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伊妍
李宛菁被上訴人 黃御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兩造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本案卷二第47-48、63-64頁)。
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具狀主張律師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和解,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有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9-1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訴字第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業於109年9月2日和解成立,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自行和解,上訴人2人均沒有接到廖律師的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解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清償債務事件繼續審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雖曾委任廖偉真律師處理本案,但未勾選特別委任,從頭至尾都請求廖律師代為主張債務關係不存在,從未同意或授權廖律師代為和解,係廖律師自行勾選,上訴人實不知其有同意廖律師逕為和解之授權與效力。
(二)退一萬步言,廖律師同意對委任人不利之和解條件,亦應取得委任人同意。廖律師於109年9月2日時有致電上訴人李宛菁,李宛菁明確告知無權承諾,請廖律師聯繫上訴人李伊妍,惟李伊妍並未接獲廖律師之詢問電話,廖律師即逕為和解之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皆已遭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之債務關係,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確曾以代償上訴人李伊妍之手術費用,換取李伊妍為其義務演出及業配20餘場,被上訴人從未給付或匯兌一毛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判決所提示之支票皆係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謊騙上訴人所交付之擔保,並非源於借貸關係,殆上訴人完成表演義務,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支票即失效力。
(五)上訴人李宛菁久病纏身,上訴人李伊妍工作繁重,因被上訴人不斷以濫訴手段令上訴人不堪花蓮往返勞頓,遂請求法扶律師協助處理,上訴人一再向律師陳述被上訴人所訴皆非事實,詎律師一再告知上訴人不必出庭,將代為全權處理。又上訴人李伊妍為被上訴人演出及業配期間,多次受被上訴人輕薄欺侮,因當時李伊妍年輕識淺不懂自我保護,受辱後只能含淚隱忍,實不願再面對被上訴人猥瑣面容,怎肯任令被上訴人無盡勒索,故絕不可能授權同意律師逕為和解。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354號清償債務事件繼續審判。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出庭,且委託法扶律師請求和解,律師當下電話連絡確認新臺幣(下同)1,695,000元款項以60萬元和解無法負擔,最後以10萬元為系爭和解確定,上訴人卻誣指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其同意而和解無效,乃拖延戰術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兩造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9年10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逕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刑、民事訴訟等語,有委任狀2紙、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本案卷一第407頁、原審卷二第47-48、51、63-6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委任廖偉真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另依被上訴人書狀所述上訴人委託法扶律師請求和解,律師當下電話連絡確認1,695,000元款項以60萬元和解無法負擔,最後以10萬元為系爭和解確定等情,足認本案訴訟事件有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抗告人所提出委任律師蔡○○、何○○、李○○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就本案有無為上訴人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經查:
(一)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為上訴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廖偉真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2紙,均記載廖偉真律師有為和解之權(見原審本案卷一第407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又廖偉真律師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於9月2日和解過程中,曾2度致電上訴人李宛菁協商和解條件,第一次致電時,因被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60萬元,經其轉述李宛菁,李宛菁表示要詢問李伊妍,其亦表示可再跟對方洽談看看,經其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將和解金降為10萬元,其便再度致電李宛菁詢問是否願意和解,李宛菁立即答應,並表示10萬元我可以,我會付,我處理等語,其依李宛菁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無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自行和解之情形等語,有其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律師當下電話連絡確認1,695,000元款項以60萬元和解無法負擔,最後以10萬元為系爭和解確定之過程,核與廖偉真律師前述電話聯繫及協商和解之金額大致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李宛菁於原審先是否認於和解當日有接到廖偉真律師之電話或LINE通知(見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方改稱廖偉真律師於和解時有致電上訴人李宛菁,李宛菁明確告知無權承諾,請聯繫上訴人李伊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上訴狀),可知上訴人李宛菁對於廖偉真律師於和解當日有無以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對照前揭廖偉真律師及被上訴人所述和解過程,堪認廖偉真律師及被上訴人前述和解經過情形應較為可信。況廖偉真律師既致電上訴人李宛菁詢問和解一事,倘上訴人均未授與廖偉真律師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權,李宛菁即知廖偉真律師當日無權處理和解一事,又豈有告知廖偉真律師去聯繫李伊妍之理。基上各節,本件依卷內兩造及廖偉真律師之陳述、本案系爭和解之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簽署之委任狀載明授與廖偉真律師和解之權等事證,堪認上訴人2人確有授與廖偉真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上訴人空言否認授與廖偉真律師和解之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當日並未同意廖律師為系爭和解一事屬實,然上訴人既已授與廖偉真律師和解之權,參酌前揭說明,廖偉真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系爭和解訴訟行為,仍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而廖偉真律師實際上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為系爭和解,乃上訴人與廖偉真律師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對法院或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原審法院就本案繼續審判,依前述證據資料觀察,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