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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月雪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上訴人 焦建國訴訟代理人 郭維鴻上列當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386,467元(債權額350萬元加違約金債權額2,828,000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見本院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8本金350萬元中1,085,650應予剔除、違約金2,828,000元中848,400元應予剔除,更正後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之債權原本為2,414,350元(計算式:3,500,000-1,085,650)、違約金為1,979,600元(計算式:2,828,000-848,400),合計為4,393,950元(計算式:

2,414,350+1,979,600)。又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該次序被上訴人原分配金額為4,386,467元,仍低於前述更正後之債權總額4,393,950元,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該次序分配金額應全數予以剔除(本院卷第7頁),因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仍為4,386,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691元,上訴人已繳37,437元,尚不足29,254元,其上訴程序有所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2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