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顏秀珍訴訟代理人 江育民
柯勝義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14萬94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05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914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鎮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芳偉,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芳偉承受訴訟,復有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可參(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花蓮那魯灣旅店單獨出資者、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
前向被上訴人(以下或稱花蓮二信)辦理原有存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帳戶)變更印鑑為正方形印章(下稱方形章)及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並以存本取息方式,先後存入10筆金額俱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10筆定存)。被上訴人則製發相同數量、面額之存單(下稱定存單)供伊收執。
㈡詎伊當時之配偶彭日成(民國96年6月8日離婚)竟於93年間,
多次盜取方形章,冒名偽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以下或稱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要求旅店會計林惠珍(已改名羅卉珍,下稱林惠珍)持以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而由被上訴人違法完成19筆借貸(合稱系爭質權借款)。
㈢彭日成復於93年8月17日冒名將伊所有之2筆定存解約(即定存單
日期:93年5月27日、存單編號0000000-0,及93年7月11日、存單編號0000000-0《原存單編號0000000-0續存》,下稱系爭2筆定存),並於同日擅自從系爭活儲帳戶取款合計902萬1,276元以清償系爭2筆定存之質權借款本息,惟伊並無清償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彭日成上開所為解約、取款及清償行為,皆非出於伊的授權,對伊不生效力。
㈣後來,伊於93年11月下旬(按:上訴人亦有稱「93年11月中旬」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8頁》)發現彭日成有冒貸行為,遂解除剩餘8筆定存(下稱系爭8筆定存)。詎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擅自從系爭活儲帳戶取款5萬2,375元及3,800萬元,抵償系爭8筆定存之質權借款本息,惟伊並無清償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
㈤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
月27日止之約定利息55,438元,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1日之約定利息64,227元,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5萬2,3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
㈠彭日成為旅店實際負責人,雙方財務往來係由彭日成與伊之高
層主管洽商,再指示林惠珍至伊營業處辦理;彭日成持有多枚上訴人在伊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各該帳戶調度資金。上訴人乃彭日成使用之人頭之一,系爭10筆定存實為彭日成之財產,具有實質處分權,且彭日成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調度資金,均獲上訴人同意,並無盜用印文、偽造簽名或無權代理之情形。
㈡又申辦系爭質權借款時,均有提出系爭定存帳戶印鑑章及定存
單正本,縱認彭日成無權代理(假設語),亦構成表見代理。㈢伊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及中途解約業務,皆依相關規定審查,並
在驗明印鑑相符無誤、定存單確為真正後,始將借款、解約款撥入系爭活儲帳戶,自對上訴人發生借貸及清償效力。伊之受僱人未違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規定,系爭質權借款本息之還款手續,亦憑上訴人出具、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取款憑條辦理,非伊擅自提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㈤所示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射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111年3月15日民事準備
㈥壹所列要增加之內容即粗體字斜線部分,該部分兩造仍可以另為攻防,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200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設之定期存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定存帳戶),相關資料如下:
⒈於83年8月12日開戶,啟用之印鑑為圓形章。
⒉於92年3月7日辦理印鑑變更,將原留存之圓形印鑑章,改為刻
有「顏秀珍」三字小篆體、邊長1.5公分之方形章(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⒊兩造未簽訂開戶約定書,上訴人有親自簽署並蓋印於本院卷二第375頁所示「存款印鑑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即系爭活儲帳戶)相關資料如下:
⒈於92年3月7日開戶,以方形章作為印鑑章。
⒉兩造未簽訂開戶約定書,上訴人有親自簽署並蓋印於原審卷二
第94頁所示「存款印鑑卡」,上訴人並親自於該印鑑卡上簽署並蓋印(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頁)。㈢上訴人自92年至93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金額均為500萬元
、期間均為1年及約定利率均為年息1.425%之定期存款共10筆,詳如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0所示(即系爭10筆定存,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271頁)。
㈣系爭10筆定存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及中途解約情形:
⒈系爭10筆定存於93年間陸續以各該定存單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質權借款,均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惟每筆申辦借款時,均有出具系爭10筆定存之定存單原本,且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皆簽有上訴人姓名(是否上訴人親簽有爭議),並蓋有方形章,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系爭質權借款款項均撥入上訴人之系爭活儲帳戶(原審卷一第258至275頁、第29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⒉附表一編號4「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存單00000
000000000號續存)」、附表一編號10「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2筆定存)部分:
⑴系爭2筆定存辦理質權借款本金各為450萬元、合計9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⑵於93年8月17日辦理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2筆定存
解約後所餘款項499萬7,764元、499萬8,352元撥入上訴人之系爭活儲帳戶內(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⑶於93年8月17日自系爭活儲帳戶取款清償上開⑴所示質權借款之
本息合計902萬1,276元(原審卷一第287、289頁,原審卷二第
23、41頁,前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⒊其他8筆定存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即系爭8筆定存):
⑴系爭8筆定存之質權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
⑵於93年11月30日辦理中途解約,並於同日自系爭活儲帳戶取款
清償合計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52,375元(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2至284頁、第286頁、第288頁、第290至295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49至50頁)。
⒋上開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用以清償系爭質權借款之取款憑條,於
「存戶簽章欄」均蓋有方形章(原審卷二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8頁、第292頁)。
⒌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及規定,系爭10筆定存於93年間辦理
系爭質權借款時,如「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所需審核流程未完成或被上訴人發現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即不會放款(本院卷一第426頁、本院卷二第6頁)。
㈤兩造同意以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原審卷二第60頁
)之附件三「授信作業手冊」(外放證據編號3)及被上訴人106年8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之被證五「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業務流程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本院卷二第41頁)。
㈥兩造對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二至五(下同)所示
內容(僅包括資金交易之客觀事實,不包括偽冒、偽簽、冒貸、挪移等主觀性描述),除被上訴人有下列意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⒈附表二:依據上訴人110年3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四」(本
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8頁)、106年3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3(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及被上訴人110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暨陳報狀「被上證4」而為修正(本院卷二第6頁,修正部分標示如刪除線及斜體字)。
⒉附表三:
⑴依據上訴人106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五狀之附表四(原審卷二第4、5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供之電子檔。
⑵被上訴人意見:「受理申貸時間」,應為「放款經辦查詢系爭
存單是否已經辦理質權設定」之「查詢時間」(本院卷二第6頁)。
⒊附表四:
⑴依據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之附表六(原審卷二第60頁)。
⑵被上訴人意見:
①「經辦時間」,應為「放款經辦查詢系爭存單是否已經辦理質權設定」之「查詢時間」(本院卷二第6頁)。
②編號1所示「93年4月22日」質權借款(即系爭10筆定存中之第一筆質權借款)承辦人非廖素芬(本院卷二第251頁)。
⒋附表五:
⑴依據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之附表七(原審卷二第64
頁至第71頁)及被上訴人110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暨陳報狀之意見而為修正(本院卷二第7頁)。
⑵被上訴人意見:
①「經辦時間」,應為「放款經辦查詢系爭存單是否已經辦理質權設定」之「查詢時間」(本院卷二第7頁)。
②編號8帳號應為「00000000」,編號18帳號應為「00000000」(
本院卷二第7頁)(註:附表五已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意見而為修正)。
③編號1所示「93年4月22日」系爭質權借款(即系爭10筆定存中之第一筆系爭質權借款)承辦人非廖素芬(本院卷二第251頁)。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日成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70年4月18日結婚
,嗣於96年6月8日離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38頁)。
㈧彭日成前因假冒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貸款及持系爭10筆定存單供作擔保,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花蓮地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確定(以下或稱彭日成刑案,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系爭10筆定存款具有實際處分權,該定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訴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僱用、經辦系爭質權借款之職員蔡宜宏、黃大雄、
李淑芳、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李淑芳部分)、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蔡宜宏、黃大雄、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部分)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2頁)。惟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尤其,當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所謂「事實認定」實則僅係合理懷疑之空間,鬆動不利被告證據之疊層架構,而該合理懷疑之形成,毋需達致八、九不離十之程度,於此情形,法院自當更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1月成立「靚美粧流行事業」(下稱靚美
粧事業),於87年獨資成立那魯灣旅店,營運甚佳。伊為上開2家事業實際經營者,迄91年間,伊所貸款及充任彭日成連帶保證人之貸款,逐漸清償完畢,為儲蓄盈餘,自92年3月7日起陸續辦理系爭10筆定存,存單存款均來自那魯灣旅店於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那魯灣帳戶)轉帳,那魯灣帳戶除旅店收入外,亦有多筆由伊自其他金融機關轉進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前夫彭日成(當時未離婚)為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系爭活儲帳戶是彭日成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系爭10筆定存資金來自那魯灣帳戶,則彭日成對系爭10筆定存有實質處分權,上訴人並無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辯。經查:
⑴證人彭日成之證述①於系爭刑案中:
95年9月25日、96年10月8日、97年5月27日、97年10月31日偵訊: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我因投資股票失利,有斷頭危機,在股市耗費1億多元,就挪用公司的帳款去繳,並私自動用上訴人5000萬元的定存,叫蔡宜宏襄理不要告訴上訴人。上開定存不是我去存,但上訴人有告訴我,說要存起來做老本,定存的錢應該是她的經營那魯灣旅店及化妝品的收入。跟被上訴人接洽資金,有時是我,有時是上訴人。系爭質權借款所蓋印的印鑑章及署押都是我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325、326頁,原審卷二第16頁,前審卷第103頁)。
②於本院之證述:上訴人於86年經營那魯灣旅店,經營得不錯,
慢慢把債清償,等有盈餘時,她就拿去做定存,我從未向被上訴人的經辦人員說過系爭10筆定存是我的財產。系爭質權借款的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借款申請書上的「顏秀珍」簽名都是我偽造的,其上印文,是我趁上訴人午覺時,從她的皮包拿印鑑章蓋的。系爭質權借款的申辦文件是林惠珍送去被上訴人營業部,我沒有去。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所示筆記本,我沒有見過,證據81的日報表是我投資股票的進出,報表存入憑條所載凌錫智、施定開、賴佳慧、廖睿屏等帳戶,是我投資股票及期貨的人頭戶。我沒有看過最高法院證物編號
8、9的資料,那魯灣旅店並未以我的名義簽發經營文件或對外文件。我是94年度擔任花蓮縣旅館業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只要是會員就可以當,不限旅館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2頁)。
⑵證人林惠珍之證述①於系爭刑案中:
96年2月5日、97年5月27日偵訊:我是86年至那魯灣旅店應徵,
在那魯灣旅店擔任會計約10年,期間離開2次。旅店負責人是彭日成,上訴人是老闆娘,2人的指示我都要聽。花蓮二信的人員都稱呼彭日成為老闆、上訴人為董娘。我知道上訴人有系爭10筆定存,彭日成叫我拿去辦理質借,我一直跟彭日成說希望他有所警惕,最後因為壓力實在太大,我們所有會計也走得差不多(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第186頁、第325頁)。
99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構想,檯面上是由彭日成對外做宣布及決定,並主張大部分會議。上訴人會指示我辦理存款及貨款到期的事,其他行政上決定,上訴人也會與我討論。在那魯灣旅店員工心目中,上訴人與彭日成都是老闆,他們都有在做決定。我86年進公司後,前2 、3年會寫在紙張上告知上訴人有那幾筆借貸,沒有直接將日記帳列給上訴人看,之後,我製作的會計報表,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因為上訴人說交給彭日成就好。至於後來彭日成借的這些錢,我們也有做報表,但只拿給彭日成看,彭日成是否會交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會看那魯灣帳戶,但彭日成會等把錢存夠,才叫我們交給上訴人看。我於96年12月離職,這中間有2次短暫離職,原因是不要再幫彭日成,希望彭日成把他偷借錢的事,向上訴人坦白,我知道彭日成偷借,是因為彭日成借錢的時候,叫我不要跟上訴人講。彭日成偷借的錢,應該都用在玩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21頁)。
②於本院之證述:我在那魯灣旅店上班時,關於旅店的採購及經
營決策,上訴人與彭日成都可以做最後決定,在我的認知,他們至少共同經營。彭日成都是做比較像業務的工作,像拉生意、跑外面,交際,上訴人是管帳。92年3月開始,上訴人有拿錢出來叫我們去做定存。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81的日報表,我沒有拿給上訴人看,因為彭日成說不可以。靚美粧賺的錢會拿到花蓮二信存,定存的錢大部分是上訴人拿給我,上訴人可能有經營其他事業。彭日成叫我們不要跟上訴人講他借錢的事,借錢的利息,也叫我們做帳不要記進去,不要給上訴人看到。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所示筆記本,是我們會計先筆記起來的紀錄,彭日成應該沒有看過,我們另外會做表給他看。我做給上訴人看的報表,跟做給彭日成看的帳,2者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75、280、288、289、291、292、297頁)。
⑶又關於林惠珍應徵過程,彭日成稱:何時僱用忘了,應該是幹
部應徵的等語,上訴人則稱:當時裝潢的時候有職缺,透過會計登報讓林惠珍進來,發現她能力不錯,就提拔為會計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對於林惠珍應徵過程,陳述及記憶顯較彭日成詳盡,可知其對於旅店人事管理,亦有參與。而事業經營主要有行政、財務及人事事務,上開跡證之呈現,可知上訴人有主掌那魯灣旅店財務,行政、人事事務之管理,足認上訴人有實際參與經營那魯灣旅店之行為表現。
⑷那魯灣旅店係86年12月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有上訴
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依最高法院證物編號8之「顏秀珍興建那魯灣旅店工程合約及請款資料」及編號9之「那魯灣旅店往來公司請款明細」所示,那魯灣旅店興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相關請款、支出證明均記載上訴人姓名,於旅店開始經營後,相關請款明細,亦由上訴人逐筆確認。可知從那魯灣旅店興建、設立及經營,上訴人事事親躬,且其另有經營靚美粧事業,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在在足證上訴人實為典型創業女性,與擺看無事之人頭妻子,炯然有別。被上訴人為地方性小型金融機構,規模有限,依不爭執事項㈥⒈附表二來看,上訴人長期融資貸款,債信良好,為被上訴人重要客戶,應屬無疑;上訴人經營事業及資產情形,乃徵信首要查核事務,對此孰能諉稱不知。
⑸彭日成因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方形章、偽簽上訴人署押
,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併附條件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於該案同為上訴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彭日成刑案判決,有關彭日成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質權借款,足生損害於兩造之認定,並無異見。則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上訴人非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未受損害等語,容非可採。
⑹系爭刑案判決固以:①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訊證述:那魯灣旅
店負責人是彭日成等語、②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前尚有800萬元貸款,是否為系爭10筆定存存入者有疑、③那魯灣帳戶於92年1月10日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3000萬元,之後復轉帳3萬元至12萬元不等金額至00000帳號以清償前述3000萬元貸款利息,共計130次,及上訴人另一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帳戶)迄91年8月28日前餘額有達數百萬,於91年9月間復有彭日成貸款撥付,竟均未查覺等節,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經營。惟斟酌:①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訊乃證稱:旅店負責人是彭日成,上訴
人是老闆娘,2人的指示我都要聽。花蓮二信人員都稱呼彭日成為老闆、上訴人為董娘。我知道上訴人有系爭10筆定存,彭日成叫我拿去辦理質借,我一直跟彭日成說希望他有所警惕,最後因為壓力實在太大,我們所有會計也走得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倘若那魯灣旅店資產營收全屬彭日成得支配使用處分之資產,身為會計之林惠珍對於彭日成使用及隱瞞行為,應不致備感壓力不安,是以,觀其上下文義,實無上訴人非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那魯灣旅店資產營收全歸彭日成所有之意。
②系爭刑案判決另以系爭10筆定存款項來自那魯灣帳戶,惟上訴
人於遭彭日成91年8月28日冒貸前,至少尚有800萬元貸款未償,故決定定存之人是否確為上訴人,即有疑義。然而: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那魯灣旅店是我獨資,我會留50萬元
當周轉金,每月薪水及貨款支出各約50萬元,開銷是固定的,剩下的錢就存定存等語,與彭日成、林惠珍上開證述,系爭10筆定存乃上訴人指示辦理相符,則上訴人所言,已非全然無據。
依兩造間歷往民刑事訴訟糾紛,可知上訴人主張遭彭日成冒名
借貸之交易,不止系爭質權借款。從不爭執事實㈥⒈所示附表二(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於91年8月28日之後,迄92年3月27日開始定存時,期間,上訴人尚有清償500萬元,惟被上訴人逕將之沖還爭議貸款(即上訴人主張彭日成其他冒貸款項),倘循上訴人自述之主觀認知,無爭議貸款部分,待償數額確實所餘不多,那魯灣旅店營收足以穩定支付本息,故其於系爭刑案指訴:貸款還完後,開始定存等語,其認知與指訴間,難認有重大違離之處。上訴人對多筆貸款既有爭執,則其於開始定存時尚有多少貸款未償之客觀事實,即非無爭議,能否認定上訴人所稱貸款還得差不多,開始定存等語係屬不實,容非無商榷之餘地。
③從林惠珍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花蓮二信帳戶存摺係由林惠珍保管,彭日成借款的報表,不會拿給上訴人檢視。再核對上訴人花蓮二信0000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前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與不爭執事實㈥⒈所示附表二,得知00000帳戶的大額交易,均係上訴人主張彭日成冒貸款項。由此可知,不論自那魯灣帳戶清償彭日成上開91年8月28日3000萬元貸款本息或00000帳戶明細之大額交易,實均係上訴人主張彭日成冒貸之款項,依林惠珍之證述,上訴人未能及時查知,似難認重大違常。
④系爭刑案確定後,上訴人於本案提出諸多該刑案未有之事證,
包括前述最高法院證物編號8、9(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以,經綜合上情及參酌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新證據資料,本院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非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之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
⑺又系爭10筆定存款項來源為那魯灣帳戶,有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一
及該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45頁);上訴人自92年2月起,每月幾乎均以自己名義匯款至那魯灣帳戶1次以上,每次數十萬至100多萬元不等,最高匯入金額為146萬元,彭日成雖亦有以自己名義轉入款項,惟次數、金額顯不及上訴人,此觀那魯灣帳戶明細自明,循此,除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事業收入,盈餘也存入系爭10筆定存,確有所憑外,益徵系爭10筆定存款項是否全為彭日成所有,顯非無疑。
⑻系爭10筆定存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乃兩造,應推定為上訴人
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實際處分權,未受損害,法律上係意指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予彭日成,而對系爭10筆定存無管理、處分權限,對此有利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主要係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為憑,惟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酌:兩造自94年間起即開始爭訟,所涉金額甚鉅,爭議範圍非止系爭質權借款,雙方參與其間之關係人均曾面臨刑事訴追、究責,本案證人彭日成、林惠珍及被上訴人經辦職員蔡宜宏等人,利害關係明顯,立場壁壘分明,證人屬性難期完全中立,已無從由一方說詞而得確證事實梗概。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系爭刑案所無之上開新事證,參以系爭10筆定存款項來自那魯灣帳戶,而上訴人及彭日成均有資金匯入那魯灣帳戶,且以上訴人匯入者較多,故關於此部分事實,兩造於本案舉證強度已互有消長,則彭日成是否為系爭10筆定存來源款項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即陷於不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難認可採。
㈡彭日成持系爭10筆定存單,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系爭質權借款
行為(含權利質權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借款皆未經伊同意,乃彭日成擅自所為,
被上訴人於受理存單質權設定時,違反設定質權登記書所載「親簽見證」之注意義務,委任亦未以書面為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質權借款均憑上訴人印鑑章及存單辦理,上訴人應有授權。上開「親簽見證」之記載並不需要對保人親眼見到上訴人簽名,對保人祇需核對印鑑及簽名即可,其上簽名與上訴人相似,印鑑章復為正確,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縱認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設),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⒉按系爭質權借款係以系爭10筆定存消費寄託債權設質借款,需
填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析其法律行為性質,可分為設定債權質權之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⒊彭日成因投資股票失利,未經上訴人同意,趁機拿取印鑑章(即
方形章)與定存單,指示林惠珍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乙節,業據彭日成、林惠珍證述如上。彭日成因此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為該案告訴人,未請求檢官上訴,如前說明。審之彭日成、林惠珍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彭日成刑案中,對該案判決事實認定未表異見之舉止表現,足認上訴人主張彭日成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⒋參以,民法第904條第1項:「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按系爭質權借款係以上訴人就系爭10筆定存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為標的,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其質權之設定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委任或代理權之授與,亦需以文字(書面)為之,否則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質權借款均非上訴人親自辦理,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⒈)。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授權,縱依被上訴人有代理權之抗辯,其仍未證明上訴人曾以書面委任或授權彭日成、林惠珍或他人處理該事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事務之授權即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彭日成執系爭10筆定存單,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即屬無權代理。
⒌被上訴人違反設定質權登記書所載「親簽見證」之注意意務。
⑴證人之證述①不爭執事項㈥⒉附表三所載系爭10筆定存「親簽見證人」欄之承
辦人廖素芬、曾志強、黃大維、陳麗玲均未親眼見證上訴人於設定質權登記書簽名用印乙節,業據上開承辦人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②林惠珍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質權借款是彭日成要我去辦的,
我將存單質借申請書拿給彭日成填,填好後,我拿到花蓮二信,好像是廖素芬說非本人不能辦理,我就拿回去給彭日成,過一會兒,彭日成又跟我說可以辦了,我就再拿去花蓮二信辦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核與廖素芬於系爭刑案陳述:林惠珍第一次來辦系爭質權借款時,我跟她講要本人親辦,所以無法核准等語相符(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8),林惠珍與廖素芬對於第一筆定存質押借款之申辦經驗記憶一致,證明力非低,誠值可信。雖系爭10筆定存的第一次定存質押借款經辦人記載為曾志強,非廖素芬,然被上訴人營業處櫃檯行員應非僅1人,林惠珍遭拒後,於第二次重返被上訴人營業處臨櫃辦理時,換由曾志強承辦,尚無違常,且與林惠珍、廖素芬上開所述臨櫃接洽經驗,亦無彼此矛盾、不能相存之情,故難以第一次定存質押借款經辦人最後為曾志強,即得推翻林惠珍、廖素芬前揭證述。
③蔡宜宏於系爭刑案稱:存單質借要本人辦理等語(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7)。
④黃大維於系爭刑案稱:「親簽見證人」就是親眼看到借款人來
辦理貸款,我沒有見證上訴人簽名等語(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7)。
⑤曾志強於系爭刑案稱:存單質借要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6)。
⑥陳麗玲於系爭刑案稱:93年11月16日設定質權登記書上的「親
簽見證人」欄是我核章的,這張是林惠珍拿過來做展期續借。「親簽見證人」核章的意義,本來應該是要看著質借人親自簽名,但因為他是大戶,我循前例讓林惠珍代辦等語(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7)⑦李淑芳於系爭刑案稱:一般客戶存單質借要本人到場,因彭日
成是重要客戶,所以持存單、印鑑正確即可,其他客戶沒有如此辦理等語(前審卷第100頁反面,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7)。
⑵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①「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90.12.05修訂)」第4點
規定:「辦理存單質借放款之案件,應徵取『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得免辦理徵信調查與徵取約定書,惟應注意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並由本人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債務人欄簽章加蓋原留印鑑」(原審卷二第90頁),明白要求債務人(質借人)需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親簽蓋印。
②經兩造同意以最高法院證據編號3所示之「授信作業手冊」,作為本案判斷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㈤),該手冊規定如下:
第1章第3節「授信基本原則」「安全性原則」:「放款固係信
用合作社運用資金之最主要方式,惟因放款資金之最主要來源為一般大眾之存款,而對此項存款,信用合作社非但必須支付利息,且須返還於其他存戶;故如放款一旦發生問題,輕者造成信用合作社之損失,重者造成存戶之擠兌及信用合作社信用之貶損,乃至金融秩序之破壞,對國民經濟產生負面之影響。」第11節「本社徵信人員守則」第1條:「授信人員應切實遵守本社規章及相關法令,辦理授信工作。」(手冊第4、40頁)第2章「貸放實務」第5節「分析審核」「審核事項」對自然人
之審查:「借款及保證行為均係一種法律行為,法律行為非行為人具有權利能力不生效力,因此承辦授信時,應慎重調查借戶是否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手冊第70頁)。
第2章第11節「簽訂契約」:「約定書為本社與借戶間之基本
契約,應分別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徵取,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承認,由授信經辦人員依照約定書辦理對保工作;即核對身分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現住址等,(略)。對保時,立約定書人應於對保欄親自簽章認定之,(略)」、:「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書據,對金額、日期、簽名、印鑑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對印鑑之簽蓋應確實核對,並由授信主管妥為保管。」(見手冊第89頁)。
第2章第12節「對保」㈠⒊:「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
國民身分證所在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並確認其本人後,請立約人在立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手冊第91頁)。
第2章第13節「撥款」㈢:「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均需由本人親簽,本社並應派員見簽、驗對。」(手冊第95頁)。
⑶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明白知悉授信作業不僅關係金融機構放貸
業務的風險控制,也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性,重要性不言自明,不可不慎。「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90.
12.05修訂)」第4點,明白規定債務人(質借人)需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親簽蓋印,適與「授信作業手冊」所載對自然人貸放審查時,應慎重調查借戶是否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等旨,互為呼應。依照被上訴人上開內部作業規定及規範目的,被上訴人受理定存質借款時,「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欄,自需經辦人校驗並親見債務人(質借人)簽名蓋印,如此,方能確認債務人即定存存戶本人意願及設質時行為能力之有無,其理至明,此從被上訴人內部,上自放款部襄理蔡宜宏,下至系爭質權借款「親簽見證人」核對經辦人廖素芬、曾志強、黃大維、陳麗玲(見不爭執事項㈥⒉附表三)及行員李淑芳,一致證稱:「親簽見證」應該要看到質借人親自簽名、本人需親自辦理等語,亦可互印,故被上訴人抗辯「親簽見證人」不需親眼看到債務人(質借人)簽名,尚非可採。
⑷金融機構存放款業務為維持國家經濟秩序穩定的重要因素,法
令遵循的要求格外需徹底執行。關於定存單質借放款,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實已建立堅實的防火牆,原足以降低風險,卻因上訴人、彭日成係「大戶」而棄守成規,此等因人設事所生風險,即是相關作業規定訂立時所欲迴避,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質權借款時,未切實執行「親簽見證」之義務,違反上開內部作業規定,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灼然甚明。
⑸至系爭刑案判決雖以被上訴人99年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990001
號函載:「親簽見證人」欄位之設計,主要目的在於日後能證明債務人兼質借人簽章之真正,確認方式,不以目睹債務人兼質借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必要,核對印章、比對客戶留存簽名等,亦無不可等旨(本院卷一第189頁),認定蔡宜宏等人未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欠缺明知不實登載業務所掌私文書之故意。惟審酌:蔡宜宏等人於系爭刑案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均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系爭刑案判決關於蔡宜宏等人欠缺故意之認定,與本案被上訴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之判斷,並非相同。又被上訴人深具利害關係,倘本案以被上訴人上開99年1月4日函文來證明被上訴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疑陷於自己為自己作證之謬境。實則,蔡宜宏等人於系爭刑案欠缺犯罪故意,充其量僅係其等遵照被上訴人因人設事之陋習辦理,此等情形,於刑事責任上,固可否定犯罪故意之存在,但於本案中,無礙其等客觀上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之認定。從而,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刑案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不能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⒍被上訴人抗辯表見代理,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借款均係彭日成無權代理所為,伊拒絕承
認。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彭日成為無權代理,然其為上訴人之配偶,持有系爭10筆定存單及印鑑章,並代簽上訴人之姓名。
又兩造金融往來,大部分是林惠珍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也是林惠珍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辦理,符合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⑵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彭日成於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有提出系爭10筆定存單及印鑑章,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⒈)。然查:
①彭日成於系爭刑案證稱:我有動用到上訴人的定存,我要動用
上訴人的錢都會叫蔡襄理(按:蔡宜宏)不要告訴我太太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蔡宜宏與上訴人對話時亦曾表示:「我是有跟公司報告,因為彭董存單都是他來做的,所以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要用嫂子的名字,但他要來質借時,當然是有跟我說不要給嫂子知道」等語,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94年1月5日對話譯文可參(系爭刑案之花蓮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04頁),對此譯文,蔡宜宏於系爭刑案供稱:我於92年2月至94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營業部放款襄理。彭日成辦理存單質借之前,本來想以自己名義來辦,但後來辦理時,我發現是以上訴人名義,但我覺得他們夫妻財產是共同管理,所以沒有再加深究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依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時,既認知財產是上訴人與彭日成共同管理,又知彭日成有意避免上訴人查悉,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得知悉彭日成係未經上訴人同意。
②被上訴人自承:其內部並無判斷帳戶實質權利人的相關規定(本
院卷一第154頁)。蔡宜宏於系爭刑案雖稱:彭日成跟我們提過所有的錢都是他賺的,為了讓上訴人放心,所以才以上訴人名義存。彭日成要動用上訴人名下定存時,存單正本、存摺及印鑑章都有,所以我們認為彭日成有實權動用,上訴人應該只是人頭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然上訴人有參與那魯灣旅店的經營,且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前已說明;又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帳戶名義人(即存戶)之間,被上訴人內部既無所謂判斷存款實質權利人之相關標準,為避免爭議及保障存戶權益,理當將存款視為存戶財產,加以保障,然被上訴人竟擅將上訴人當作人頭,可見系爭質權借款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顯然是毫不在乎。
③復次,林惠珍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指示我處理的大部分是
「存款」及一些「貨款到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19頁),蔡宜宏於系爭刑案亦稱:那魯灣旅店不管是任何業務,「存款」、「定存單」,都是寫好資料交給會計來代辦等語(最高法院證物編號2證據97),依林惠珍、蔡宜宏所述,除系爭質權借款外,那魯灣旅店會計實未曾代辦上訴人「申請貸款」事務。另,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㈥⒈附表二所示「88年10月28日」前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貸款,上訴人均親自辦理且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親簽蓋印(下稱無爭議貸款)乙節,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在系爭質權借款前,上訴人未曾以定存單設質借款,此觀不爭執事項㈥⒈附表二可明。經互核上情,足知在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質權借款前,並不存在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均由那魯灣旅店會計小姐、林惠珍或他人辦理之「往例」存在;再者,上訴人縱曾授權林惠珍或那魯灣旅店其他會計小姐辦理存款、貨款給付事務,是項授權行為與締結貸款契約,核屬兩個性質顯然不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授權辦理存款、貨款給付者,即當然包括授權締結貸款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表見事實,並非可採。
④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時,如設定質權
登記書所需審核流程未完成或被上訴人發現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者,被上訴人即不會放款,而系爭質權借款之質權設定及放款,均在同一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⒌、㈥⒉所示附表三),可知系爭質權借款之質權設定及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發生時間密接,互為連動。被上訴人於設定質權登記書「親簽見證人」欄既未親見上訴人簽名用印,審核流程難認完備,原不應放款。又被上訴人對於定存單設質借款,已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即應切實執行「親簽見證」確認作業。被上訴人既有機制可進一步確認上訴人有無設質借款之意,當不致陷於善意不知,被上訴人逕予放款,違反其內部作業流程,具有過失。
⑷綜上,被上訴人應可得知悉彭日成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質權
借款時未經授權,為無權代理,非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㈢彭日成於93年8月17日中途解約系爭2筆定存,及清償系爭2筆定
存質借款行為,俱屬無權代理,經上訴人拒絕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或授權中途解約系爭2筆定存及清償該2
筆定存質借款。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需本人親自辦理,所需製作之「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承辦人曾志強未親見上訴人在「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簽名蓋印,卻逕於其上「親簽見證人」欄核章,已違反「見簽」、「驗對」之義務,故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章,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消費寄託解除契約部分,被上訴人無內部規定可查。依據上訴人所簽立之存單存款印鑑卡約定,僅需原存單、填具申請單及蓋原印鑑章,臨櫃辦理即可等語為辯(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
⑴民法第904條:「前項債權有證書者,質借人有交付之義務。」
「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第6條「存單質借貸放後之管理」第1項規定:存單應附著於借據,由單位副主管或放款主管妥為保管(原審卷二第91頁);因系爭2筆定存均有設質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㈣1、2),故設定質權時應已將存單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3年8月17日解約時,存單應尚由被上訴人保管中,首堪認定。
⑵彭日成以上訴人名義,於93年8月17日中途解約系爭2筆定存,係屬無權代理。
①系爭10筆定存中途解時,需填製「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
,其上有存戶簽章欄及「親簽見證人」欄,業經本院勘驗系爭8筆定存「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原本在案,並有系爭10筆定存「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9頁,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90頁)。復次,關於系爭2筆定存之「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右上角手寫註記:「8/17 13:28 ○○街00巷0號」(原審卷二第278、290頁),及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上「親簽見證人」欄由曾志強核章,系爭2筆定存之解約,係曾志強至當時上訴人與彭日成住處「○○街00巷0號」辦理,由彭日成代簽上訴人姓名等事實,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堪認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係彭日成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非上訴人親自所為。
②彭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定存的解約,上訴人並沒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二第260頁)。另,系爭2筆定存解約後,清償該2筆定存質借貸款填製之「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背面「債權憑證授受記錄」領受人為「林惠珍」簽名,有系爭2筆定存「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正反面影本可參(前審卷第66、67頁)。又彭日成因炒股失利,私自挪用系爭10筆定存質押借款,已認定如前,其嗣因資金週轉及為回補那魯灣帳戶款項(詳下述),將系爭2筆定存解約應急,行為邏輯尚屬一貫,核無違常。據此,上訴人與彭日成就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有無委任關係或代理權授與,應為意思表示之兩方既均予否認,足認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事宜,上訴人與彭日成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或代理權之內部授權行為。
③其次,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除應向代理人為之(內部授權)
外,亦得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外部授權),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定存帳戶,未簽定開戶約定書,僅有本院卷二第375頁所示存款印鑑卡(見不爭執事項㈠)。該印鑑卡之「印鑑」欄記載:「取款條或票據金額(小寫除外)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約定射程範圍顯不及於「設質借款」或「中途解約」憑印鑑章單獨辦理即可,應屬明白。至該印鑑卡另載:「逕啟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決無異議」,文義上係在確認印鑑印文、樣式,亦無「設質借款」或「中途解約」只需單憑印鑑章辦理之意含;此外,也查無上開文字於金融實務慣例所代表之意含,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9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29476函、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111年1月6日全信聯字第1110000015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又上開印鑑卡約定,屬被上訴人單方、事先、大量製作之定型化約款,消費者(存戶)並無置喙之餘地,有疑義應作有利消費者(存戶)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故而,上開系爭定存帳戶存款印鑑卡約款,不得視為兩造已合意以單純持有印鑑章,作為上訴人就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代理權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外部授權意思表示。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2筆定存93年8月17日中途解約,本息撥
入系爭活儲帳戶後,除用以清償質權借款,翌(18)日尚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那魯灣帳戶,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解約清償事宜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最高法院證物編號4、7所示資料顯示,彭日成夥同林惠珍擅自挪用那魯灣帳戶存款,嗣後再以調度資金、冒貸質借等方式存入,上開93年8月18日轉入100萬元至那魯灣帳戶,即是如此。上訴人經營那魯灣旅店,營收正常,93年間每月均有3、4百萬元現金收入,不需時時注意帳戶交易,無從得知上情等語。審酌:
林惠珍於系爭刑案證稱: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原審卷一第186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217頁),再於本院證稱: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是我們會計在保管。不管是那魯灣帳戶或上訴人個人帳戶,我們都要做帳給上訴人看,但如果是彭日成去質借的利息,彭日成就會叫我們不要把這筆帳做給上訴人看,我們一直跟彭日成說「你這樣一直叫我們做假,我們很難對上訴人」,彭日成剛開始時,一陣子就會還。上訴人是看我們做的表,知道個大概,不會仔細核對每1本存摺。我們做給上訴人看到報表與做給彭日成看到帳,是不一樣的。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所示筆記,是我們會計自己先記下來,之後會再做表給彭日成看,其中,「4月22日」所載「定存借貸入450萬,還旅000000、H0000000、F00000全清」的意思,是彭日成借去,他還了,「旅」是那魯灣旅店,「H」、「F」都是彭日成、上訴人另外經營的店。「8月18日」筆記右上角「解兩筆定存,還兩筆質借」,就是照字面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0頁至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觀之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8月18日」筆記(按:與最高法
院證物編號4之3-40頁相同),右邊手記內容為:「解兩筆定存,還兩筆質借」、「餘100萬」、「還100萬旅」,參之林惠珍上開所述,足認系爭活儲帳戶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至那魯灣帳戶,應係彭日成先前挪用款之返還。
再比對那魯灣帳戶明細,迄93年8月18日確有多筆款項資金流向
不爭執事項㈥⒊附表四所示彭日成所使用之施定開、賴佳慧人頭帳戶,金額合計逾100萬元,有那魯灣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帳戶明細分類帳可參(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5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亦可佐證林惠珍證述,應非子虛。
綜合上情,那魯灣帳戶及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均由林惠珍保管,
上訴人主要係檢視會計帳目,然林惠珍交予上訴人之帳表既有刻意缺漏、隱瞞之情,參以那魯灣帳戶款項確有流向彭日成人頭帳戶,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查覺上開帳戶交易異常,尚值可信,因此,尚難以系爭2筆定存解約後之款項,部分流向那魯灣帳戶,即得推認系爭2筆定存之中途解約及清償質借款行為,悉由上訴人所得知且同意為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⑤基上,上訴人主張彭日成於93年8月17日將系爭2筆定存,未經
伊同意,屬無權代理,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該無權代理行為,既經上訴人否認,應對其不生效力。
⑶針對彭日成無權代理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事宜,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①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是否需本人辦理,涉及被上訴人內部作業
規定,被上訴人較接近於此項證據,依誠信原則,本可期待被上訴人提出是項資料,惟被上訴人卻稱:無內部規定可查(原審卷二第88頁)。因此,審酌:
證人楊琇茹於本院證稱:93年間我於花蓮二信有辦理過定存中
途解約事務,系爭2筆定存的「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是我登打的。該登錄單上有「親簽見證人」欄,表示經辦人有親眼見到是存戶本人在他面前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68頁);廖素芬於本院亦證稱:定存中途解約一定要本人辦理,我們會
要求本人簽名,不能僅憑定存單及印鑑章辦理。臨櫃客人的話一定要證件,上訴人部分,一定是我們過去,當面給她簽,才會讓她辦中途解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況從設定質權登記書格式來看:
1.在其右下角處有:①定存經辦、定存複核;②放款經辦、放款複核;③核准欄等欄位,上開欄位內,並經被上訴人合作社相關經辦人員用印。
2.左下角處另有:存款核對印鑑及質權登記欄,欄內亦有被上訴人合作社相關經辦人員用印(原審卷1第220頁)。
3.承上,同紙設定質權登記書中上處則另畫設「親簽見證人」該欄位(原審卷1第220頁)。
4.準此,如認「親簽見證人」該欄位不是指經辦人有親眼見到存戶本人在他(她)面前簽名、蓋章,在有上開1、2欄位所示,被上訴人合作社相關經辦人用印佐證辦理質借放款流程下,又何須於質權登記書中上處特別畫設「親簽見證人」該欄位?又從「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來看,於原來格式外,又另外再加蓋1「親簽見證人」欄位(原審卷2第272頁、276頁、第278頁、第282頁),承上所述,在經被上訴人合作社相關經辦人員核准情形下,如認「親簽見證人」該欄位不是指經辦人有親眼見到存戶本人在他(她)面前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合作社又何須於「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右下角處特別加蓋「親簽見證人」該欄位?依上,足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與「各項作業
申請/註銷登錄單」上之「親簽見證人」意思,實屬相同,俱表示經辦人需親見存戶(債務人/質借人)本人簽名、蓋印。至被上訴人其他行員即證人陳麗玲於本院雖證稱:定存中途解約不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與上開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低下,尚難遽加採信,又被上訴人所屬經辦職員對內部規定認知之歧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內部規定以評定孰是孰非,應為有利消費者(存戶)之認定。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受理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時,便宜行事,未遵循「親簽見證」之內部確保交易安全機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有過失。
②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定存帳戶,未簽定開戶約定書,僅有本院卷
二第375頁所示存款印鑑卡(見不爭執事項㈠)。該印鑑卡約定屬定型化約款,內容既無「設質借款」或「中途解約」只需單憑印鑑章辦理之意含,也查無約款內容於金融實務慣例所代表之意等節,如上說明,依有疑義應作有利消費者(存戶)解釋原則,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定存帳戶存款印鑑卡約定,中途解約僅需蓋原印鑑章,不需本人親自辦理等語,也非可採。
③系爭2筆定存「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雖有蓋印上訴人印
鑑章,惟鑑於彭日成與上訴人當時為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情感及關係緊密,倘一方有意取得他方私人物品,應非困難,所謂「家賊難防」,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參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尚難以彭日成係持上訴人印鑑章解除系爭2筆定存,即認構成表見代理。
④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係被上訴人職員曾志強至當時上訴人與彭
日成住處「○○街00巷0號」辦理,由彭日成代簽上訴人姓名等事實,已認定如前。中途解約既需本人親自辦理,彭日成復未出具上訴人授權證明,則被上訴人應可得知悉彭日成為無權代理,堪可認定。
⑤基上,被上訴人對於定存單中途解約,已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
理機制,即應切實執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上「親簽見證」確認作業。循前說明,被上訴人既有機制可進一步確認上訴人有無中途解約之意,難認係非因過失而不知彭日成為無權代理,非屬善意第三人,縱有表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正當信賴可言,無保護之必要。
⒉系爭2筆定存於93年8月17日解約時,同日填製之表單及時間如下:
表單名稱 張數 表單所載時間 出處 「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 (按:表示清償質借款) 2 15:23、15:24 前審卷第66、67頁 「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按:表示解除定存) 2 15:43 原審卷二第278、290頁 「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 2 15:44、15:46 前審卷第73、87頁 「收入傳票」2張(按:表示定存解約後本息轉入系爭活儲帳戶) 2 15:44、15:46 前審卷第73、87頁 取款憑條 1 15:46 原審卷二第41頁
從時間密接性來看,足見,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目的,係為清償該2筆定存質借款,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後,款項均撥入系爭活儲
帳戶,嗣再憑印鑑章提轉款項,清償系爭2筆定存質借款,均符合作業規定而有效,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定款項,已無消費寄託關係等語。查:
⑴系爭活儲帳戶並未簽訂開戶約定書,「取款」事務係依被上訴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規章」及印鑑卡約款辦理。依「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4條:款項之存入或提取,均須攜帶本摺來社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社所備之取款憑條,簽蓋預留簽字或印章,連同本摺一併交付本憑以驗付,但本社代理收付或辦理轉帳或權宜處理或另有約定時,得逕行帳戶處理,日後再補登存摺。」(本院卷一第143頁),及系爭活儲帳戶印鑑卡約款:「逕啟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決無異議」、 「取款條或票據金額(小寫除外)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原審卷二第94頁),參以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提款業務,確未以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為限,固可認系爭2筆定存解約後本息撥入系爭活儲帳戶,再自系爭活儲帳戶提款、轉匯時,僅需上訴人印鑑章即可辦理。
⑵惟審酌:
①從上表知,系爭2筆定存於93年8月17日中途解約、撥付本息至
系爭活儲帳戶、自系爭活儲帳戶取款、清償系爭2筆定存質借款,性質上雖屬不同法律行為,然時間連貫、密接,外觀上,只有1次申辦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該次申辦係以清償系爭2筆定存質借款為目的,依內部作業規定所進行之各階段流程,各行為獨立性並非明顯。是以,於中途解約、提轉、清償行為幾乎同時受理及進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受理中途解約時,既可得知悉彭日成為無權代理,應當亦得知悉彭日成持印鑑章所為提轉、清償行為同屬無權代理。
②系爭2筆定存設質借款、中途解約、撥付本息至系爭活儲帳戶、
自系爭活儲帳戶取款、清償系爭2筆定存質借款等階段,雖屬不同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審核設質借款時,違反「親簽見證」注意義務在先,被上訴人不應放款而放款,已有損失,為避免放款爭議所生呆帳風險,於93年8月17日審核中途解約時,再次違反「親簽見證」注意義務,該次解約既為清償系爭2筆定存質借款,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與圖求己利間,因果關係明顯,本於誠信原則、交易安全秩序之維護及避免道德風險,及上表所示「中途解約」、「取款」、「清償」行為之密接性,應將之合併而為整體性觀察,不宜割裂以觀 。從而,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取款、清償應認俱屬彭日成無權代理所為,既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系爭2筆定存解約後,撥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款項各為499萬7,764
元、499萬8,352元,其中902萬1,276元旋用以清償系爭2筆定存質借款本息,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⑵、⑶),其餘款項仍留存於系爭活儲帳戶。是就彭日成無權代理清償之902萬1,276元,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其餘款項未在彭日成無權代理之射程,上訴人復未說明請求之依據,自不應准許。
⒌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定存消
費寄託契約,請求因中途解約所生之定存利息差額,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2筆定存中途解約之定存利息差額損失,「存單帳號0000000-0」為61,610元,「存單帳號0000000-0」為66,960元(本院卷三第59頁),上訴人請求之定存利息損失各為:55,438元、64,227元,未逾被上訴人自認範圍,應予准許。
⒍基上,系爭2筆定存於93年8月17日之中途解約、取款及清償質
權借款902萬1,276元行為,均屬彭日成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拒絕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2筆定存本金中之902萬1,276元及前述利息差額等款項,於定存期間屆至後(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附表一),應轉為活期存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筆定存本金中之902萬1,276元及前述利息差額,合計914萬941元(計算式:902萬1,276元+55,438元+64,227元=914萬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06年1月10日,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76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應准許之消費寄託款項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8筆定存於93年11月30日中途解約後,清償質借款本息3,805萬2,375元,係經上訴人同意,應生清償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1月下旬,發現彭日成有冒貸行為,將
全部存摺收回親自管理,且對被上訴人已不再信任,故中途解約系爭8筆定存,想把存款取出,移至其他機構。93年11月30日接近中午,蔡宜宏到伊住家將系爭8筆定存中途解約之註銷登錄單拿給伊簽名蓋章後,伊就去睡午覺。同日下午2點多,蔡宜宏拿3張空白取款條找彭日成,彭日成就擅自拿伊的印鑑章用印,蔡宜宏拿取款條離去。伊如有意代為清償,必會交付存摺。伊未同意要清償系爭8筆定存之質借款,也未在93年11月30日「3800萬元」、「52,375元」及「192萬元」之取款條上蓋印印鑑章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8筆定存之中途解約及清償質借款行為,均係經上訴人同意,縱認設質借款時是彭日成無權代理為之,上訴人嗣後同意清償應已承認,或至少符合第三人清償等語。
⒉系爭8筆定存於93年11月30日辦理中途解約係經上訴人同意,同
日填製之表單如下表(以下或稱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其上印鑑章為真正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表「出處」欄所示卷證可參,堪可認定:
編號 表單名稱 張數 表單所載時間 (日期均為93年11月30日) 出處 1 「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 (按:表示清償質借款) 12 11:46至11:56 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8頁 2 「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按:表示解除定存) 8 13:28至13:32 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9頁 3 「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 8 13:35至15:44 前審卷第69頁至第85頁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8 4 「收入傳票」 (按:表示定存解約後本息轉入系爭活儲帳戶) 8 13:35至15:44 前審卷第69頁至第85頁 5 取款憑條 3800萬元 1 14:28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 52,375元 1 14:27 192萬元 1 17:09⒊彭日成於本院雖證稱:上表編號5所示3張取款憑條(下稱系爭3
張取款條),我記得是蔡宜宏來我家辦理,蔡宜宏說上訴人要解約,把剩下的錢都領回來,請上訴人簽名才能夠領,上訴人就簽名。但經過半小時後,蔡宜宏就拿已寫好金額的系爭3張取款條找我簽上訴人姓名,我就簽了,上訴人當時在睡覺,我就拿她的印章蓋,但金額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70頁)。惟審酌:
⑴上訴人為事業有成之女性,有相當財務管理能力,對與被上訴
人業務往來事項,應非陌生。其一磚一瓦建立那魯灣旅店,一路走來,辛苦滴點在心,自92年起開始儲蓄定存,金額累計高達5000萬元,對上訴人而言,此筆財富得來不易,也並非微不足道。其於93年11月下旬發現配偶彭日成冒貸,憑自身管理能力及所擁有的人力資源,全面清查冒貸情形實無任何困難,衡情對於彭日成擅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質權借款,應已查悉、了解,理應明白定存質借係以定存款項作為設質擔保,於中途解約時,必需同時清償質借款之理,仍然同意解約,已徵上訴人應有清償系爭8筆定存質借款之意思,則上訴人徒以:伊曾詢問被上訴人營業部人員,定存有無遭彭日成質借及金額,93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8筆定存解約時,被上訴人不敢將實情告知伊等語為由,否認知悉系爭8筆定存質借情形,然未提出旁證可佐,復與常情不符,尚難可採。
⑵上訴人於93年11月下旬發現彭日成冒貸,家賊既已曝光,殊難
想像以上訴人經營事業多年之幹練與精明,仍然毫無戒備,再次任由彭日成輕易偷取印鑑章盜印得逞,故上訴人與彭日成所述,悖於常理,難認信實。
⑶再者,上訴人與彭日成均僅稱系爭3張取款條上印鑑章係彭日成
所盜印,然而,析之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1「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辦理時間為「11:46」許,時近中午,與上訴人自承:接近中午時,伊於住家在上表編號2「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上親簽用印等語,互核以觀,2者時間堪稱一致。而在上表編號1「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背面,有一「債權憑證授受記錄」,其上「領受人」欄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見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1「出處」欄所載證據);參之陳麗玲於本院證稱:定存質押借款,如定存中途解約,全部清償掉,手續都完成後,會把存單質押借據、利息收據還給債務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45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重要客戶,依一般商業禮儀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重視,衡情蔡宜宏於93年11月30日往赴上訴人住處辦理系爭8筆定存解約事宜,事前必已先行聯繫,當得上訴人同意、授權,方將上訴人所需簽名用印及需返還上訴人之借款憑證,攜往上訴人住處;勾稽上情,足認上訴人於解約時,應有一併於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1「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背面「領受人」欄用印,表示受領系爭8筆定存質借款之質押借據等憑證。上訴人解除系爭8筆定存既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不信任,對被上訴人理應有所警覺,當無於解約當日又再次盲目用印之理。上訴人於系爭8筆定存中途解約、清償質借款流程中,既於「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及「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背面「領受人」欄用印,堪認上訴人對於解除系爭8筆定存,係用以清償質借款乙節,應全程知悉且同意。
⑷復次,系爭3張取款條上「存摺行位」欄記載「00」係表示「無
摺」存取款,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林惠珍於本院固證稱:存摺是由伊保管,提款一定需要存摺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然而:
①銀行法第7條規定,所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
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故有關活期存款之提存方式,除憑存摺外,尚得由金融機構與存戶依約定方式辦理,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9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294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6頁)。
②依照系爭活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4條約定:「款項
之存入或提取,均須攜帶本摺來社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社所備之取款憑條,簽蓋預留簽字或印章,連同本摺一併交付本社憑以驗付,但本社代理收付或辦理轉帳或權宜處理或另有約定時,得逕行帳上處理,日後再補登存摺」(本院卷一第143頁)。是以,系爭3張取款條雖均以「無摺」方式為之,惟係為處理清償系爭8筆定存質借款及轉帳至那魯灣帳戶事宜,符合上開約款但書規定,不以提出存摺為要件。
③參之系爭活儲帳戶先前辦理取款事宜,亦曾以無摺方式為之,
此有該帳戶93年5月10日、93年7月14日取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二第27、37頁),對此,承辦人李淑芬於本院證稱:「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4條但書,就是我們可以權宜處理,先交易,再事後補登存摺。一直以來,跟那魯灣旅店的作業模式有一些也是這樣在做,有時會計就只有拿取款條,沒有存摺,但他們事後都會來補登。有時我們赴外去公會或大的機構收款,他們可能需用到存摺,不方便把存摺讓我們帶回,我們也會用無摺取款方式先做交易。無摺取款並非給上訴人或彭日成的特殊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6頁)。④基上,林惠珍上開所言,是否係指現金提取,抑或僅是未能了
解、分辨上開「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約款原則與但書所列情形,為免回來奔波,而養成一律攜帶存摺辦理取款之習慣,均屬可能,尚難以林惠珍之證述,即認系爭3張取款條需以提出存摺為必要。從而,上訴人以其未交付存摺為由,主張系爭3張取款條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取款條非伊字跡,且印泥顏色與伊用印之
「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不同。其中,「192萬元」取款條經辦時間為下午5點許,係在被上訴人營業時間之後,上訴人不能前往辦理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2「各項作業申請/註銷
登錄單」與編號5系爭3張取款條原本,前者紙張已略有泛黃,後者未有泛黃,兩者底色已非相同,無法憑肉眼判斷印泥顏色是否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第69頁至第89頁),上訴人未提出鑑識科學證據,泛言爭執,並非可採。況且,印泥顏色縱有差異,原因實屬多端,與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於系爭3張取條款蓋印,關聯性薄弱。又取條款金額及其他內容,本不以存戶本人親自填寫為要件,此由郵局或金融機構常見志工協助長者、不識字者或他故不方便之人,填寫取款條自明。故上訴人以印泥色差及取款條非其所填寫,否認系爭3張取條款效力,並非可採。
②彭日成於本院證稱:蔡宜宏拿系爭3張取款條給我蓋時,其上金
額都已寫好了,我沒有問「192萬元」這張取款條的金額是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足知「192萬元」金額非彭日成所決定;參以,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同院證物編號4「彭日成投資股票期貨資金調度日誌手札」,均僅記錄至「93年10月30日」,同院證物編號7「彭日成使用施定開、賴佳慧、廖睿屏等人帳戶調度投資股票資金之傳票副本」,其內日報表僅到93年10月20日;換言之,上訴人所提帳目資料均無此筆「192萬元」匯至那魯灣帳戶之記錄,顯見應非彭日成基於償還挪用那魯灣帳戶資金之目的所為。
③花蓮二信帳戶間之匯款轉帳流程,需同時填製取款憑條(轉出帳
戶)與匯款單/存款單(轉入帳戶),一般金融機構此類交易流程亦復如是,故該筆「192萬元」取款條之填製,實係系爭活儲帳戶款項轉帳至那魯灣帳戶流程之一,此觀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明(原審卷二第24頁、第110頁);系爭活儲帳戶於轉帳192萬元至那魯灣帳戶後,餘款僅剩4,043元,自此之後,再無存款紀錄,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則該筆「192萬元」之提轉,乃為清空系爭活儲帳戶存款之事實,已明若觀火。
④上訴人自陳解除系爭8筆定存係對被上訴人不再信任,欲將存款
轉移至他機構,故其將於花蓮二信開立之各帳戶存款,集中於單一帳戶後,再予移轉,除有助簡化轉移存款過程,於洽詢其他合適金融機構期間,亦可集中管理存款,避免再遭盜用;是「192萬元」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帳至那魯灣帳戶,也無違上訴人中途解約之目的。
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案均稱:伊及所屬員工均無須親至被上
訴人機構辦理存提款,被上訴人每天都派人到伊○○街住家去收當天營業額(原審卷一第32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7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重要客戶,依兩造先前互動情形,被上訴人派專人到府服務,再將資料攜回營業部處理,所謂營業時間限制,僅拘束臨櫃辦理之一般客戶,而非上訴人,故「192萬元」取款條所載「時間」雖已非營業時間,然不影響上訴人授權事實之認定。
⑥上訴人身為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192萬元款項之匯入,當屬
對其有利,被上訴人對此款項之轉移,可說毫無利益可言。若非上訴人囑付、授權為之,被上訴人何需趕於非營業時間特別予以完成。
⑦從而,上訴人前以印泥色差、系爭3張取款條非其填寫及「192
萬元」取條款經辦時間已逾營業時間等語為由,否認同意、授權前述取款及清償行為,尚非可信。
⑹上訴人再主張:蔡宜宏於93年11月30日中午約12時50分,至伊
家中,告知若欲取回系爭8筆定存款,需在「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上簽名蓋章。惟依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1顯示,「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於上午「11:46」至「11:56」即完成登錄,足見上訴人辦理解約並非為清償彭日成冒名質借債務等語。惟查,①關於蔡宜宏於93年11月30日究係何時至上訴人家中辦理系爭8筆
定存中途解約,上訴人曾稱「中午」(原審卷二第116頁)、「接近中午」(原審卷二第301頁),時間已非一致,頗有視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所示各表單時間而浮動說詞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故上訴人稱蔡宜宏係93年11月30日「中午約12時50分」來伊住處辦理解約等語,已非可信。
②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表單所載時間」欄所示,均係被上訴人內
部登錄電腦時間,與上訴人於家中用印簽名之時間,並非相同。再對照上開系爭2筆定存、系爭8筆定存之解約表,各表單登錄電腦順序相同,可知定存質押借款於中途解約時,需先登錄「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再登錄「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此登錄時間差異,容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及電腦設定使然,則上訴人舉其他非定存質押借貸之清償流程,憑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1、2所示登錄時間之差異,主張其在編號2「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上簽名蓋章,係在編號1「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登錄之後,已非可採,況各表單登錄時間之差異,係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順序所致,與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清償系爭8筆定存質借款之關聯性,實屬薄弱。
③參以,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所示「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
)」、「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收入傳票」、及「3,800萬元」、「52,375元」取款條,登錄時間尚屬密接,且蔡宜宏於93年11月30日往赴上訴人住處辦理系爭8筆定存解約事宜時,上訴人有於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編號1「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背面「領受人」欄用印,及編號2「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簽名用印,業認定如上,則蔡宜宏攜回資料至營業處,時近中午,正值午間行員輪流用餐、臨櫃辦理人潮高峰之時段,經辦登錄時間有所差異,難認違常。故上訴人徒以系爭8筆定存解約表所示各表單登錄時間,推衍其詞,否認有清償系爭8筆定存質借款之意,並無理由。
⒋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稱:「(問:之前你有無跟二信的人說
若二信願調低利率,你就願意承擔彭日成挪用你的款項?)那是其實我還很掙扎到底提告或不提告,因為我先生有長期躁鬱症,而且我還有4名小孩,我怕彭日成想不開或造成小孩傷害及員工的不安,而且也怕商譽受損,所以才先與銀行協調降低利率,但後來還是決定提告。」(原審卷一第54頁),上開所提調降利率乙事,雖係指上訴人另外所稱彭日成其他冒貸事件,與系爭質借款無關,然可推知上訴人於得悉彭日成假冒其名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念於夫妻情分、家庭及商譽等因素,有意解決彭日成冒貸債務,故上訴人同意清償系爭8筆定存質借款,與其上述想法,尚屬一致。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所為系爭3張取款條非其親
自或授權蓋印,其未同意以系爭8筆定存解約後之款項,清償質借款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應承擔不利之認定。是以,系爭質權借款成立之初,雖係彭日成無權代理所為,然上訴人於知悉後,就系爭8筆定存之質借款項同意予以清償,可評價上訴人對此部分質借款已為承認,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既以系爭8筆定存解約後之款項清償此部分質借款,即無由再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8筆定存設質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受償,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5萬2,375元,俱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14萬941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