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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許素英被 上訴人 許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將其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利用其為中央信託局行員職權,於86年2月5日盜刻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中央信託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0年11月29日及91年7月10日至94年3月17日間領取多筆款項,嗣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將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時告知欠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領取之98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但上訴人於同年7月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起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亦不否認98萬元債款。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從未和被上訴人對帳,只寫了幾次便條紙。此外,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出廠日為78年2月法國標緻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81年2月出國前未約定特定金額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就剩餘價金30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萬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

1、上訴人託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用以支付保險費,而無庸上訴人墊付,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回國均已對帳結清,被上訴人當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欠款,難以證明由上訴人所代墊。又被上訴人之子係於92年回國就學始加入健保,並依附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無上訴人所請求85至92年間之健保費,且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停保。況被上訴人帳戶支出之保險費係上訴人之作業手法,難以證明係代墊。

2、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實有扶養母親及兄長之相關費用收據,而被上訴人處於舉債過日,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對於兄弟姊妹無扶養義務,且上訴人至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況家兄許燈信名下有存款、殘障津貼、保險金、銀行基金及家父之遺產,而家母亦有積蓄、每月老人津貼、基金、黃金、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於83年9月至90年1月為家中繳納每月電話費。

3、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答辯略以:

(一)於原審:兩造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前往南非,行前託付伊代為管理帳戶、幫忙匯款等,因受被上訴人所託,定時均會向被上訴人確認匯款情形,被上訴人只要回國,均會與被上訴人對帳,兩造於92、93年間被上訴人回國時,再次將帳目予以核對,伊並將所有帳簿、存摺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所指98萬元債款,係因被上訴人於南非期間,在國內包含勞健保、保險費繳納及母親、兄長之扶養費等,皆係由伊負擔,縱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經相互抵扣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款。被上訴人自伊於92、93年間交還被上訴人之所有帳簿、存摺時起,或自被上訴人主張款項匯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始為本件請求,恐已罹於時效。另就車款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該車市價多寡未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所述賣車時間距今已達20年之久,期間均未請求給付剩餘車款價金,顯然兩造就該車輛之價款實僅限於10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

1、上訴人自85年度起代墊被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年約17,000元)、國泰人壽(半年繳年約47,000元)、南山人壽(年繳約46,000元),截至92年止,總計代墊約72萬元,然原審判決率以被上訴人每年返國在台期間繳納工會勞健保費數張,即推定上訴人代墊之所有保險費不可採信,實未盡合理,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中有209,059元是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前為中央信託花蓮分行)的交易傳票,是可以明確佐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國外期間所為代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提之4張國泰保險送金單開票及到期日,均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之時間,此4筆保費皆由上訴人用被上訴人二信支票開立,到期時上訴人再行提現存入戶頭兌領。又上訴人將任職台銀的員工優惠存款48萬元,年利率18%,年息62,400元之利息自86年8月至94年4月,共計483,600元的利息資助被上訴人。

2、上訴人自95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為大哥許燈信聘僱外勞照護,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哥存款收據188萬元,僅夠支付大哥及外勞每月約25,000至30,000元之薪資及生活費6年,餘6年皆由上訴人獨立支付,另被上訴人亦從96年間開始獨立奉養照顧母親,上訴人負擔上開2人扶養費共計2,190,700元(計算式:【母親每月6,000元×8年+大哥外勞薪資21,000元×12年+大哥及外勞生活費每人6,000元×2人×12年】-【大哥每月殘障補款978,500元+大哥每月勞保退休金278,800元-大哥存單188,000元】=2,190,700元),被上訴人未盡到為人子女、手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

3、兩造互有債權,且金額相當,縱因時效、證據乏力,未能依據法律獲得求償,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得到金錢仍然是一個存在的事情,爰請求准許利息之給付自法院判決書送達翌日起算。

4、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對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共98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388頁):上訴人主張以下述金額抵銷欠被上訴人之98萬元是否有理由?1、代繳人壽保險費581,107元;2、代繳勞健保費136,000元;3、代墊被上訴人應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76,000元及代大哥代付扶養費,兩人合計2,190,7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號、109年臺上字第3127、2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人因保管前揭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有欠被上訴人共98萬元,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等事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詳三(一) ),而上訴人早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確實有欠告訴人(即被上訴人)98萬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17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欠伊98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間同意借款9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5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歸還前揭國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時,表示欠伊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成立時點,除未立即反駁外,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先稱:「...問題是出在92年,因為我二哥生意問題周轉不靈...剩下的錢是因為我將被上訴人的存單去質借340萬元,後來我二哥有還160萬元,我也幫他還100多萬元,剩下的50萬元沒有還,我承認我欠被上訴人50萬元。剩下的48萬元是因為86年8月到94年4月我的員工優存,我每個月5200元的優存利息都是用筆記本流水帳方式計入餘額給被上訴人,本金48萬元本來是放在我的福儲帳內我還沒有還,所以我欠被上訴人98萬元,這部分我沒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52頁);再稱:「98萬元是分為兩部分,48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去南非時,是我在台銀員工福利存款的本金是被上訴人的錢,但我沒有還她,而所生利息則給被上訴人領取,因為我擔心她經濟上發生困難,她去南非前有把存摺交給我,直到被上訴人94年間離開家裡的時候,48萬元還放在我的戶頭裡面,沒有還被上訴人,到現在也還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欠我很多保險費,我要扣抵。5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二哥92、00年0生意週轉不靈,有拿被上訴人的存單去質借250萬元,我幫我二哥還了200萬元,還剩下50萬元沒有還,等於是我欠被上訴人的,200萬元我陸陸續續還了2年,有錢就還,最後一筆約94年1、2月間,被上訴人離開家裡的時候才還了一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8頁),經核兩造就消費借貸成立時點之陳述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於94年3月間成立,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14、222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係於94年3月間成立,然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包括上開欠款98萬元),經原審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48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提出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5、37、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並於1月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難遽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人壽保險費581,107元、代繳勞健保費136,000元、代墊被上訴人應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76,000元及代兩造之大哥支付扶養費,兩人合計2,190,700元,並以該等金額抵銷本件對被上訴人之98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惟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花蓮縣清潔工會勞健保費(年約17,000元)、國泰人壽(半年繳年約47,000元)、南山人壽(年繳約46,000元)(下稱系爭健保費等)等語,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228頁),而被上訴人除自承有請上訴人代繳人壽保險外,其餘並未請上訴人代繳,且伊當時錢均交上訴人,如何繳納由她決定,又上訴人欠伊之98萬元係經結算後所欠伊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388頁)。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所提110年1月11日答辯狀

(二),均陳稱其係於「85年到92年間」為被上訴人代繳上開保險、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151,159、160、388頁),核與其所提出上開其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條等所顯示之日期相符,然上開書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內匯出款項,尚難以上開書證內容證明或推論該等匯款即係代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健保費等。

(2)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出國前,將其國際銀行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約2、3百萬元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乃將該定期存單轉存至活儲帳戶作為運用,或轉存至上訴人之員工優儲及福儲帳戶以獲取較高利息,或代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等,業據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嗣被上訴人返國後,上訴人於94年3月歸還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時,並稱欠被上訴人98萬元乙情,詳如前述(見本判決四(一)1、2),足見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98萬元,係於「結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及印章、定期存單期間內,為上開轉存及代繳等運用該帳戶內款項後所得,亦即,兩造於保管期間內對他方所享債權或所負債務,均因結算而歸於消滅,他方均不得再就各項債權債務單獨主張請求,而結算後之差額98萬元,經兩造同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再以業經結算之保管期間所代繳保險費、勞健保費等,為本件抵銷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洵非有據,尚難採憑。

(3)又若上訴人有代墊系爭健保費等,其於94年3月間歸還前揭國際銀行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時,豈會說尚欠被上訴人98萬元?何以不於該時一併扣抵?而上訴人辯稱:

其有代墊系爭健保費等約858,547元(即581,107+277,440= 858,547元,見原審卷第160頁),惟858,547元數額非小,果其確有代墊之情,何以未於該時主張抵銷,反係承認其有欠被上訴人98萬元?又其豈會於94年3月之後,均未採取任何請求返還之作為,或與所欠之98萬元相互抵銷,遲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為本件請求時,始突然憶起被上訴人積欠其高達858,547元之系爭健保費?益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實屬無據,自難採憑。

3、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至107年間代墊兩造母親陳阿緞、極重殘之大哥許燈信之扶養費等,合計2,175,497元(見本院卷第154、161頁),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本件抵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1)兩造之母親陳阿緞部分:

I、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II、兩造之母親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85至88年間,均有利息及其他入帳之項目,帳戶餘額少則約14,192元,多則約225,657元(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於91至93年間及94年間同上開帳戶,亦仍持續有利息及其他入帳之項目,並有平均至少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又兩造之母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至97年間、97至100年間,每月均有固定入帳之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每半年亦均固定有利息收入,每月均維持數千至數萬元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377、379、381、401至417頁)。綜上帳戶資料可知,兩造之母親生前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日常生活開銷應屬無虞,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迫切急需兩造及其他子女扶養,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非受扶養權利人,依前揭說明,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III、至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有給兩造之母親6,0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縱上訴人確實每月有給兩造之母親6,000元,然兩造之母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予兩造之母親上開款項,應僅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據此強迫其他子女分擔上開單純贈與,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自95年至107年間代墊兩造母親陳阿緞之扶養費,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本件抵銷等語,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2)兩造之大哥許燈信部分:

I、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自有必要詳加調查,始能知悉扶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為何,亦即須對受扶養權利者負何種程度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次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乃法定受扶養權利發生要件之一,而扶養義務如何履行,又以扶養權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民法第1114條所定應受扶養人若能維持生活,即令有扶養方法之協議,亦不能據以向此協議之他方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

II、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大哥每月有殘障補助、勞保退休金、存單,合計約3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兩造之大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9至101年間、104至105年間、107至108年間之明細可知,確實每月均有4,000元、7,000元、8,200元不等之身障補助金額及每月8,204元之勞保退休金、每半年之利息收入及不定期約數千元之委發款項入帳,每月結餘少則數百,多則數萬不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之大哥「許燈信」所親立之收據,其確實有收到882,085元、300,000元、503,033元、200,000元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94頁),上訴人對此陳稱:「是被上訴人離家時把我大哥的定存全部解約掉,解約時給我大哥簽了壹張188萬元的收據,表示錢全部還給我大哥,我記得我當天下班回去時,我大哥給我錢時並沒有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我大哥有簽收據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大哥智能比較低,但是因為有簽收據,我就也當作有給我大哥188萬元...。」(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兩造之大哥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日常生活開銷應屬無虞,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需兩造及其他手足扶養,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無所據,尚非可採。

III、至於上訴人主張為兩造之大哥聘請外籍勞工,並支付生活費及薪資予該名勞工,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申請海外補充勞工之雇主名稱、與仲介公司之契約、上訴人為外籍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外籍勞工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然兩造之大哥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確有為兩造之大哥支出上開薪資等費用,其請求對象應為兩造之大哥,尚無由令被上訴人分擔。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兩造之大哥之扶養費,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兩造之母親及大哥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皆無扶養之義務,縱上訴人曾為相關費用之支付,惟並未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均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99、19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能提出確有約定清償日期或已經催告之相關事證,而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係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行終止,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於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1個月即109年3月28日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