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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林冰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經營大客車汽車客運業,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函准同意依「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續核予補助伊4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2,236,000元,惟應自核定補助次日起至同年月31日前與製造廠商簽約,方得申請補助(公路總局另以104年11月30日函核准伊1輛低地板大客車補助),伊遂於10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低地板公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2輛「國瑞牌車型OOOOOOOOOOO(下稱系爭型號)低地板公車(下稱系爭2輛大客車)。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規範。」每輛520萬元,合計1,092萬元,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詎上訴人竟於105年6月28日以伊拒絕指定車體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遲延交付,致伊喪失取得已獲准汰舊換新購車補助之申請條件,受有預期可得補助款之損失4,472,000元,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逾3個月未依約交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另上訴人已逾期甚久,且無履約之意,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00,000元,而駁回其他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前開違約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從而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部分,即不予贅述)。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雖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惟同日先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

因被上訴人欲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伊乃應允協助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均無受該契約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屬無效,伊僅負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型號底盤2輛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性質,而被上訴人有指定車體廠及特定車體規格之協力義務,伊已於105年3月16日備妥低地板大客車底盤,因被上訴人未盡前開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伊乃於105年6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已合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請求違約金。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汰舊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並非系爭契約所載「國瑞牌」,故被上訴人於104年無法申請系爭2輛大客車之汰舊換新補助,與系爭契約是否如期履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如期履行,104年度補助利益即告消失,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已獲得其最多能申請之合計5輛大客車之補助款,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於105年度以相同車號000-00大客車獲得補助款,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應將105年度前開車輛換新之補助款予以扣除。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消極不配合上訴人選擇車體廠及特定車體規格,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車使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補助款的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倘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請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且係因被上訴人未指定車體廠及特定車體規格,而無法打造車體履行契約等情,原審酌定之違約金20萬元仍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72,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56,000元(包含所失利益4,472,000元及違約金2,18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672,000元(包含損失利益4,472,000元及違約金200,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三、申請規定:(一)申請資格:1.申請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且符於下列『申請規定』:(1)……e.申請業者應依下列期程,提據申請購車計畫。(a)購車合約:…… (ii)104年度起:核定補助次日起算90日內簽約。(b)交車領牌:……(ii)104年度起:核定補助次日起算180日內交車。申請補助作業若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新購車輛汰舊換新者,即無法申請該已獲准核定補助之款項。」。

(二)依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104年12月22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二、貴公司該波申請案共計申請5輛低地板大客車,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1月30日路監運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准1輛低地板大客車(計223萬6千元整),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續核予4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計223萬6千元整,4輛車計894萬4千元),原則同意辦理,惟自核定補助次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前發生權責關係(簽約完成)者,方得申請補助。」。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公路總局申請補助,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以672萬元(含營業稅)之價額購買國瑞OOOOOOO-OOO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之底盤2輛 (不含車廂打造及冷氣機組及其他加裝費用);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約定以1,092萬元(含營業稅)之價金購買國瑞OOOOOOO-OOO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之整車,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如逾履約期限則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

1、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扣除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之20%。

(四)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經胡文華回傳給被上訴人。

(五)系爭契約之約定:

1、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及數量為「一、國瑞牌車型OOOOOOO-OOO低地板公車。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規範。二、合計貳輛。」。

2、第3條約定:標的物價額每輛520萬元整,合計1,092萬元整。

3、第4條第1項約定「交車日期: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

4、第8條違約懲罰約定:「一、乙方 (指上訴人)如逾越第4條之履約期限交車予甲方 (指被上訴人),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金額,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扣除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

(六)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提出解約之函文。

(七)被上訴人獲核准5台中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被上訴人係與廠商為台灣宇通公司,代理商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簽訂如原審卷原證9公證契約書;後經雲從龍公司交付台灣宇通公司出廠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後,並獲交通部撥款3台低地板大客車之補助。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6年6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 (一)花蓮客運公司依『104年第3波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購車計畫』申請獲得補助5輛低地板大客車,僅申領3輛牌照,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二)另該公司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作業所提出之購車合約書乙節,按前開補助作業要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使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爰現行實務作法,購車合約皆可與單一廠商締結『整車』買賣合約書,俾利客運業者申請汰舊換新補助作業。」。

(九)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車輛取得104年度政府補助款4,472,00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20條、第260條、第21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4,472,000元所失利益部分,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型號低地板公車2台之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先簽立「系爭合約」,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因上訴人欲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伊乃應允協助而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均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屬無效,伊僅負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型號底盤2輛之義務云云,然查:

1、按動產買賣契約以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學說上稱為諾成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話方式口頭成立,無庸書面為之。惟社會上諸多買賣契約以書面訂立,如當事人間未事先約定其成立方式,則屬一種證約方式,其書面係用以防止日後雙方爭議之用。至於書面內容若與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有所不同或彼此紛歧,則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當天先後簽訂二份內容不同之書面契約,一則約定以大客車底盤為買賣標的,一則約定以大客車整車為買賣標的,而兩造就此各有主張,此項衝突即應依上揭規定,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予以解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從被上訴人依補助計畫獲得補助款觀點而言::被上訴人採購之目的在適用政府購車補助之措施以汰換老舊大客車,增進市場之競爭力,並提升公司之企業形象,而據花蓮監理站106年6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作業者,依現行實務做法,購車合約皆可與單一廠商締結「整車」買賣合約書(參原審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故申請補助應以「整車」為標的,並提出整車之買賣合約書申請補助。而被上訴人104年度可申請補助之配額先後二期合計為5部低地板大客車,因此被上訴人只要在104年12月30日以前提出買賣合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於105年6月底前領得新購大客車牌照,即可依補助計畫獲得補助款,從而被上訴人所需要買的是「整車」而非「底盤」。

3、低地板大客車須全車審驗通過,才能領牌上路:系爭2台低地板大客車全車欲領牌上路,除須符合交通部頒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既有規定外,尚需符合檢測基準第63項「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才能取得合格證明,依證人藍信華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林榮洲、江勝民所著「無障礙的大眾運輸工具--低地板大客車」一文之說明及檢測基準第63項「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可知(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67至174頁)。至於上訴人所稱型號OOOOOOOOOOO底盤已於104年11月12日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查,其審查結果為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云云,然僅為底盤部分或VSCC審驗合格,尚非包括系爭2台低地板大客車全車審驗通過,難謂只需上開底盤審查結果即可獲准上路。

4、104年度獲得補助之3部低地板大客車亦係向雲從龍公司訂購「整車」,而非「底盤」:

被上訴人104年度獲得補助5部低地板大客車額度後,就其中3台低地板大客車,被上訴人與廠商台灣宇通公司,代理商為雲從龍公司簽訂公證契約書,後經雲從龍公司交付台灣宇通公司出廠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並獲交通部撥款3台低地板大客車之補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本可向雲從龍公司等一次訂購第二期補助之低地板大客車,完成獲取購車補助之目的,係因上訴人業務主管之極力推銷,且為提升企業形象,才會分出2部補助配額,向上訴人購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冰心於原審陳稱在卷。

5、系爭合約簽立之目的: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課長李義雄、證人胡文華於原審之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亦在於保留底盤之買賣底價,即兩造於書面外,並以口頭合意,授與被上訴人選擇權,可選擇按一部單價520萬元(不含稅價)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整車2部,或者被上訴人得自己另行尋找更低價之車身打造之廠商,而變更契約標的為一部單價320萬元(不含稅價)之底盤2部。兩造嗣後既簽立「系爭契約」,則依當事人之真意,乃以最終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交付整車2部為標的。

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向其採購大客車底盤而無包含車體打造及冷氣等配件安裝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型號低地板公車2台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非典型契約性質不明之判斷標準:

(1)非典型契約,性質有所不明,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判斷標準: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業經兩造為法律意見之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從而當事人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不明,本院即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契約之文義加以認定。

(2)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甲方(即業主):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廠商):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條:標的物名稱及數量「一、國瑞牌車型OOOOOOOOOOO低地板公車。須符合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規範。

二、合計貳輛。」第二條:標的物年份及需求明細「一、全新低地板公車(出廠年份為2016年份)。

二、需求項目明細(詳如附件)。」第三條:標的物價格「一、每輛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整(不含營

業稅、貨物稅),合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元整(含營業稅)。」第四條:履約期限「一、交車日期: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

二、交車地點:由甲方指定地點或乙方組裝廠交車(駕駛由甲方選派)。

三、低地板公車完工驗收後,由乙方負責將新車送至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取得領牌相關文件後交付甲方,由甲方負責於當地監理站領牌。

四、本案施工說明中指定廠牌之料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廠牌,若有更改,溢出金額由甲方負責。」第五條:施工要求「一、本工程施工必須確實依據甲方所簽署之車輛規格配

置確認表施工,施工與用料不得更改、不得與法規抵觸,以符合法規為主。

二、工程如有變更設計,需向甲方報備核准,始可施工,否則概不受理。

三、甲方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對本工程各項材料之進貨規格及品質。」第六條:產品驗收及品質保證「一、乙方交付之營業大客車必須通過監理及環保單位之

新車檢驗及領得牌照,除驗車費、保險費等應檢據交付甲方支付外,其餘臨時牌照及其他一切費用,既由乙方負擔。

二、乙方並保證所交付之營業大客車必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之安全性能。」第七條:保固責任「一、本買賣大客車自經甲方驗收合格及經主管機關核發

證照領牌交付車輛日起算保固壹年,依原廠質保手冊內保固項目條件保固(另變速箱、引擎、前軸、後軸、冷氣壓縮機、方向機保固壹年),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因製造、組合或用料不當所致之故障,乙方均應於接獲甲方電話通知後24小時內回覆解決方案(不含例假日),否則甲方得自行或招商修復,所需費用概由乙方承擔,甲方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30日內給付甲方。」第八條:違約懲罰「一、乙方(指上訴人)如逾越第4條之履約期限交車予甲

方(指被上訴人),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金額,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扣除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第九條:付款方式「一、以分期方式付款。

二、第一期款自交車後90日兌現,每期間隔30天支付,期數共六期。」第十條:其他特約條款「一、依照本合約所附規格(附件),並符合環保單位之環保要求。

二、每車設置票證卡機固定架乙支,規格可參考甲方之樣品製作。

三、本案外觀設計圖依甲方目前使用中車輛之外觀圖為準。

四、本次採購低地板營業大客車,應具備下列條件:

1、車廂內前門至中門間地板皆為無階梯設計。

2、無階梯之車內地板距地面於空車情況下不超過三十五公分。

3、中門設有電動式斜坡板,並設有一個無障礙輪椅區,兩個折疊座位。

五、整車ELECTROCOATING(電泳)防鏽處理。...」(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附件二、附屬設施(每輛車)

1、前、中門防夾裝置(車門關閉時夾到乘客或物品,車門立即開啟)。

2、引擎室自動滅火系統。

3、空調裝置(舒和冷氣系統)。

4、上、下車收票證。

5、滅火器2只(10磅車用型)。

6、車輛監視系統:前、後及倒車監視共8組鏡頭+7吋螢幕2個+主機1個。

7、公車動態即時資訊系統及站名播報系統。

8、LED路線機:車前、車後(含左轉、右轉顯示)及前右側各1。

9、數位行車記錄器。

10、遮陽簾、意見箱...。

11、多卡通驗票機。

12、基本視聽設備(一台播放音響主機、四個喇叭)。

(3)由系爭契約文義及結構觀察:①帶有買賣性質的約定:

系爭契約之名稱為「低地板公車買賣合約書」;第1至3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2輛大客車;第4條第3項,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於當地監理站領牌。

②帶有承攬性質的約定: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案施工說明中指定廠牌料件」等文義;第5條有「施工要求」之約定。

③從而系爭契約有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支付價金部分,亦有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造大客車,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再給付報酬部分,且是由上訴人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顯見兩造之意思,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4)就被上訴人先前之主張而言: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即已記載被上訴

人符合補助資格,遂向公路總局申請補助,獲同意補助,並限定於104年12月31日與「製造廠商」簽約,方得補助;上揭交車期限為105年6月28日,期間被上訴人不斷派人催促上訴人查詢「施作情形」,上訴人均以諸多理由一再拖延,雙方屢因上訴人沒有「認真施作」而有爭執;被上訴人多次派人告知上訴人應速將車子底盤送至車體廠製作車身,方能趕上交車及領牌期限,均因上訴人再三拖延購買底盤等諸多因素,及上訴人根本沒有進行車輛重要部件之「製造」(見原審卷第4至6頁)。則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顯然系爭契約不僅要求上訴人出賣系爭2輛大客車,尚應施作、製造,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冰心於原審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稱:被上訴人之前有向上訴人買整部車,是買底盤再做車體打造,但那是遊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足徵依兩造間先前交易情形,亦有訂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經驗。

(5)參以被上訴人尚有指定車輛規格及車體廠之協力義務(詳後述),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被上訴人負承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指定特定規格之協力義務,依照訂約時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

2、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指定車輛規格等之協力義務:

(1)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一、本工程施工必須確實依據甲方所簽署之車輛規格配

置確認表施工,施工與用料不得更改、不得與法規抵觸,以符合法規為主。

二、工程如有變更設計,需向甲方報備核准,始可施工,否則概不受理。

三、甲方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對本工程各項材料之進貨規格及品質。」

(2)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清楚明白之文義,本件之「施工」,上訴人必須確實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署」之「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施工」,若要變更設計,則需向被上訴人「報備核准」,始可「施工」,被上訴人亦得隨時查閱上訴人各項材料之進貨規格及品質,顯見被上訴人必須「先」提出「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指定系爭2輛大客車之規格,上訴人始能打造前開車輛,並履行交車之義務,已約定被上訴人有指定規格之協力義務。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車輛配置確認表,是「驗收時」才確認,證人李義雄於原審中亦證稱:都是在驗收時才確認,我們驗收都是看行照與合約一不一樣,關於數量內容系爭契約上就有,確認表示驗收時才逐一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清楚明白之文義齟齬,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產品驗收及品質保證」之約定,乃是上訴人交付之營業大客車必須通過監理及環保單位之新車檢驗及領得牌照,並保證所交付之營業大客車必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安全性能,從而系爭契約之驗收,與第5條「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難認有關,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李義雄上開證述,顯難採信。

(4)系爭契約關於「車輛規格配置」並不完整: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國瑞牌車型OOOOOOOOOOO低地板公車」,其中OOOOOOOOOOO乃是「底盤」編號,而非「車型」編號,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亦可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62頁;被證五、被證六,原審卷第71至78頁;被證七,原審卷第91、92頁)。而縱使「底盤」編號相同,因各家車體廠之基礎規格不同,因而「車輛規格」並不會當然相同,如車體廠商固亞公司、馨盛公司、台松公司使用相同OOOOOOOOOOO底盤,然車身全長、全高、後懸、座位數並非相同,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稽(更上證3,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第301至317頁)。從而系爭契約必須具備車輛規格,否則上訴人無法履約。然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車身全長、全高、後懸、座位數及其配置,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補充。

(5)與被上訴人及雲從龍公司間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輛買賣契約書」比較,亦可觀察出系爭契約欠缺車輛規格,而尚待被上訴人補充:

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站核准補

助之5輛低地板大客車,除與上訴人簽訂2輛外,其餘3輛被上訴人係與雲從龍公司簽訂如原審卷原證9公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後經雲從龍公司交付台灣宇通公司出廠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後,並獲交通部撥款3台低地板大客車之補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對照原證9之契約,除標的物、價格外,其餘契約文字、

內容幾乎與系爭契約相同,亦有附件二「附屬設施」,然與系爭契約相比,尚包含附件一「車輛規格」,標示「乘客總人數」、「底盤廠牌型號」(驅動方式,引擎位置)、「尺寸參數」(包含總長、總寬、總高、軸距、輪距)、「性能參數」(包含車輛總重、最高車速、最大爬坡度、最小轉彎半徑)、「引擎參數」(廠牌型號、型式、汽缸數、排量、壓縮比、引擎制動馬力)、「傳動」(變速箱)、「行駛系統」(前軸、後軸、輪胎、燃油箱容積)、「轉向」(轉向器)、「煞車系統」(行車煞車系統、氣墊、駐車煞車系統、輔助煞車)、「空調裝置」(冷氣系統、暖風系統、除霜)、「防鏽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附件三「技術資料」,包含:1、底盤修理手冊1份、2、引擎修理手冊1份、3、底盤、車身之電路配線圖1份、4、零件目錄(引擎及底盤)1份、5、中文駕駛手冊每車1本、6、完成交車後實施駕駛、修護人員教育訓練。附件四、座椅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③前開契約第5條「施工要求」,乃與系爭契約第5條相同,

然前開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附件一車輛規格、附件三技術資料及附件四座椅配置圖等,第5條所要求之「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益證系爭契約至少尚有附件一車輛規格、附件四座椅配置圖等車輛規格配置表尚待被上訴人提出。

(6)而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及「買受人」,由其指定車輛規格,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特性。

(7)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負有指定規格之協力義務。

3、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約時之約定,有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

(1)上訴人所營項目無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並無自己製造系爭低地板公車之能力:

上訴人主張其無打造車體之能力,業據其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所載所營事業,並無「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冰心亦稱:上訴人是經銷商,不是製造商,是拿日野自動車株式會社的技術,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車子,然後賣給我們,就像雲從龍公司也是經銷商,拿宇通公司的車子來賣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則上訴人既無自行打造車體之能力,倘其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2輛大客車之義務,顯需另有車體廠打造車身,始能履約。

(2)系爭契約中亦有乙方(上訴人)組裝廠之文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二、交車地點:由甲方指定地點或乙方組裝廠交車(駕駛由甲方選派)。」,就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乙方組裝廠」,應該是指上訴人將底盤交給車體組裝廠,然後再交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上訴人則主張應指被上訴人指定之車體廠(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兩造對於「乙方組裝廠」即為兩造陳述所述「車體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3)而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及「買受人」,由其指定車體廠,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特性。

(4)被上訴人實際亦曾向車體廠詢價: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6日向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馨盛公司)詢價,經該公司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品名:打造低地板後置式冷氣客車車身工料費,壹輛」。

②復曾於105年3月21日向鉅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松

公司)詢價,經該公司提出報價單,報價名稱記載為「低地板班車型車身打造(四排椅),1輛」(見原審卷第68、69頁)。

③證人藍信華即固亞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亞公司

)負責車身製造工作之人於本院前審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105年間固亞公司有接過被上訴人詢問車身的報價,我們有傳真報價給被上訴人;固亞公司沒有替上訴人打造車身,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之胡文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④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亦曾向3家車體廠詢價,則倘被上訴

人並未負有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何需以其公司名義請前開3家車體廠報價?上訴人卻無需向車體廠詢價?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約時之約定,亦有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

(四)被上訴人未盡承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1、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件部分,只有附件二,沒有其他附件,而如原證九被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間買賣合約,另外有附件一、三、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證人李義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車輛規格配置確認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顯未盡指定車輛規格之協力義務。

2、被上訴人雖曾向上開3家廠商詢價,然並未指定車體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亦顯未盡指定車體廠之協力義務。

(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

1、上訴人105年5月24日函: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即以東(車)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為「貴我雙方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進度通知」,說明記載:「一、貴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向本公司訂購國瑞牌低地板大客車,車型:OOOOOOOOOOO貳台。二、依貴我協議,本件車體部分由貴公司指定車體廠打造,惟迄今尚未能覓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3條『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合格證明』之車體廠,以致契約履行有所延宕。三、為加速契約履行,本公司今已代貴公司覓得馨盛汽車企業(股)公司,地址:○○縣○○鎮○○○路○○○○號,符合資格得以施工打造本件車體。四、因該車體廠回覆工程(交貨)期程為:訂約後底盤進廠次日起五個月完工,故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回覆本公司是否同意指定馨盛汽車企業(股)公司進行本件車體打造,俾便利後續契約履行(被證四;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上訴人105年5月27日函: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以東(管)字第OOOOOOOO號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主旨及內容均同105年5月24日之函文(更上證4;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3、上訴人105年6月28日函: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以東(管)字第O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說明欄記載:「一、貴我雙方就貴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向本公司訂購國瑞牌低地板大客車貳輛(車型:OOOOOOOOOOO)乙事,於訂約時即協議由貴公司指定車體廠打造車身。惟本公司仍本於協助顧客之初衷,自105年1月起即協助貴公司訪價合適之車體廠,期能盡速履行。然,不因此免除貴公司應負責指定車體廠之義務,謹此重申。二、因貴公司要求本公司解決太魯閣客運與貴公司競爭路線經營權及補助利益事宜,並表示於未解決前拒絕指定合格之車體廠,本公司乃於105年5月27日以東(管)字第OOOOOOOO號函再次促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善盡買賣契約之協力義務,無奈貴公司不予置理,惡意延宕契約之履行。三、因車體之打造須由貴公司指定合格之車體廠始得完成,本公司自105年1月起即催告要求貴公司指定車體廠以完成車身打造,貴公司迄今仍不予為之,本公司謹依民法有關規定,解除貴我間104年12月30日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合約,並保留向貴公司請求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權利。四、綜上,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約定履行,核貴公司拒絕履行契約協力義務之行徑,迫使本公司不得不解除契約,敬請諒察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9日收文(見原審卷第23頁)。

4、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乃依民法第507條以前開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7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限為協力行為,然被上訴人仍未盡協力義務,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並說明前開函文雖然沒有明載民法第507條之內容,但該函文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配合指定車體廠,所以上訴人要解除契約,可以得出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因此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指定車輛規格及車體廠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又係以被上訴人未配合指定車體廠等為由,催告並解除契約,其主張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即應可採。

6、綜上,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20條、第260條、第21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4,472,000元所失利益,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20條、第260條、第21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4,472,000元所失利益,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