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方威嵐
送達代收人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視同上訴人 三祐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被上訴人 曾秋花訴訟代理人 連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秋花請求上訴人方威嵐、原審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72,356元(原審判命連帶給付975,683元),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107年12月17日繫屬原審,經原審於109年8月27日判決,上訴人方威嵐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訴法之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訴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倘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訴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方威嵐、原審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方威嵐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原審認定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等均有誤等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抗辯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方威嵐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三祐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訴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視同上訴人係陳定澧(出資額650,000元)、陳儀郡(150,000元)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陳定澧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所營業務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視同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以陳定澧為法定代理人。至陳定澧於原審抗辯稱:其僅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實際出資設立、負責經營、掌控財務者均為陳儀郡,且視同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歇業後,其未分得任何資產,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由陳儀郡購買並售予上訴人,收取金錢但沒有辦理過戶,故請求變更視同上訴人為陳儀郡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然此係視同上訴人內部之合夥事宜,既未申請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該等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無從影響陳定澧現為視同上訴人之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自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竟仍於107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駕駛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鄉○○○街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暫停,並禮讓主要道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雖不良(有樹木、農作物),惟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入系爭大貨車車頭底部,伊因而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視同上訴人違法使上訴人駕駛,亦顯有故意過失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6,626元;2、看護費用部分:
醫囑伊需家人照顧一個月,另有助行器1,400元,先以61,400元計算;3、薪資損失部分:107年11月15日醫囑需休養1個月至107年12月15日,由事故日即同年5月17日起算,以每月23,800元計算7個月,共166,600元,另伊雖因有經濟壓力而返回工作,然時常請假,均因系爭車禍所致;4、減少勞動力部分:伊於系爭車禍時為00歲,至退休65歲尚有00年,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910,730元(計算式:
23,800×12×25年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20%=910,730),另伊工作內容需搬重物,因在石材公司工作性質及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勞動能力自有相當減損,而偏頭痛係因伊於事故第一時間即有腦部出血,醫師亦有開立診斷證明表示要持續觀察,伊並有持續回診,從時序上以觀,偏頭痛顯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5、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受有系爭傷害,有暈眩、步態不穩症狀嚴重,案發至今已經半年,仍需人扶助,生活極為不便,亦需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車損部分27,000元;以上共計1,672,356元(計算式:醫療費6,626元+看護費61,400元+薪資損失166,600元+減少勞動力部分910,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車損27,000元=1,672,356元)。並聲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7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不爭執,惟對於賠償金額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部分不爭執;2、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與一般生活無法自理之病患,診斷書上多係載「需專人看護」之明確用語不同,又依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前後敘述:「不宜工作、劇烈運動、荷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尚可運動,只是不宜「劇烈的運動」,尚可拿東西,只是不宜「荷重」,因此被上訴人尚有行動及自理能力甚明,且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等語,只是在提醒被上訴人應多休息,請其家人多注意其日常起居,以防止其發生意外,並非指被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已致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看護,故被上訴人僅以醫囑記載「家人照顧」,即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聘請看護工之相關收據或憑證,亦未敘明其由何人協助照護或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僅「暈眩」、「步態不穩」,並非臥床而不能自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2,000元,顯然不合常理,亦逾越一般看護工合理薪資標準,宜以原審認定之數額較為妥適;3、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並不能作為其工作損失之依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須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劇烈運動、荷重及需助行器,則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則被上訴人至多也只能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200元,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偏頭痛」而在107年11月8日至15日就醫,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可知,被上訴人因為系爭車禍最後一次就醫是在107年7月11日,距離就醫時間107年11月8日已有4個月之久,因此,該「偏頭痛」顯然是其他原因造成,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依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病歷上已記載「初步排除慢性出血」,同年6月8日、11月8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結果及病歷亦顯示被上訴人無腦內出血、腦部無不正常之病兆、沒有延遲性出血或明顯中風,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穩定康復,又依花蓮慈濟醫院108年5月8日<急診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時39分許,因酒後在住家自戕經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同日上午11時52分由該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與其會談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與配偶多有摩擦,甚至有暴力行為(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經年處於身心疲憊、壓力甚鉅之環境,因而萌生輕生之念頭,要難排除被上訴人之偏頭痛,恐與其長期承受龐大生活壓力,以及其配偶施加不當行為高度相關,再偏頭痛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企業社函覆薪資清冊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起即有穩定薪資收入,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恢復正常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無薪資損失,則其既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亦無薪資損失,故其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非受領固定薪資,而係以其實際工作天數核計薪資,該計算基礎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有薪資損害為依據,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而使被上訴人獲有實際薪資損害以外之利益,顯然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顯有不當;4、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載,雖認定其之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80%,但其判斷依據是以被上訴人有頭暈之症狀而為認定,且因鑑定日期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已有1年半以上,被上訴人之頭暈狀況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並非無疑,則上開鑑定單位就被上訴人原工作能力之鑑定基礎已無法確定,復於可能有偏誤之基礎上進行鑑定,必然影響鑑定之結果,自非可採;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須休養一個月即可復原,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在107年7月11日即完成最後一次就醫,此後未再就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亦即,被上訴人從107年5月17日系爭車禍受傷後,不到2個月就已經完全復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案發至今已經半年,仍需人扶助」之情狀,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既然是以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為核給之標準,而依兩造發生車禍情節及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與復原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尚屬輕微,被上訴人請求500,000元顯不合理,至多僅有30,000元之精神損害;6、車損部分: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0000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個月,將近3年,且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修費均為零件更新,自應計算其折舊,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損至多為8,477元;7、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尚需按兩造過失比例4:6計算之:
系爭車禍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107年9月4日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4:6始為合理,即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前揭壹、四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683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如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載時、地及違規情形而發生系爭車禍。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三)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助行器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且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自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仍於107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駕駛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鄉○○○街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暫停,並禮讓主要道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雖不良(有樹木、農作物),惟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伊騎乘系爭機車卡入系爭大貨車車頭底部,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7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70016974號卷(含員警偵查報告、兩造之警詢筆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含員警刑事案件報告書、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兩造之偵訊筆錄、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等,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626元及助行器1,400元部分: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至1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8,026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然上訴人則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記載「需由專人照護」,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而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況被上訴人並非臥床而不能自理,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亦宜以原審認定之數額較為妥適等語。查:
(1)花蓮慈濟醫院107年5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傷勢(即系爭傷害)於107-5-17至107-5-21於花蓮門諾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07-5-23,107-5-30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返診,因仍有暈眩及步態不穩之症狀嚴重,需休養一個月及家人照顧,不宜工作、劇烈運動、荷重,需助行器使用(以下空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參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受傷部位係腦部、身體四肢等情,顯難於相當期間內獨自處理日常事務,則其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行動能力及自理能力尚存等語,惟未舉反證推翻前揭事證,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既有前述需休養1個月及家人照顧乙情,本院佐以行政院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32,000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66,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7個月之工作損失,並請求薪資損失166,60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偏頭痛之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起即有穩定薪資收入,而無薪資損失等語。查:
(1)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任職之○○企業社陳報狀所附員工各月份薪資清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6月底止,確未受領薪資,在此之前及之後,確均受有薪資(見本院卷第233至293頁),尚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偏頭痛致不能工作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共有45日即1月半(107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7月不能工作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頁),除上開1月半部分外,逾此日數即非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起即有穩定薪資收入,可見其當時已恢復正常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無薪資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2)又被上訴人任職○○企業社固係以日薪1,100元計算薪資,為其所自認,並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15頁),然細繹上開○○企業社陳報狀所附員工各月份薪資清冊,被上訴人各月所受領之薪資,多則31,389元,少則10,58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3,000元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平均月薪資16,286元計算,均非公允適當,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受領薪資係以日薪計算,復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等節,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即107年度為2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其自107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3,000元(計算式:22,000元×1.5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33,000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910,73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0%,上訴人則以上開○○企業社陳報狀所附員工各月份薪資清冊,顯示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且花蓮慈濟醫院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不盡客觀等語。查:
(1)本件前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19日進行工作能力鑑定,依該醫院所提出鑑定報告記載,分就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內含被上訴人就其工作之簡短描述、智力和條件需求、每天工作情況及環境、工作之功能性身體姿勢、環境狀況、溝通需求等晤談)、功能性體能測驗(以女性常模),得出總結略以:被上訴人之負重能力與其所需之負重能力不符合,以其工作型態為負重之核心職務內容,負重損失約為之前之33%,且其可執行蹲姿、彎腰、攜行,但無法攀爬,其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5%,而因其在走路或負重時有「頭暈」或「頭痛」之情,經調整後,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0%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然被上訴人早於系爭車禍前即罹有「血管性頭痛」(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正面),經再次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醫院以110年4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892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略以:「蛛網膜囊腫,先天最為常見,且多數終生無症狀。其發生可能在出生之時即有,亦有可能發生在頭部撞擊事後。若為前者,則個案(即被上訴人)之前相關之症狀僅有頭痛,但個案在車禍事發後另有頭暈及平衡之症狀出現,故其在不同時間表現上有其一定之差異性。若為後者,因車禍與家庭中所發生之暴力行為皆有可能造成頭暈或頭痛等症狀,但釐清何者為主確有困難。綜合上述,因判斷其成因為先天或後天與外傷之成因有其困難性,建議可採總結報告第二項之結果做為參考,即『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高可抬起約15公斤,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10公斤,負重損失約為之前之33%,且其可執行蹲姿、彎腰、攜行,但無法攀爬,故其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5%。」(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參以○○企業社陳報狀所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石材補膠結合,實屬粗重又辛苦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33頁),並酌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受傷部位係腦部及身體四肢等情,縱於前述無法工作之1月半後,再返回工作並受薪,要難據此驟認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5%。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工作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以此可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標準,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17日時為0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00年,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自107年7月1日起算(按107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為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詳前述)至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得辦理退休日止,並考量系爭車禍後,我國就基本工資有所調整,是應就不同年度計算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I、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該年度之勞動力損失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54元【計算式:22,000元×15%×12月=39,600元,39,600元×0+(39,600×0.00000000)×(1-0)=19,854.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II、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該年度之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466元【計算式:23,100元×15%×12月=41,580元,41,580元×0 +(41,580×0.00000000)×(1-0)=41,46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III、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該年度之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723元【計算式:23,800元×15%×12月=42,840元,42,840元×0 +(42,840×0.00000000)×(1-0)=42,722.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IV、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該年度之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082元【計算式:24,000元×15%×12月=43,200元,43,200元×0+(43,200×0.00000000)×(1-0)=43,081.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V、111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以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該年度之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5,621元【計算式:25,250元×15%×12月=45,450元,45,450元×14.00000000+(45,45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85,62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3)綜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832,746元(計算式:19,854元+41,466元+42,723元+43,082元+685,621元=83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非輕,並有前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應已影響其日常生活,顯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衡酌兩造於刑案警詢筆錄自陳:被上訴人為工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訴人為土木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復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受害程度,以及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此部分金額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27,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車損39,37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扣除零件折舊,應以原審認定之金額較為妥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零件金額為39,370元且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9個月,有車籍資訊系統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本院認應以8,477元為適當,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8,4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兩造於系爭車禍各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
2、查於系爭車禍中,上訴人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總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警卷及偵卷所附資料可憑,復經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九)綜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214,2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26元+助行器1,400元+看護費32,000元+薪資損失3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32,7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車損8,477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比例3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849,974元(計算式:1,214,249元×70%=849,974.3,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十)視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而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視同上訴人則否認其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且已將系爭大貨車販賣給上訴人等置辯。查:系爭大貨車外觀上顯為營業用車輛,並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名下所有,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及原審卷第151頁),而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問:上開自用大貨車誰的?)朋友陳定澧的,他是做工程的。」(見偵卷第36頁背面)足證系爭大貨車確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外,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視同上訴人職務有關。至上訴人雖於同日偵訊陳稱:其未受僱於陳定澧,且係因債務關係查扣該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此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稱:系爭大貨車「販售給被告1方威嵐,收取了金錢卻又沒有辦力過戶等事」(見原審卷第289頁),顯不相符,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前開抗辯,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為視同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客觀上係與執行職務相關。是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當應就其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已為送達之翌日起算。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該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1、2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49,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7年12月23日、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4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7年12月23日、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975,683元-本院判准849,974元=125,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內,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