩,破壞伊與丙○之感情,此由被上訴人2人在伊與丙○辦妥○○後,旋即公然在一起,甚至迅速同時遷居○○可證。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因伊之誹謗,致遭服務單位調職○○,然甲○○在寄給伊之訊息中卻稱「我本來就打算回去陪媽媽」、「我已經準備要回去了,因為我也覺得她真的滿愛玩的。」、「我說實話啦,我為什麼說我準備要回去陪我媽媽,第一個是我媽媽在○○只有他老人家,我爸爸已經走了」,足證被上訴人甲○○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曾以訊息對伊嗆稱:「你越是逼迫你○○,她反而一直求助於我,從一開始至今,都是如此你知道嗎?抱歉雞婆的傳來這訊息」等語,其中「…從一開始至今,都是如此…」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甲○○在伊與被上訴人丙○○○前,已介入伊與被上訴人丙○之○○關係至明,俱見丙○於○○前,反訴被上訴人即被告2人交往之深,聯袂破壞伊之合法○○。丙○在其臉書上謾罵伊,公然侮辱,罵伊「他媽的」、「操你媽的逼」,「我都不知道原來我跟他們說我要看『牠』是『家豹』跟搔擾耶」;「聯絡『牠』」等等。「牠」係指人類以外的第三者的代名詞,極盡侮辱之能事。丙○每每對他人指述伊之時,均用「牠」指述,顯然有眨抑伊之居心,其公然侮辱情節至明。暨如丙○與甲○○在106年6月20日對話承認有跟網友出去,有違○○○○之忠誠等情,伊亦得據以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上訴人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反訴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反訴上訴人陳怡祐3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丙○則辯以:

1、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事實上○○尚存中上訴人已多次藉由應酬等情形,而有多日且多次徹夜未歸,使伊懷疑其可能另結新歡,且○○及○○均未給伊與孩子適當關懷與照顧,伊原為小孩而忍耐,後因上訴人藉由其他理由多次逼伊○○,於伊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向伊臉書好友發表伊已有外遇情形,並公開逼迫伊要○○。伊於106年8月2日被迫與上訴人無條件○○搬出後,係由上訴人母親協助伊找到租屋資訊及提供前2個月之房租,要伊妥協不要與上訴人計較,為了孩子忍讓妥協與上訴人無條件○○,當時搬遷之租屋離上訴人母親所屬房屋,兩地相距不到200公尺,其原由亦是跟上訴人母親商討後決定的,上訴人應已知曉此情形,對於其刑事上之犯行,非但不悔改,亦不看在伊為兩個孩子生母,恣意嚴重誹謗伊名譽,甚至仍持續於民事庭上顛倒是非黑白,將其名節毀壞殆盡。上訴人於反訴狀所述無任何事證,至今不斷於網路公開之留言處稱伊與多人外遇。伊之所以同意與上訴人無條件○○,係上訴人母親私下欲給予伊金錢支助並同意協助伊探視孩子,伊才同意,孰知竟是上訴人騙取伊捨棄監護權,後上訴人於伊探視兩個孩子時,竟至○○○○○○派出所報案謊稱兩個孩子失蹤,並表示若要看孩子須與上訴人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且看小孩只能在上訴人母親房屋內為之,之後更完全不讓伊見到孩子,伊因無法順利探視到小孩方心力交瘁至他縣市從新開始,非如同上訴人所稱「丙○辦妥○○之後,旋即公然在一起,甚至迅即同時遷居○○」,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其內容除了不實,對伊再次造成莫大打擊。

2、上訴人主張伊在臉書公開謾罵他云云,惟觀諸臉書公開對話內容,根本無法特定與上訴人有關,況若上訴人認為此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為何不在告訴期間六個月具狀提起告訴,卻在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方斷章取義、對號入座,以伊於網路上跟上訴人根本毫無關涉之文章,泛稱其遭公然侮辱。又伊打字除了「牠」,也有多處有「他」,顯然是伊不喜選字所致,豈料,上訴人竟連此也可以連結至類似畜生等思考,伊否認對上訴人有任何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甲○○則辯以:

1、上訴人對伊之誹謗罪前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8號、第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未曾向伊真心道歉悔過,仍於107年6月2日於手機APP軟體instagram上特立帳號000000000000再次發出伊與被上訴人丙○之婚前聊天紀錄,內容係伊向被上訴人丙○詢問是否已經有人陪同參加馬拉松活動,然該次活動被上訴人丙○與伊並未達成共識一同前往,在此之前伊與被上訴人丙○從未碰面過。被上訴人丙○於106年8月2日已於臉書發文求助要立即搬出去租屋,上訴人明知此節卻誣賴伊為婚前介入其家庭之人,被上訴人丙○認為雙方感情已逝不願配合上訴人暫時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更以自殺相脅,其胞姐復於106年8月7日至○○○○○○派出所報案其胞弟失蹤。上訴人僅以該訊息誣陷伊侵害其○○權,實屬無據。

2、上訴人於反訴狀所述無任何事證,至今迭向法院誣稱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旋即同居並搬遷至○○云云,實則上訴人早已知道被上訴人丙○當時搬去何處,上訴人並坦承有設置密錄器偷錄其○○○○後與他人之電話交談內容。

3、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28日至○○○○○○派出所恐嚇伊如不私下配合澄清與其○○之關係,將向花蓮縣○○○督察科檢舉伊妨害他人家庭,伊迫於無奈赴約並向上訴人澄清一切疑問,孰知其實他早已知曉所有事情的原委,上訴人事後還是向丙○親友、甲○○同事誹謗其○○前介入他人○○,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另對其○○提告她家暴小孩,對兩個小孩聲請保護令,欲讓其○○不得探視小孩,當時受理之員警能證實上訴人當時進入○○○○○○派出所報案時,上訴人見到伊之同仁就稱伊介入其家庭等情形,在○○○○高層得知此情形,就私下指示伊最好盡早離開該單位,才不會影響警譽,致伊人格權受有莫大侵害,況上訴人於事發後仍然態度跋扈,多次於公眾可見之網路發表要與伊及被上訴人丙○於訴訟上玩法,並未向伊認錯與道歉,反而盛氣凌人提起民事反訴,視法律為無物,上訴人所為實屬對法律之嘲弄,將伊人格權、名譽權與法治國原則棄如敝屣等語,資抗辯。

4、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訴損害賠償部分

1、慰撫金之認定應審酌雙方經濟能力、被害人身分地位、雙方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本件原判決判處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000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

⑶準此最高法院量定慰撫金之因素為加害程度、被害人身分

地位、雙方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如人格法益類型、被害人對身心痛苦感受、被害人與有過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因此法院對一切應審酌的情事乃須完全適當考量,權衡之間是否違反一般論理法則,不能僅作抽象的認定。

⑷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妨害名譽,認定應分別賠償被

上訴人丙○30萬元、被上訴人甲○○20萬元,惟審酌原判決附表一,涉及被上訴人丙○之言詞無非為「外遇、搬家棄子、包養、討客兄、墮胎」,涉及被上訴人甲○○為:「偷吃好料、剝奪孩子的權益」等情,惟上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五年內非涉及公眾利益誹謗對象之言論並無更加嚴重,甚且有涉及恐嚇之其他犯行者,核定之慰撫金多落在4至8萬元間,本件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恐過高。

⑸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實歷經○○、子女親權等事

件爭吵,而被上訴人丙○○○前與甲○○確實已經來往頻繁,甚且2人於被上訴人丙○○○後隨即高調在一起,上訴人當時的疑慮、憤慨並非空想、惡意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非屬重大。

⑹被上訴人丙○大學肄業、僅為一般行政人員,104年至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106所得為2萬7千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警察,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11萬、58萬、57萬,相較於涉及公眾人物之誹謗之近期實務判決中,被害人有涉及公共利益損及當選利益,慰撫金為25萬、時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經歷為為一級中將,獲國防部長頒授三等雲麾勳章,曾任陸軍專科學校校長、陸軍步訓部暨步兵學校指揮官兼校長、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指揮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為國軍高階將領,慰撫金15萬,被害人知名公司負責人,經歷為立法委員、碩士畢業,慰撫金20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高達30、20萬元,顯然過高。

2、就近期實務判決分析如下:⑴從非涉及公眾利益誹謗對象之近期實務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同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 1號判決、同院105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地716號判決、同院106年度壢小字第541號判決),誹謗情節更重於本件者,裁判金額少則1萬,多則12萬元。

⑵從涉及公眾人物之誹謗之近期實務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及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同院106年度訴第2191號判決、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可知,至多僅30萬元。

⑶經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108年5月至109年3月間就誹謗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為4萬元、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均為1萬元、108年度花簡字第393號為2萬元、108年度花簡字第461號為10萬元、108年度訴字第242號為6萬元)可知,誹謗之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均判決10萬元以下之慰撫金,相較於本件竟分別量處30萬及20萬元,又查,本件上訴人係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文,並非於公開社群,且動機係因其○○權被侵害,而非惡意謾罵或為商業上之攻擊,而上訴人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被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或有商譽被侵害,故原判決量處30萬及20萬元確實顯有過高,有廢棄之理由。

3、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實務判決,意見如下:⑴被上訴人提出的雲林地院判決是丈夫因為外遇被妻子提出

○○後,居然在公開的網站發文去詆毀○○,且不是第一次,而且該丈夫的學歷是碩士,就侵權行為的樣態顯然與本件不同。

⑵就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是在兩年間發文高

達58次去侵害原告的權利,而且被告的臉書是公開的,誹謗的目的是獲取商業上的利益,顯然與本件的情況非常的不同。

4、上訴人之資力:⑴上訴人現經濟能力已有改變,前因陸客來台旅遊人數減少

及嗣後疫情影響,致上訴人母親所經營○○藝品行開始陸續裁員,於去年停工,後業於109年2月間申請歇業(見上證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歇業申請核准函),而汽車的維修廠本來就是工作室,因為沒有接到工作而關閉。故上訴人近期改擔任雜工,此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可稽(見上證三),足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較起訴時更為不穩定且所得較低。再者,上訴人尚需扶養與被上訴人丙○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丙○於○○後迄今未給付扶養費用,使上訴人負擔更為沈重。

⑵被上訴人甲○○當庭所提二張截圖照片,確為上訴人所發

表,惟其一臉書發文係早在105年上訴人替其母工廠徵職所發,無法證明上訴人現行經濟狀況,另一照片雖其上載有「2019年5月3日」字樣,然此非發文日期,而上訴人前因手機維修照片留存均無法回覆,無法查證該照片係於何時拍攝,惟縱係於2019年5月3日所拍,距離現今亦已將近一年,不足證明上訴人現在之財力,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替其母發薪水,藝品行並非由其開設(如上證二)。⑶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的擔保金其實是向朋友借來的,因為

被上訴人要去扣上訴人所有的車輛,這樣的話上訴人就無法去工作及接送小孩,才不得已去借錢。

⑷被上訴人甲○○於107年時打電話給伊母親,要求100萬元

的和解金,這樣是獅子大開口,他說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就要一直提告,於調解庭也毫不避諱說要替他女朋友要該100萬元,被上訴人丙○向朋友說○○沒有拿到○○的費用,要從伊身上敲一筆,於刑事案件也開出100萬元的和解金,所以被上訴人丙○○○後沒有給付一毛孩子的扶養費用卻在這裡獅子大開口,伊要負擔兩個小孩及家裡開銷,媽媽店裡歇業,伊還要幫媽媽負擔房貸,這50萬元賠償金對伊是如此的沈重,伊媽媽要伊將車子拿去賣掉繳付房貸,但被上訴人丙○將車子去設定,伊不得已只好拿車子去借貸80萬元週轉這些法院擔保金及易科罰金,伊的負擔是如此沈重。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為合意○○,原以為能好聚好散,上訴人家庭甚至於○○後亦有提供丙○短暫經濟上之援助,孰料,被上訴人丙○竟開始對上訴人不斷興訟,舉凡多次刑事提告及家事聲請改定監護等,致上訴人需要不斷出庭及委請律師協助,不但影響其生活亦加重支出負擔,使其身心俱疲,而上訴人並非無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等堅持100萬元之要價,並常有不理性之回應,造成雙方難以圓滿協商,而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丙○不斷窮追提告致其需要與朋友借錢始能擔保自己所有之車輛不為被上訴人假執行,否則將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等日常活動,是以,上訴人現行經濟能力及處境祈請鈞院公鑒。

6、綜上,原審判決未對上情為一切審酌而為完全適當考量,僅作抽象的認定,判決恐有違誤。

7、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按○○係以○○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因○○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之一方對於○○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關係之身分益」。是侵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侵害○○權之行為因極具私密性,在舉證上異常困難,且動輒蒐證行為即會觸法,上訴人業已盡力就蘇宣與甲○○有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108年1月23日書狀附件3、同年2月19日書狀補證、同年6月17日書狀證1、2)及丙○與訴外人異性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108年1月23日書狀附件2、同年6月17日書狀證3、4、5、6)舉證,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並未否認於○○存續中有使用交友軟體skout之事實,亦未否認與異性有如證據所附曖昧對話,如「找一個老公來疼你」(原審證四)、「想抱著妳入睡」、「到妳才睡得著」(原審證五)等語,已逾越與異性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難謂對○○權無侵害。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係於106年8月2日協議○○,然被上訴人丙○早於106年7月時即帶兩人所生子女與被上訴人甲○○見面,且未成年子女曾稱被上訴人甲○○為「爸爸」,並記得與其互動之情況(見原審卷上訴人108年6月17日書狀所附證二,行車記錄器錄影及對話逐字稿),而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與兩造之子女見過面之事實(見108年2月19日書狀所附補證物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對話逐字稿第4頁),可證上訴人丙○未○○前已與被上訴人甲○○交往,超越朋友之感情,甚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未久,被上訴人丙○、甲○○即在一起(上證1),若非有先前的交往基礎,豈可能馬上即宣布喜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在未○○時已有超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4、就被上訴人丙○於臉書上發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文章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丙○僅使用「牠」為公然侮辱行為,然細究其完整發文脈絡(包含文章其下回覆),如「操你媽的逼。有本事就什麼都自己來。不要只會嘴砲打天下」、「琵琶一枚」、「什麼叫信用。可能老師沒教」、「做人做到這麼失敗。一定都是教養的問題...」,均係對上訴人之具體人格貶損,且第三人之回文亦對上訴人多有誹謗,被上訴人丙○亦為認同之回應,足見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係盡其貶損之能事,原判決核其僅應賠償5千元已屬過低,有廢棄之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丙○與甲○○在婚前已有不正常往來,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而已嚴重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依前揭實務見解,乃侵害○○權,原審判決非無違誤。

6、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乙○○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345,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丙○、甲○○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終結在案,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丙○:

1、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不僅時間均在兩造○○之後,且其內容均為上訴人個人臆測、斷章取義、甚至是自己腦補、解釋下之結果,均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丙○與甲○○間有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或「丙○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侵害其○○權之事實。上訴人此舉,無非是想要將兩造○○之結果全部歸咎給被上訴人丙○,塑造自己是委屈被害人的外觀,但被上訴人丙○卻得因此無端背負外遇、拋家棄子、討客兄、○○不忠、被包養、時常遭撿屍墮胎胎等不實指控,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丙○寶貴之名節,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造成的行為,經一審刑事判決五個月,然上訴人於刑案時卻未曾對被上訴人丙○為任何的道歉,還持續於網路上散發惡意的謠言及散布照片,而有第二次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沒有任何悔改之心,一樣對被上訴人等二人造成莫須有的傷害。

2、上訴人所述有關給付扶養費部分,是因為我們還在就監護權及扶養費還在訴訟當中,與本件無關。

(三)被上訴人甲○○:

1、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甲○○介入伊○○,被上訴人甲○○於106年9月30日時任職○○○○,上訴人要脅被上訴人甲○○要碰面,並要脅不碰面要申訴被上訴人甲○○介入其○○,被上訴人甲○○無奈配合與上訴人碰面澄清,被上訴人甲○○與其○○在未○○前從未有見過面,當時上訴人卻告知早知曉被上訴人甲○○並未介入其○○,要脅碰面理由係要被上訴人甲○○不要幫助其○○丙○。詎料,至今上訴人仍執迷不悟毀謗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前已有交往,誣陷被上訴人甲○○侵害上訴人之○○權,實際情形被上訴人甲○○於訴狀中多次澄清,被上訴人甲○○與另被上訴人丙○結識係因丙○拜託朋友幫忙找租屋資訊,因臨時遭上訴人逼迫○○且要被上訴人丙○搬離,故丙○詢問被上訴人甲○○之租屋經驗與資訊,因而結識,後因雙方皆未有○○且單身情況而相約出遊方感情生溫。上訴人○○前已與丙○育有兩子,且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住別墅開名車生活優渥,上訴人自己將○○當兒戲,多次逼迫其○○○○,再反訴被上訴人甲○○侵害其○○權不符法亦不合常理。

2、伊要反駁上訴人所述,伊並沒有向他媽媽有電話聯絡要強求100萬的情形。

3、會有訴訟的事情,是因為在訴訟之前就已經警告對方,對方仍執迷不悟,並且他在網路上多次發言,如伊書狀所載的圖片「訴訟是有錢人的遊戲、要整我們」等語,而且在訴訟前伊於○○○○跟對方說明伊與蘇小姐的關係及認識的原委,對方一直執迷不悟一直要毀謗。

4、至今對方對伊造成的傷害,現在同事包括上級長官都因為上訴人在網路上的散布及在○○○○同仁前對伊散布的謠言,對伊造成名譽非常大的損害,被他人譏笑伊要與他人人妻交往的興趣。

5、上訴人至今還在說謊,伊於上次所提出的圖片證據,薪資證明明顯是108年4月,與他所述去年停工不符,而且多次於IG炫富,包括出去飲酒作樂之情形,很明顯證明上訴人現在一點悔意都沒有。

(四)上訴人有資力,只是故意不賠償被上訴人而已:

1、上訴人乙○○與律師賴劭筠於107年11月26日第一次刑事調解庭與被上訴人甲○○、丙○談論和解事宜,調解庭過程中上訴人乙○○由律師表明經濟狀況不佳,僅願意賠償二位被上訴人10萬元且以分期支付,上訴人自稱生活貧困、月收入不及3萬元、有兩個孩子要扶養、所屬工廠將倒閉云云,上訴人律師並拿出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證明數目為0,無法正常支付被上訴人兩人之賠償,故上訴人與二位被上訴人皆未達和解,然實際上乙○○頗有資力,並兩次刑事庭、家事庭、民事庭共重金聘律師9次左右作委任訴訟,每案均委任律師,顯示其財力不虞匱乏。(上訴人自己一再對被上訴人為犯罪行為,均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厚顏無恥稱被上訴人多次對其提出訴訟讓他不堪其擾,是不是應該先反省自己,不要再對被上訴人為犯罪之行為呢?)。

2、如上訴人經濟財力不佳為何以其經濟能力雄厚與被上訴人丙○於家事庭爭奪孩子監護權,且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中多次貼文與朋友飲酒作樂,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之○○,深知上訴人財務狀況良好。

3、被上訴人丙○亦於107年11月14日向稅務局查詢乙○○僅剩兩部車輛,查詢上訴人車輛為BMW車號000-0000及00BARL(速霸陸)5320-ZG共兩部車輛,恐有脫產、逃稅之嫌,且上訴人之母蕭春鳳所有公司○○藝品行,可知上訴人乙○○為該公司小開,且每次發薪於所雇工人薪資皆是由上訴人乙○○所發放,可知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更勝於上訴人所雇員工,上訴人更多次於網路大言不慚稱告訴為有錢人之遊戲,如今證據確鑿,惟於庭上面前裝出沒能力負擔兩個稚子作理由,想藉由上訴之機會,找尋判決輕的判例來混淆視聽,影響庭上之裁決。

4、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後,上訴人旋即提出全額擔保金共50萬元免為假執行(被上證3)。足證上訴人顯然有能力支付賠償金。

5、本案之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另案又對被上訴人丙○犯妨害秘密罪,經花蓮地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被上證4),上訴人應均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兩案易科罰金共需30多萬元),顯示上訴人之資力無虞。

6、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社工訪視時,自陳其擔任汽車修理技師,有自己之修車廠,另從事藝品加工相關技術工作並管理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被上證1:第1次訪視報告節錄)。另又在108年7月15日社工訪視時,再次自陳目前在家中自營的玉石加工廠上班,另從事汽車維修及電腦程式工作,每月收入大約5到7萬左右(被上證2:第2次訪視報告節錄)。綜上可知上訴人家中除經營藝品店外,尚有汽車維修廠及玉石加工廠,收入頗豐。上訴人怎麼可以在爭取監護權時稱自己家裡經濟寬裕,另一方面卻在面臨賠償責任時,推稱自己經濟拮据,沒有資力可以賠償?此誠為臨訟巧辯的兩面手法。

7、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主張其母親之○○藝品行於109年2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已與其在準備程序所辯「去年就已經停工」等語不符,且其家中尚經營汽車維修廠及玉石加工廠,其母親將○○藝品行辦理歇業可能只是家中事業組織的調整,不能代表上訴人斷絕收入來源。另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蕭國明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袋云云,但蕭國明為上訴人之○○,顯有維護偏頗上訴人之虞,被上訴人否認該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私文書之真正。

8、上訴人明明其實是有資歷,除了第一次我們要扣車子外,上訴人工廠與公司按照所提出資料是在今年度才停業,與法庭上說是去年停業是不相關的,上訴人應提出工廠停業證明,不然的話工廠仍在運作,只是少了公司銷售的地方。

9、綜上,上訴人迭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多次詆毀、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所為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精神損害,尚難僅以上訴人目前名下無財產,率予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祈請鑒察。

(五)至今上訴人乙○○仍在沒有證人、證據情況下,不斷對被上訴人甲○○、丙○的名譽與人格繼續抹黑,使被上訴人至今還會遭同事或是親友議論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上訴人甚至用非法取得之被上訴人蘇宣與他人聊天內容,繼續於庭上作攻訐,甚至作為自己逃罪之理由,從未誠心認錯負責自身罪行,反而多次重金聘請律師,再謊稱自己經濟不佳。

(六)提出與本案相似之實務見解數則,其判決賠償金額均較原審為高,供釣院參酌: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確定判決(附件1,後經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⑴案情:該案兩造原為○○,該案被告於○○後在個人部落

格上,公開發表標題為「人物簡介」之文章,以「真沒良心的賤女人」、「狠毒心腸」、「無情無義」、「不厚道」等詞辱罵該案原告,暗示伊為沒良心、無情無義及不厚道之人,致貶抑伊之人格與名譽。

⑵法院判決賠償金額:45萬元。

⑶值得注意的是,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相同,無財產所得資

料,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部,法院就此認定:「衡以被告主客觀情境,名下無財產並非當然可推論其屬無財力之人……況且,被告迭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上開過犯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所為確足以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損害,尚難僅以被告目前名下無財產,率予減輕其賠償責任。」理由殊值贊同。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附件2,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⑴案情:該案被告於FB發表「白賊富」、「人渣」、「幹你

老師」、「你是不是男人」、「你沒種,幹」、「雞巴」、「你們算是人嗎,真的引起車界公幹」、「騙子」、「不要臉」、「說謊的車界敗類」、「說謊的毒瘤」、「白賊」、「你是算啥小,幹」、「雞巴富」、「你他媽做的很爛」、「流氓的行為」、「不要臉的小人幹的事」、「沒有懶扒」等不堪之言詞,辱罵、貶抑該案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造成其名譽受有侵害。

⑵法院判決金領:40萬元(一審判決20萬元、二審判決應再給付20萬元)。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皆另尋他縣市之生活、住處從頭來過,被上訴人更至外縣市生活後,有半年之久無穩定工作,上訴人現今竟以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是無地位之人,認為法院判賠過重,上訴人行為令人無法接受及原諒,難道無社會地位之人就該讓人惡意毀謗並且汙辱嗎,以上訴人之惡劣言行,一審所判金額並無過高之虞,懇請鈞院鑒核。且上訴人至今無任何悔意,仗勢有其母全力經濟支持持續攻訐被上訴人,懇求庭上能維持一審判決金額,以維被上訴人權益。

(八)均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丙○及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名譽、人格法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2人不法侵害其○○權及名譽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丙○及甲○○2人所指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丙○及甲○○有無侵害乙○○○○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若有,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丙○、甲○○名譽行為及賠償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業於106年8月2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與其於尚有○○關係期間,即與被上訴人甲○○有男女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丙○於○○後旋即與被上訴人甲○○同居等情,並未提出實證,僅係聽說及臆測,縱係真實,亦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妨害被上訴人丙○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文字,而以此方式誹謗被上訴人丙○,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妨害被上訴人丙○、甲○○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文字,且貶損被上訴人丙○與甲○○之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可按,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個人臉書上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辱罵被上訴人丙○、甲○○之文字,前開所為,已足使被上訴人丙○與甲○○2人分別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究其情節實屬重大,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丙○為大學肄業,現為行政人員,自104年至105年無所得資料,106年所得約2萬7千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現為警察,名下無財產,自104年至106年年所得分別約為11萬元、58萬元、67萬元;上訴人自行經營商業,104年至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00BARU、BMW兩輛汽車,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26頁、第32頁、第76頁至78頁、第89頁至91頁),並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人2人分別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上訴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被害人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30萬元、被上訴人甲○○20萬元為適當,而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尚屬適當。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業如其所述,各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其所稱現經濟能力因陸客來台旅遊已有改變云云,惟原審係依上訴人自行經商等為考量,上訴人亦自承尚有工作室經營汽車維修等,且商業行為原即有不同變化,難以一時收入計較其應付之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並已審酌兩造之資產而為認定,至扶養子女部分原即雙方之協議,以此為由欲減少其後發生之侵權行為賠償,尚非有據,況依卷附資料所示,兩造間之訴訟,尚非得認係被上訴人丙○故意挑起,上訴人所指減少賠償之理由均屬無據,而原審就本件之賠償金額,業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能力及侵權之事實詳為認定,所量定之損害金額堪稱妥適,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及名譽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甲○○2人聯袂破壞伊之○○關係,及被上訴人丙○在臉書上以「他媽的」、「操你媽的逼」、「我都不知道原來我跟他們說我要看『牠』是『家豹』跟搔擾耶」、「聯絡『牠』」等語侮辱伊,顯然有眨抑伊之居心,其公然侮辱情節至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丙○、甲○○2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三)侵害○○權部分

1、上訴人雖提出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丙○之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甲○○租屋處附近之照片(原審卷216頁)、錄音譯文(原審卷68至74頁)及被上訴人甲○○自陳與丙○是相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及106年6月,前後說法不一致等,為其上開主張之佐證。

2、然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侵害○○權行為,須以○○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情節重大,始負侵權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丙○與甲○○2人於其○○關係存續中,有何不正常之交往,該交往程度是否已超越朋友之分際、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且事發時點是否於○○關係存續中,均僅屬上訴人之推測,其所提○○關係存續中小孩即已認識被上訴人甲○○部分,顯難認已超越一般正常合理之往來,而其所為稱呼等等,僅係上訴人個人之臆測,而所提通訊軟體等,亦無法確認時點,故實難以此認定其○○權已受侵害。上訴人所提均難以認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審酌,自無從憑其片面臆測之詞,認其所提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妨害名譽部分

1、被上訴人丙○雖於其臉書刊登「他媽的…操你媽的逼…」等語(原審卷第61頁),既未指名道姓,且由全文觀之亦難推認係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指稱由全文觀之可推認係辱罵伊等,惟由客觀觀察,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尚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無從憑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臉書留言欄多次以「牠」(下稱系爭文字)指稱,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業據提出臉書留言畫面照片為憑(原審卷62至67頁),被上訴人丙○就留言之內容係其所為乙節不爭執,惟以留言中亦有多處有「他」,顯然是其不喜選字所致云云置辯。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陳他處仍以「他」字指稱上訴人,且係不喜選字所致,足認其明知仍有可供選擇之「他」字可指稱人類,卻仍以犬字邊之「牠」為之,其上開行為顯係故意所為,且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原審參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及事件發生時及其後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已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上訴人受損之情節,所酌定之金額,尚無不當。且如前所述,各別案件情節不同,雖可參考,但難比附援引,本件已審酌妨害名譽之情節,原審之審酌尚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之30萬元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千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並依兩造分別陳明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仍執前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一

┌─┬──────┬───────────────────┐│編│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號│ │ │├─┼──────┼───────────────────┤│一│106年9月6日 │「我笑了,外遇,搬家棄子,○○後更直接││ │ │ 住進男方家裡,我沒提告已經不錯了,因 ││ │ │為我夠包容,只好成全妳的行為,因為妳自││ │ │己的行為,造成孩子沒媽媽,在亂P0文亂講││ │ │話別怪我P0上什麼,你對外面男人說你沒孩││ │ │子,更說那不是妳的孩子,更多你平時打孩││ │ │子的影片,還有跟外遇對象的親密,還不只││ │ │一位唷!!現在妳居住的男友,我只是不想││ │ │告,我就看他要花多少錢包養妳。年紀、姓││ │ │名、地址、身分,我準備好,隨時可以」並││ │ │以「#0000 0000」標註告訴人丙○。 │├─┼──────┼───────────────────┤│二│106年10月1日│⒈刊登被告與告訴人丙○2名子女之照片, ││ │ │ 並撰文表示:「把握開心的假日,星期一││ │ │ 將對孩子的媽提告,還有很多精彩的內容││ │ │ 星期一公布,討客兄的照片、影片一次公││ │ │ 布,有沒有誰認識蘋果的記者。」 ││ │ │⒉「今天去這交易蝶豆花,真是不巧不堪回││ │ │ 憶的地方,當初一位蘇姓女友住所,酒醉││ │ │ 被邱姓友人撿屍一個月後懷孕,最後郭姓││ │ │ 員警陪她去墮胎,真狠啊!踏3個人還不夠││ │ │ ,最後4年後丟下孩子還是跟人跑了,現 ││ │ │ 在正在好樂迪跟姐妹唱爽爽」 │├─┼──────┼───────────────────┤│三│106年11月3日│刊登告訴人翁○○以本名留言之頁面截圖 ││ │ │照片,並撰文表示:「幫你們兩位頭像馬 ││ │ │賽克了,別謝我!當庭妳也承認他是妳男朋││ │ │友,很棒啊!當庭筆錄也有紀錄噢!也就是││ │ │讓兩寶沒完整家庭的男人,孩子時常看著這││ │ │照片說警察阿伯,沒錯這阿伯就是搶走你們││ │ │的媽!原來時常掛在嘴邊說:警察說的都是││ │ │對的,拍拍手(圖)好棒(圖)接招噢!最││ │ │後你會發現警察是對的嗎?」 │├─┼──────┼───────────────────┤│四│106年12月2日│⒈「翁先生,從我屋簷下離開的偷吃好料慣││ │ │ 犯,不知你使用的如何,最近她的FB怎麼││ │ │ 嘴巴癢了?傳給我的內容也是!你是不是││ │ │ 要請你的枕邊人封口了......被你方吃案││ │ │ 的更不只有紀錄的,也請你好好苛護那位││ │ │ 偷吃好料的枕邊人...你已經剝奪孩子的 ││ │ │ 權益。 ││ │ │⒉於告訴人甲○○臉書頁面留言:「阿祺,││ │ │ 自從我○○離開我屋簷下,當天卻住進你││ │ │ 家,住到今日也1個多月了,既然住進去 ││ │ │ ,你就好好負責。」 │└─┴──────┴───────────────────┘附表二

┌─┬──────┬───────────────────┐│編│刊登日期 │刊登內容 ││號│ │ │├─┼──────┼───────────────────┤│一│106年11月8日│刊登不明影片截圖照片,並撰文表示:「 ││ │ │唉!原本不想玩法律了,台階都保留給妳 ││ │ │下了,至今為止都沒低頭道個歉,幹嘛一直││ │ │逼我呢?為了找幾個片段,不知要花幾天幾││ │ │夜,等我噢,我先出個小招環妳,還要玩的││ │ │話,還有噢(表情圖)妳說警察說的是對的││ │ │,好好問問妳親愛的翁先生該怎麼玩(表情││ │ │圖)最後傷痕還是自已承擔,外面的男人不││ │ │過只是屎話一堆,看著過去的紀錄又好笑(││ │ │表情圖)」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