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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聰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羅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件既經一審行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集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而作成選舉理(監)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選出之第二屆理(監)事並於同日召集第二屆理(監)事會議而作成選舉理事長、監事召集人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上訴人認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法而應予撤銷。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工會未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議決訂定者,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之工會章程,僅規定工會設理事9人、監事3人,但議決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係為保障少數會員,避免多數會員全數獲選為代表。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中,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4人提議改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選舉理(監)事,依「人團選罷辦法」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選舉,在場之訴外人白宇涵(臺東縣政府勞工科科員)、蔡富發(臺東縣總工會理事長)均認為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但上訴人仍以「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舉理(監)事,故上訴人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依系爭工會決議選舉出之理(監)事所作成之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反「人團選罷辦法」上開規定,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聲明: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審以理(監)事之選舉事項係工會法優先於人民團體法適用之情形,而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則因工會法並未設有規定,而依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方式進行選舉,從而本件會員代表大會過程中,既有符合「人團選罷辦法」規定門檻之人數提案將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但上訴人卻以其他方式選舉,違反「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就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乃係違法作成;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之理(監)事所為之系爭理監事決議,亦屬違法,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答辯略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如同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議決訂定者,自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章程並未經議決訂定選舉方式,僅於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但褫奪公權者不得當選。」是上訴人選舉理(監)事、理事長及監事召集人,自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而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此係保障少數會員,避免多數全拿之規定,上訴人辦理選舉自應優先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共有36人出席,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4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而在場之訴外人白宇涵及蔡富發,亦均認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陳聰仍以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白宇涵及蔡富發無法制止即先行離席,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人則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作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三)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會決議,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復提出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其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反面解釋,應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以保障少數會員。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2屆理(監)事,會員代表36人出席,14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理(監)事,詎主席仍裁示採無記名連記法進行選舉,伊當場提出異議,未獲置理,系爭工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於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之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亦屬違法等情,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之判決。

(四)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未就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為取捨之意見,而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被上訴人無答辯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工會法為人民團體法(及依人民團體法授權制定之『人團選罷辦法』)之特別法,基於工會自主,工會可以章程制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上訴人之工會章程第26條規定「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雖未規定表決方法,但長年均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參考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提案變更理(監)事選舉方式,應屬無效。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有36人出席,即使依「人團選罷辦法」上開規定改變選舉方式,亦須有12人同意使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被上訴人就此12人同意變更選舉方式之事實,尚未舉證。且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均未記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工會理(監)事應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乃在排除公司指派代表,故只要該代表係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產生,即符合規定。如何議決(或進行決議),乃工會自主之事項。被上訴人提出變更選舉方式,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於會議時表示因被上訴人係臨時提出,故無法改變長久以來之方式,至於下次會議可否採行,將再研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工會法就選舉方式並未規定,顯認選舉方式屬於工會自治事項,授權工會章程自行訂定。是上訴人章程第26條已就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有規定,惟就選舉方式未設規定,故屬工會自治事項,由工會自行決定選舉方式。而上訴人往年均採取無記名連記法之選舉方式。工會法屬於人民團體之特別法,工會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已闡示,是工會法與人民團體法均未規定之事項(工會法第26條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3項,兩者規範內容不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由工會自行授權決定選舉方式,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授權發布之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表決,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當日出席代表人數有36人,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至少須12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依證人白宇涵107年12月18日及證人蔡富發108年2月12日於原審出庭具結之證述,僅表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中,確有人提議改變選舉方式,惟並未證述要改採何種選舉方式,及贊成改變選舉方式之代表確有12人以上。又縱有12人同意變更採此選舉方式,惟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席及其餘3分之2之多數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否則無異以12人之少數意見,即可綁架24人多數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略以:工會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工會理(監)事之選舉屬工會法授權工會之自治事項,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長年以來均採無記名連記法,應排除適用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發布之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程序違法,且該提案僅12人表示同意,未逾出席人數3分之1,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採取伊向來之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理監事會決議亦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理由略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理監事、理事長、監事召集人等選任經議決者,排除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且「選任」包括選任方式。上訴人工會經議決之章程已就理監事會選舉理監事之出席與表決人數作規定,而出席與表決人數多寡,攸關選舉之方式,該等規定已蘊含有關理監事選舉之方式,故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應排除依人民團體法授權制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章程僅有理監事人數及理監事會議之出席與表決人數之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則無規定,因此,上訴人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工會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工會法係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故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應排除依人民團體法授權制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基於工會自主原則,主管機關實不應對於工會決議事項,包括內部事務及外部事務加以任何干預,否則企業或主管機關即可透過規範對於工會內部事務加以干涉,工會仍無法達成自治目的。且中華紙槳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分公司之工會組織,例如:久堂廠企業工會、花蓮廠企業工會章程也都沒有對於理、監事選舉方式作任何規定,而這些工會長久以來對於理、監事選舉方式,亦都委由工會自行決定。因此,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應委由工會自治採用單記法、連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均屬於工會自治事項,原判決認為理監事選舉方式,上訴人章程未規定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工會章程第26條已有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至於表決方法雖未規定,惟上訴人工會長年以來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選舉,均採取無記名連記法,此種選舉方式已成為上訴人工會慣例。依一般會議規則,基於資訊公開原則,為使與會者掌握會議相關議案,重要事項應於事先提出,俾能事先印製於開會通知列為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被上訴人於開會當日會議中才臨時提出主張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此種攸關選舉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非但未事先通知工會及會員代表,俾使工會及會員代表得事先知悉,列為召集事由,程序已然違法。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法理,被上訴人會議當日臨時變更選舉方式之提案,應屬於無效。況且,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論,原先規定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主席即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嗣後始改成雖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主席仍得決定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此乃因三分之一畢竟只是少數,自應賦予其餘三分之二多數,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同理,在主席因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假設語),被動決定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亦應賦予主席及其餘三分之二多數,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否則少數人一經提出變更選舉方式,會議決議方即應加以變更,無異是少數綁架多數,不符合民主原則,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然原判決認為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一經提出變更選舉方式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並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85年11月28日(85)台勞資一字第142115號函釋。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另90年12月19日廢止前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及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均無「當場」二字,遑論當場提出,會議主席即應受到拘束之理。從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一經提出變更選舉方式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上訴人即應受拘束,改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非但與一般會議規範有違,並違反經驗法則,且與法律條文規範意旨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證人蔡富發證稱「贊成是10幾票,應該是這樣沒錯。」係答覆第一審法官「當時票數是幾票對幾票?有36個人出席,14票通過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如此?」之詢問,惟遍查卷內資料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行陳稱當場有14人表示要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外,依其提出之陳情書亦僅有6人簽名表示異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出席會議人數14人同意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第一審法官詢問「14票通過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如此?」等語,缺乏證據證明,顯係出於錯誤之誘導,此由證人蔡富發嗣後又證稱「表決通過差不多是那個數目」等語,即可知悉證人蔡富發並不能確定同意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原判決認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確有出席會議人數14人同意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第2屆企業工會理(監)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陳聰;上級工會為黃宜勤、蔡富發;主管機關為白宇涵;選舉結果:1、理事:陳聰、黃裕生、林士楊、謝宗倚、李明峰、劉文仁、何建興、張國勝、王莉莉。2、監事:陳良誌、李輝通、陳建仁。上訴人於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選舉第2屆企業工會理事長及監事召集人,經上述當選之理(監)事出席,選舉結果:第2屆企業工會理事長陳聰及監事召集人陳良誌。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中紙東企字第410號公告上開各該次會議記錄。有上訴人第2屆第1次代表大會議程暨勞工教育課程配當表,及各該次會議記錄及前開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7、9至11頁)。

(二)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議代表人數共計36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三)上訴人之章程,僅於第五章「會議」第2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得決議。」並未規定選舉方式,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章程(見原審卷第5、6頁)可稽。上訴人往年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於理(監)事選舉均採取無記名連記法方式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法,經其當場表示異議,且系爭理監事會決議違法,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

1、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於99年6月23日立法理由略以:「鑑於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可能涉及實質內容違法或程序違法,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爰將原條文修正分為修正條文第33條及第34條,以區隔其不同之法律效果。有關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修正改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是依本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決議者,僅限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不包括工會理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會決議,尚非適法。

2、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會員,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舉理監事前當場表示異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指出會議紀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當場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然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稱:他們硬要表決,說要保護弱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前審陳稱:事實上是他們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正背面);證人白宇涵於原審證稱:當天有提出其他選舉方式,現場有人提出異議,何人數舉手及幾人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證人蔡富發於原審證稱:有人提議改變投票方法,10幾個人贊成改新的方法,但後來沒改新方法,主席裁示下次才改新方法,會議紀錄未記載我不清楚,他們提出異議及表決時我在場,表決通過差不多是那個數目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足徵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後,於30日內之107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所提起此部分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無理由?

1、上訴人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是否應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1)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三、理事、監事之罷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參以工會法第26條第2項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2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綜上規定可知,工會理(監)事之選任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不受人民團體法等規定之限制;反之,若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者,則有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適用。

(2)關於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

I、關於被上訴人供述部分:

(I)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9月20日審理時自承:「原來是採無記名連記法」,「(問:兩造對於107年4月26日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時,共36人出席曾有14人提議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但最終仍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是否不爭執?)這是我們的主張」(見原審卷第24、25頁)。

(II)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開會當時提出要改成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我們才在開會當時臨時提出。提出『更改』選舉辦法時,由我口頭提出」(見本院前審卷第32至34頁)。

(III)綜前可知,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原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107年4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時,被上訴人始提議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II、證人蔡富發於原審108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人提議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過程為何?)有人提議,還有表決是否要改變投票方法」;「(問:你的印象中當時是有人不要按照往例,而要改採另一種方法?)是」;另參照勾稽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足證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原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107年4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時,被上訴人始提議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2、關於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雖提議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表決結果不符工會章程第26條規定之決議方法,應仍適用原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選舉方式即「無記名連記法」:

(1)依工會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理事、監事之選舉)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從而,本件自無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適用,應回歸工會章程第26條的規定,即:會員代表大會,原則上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原審卷第6頁)。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36人中有14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出席會員亦僅14人而已,未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當日出席人數36人之半數即18人之同意;且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僅8人在現場聚集舉手抗議,另所提出之訴請主管機關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12頁),亦僅7人簽署,再參酌被上訴人聲明之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證人白宇涵於原審所證稱「(問:現場有多少人在異議?)我沒有數。」(見原審卷第44頁),均未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已有出席人員達18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至證人蔡富發於原審所證稱「(問:當時票數是幾票對幾票?有36個人出席,14票通過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如此?)贊成是10幾票,應該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嗣證稱「幾個人出席我不確定,表決通過差不多是那個數目,有人舉手表決,但沒有人清點人數。何人提案我不確定。」(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所為證述已屬含糊籠統,且在無人清點人數情況下,其究係如何確認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幾人出席、幾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均有未明,則其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中有14人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等語,尚非可採,縱有出席會員14人同意,亦不符上訴人工會章程第26條所規定之決議方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未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選舉方式係屬違法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理監事會決議違法,請求撤銷該理監事會決議,並非合法,又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會決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就發回後如有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工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