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秀珍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