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玉美
陳德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就其中58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德興給付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等語,漏未記載上訴人林玉美)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自民國104年2月間開始,上訴人陳德興以其與訴外人陳義豐間之土地投資爭議,向陳義豐索討358萬元,經陳義豐表示無此債權關係並拒絕後,陳德興為此不悅,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並為得款之目的,向陳義豐恫嚇「開車撞死你」、「殺死你全家」、「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復又持石塊作勢丟擲訴外人陳義豐之生父陳勝德,及以廚房大湯勺作勢攻擊陳義豐母親王美玉,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義豐夫妻飽受騷擾,心中亦深感畏懼,被上訴人為求營業順利,加以上訴人陳德興之配偶上訴人林玉美向被上訴人擔保會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等,被上訴人僅得暫時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總計358萬元。惟無論係上訴人陳德興抑或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皆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2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而來,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二)上訴人陳德興為取得358萬元,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恫嚇,而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陳義豐夫妻表示請被上訴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林玉美並未居中協調,亦無勸退之行為,更未將款項匯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間之給付成立連帶關係或不真正連帶關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受有358萬元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⑴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原因關係陳述前後不一,已違背真實及
完全陳述義務。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陳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向上訴人借貸,至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購買土地之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基於為陳義豐擔保之關係,代陳義豐清償借款300萬元,嗣後,上訴人又於106年1月17日答辯狀改稱,上訴人陳德興代為清償之債務,係被上訴人負責人阮毓琇積欠訴外人郭榮華之債務,前後陳述不一。尤其上訴人一開始陳稱被上訴人因土地買賣與上訴人有長期借貸關係,爾後竟又變成上訴人陳德興購買土地,並以土地設定擔保云云,其法律關係差異甚大,當無可能混淆。況上訴人無論在言詞辯論程序或答辯狀中,均稱借用款項之人如不是陳義豐,就是阮毓琇,可知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上訴人陳德興之親筆書信內容可知,其稱358萬元係陳德
興因他筆土地交易,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所索取的58萬元代墊款與300萬元利潤,故陳德興所稱之土地本非如其所述,乃由其購買,而是由陳義豐所購,否則何來代墊款之索回與300萬元之分潤。況陳德興之書信中述明其土地擔保借款為600萬元,如其所述為實,其應向被上訴人索回600萬元,而非358萬元,益徵其所述東拼西湊,實不足採。
實則,陳德興所述之土地交易等,實際所有人係陳義豐,陳德興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陳德興之所以索討358萬元,無非認為其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錢出力,也因為如此,陳德興所索取的係「代墊款」與「利潤」。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除受上
訴人陳德興恐嚇以外,亦因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被上訴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倘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借貸,為何林玉美承諾每張支票到期前會將款項匯回予被上訴人。實則如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系爭支票根本沒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無非因陳德興恐嚇攻擊等行為,以及相信林玉美會將款項匯回之承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剪輯,錄音譯文僅節錄部分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錄音之內容為上訴人林玉美、陳義豐及阮毓琇之對話,則林玉美同意每月將款項匯回予被上訴人,即係不爭之事實。再者,林玉美既為對話中人,為何不明確指出何處遭剪輯,僅空言泛稱不實,顯係惡意爭執證據真實性,顯無理由。
3.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⑴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的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等,已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供參,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本件係因上訴人恐嚇陳義豐、陳勝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及王美玉等人,並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支票而來,是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無涉。再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僅需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進行舉證,如上訴人答辯其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舉證之。
⑶況縱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受有利益之人亦應就受損
害人之主張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參,上訴人迄今僅空言否認,其抗辯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是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⑴上訴人陳德興以前述方式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鬧事、恐嚇
、攻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家人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被上訴
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林玉美根本沒有勸退或居中協調,亦未將款項匯回,顯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支票債權即
不存在,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而受領利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林玉美收受系爭支票,應認受有利益: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記載林玉美為受款人並交付予林玉美收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票據法之規定,林玉美自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系爭支票上金額之責任,縱使付款人未付款、拒絕付款、提示期間經過或者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等,亦同。林玉美既基於票據關係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林玉美受有利益無疑。又雖然林玉美嗣後轉讓票據權利予陳德興,並由陳德興向付款人提示兌得358萬元,然而林玉美之轉讓行為,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即受有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且縱使上訴人陳述為真實,更能證明彼等所稱之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之土地為陳義豐及阮毓琇設定抵押權、負擔債務,並加以清償,其係主張陳德興與陳義豐間、或者是陳德興與阮毓琇間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縱使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則上訴人所謂的原因關係,也是存在上訴人與陳義豐或者是阮毓琇之間,更可證本件兩造不存在原因關係。
(三)且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前後陳述有多種版本,殊難採信,且借款人究竟為被上訴人、陳義豐還是阮毓琇,上訴人每次說法都不盡相同,可證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依上訴人陳德興親筆信內容,可知上訴人單方面稱得向陳義豐請求358萬元之原因,應為返還代墊之58萬元前金加上300萬元利潤,可見300萬元並非借款,已如前所述,實情乃為系爭土地屬於陳義豐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德興名下,陳德興乃是請求300萬元利潤與58萬元代墊之買賣價金。此可見陳義豐於原審之證述知之甚詳。甚且從錄音內容可知,乃林玉美承諾會勸退陳德興,被上訴人始暫且簽署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四)上訴人泛稱林玉美為陳德興之受託人、代理人、使者,故客觀上林玉美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關於林玉美確有收受利益乙節,已如前所述。倘若林玉美為受託人,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可知林玉美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則林玉美係自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嗣後再轉讓予陳德興,是上訴人稱林玉美未受有利益云云,實無理由。又林玉美不可能為代理人、使者,因為林玉美若為陳德興之代理人或使者,則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會直接對陳德興發生效力。然而,系爭支票票載受款人為林玉美,並非陳德興,票據上亦未載有任何代理、代行之意,因此被上訴人發票行為之效力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林玉美之間,而非被上訴人於陳德興間。且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後,係以背書加交付的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給陳德興,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並沒有直接對陳德興發生效力,且縱使陳德興有授與林玉美代理權,然林玉美既選擇以自己名義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僅對林玉美發生效力,而對陳德興不生任何效力。末按票據法第9條規定,更足以證明票據關係中並無學說所謂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情形之適用,林玉美自須付票據上之責任。
(五)系爭土地購買經過:
1.訴外人王浩良與陳義豐為朋友關係,92年間王浩良告知陳義豐其有購買土地之需求,於是陳義豐先以958萬元向王松購買系爭土地 2 甲,嗣後再將其中一甲以 980 萬元出售與王浩良。
2.待陳義豐收到王浩良給付之價金後,始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給王松。隨後,王松遂將其中一甲依陳義豐指示,直接登記給王浩良所指定之人,另一甲則依陳慈美之提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德興名下。
3.基此,與王松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關係者為陳義豐,而非陳慈美或陳德興。
(六)並聲明:
1.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交付如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2.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所指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陳德興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該判決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間為104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然觀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無法得知系爭支票正確之發票日期,則似不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受上訴人陳德興恐嚇脅迫所致。
(2)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陳德興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倘系爭支票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受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曰恐嚇脅迫後所簽,何以該案告訴人(即陳勝德及王美玉)並未告訴此部分犯行?
(3)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陳勝德及王美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無涉。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未經對話之一方上訴人林玉美之同意,即屬以非法方式所竊錄。又陳義豐與上訴人林玉美之對話內容,均為陳義豐所誘導,陳義豐先將所有對其有利、欲藉由錄音證明之事實,以非開放性問題說出,誘導上訴人林玉美回答「恩恩」或「對阿」等,除誘導技術卑劣外,上訴人林玉美亦均僅為順口、敷衍之回答,顯見錄音乃陳義豐所誘導,其內容又屬片段,當無法作為上訴人林玉美有詐欺之佐證。
3.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已如期兌現,而上訴人林玉美均未於發票日前將支票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等人,更益徵錄音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而僅係林玉美考量陳義豐於當時尚欠林玉美多筆款項,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借款,林玉美同意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遇有資金週轉困難時,得於支票到期日前通知林玉美,屆時林玉美得依其能力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能夠兌現系爭支票,避免有跳票情事發生。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等)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陳德興與其妹陳慈美所共同購買,上訴人陳德興復提供系爭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及郭榮華借款供陳義豐使用:
1.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
2.陳義豐雖稱「上訴人陳德興他知道一開始土地是我買的,只是掛在他的名下,家族都有這個習慣」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所陳顯不可採。
3.陳義豐於當日復稱「當時是我購買的,掛在上訴人陳德興名下,是因為證人陳慈美跟我說這塊農地要有農民身分才能買,我相信證人陳慈美,所以才掛在陳德興名下」,非但未提出任何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證明,況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時已修法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本無需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又上訴人陳德興並未具自耕農身分,僅陳義豐之雙親始具有自耕農身分,則陳義豐所言當屬臨訟杜撰,亦不足採。又按證人陳慈美所證,上訴人陳德興始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4.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證明上訴人陳德興確實提供系爭10筆土地作為物上保證人。系爭10筆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上訴人陳德興提供作為擔保,核屬民法第860條所稱物上保證人,陳義豐所言既屬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屬狡辯之詞,難堪採信。
(三)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流程與權利義務關係,析述如下:
1.上訴人陳德興與陳慈美當初係共同購買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兩公頃土地,前後共計支出買賣價金958萬元,嗣因陳義豐及陳慈美居中斡旋,而將其中1公頃之土地以900多萬元之價格出賣他人,然賣得之價金卻均由陳義豐及陳慈美朋分(陳慈美分得部分,於92年4月30日匯入其女兒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484萬7000元),上訴人陳德興未取得分文,本頗為不平,惟念在彼此間為親戚關係,且陳義豐及陳慈美有資金上之需求,上訴人陳德興始暫未加以計較。
2.因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仍有資金上之缺口需要填補,求助於上訴人陳德興,陳德興基於彼此間之親情,始復同意就其餘1公頃之上開10筆土地部份,為渠等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商銀(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郭榮華,予渠等能借得600餘萬元之款項。
3.當上訴人陳德興出賣系爭10筆土地,為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清償積欠郭榮華之借款(兆豐商銀之借款則由陳慈美協助清償)後,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竟亦遲不返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陳德興,讓陳德興無法再忍受。是以,陳德興即與陳慈美會算、扣除陳慈美應分擔之部份後,請求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償還共計358萬元之款項。
4.從而,系爭書信所示之內容,實大致與上訴人所述及相關文書相符,上訴人陳德興確曾以自己之土地為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設定抵押權、負擔債務,並加以清償,自有權向渠等請求返還。至陳德興之所以稱款項為「利潤」等情,除係對法律關係之認知不甚清楚外,因其認為先前已出賣之1公頃土地所得價金,幾已達到當初購買時所支出之958萬元,故嗣後出賣其餘1公頃之上開10筆土地所得,即應均屬利潤,方會如此稱呼。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空口指稱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主張雖有不同,然而就系爭支票之交付對象可認屬同一,均是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阮毓琇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再轉交給陳德興,兩造主觀上均有認知系爭支票最終應交由陳德興收執,並由陳德興提示兌現支票及受領款項。準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於104年7月5日開具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玉美,雖雙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揆諸兩造各自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及交付對象等情,可認為皆係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阮毓琇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再由林玉美將系爭支票轉交給陳德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陳德興兌現領得358萬元,足見林玉美之地位猶如受託人、代理人、代表、使者或手足延伸一般,林玉美確實未因收受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堪可認定。
(二)郭榮華出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0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有部分用於清償郭榮華之債務300萬元,故被上訴人負責人阮毓琇開立系爭支票交由林玉美轉交陳德興,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陳德興有代為清償積欠證人郭榮華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說明甚詳。雖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為阮毓琇,然此為債權債務關係人之間協議由特定人出名為債務人,並不影響該筆300萬元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最終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債務清償責任,此可參酌證人郭榮華之證詞可證。再查陳德興及陳義豐於104年6月就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賴李錦雀所得價金750萬元,究竟應如何彙算分配?陳德興可取回金額若干?雙方有不同意見,嗣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書寫一封書信交付陳義豐,其上所載內容與系爭10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清償時點等,均有高度一致,因此雙方溝通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於104年7月5日開立系爭7紙支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後,透過林玉美轉交給陳德興收執,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與系爭10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代償郭榮華300萬元借款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因此開立系爭7紙支票償還陳德興乙節,確屬有徵。
(三)系爭土地由何人購買?何人所有?
1.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及已出售面積將近1甲之土地,係由陳德興及陳慈美共同購買,其中已出售面積將近1甲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王浩良,其餘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德興,陳義豐沒有提出任何資金購買上開土地,陳義豐非上開土地之買受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
2.上開土地買賣價金958萬元,再加計整地費用、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等約26萬元,合計上開土地購入成本價格約984萬元(計算式:958萬+26萬),均非陳義豐支付。
(四)關於陳德興請求給付358萬元之原因:系爭10筆土地及已出售面積將近1甲之土地(合計面積約為2甲),係陳德興與陳慈美共同出資購買,購入成本總計約為984萬元,其中訂金58萬元由陳德興單獨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及相關費用由陳德興與陳慈美共同支付。而上開土地近一甲土地係由陳義豐介紹出售與訴外人王浩良,出售價金980萬元,另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賴李錦雀,出售價金750萬元,上開土地全部出後,扣除土地成本價984萬元,買賣交易利潤約746萬元(計算式:980萬+750萬-984萬),而陳義豐居間協助出售土地,可分得利潤30萬元,故陳德興及陳慈美共同分配利潤約716萬元(計算式:746萬-30萬)。而陳德興及陳慈美協議均分利潤,故2人應分別獲得358萬元(計算式:716萬元/2)。準此,郭榮華出借300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用於清償郭榮華之借款,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因此阮毓琇代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透過林玉美轉交給陳德興,由陳德興受領系爭支票,絕非屬於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其餘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4頁):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有於104年7月5日簽發如原審卷第9、10頁即原判決支票附表之7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受款人即上訴人林玉美,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林玉美簽收,並將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嗣後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林玉美背書轉讓給上訴人陳德興,嗣均提示兌現,共計兌現領得358萬元(上訴人主張部分支票由陳德興票貼轉讓他人,由他人提示兌現)。
二、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書寫下述書信:
1.「十多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爾後壹公頃登記我名下,你們怡園欠金,我不計較,先後兩次參與共借你們陸佰萬元使用,後在6年前賣與賴李錦雀750萬,由賴李錦雀支付你們使用的600萬,餘150萬抵陳慈美所欠帳款。前後我出錢、出力,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按:
筆誤,應為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好處你們已享用多年,如你們還不滿意,那請你們找出公正人士評理,挺你們不是應該,不挺要拿錢你們就認為我來鬥、來亂。是你們爸媽對兄弟如今所做出種種不仁、不義的行為讓我清醒。我要求358萬可以給你們分開3條交由8、9、10月支付。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怪我不顧親情,因為在星期二下午你父母已經顯落出想霸佔兄弟財產的言行。陳德興104.7.1」(見原審卷第102頁)。
2.「十多年前買下貳公頃958萬,我出定金58萬,爾後,留一公頃登記我名下,第一次與義豐至中國國際商銀借貸參佰萬,第二次向人借第二胎參佰萬,我要求參佰萬歸我賺,定金58萬也要還我。358萬讓你們分三次還我,支票8、9、10月三張。陳德興104.7.1」(見原審卷第103頁)。
三、92年間出賣人王松出售:①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至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面積約1甲;②另地號不詳之土地面積約1甲,合計2甲土地(下稱系爭2甲土地,買受人為陳德興或陳慈美或陳義豐等人,兩造有爭執),價金合計為958萬元。上開2甲土地過戶之前,即將前揭地號不詳之土地以980萬元出售予王浩良。
四、系爭10筆土地(其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鄉○○段○○○○○號土地):
1.原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95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郭榮華(第1胎為兆豐銀行借款300萬元;第2胎抵押權人為郭榮華,登記債務人為阮毓琇,義務人為上訴人陳德興,抵押權設定登記委由上訴人陳德興辦理,共借款300萬元,共同擔保金額為360萬元)。
2.97年2月18日因清償塗銷郭榮華抵押權登記,97年7月14日因清償塗銷兆豐商銀抵押權登記。
3.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李錦雀(登記於賴青山名下)。
4○○○鄉○○段○○○○○號土地(即重測○○段0000地號土地)於
9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曹○○所有。
5.劉于禎即訴外人陳慈美之女兒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戶,在92年4月30日匯入4,847,000元。
五、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19日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審地院判刑確定。
六、上訴人林玉美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阮毓琇之夫陳義豐間有如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之錄音譯文對話。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德興因與訴外人陳義豐間有土地投資爭議,遂自104年2月間起向陳義豐索取358萬元,然陳義豐表示無此債務關係而拒絕後,上訴人陳德興即多次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恐嚇陳義豐、其父陳勝德、其母王美玉,嗣上訴人林玉美向陳義豐、阮毓琇表示暫先簽發支票以安撫陳德興,林玉美會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陳義豐、阮毓琇為求平靜,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實際上該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8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8萬元,或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358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陳德興與其妹陳慈美所共同購買,然陳德興提供系爭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阮毓琇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榮華借款供陳義豐使用,嗣上開土地其中1公頃之部分經出售,價金由陳義豐與陳慈美取得,並清償郭榮華之上開債權,故陳義豐及阮毓秀積欠陳德興358萬元,上訴人受領358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等語。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58萬元本息之其中58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支票(面額共358萬元)並兌現取得其中票款358萬元,除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返還的58萬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受領其餘30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受領系爭支票及取得上開票款300萬元係因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郭榮華之300萬元債務,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擇一勝訴判決即可,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0頁),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受領票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一)舉證責任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3.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脅迫、詐欺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提示兌領等語,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以脅迫、詐欺方式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上訴人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判斷。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上訴人林玉美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阮毓琇之夫陳義豐間如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86頁)、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書信2紙(見原審卷第
102、103頁)等證據為證。經查:
1.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上訴人林玉美表示:「你就從7月. ..,58這個月就要付這樣子。」、陳義豐表示:「反正就是總共358萬嘛,開成7張票,...,阿嬸(即林玉美)有承諾說她在這個到期日至少是當天啦(林玉美:嘿啦),不然就前一天,她會把錢匯進來,然後讓我們把這票兌現回去,等於是安撫三叔(即上訴人陳德興)他的情緒這樣子啦,對嗎,這樣齁(台語)?」等語,林玉美對此則回應:「恩恩,對啊!」、「剛不是三嬸她有說了她就是會最慢在當天,一定會讓我們自己來得及軋這張票回去這樣啦,對嗎?」,林玉美則稱:「對啊、對啊」等語,可知林玉美對於陳義豐所述系爭支票係為安撫陳德興之情緒,並由林玉美負責將票款匯入一節,均為肯認之表示,且事涉面額358萬元之票款債權,倘陳義豐所述非真,林玉美當無附和表示肯定之理,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因林玉美承諾會匯回票款以為安撫陳德興之情緒等情,尚屬有據。
2.又上訴人雖辯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偷錄,且有剪輯,上訴人林玉美之意思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跳票云云,然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陳義豐、阮毓琇與林玉美間之對話,且陳義豐表示林玉美有承諾會將錢匯進來,目的是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等語之當時,林玉美對此確實回應肯定之語氣及答案,則上訴人所辯林玉美之意思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跳票云云,即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有剪輯乙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本院對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丙、六所載),自可採為證據。
3.另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親筆書寫之信函2紙(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丙、二所載),陳德興自述:「10多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前後我出錢、出力,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按:筆誤,應為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挺你們不是應該,不挺要拿錢你們就認為我來鬥、來亂。是你們爸媽對兄弟如今所做出種種不仁、不義的行為讓我清醒。我要求358萬可以給你們分開3條交由8、9、10月支付。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怪我不顧親情,因為在星期二下午你父母已經顯落出想不挺要拿錢,你們就認為我來鬥、來亂....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應為「莫」之誤載)怪我不顧親情」(見原審卷第102頁),上開書信之日期為104年7月1日,而系爭支票係於104年7月5日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時間相隔4日,對照前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林玉美所稱「你就從7月...,58這個月就要付這樣子。」,以及上開信函中上訴人陳德興稱「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怪我不顧親情,...」等語,足認系爭支票之簽發與上訴人陳德興上開信函有相當之關連性,且陳德興已揚言損害被上訴人之聲譽;另參酌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陳德興被訴恐嚇等刑事案卷,陳德興供稱陳勝德與其子有欠伊2300多萬元,陳勝德在102年時曾告過陳慈美等語(見上開案卷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見陳德興與陳勝德及其子間素有債務糾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安撫陳德興之情緒,且林玉美承諾會返還票款而簽發等語,應非無憑。
4.再依上訴人陳德興上開104年7月1日書信內容,陳德興係因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糾紛,要求簽發系爭支票,而關於系爭10筆土地之購買經過,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王浩良與陳義豐為朋友關係,92年間王浩良告知陳義豐其有購買土地之需求,陳義豐先以958萬元向訴外人王松購買面積約2甲之土地(含系爭10筆土地),嗣將其中地號不詳面積約一甲土地以980萬元出售與王浩良;陳義豐收到王浩良給付之價金後,將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給王松;王松另將其系爭10筆土地依陳義豐指示,直接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德興名下,與王松就系爭10筆土地締結買賣關係者為陳義豐,非陳慈美或陳德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2甲土地係由陳德興及陳慈美共同購買,其中已出售面積近1甲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王浩良,其餘之系爭10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德興,陳義豐沒有提出任何資金購買系爭10筆土地,非買受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958萬元,再加計整地費用、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等約26萬元,合計上開土地購入成本價格約984萬元(計算式:958萬+26萬),均非陳義豐支付等語,各執一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依陳德興上開104年7月1日信函所稱:「十多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爾後壹公頃登記我名下」、「6年前賣與賴李錦雀750萬,由賴李錦雀支付你們使用的600萬,餘150萬抵陳慈美所欠帳款」、「前後我出錢、出力,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十多年前買下貳公頃958萬,我出定金58萬,爾後,留一公頃登記我名下,第一次與義豐至中國國際商銀借貸參佰萬,第二次向人借第二胎參佰萬,我要求參佰萬歸我賺,定金58萬也要還我。」,倘若系爭土地確為陳德興與訴外人陳慈美合購,則陳德興與陳慈美支付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定金58萬元本屬當然,且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售予賴錦雀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3之記載),價金亦應全數歸陳德興與陳慈美所得,豈有向被上訴人或陳義豐等人索討「定金58萬元」、「利潤300萬元」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曾稱:為被上訴人有買土地的事,而上訴人有錢,所以雙方有長期的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亦與其嗣後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其所購買等情不符,是依兩造關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陳德興上開信函、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過及面額等情觀察,可認上訴人所述系爭10筆土地土地為陳德興所購買等情尚難採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得斟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陳德興、陳慈美、陳義豐等人就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尚不能單以陳德興現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即遽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依上訴人要求之金額而簽發系爭支票,然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陳德興之信函,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或陳義豐間明顯未與上訴人就系爭10筆土地買賣或清償借款一事,達成應給付上訴人「定金58萬元」、「利潤300萬元」合計358萬元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2甲土地或系爭10筆土地買賣一事,上訴人陳德興有請求返還代墊之「定金58萬元」及分得「300萬元」之權利,難認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
(四)上訴人雖辯以:系爭2甲土地係上訴人陳德興與陳慈美共同出資購買,購入成本總計約為984萬元,其中定金58萬元由陳德興單獨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及相關費用由陳德興與陳慈美共同支付,均非陳義豐支付。而上開土地近一甲土地係由陳義豐介紹出售與訴外人王浩良,出售價金980萬元,另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賴李錦雀,出售價金750萬元,上開土地全部出後,扣除土地成本價984萬元,買賣交易利潤約746萬元(計算式:980萬+750萬-984萬),而陳義豐居間協助出售土地,可分得利潤30萬元,故陳德興及陳慈美共同分配利潤約716萬元(計算式:746萬-30萬)。而陳德興及陳慈美協議均分利潤,故二人應分別獲得358萬元(計算式:716萬元/2)等語。然查:
1.此一抗辯明顯與上訴人陳德興前述104年7月1日信函所稱之358萬元之計算方式,即「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我要求300萬歸我賺,定金58萬也要還我」等語相異,而上開書信為上訴人陳德興以書面為之,當較為慎重,且係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所寫,尚未發生本件訴訟,應較符合上訴人陳德興之真意及事實,故上訴人所辯陳德興及陳慈美共同分配利潤約716萬元,1人分別獲得358萬元云云,應屬臨訟所為之飾詞,難以採信。
2.況倘若上訴人陳德興支付定金58萬元,並與陳慈美共同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出售不詳地號之面積約1甲土地之價金竟由陳義豐與陳慈美朋分(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答辯狀),則上訴人陳德興豈有事後再願以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阮毓琇向兆豐銀行或郭榮華借款之理?又上訴人雖稱陳義豐均未支付任何價款或費用等語,然上訴人亦稱其中1公頃土地以900多萬元出賣他人,賣得價金由陳義豐及陳慈美多分,陳慈美分得部分於92年4月30日匯入陳慈美女兒帳戶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劉于禎花蓮二信帳戶92年4月30日匯4,847,000元之往來明細帳可按(見原審卷第170頁),而證人陳慈美於原審則證稱其與上訴人陳德興合買土地,伊出資一半,大概4百多萬元,陳德興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然系爭10筆土地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德興所有之前,即以9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浩良(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之記載),倘上訴人陳德興果如證人陳慈美所述出資一半,約4百餘萬元,則上訴人陳德興豈有於上開104年7月1日信函隻字不提其未取得之出資4百餘萬元之價金,並要求返還,且僅要求給付利潤300萬元?且訴外人王浩良購買不詳地號面積約1甲之土地價款980萬元,加上上訴人陳德興所付定金58萬元,支付系爭2甲土地之價款及相關費用應不成問題,故難以陳義豐未支付任何價款或費用即認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陳德興所有。另證人陳慈美與陳義豐之父陳勝德間曾有訴訟糾紛,業據上訴人陳德興於另案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19號案件供述在卷(見原審上開案卷第15頁背面),證人陳慈美所述其與上訴人陳德興共同購買系爭2甲土地等情,亦不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難以憑採。
(五)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林玉美均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回被上訴人等人,益徵錄音譯文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林玉美係同意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有資金困難時,得依其能力出借金錢,避免被上訴人跳票等語置辯,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玉美,參酌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發生恐嚇陳義豐之父陳勝德一案,於同年10月19日亦發生公然侮辱及恐嚇陳義豐之母王美玉一案,有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4頁)可參,被上訴人並主張104年11月13日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上訴人林玉美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但已來不及,因上訴人林玉美已經轉讓等情,上訴人未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公婆復與上訴人陳德興因案涉訟,情感不佳,又事涉被上訴人票據信用,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有如期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即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陳德興親筆書寫之信函乃因其不懂法律之故云云,然「利潤」乃一般民眾通俗之用語,絕非專業名詞,更非法律專有之文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難信實。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郭榮華作證,然證人郭榮華於原審證稱:陳義豐曾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被上訴人向伊借錢,嗣陳義豐出售土地以價金清償債務,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伊不認識陳德興,整個借錢及設定抵押、還錢之過程,伊也從未接觸過陳德興,都是陳義豐找代書辦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36-138頁),未能證明系爭10筆土地為陳德興所購買,反足證明陳義豐就上開土地有實質上之處分權。
(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僅能證明有以上訴人陳德興名義登記為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人,並提供系爭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阮毓琇擔任借款人,向兆豐銀行及郭榮華借款,嗣系爭10筆土地出售予賴錦雀,並清償郭榮華之上開債權等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陳德興所購買、其受領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等情屬實。
三、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林玉美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陳德興,被上訴人已支付票款35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無訛。林玉美雖辯稱其為陳德興之受託人、代理人、使者,故客觀上林玉美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然林玉美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林玉美亦承諾會匯回票款,顯非單純為陳德興之代理人或使者,而被上訴人與林玉美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即受有票據執票人之權利,其受有利益甚為顯然,其嗣後如何轉讓陳德興、其轉讓是否有對價關係,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林玉美未受有利益。
四、基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前揭事證可佐,而上訴人抗辯陳德興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10筆土地出售之價金清償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積欠郭榮華之借款,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尚難憑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可信實,被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其原因之法律行為應不存在,亦即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而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另58萬元已判決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00萬元之責任,然上訴人均未明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未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責任為連帶給付關係,參照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上訴人間之給付不成立真正連帶關係,惟上訴人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責任之偶然競合,導致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00萬元之責任,兩人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間之關係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德興、林玉美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陳德興、林玉美其中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