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賴黃秀琴
劉黃秀英黃秀金黃武珍黃秀景黃秀蓮黃秀梅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貴珍被 上訴人 黃享珍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新臺幣 5,600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不包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訴的變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請求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外,另請求: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或稱系爭舊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舊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以下稱關於系爭舊屋部分,本院卷第28頁)。
㈡、到了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關於系爭舊屋部分,主張變更為: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0元(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
㈢、查上訴人關於系爭舊屋部分訴的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所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視同上訴人黃貴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視同上訴人黃貴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亡)生前所有,詎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未經黃瓊送同意,竟盜用印鑑將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退言之,黃瓊送生前表示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再退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返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此外,系爭舊屋亦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兩造協議遺產分割各9分之1,然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舊屋稅籍登記作廢,重新申請自己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縱被上訴人對系爭舊屋進行修繕,亦未變更其同一性,請求確認系爭舊屋為兩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舊屋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後,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為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等語。
二、本院審理補充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在當年約90、91年時,兩造父親黃瓊送有將4甲田地,分成4等分,該4等份是如「田」字般的正方格,第1格就是現有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系爭舊屋等,歸父親黃瓊送;第2格:黃貴珍、第3格:黃武珍、第4格:黃享珍,共是4甲田地,同意將該3份土地贈與兄弟3人,黃瓊送的那份(即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則是用為保留他的農保資格之用,他說等他老,分給他6個女兒。為何如此?因為兩造父親是把自己所有的土地分成4等分,將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那1份留給自己,確實作為取得農保資格、領取農保年金之農地,其他才分給上訴人黃武珍、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貴珍3位兄弟,此為全家人所皆知。依諸常理,黃瓊送為領取農保,不可能明知而故意在91年間將他的那份贈與給被上訴人,讓自己違反領取農保給付的規定。
㈡、被繼承人黃瓊送保留自己持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目的為讓其持有農地以保有投保農保資格,然而,卻在103年政府檢查投保人之農保資格時,發現他已無農地,而被加以處罰,即可證明黃瓊送不可能毫無保留把自己供農保之用的土地,一併贈與被上訴人,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並未加審酌。為此,被上訴人嗣後才隨意找2筆山坡地移轉登記在黃瓊送名下,也就是黃瓊送最後所留下的遺產,此亦合乎經驗法則,上訴人的主張非無理由。
㈢、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竟是與黃瓊送贈與被上訴人的其他土地被同時一併過戶,核其過戶的土地竟比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上訴人黃武珍多。黃瓊送在85年失去最小兒子後,就一直住在臺北縣○○的公寓0樓,因心情不好,身體也不好,所擁有的田地又在花蓮○○山上,所以土地權狀、身份證、印鑑一切證件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黃武珍則因事業、婚姻不順,不曾去想爭產。其他兄弟姊妹也想不到被上訴人會這麼做。黃瓊送雖然老實,但受過日本教育,後來察覺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偷過戶,每天悶悶不樂,讓人看了心酸心痛,卻不知道如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兩造父親在世時,被上訴人為何把八、九十歲父親放在五樓公寓,使其上下樓不方便,上得去下不來,下樓梯後又爬不上樓,而被上訴人住在一樓,視同上訴人黃貴珍則住在電梯大樓,丟給其他姊妹照顧。
㈣、本件應是被上訴人趁黃瓊送生病之時,於黃瓊送欲分別贈與3兄弟土地之同時,被上訴人利用黃瓊送生病,無法出面辦理贈與土地事宜的機會,偷偷告訴代書羅元佑,持其所保管的黃瓊送證件,自己委請代書,私下將黃瓊送保留給自己、做為農保資格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一起私自辦理過戶,並無經過黃瓊送的同意。當年黃瓊送一直住在台北,如果其曾允諾贈與,豈有不同至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在移轉文件上之理。觀諸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與贈與被上訴人的土地,均是同一時間辦理,即可推定,被上訴人趁機私自委請代書偷過戶,證據明確。
㈤、106年1月18日被繼承人黃瓊送往生,被上訴人同年1月25日晚上於家中談起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在靈堂前說,該土地為大家所共有,在場的子女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黃武珍、黃秀蓮、視同上訴人黃貴珍,均有聽聞,都可證明上開事實。依理當年黃瓊送縱有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僅是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而非真正贈與。否則,在其往生時,被上訴人豈可能當著全體繼承人面前表示,土地為大家所共有。尤其,被上訴人後來2次主動對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聲請調解,欲將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並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將土地移轉與全體繼承人共有。
㈥、被上訴人抗辯,調解委員會的承諾,不得用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的存在,衡諸鄉鎮調解條例,並無如此規定。又其如同一般的私下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前已表示,土地是暫時登記為其所有,本為大家所共有,此即證明當年的移轉並非真正贈與,而為借名登記或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而已,今被上訴人一再對外表示同意返還,則兩造既已合意返還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已成立返還土地的無名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
㈦、被上訴人2次主動調解的目的是為返還土地與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主動提出並表示返還土地之意,與一般經法院調解時才主動讓步、同意條件而為之讓步,尚屬有間,本件是被上訴人主動聲請調解,主動提議返還土地與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類推適用之。而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同時願意返還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只是主張調解中曾為的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事實上已然具有證據能力證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原非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本就認定在黃瓊送往生後,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關於系爭舊屋部分,關於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等部分,經原審108年5月24日函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發現原黃瓊送所有的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稅籍被撤,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拆除系爭舊屋,另建大於系爭舊屋的新房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舊屋的損失與全體共有人:
1、被繼承人黃瓊送生前住居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木造,面積73平方公尺,本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已依照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每人持分1/9,有協議書一件為憑。
2、嗣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稅籍登記),被告不知何以故,竟將該稅籍登記作廢,而重新申請登記自己為稅籍名義人,將房屋占為己有。據查,在103年間被上訴人趁黃瓊送住院之際,大家忙於照顧父親時,擅自未經被繼承人黃瓊送同意將系爭舊屋外表加以整理、修繕,當時被上訴人告知是整修房屋,非新建房屋,全體繼承人已繼承系爭舊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系爭舊屋外表為被上訴人所拆除擴建,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新建、成立1個不動產。
3、從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嗣後撤除系爭舊屋的稅籍、另成立新稅籍,變更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自己,上訴人在訴訟中經原審查明,自得以情事變更,為此部分上訴聲明的變更,請求系爭舊屋價額的損害賠償與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
4、關於系爭舊屋,被上訴人雖抗辯為黃瓊送生前所贈與,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而黃瓊送亦從未曾告知全體繼承人,況其生前即一再哭訴土地被偷過戶光了,足以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贈與情事,而自黃瓊送往生後,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遺產協議,即足證明並無其事。
5、上訴人前次準備程序聽聞,被上訴人訴代陳稱:被上訴人改建系爭舊屋,是要接爸爸回鄉下住等語,上訴人有話要說:那是不可能的事,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生病時,根本不照顧,趁父親生病,假借修整房屋為名,欺騙賴黃秀英,而在父親往生後,同意共同繼承,卻又去將稅籍辦理為自己名義,將全部祖厝據為己有,實違背誠信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登記塗銷。
2、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黃秀金、黃武珍、黃秀景、黃秀蓮、黃秀梅、(視同上訴人)黃貴珍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否認有何盜用印鑑、亦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贈與,提出印鑑證明供移轉登記,除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外,同時贈與重測前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及公信原則,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且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未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移轉登記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況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上訴人所指系爭舊屋因拆除而業已滅失,現存房屋為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新建,被上訴人不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仍記載房屋部分,且協議書所載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與現房屋稅籍登記面積137.75平方公尺、55.89平方公尺,二者亦不相符等語。
二、本院審理補充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乃黃瓊送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贈與無效、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1、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係於91年8月2日併同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一併由兩造之父黃瓊送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原審調取之過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盜用黃瓊送之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辦理者。
2、黃瓊送於91年6月3日,即將其名下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贈與視同上訴人黃貴珍(長男),此亦有鈞院調取之異動索引可證。
3、黃瓊送另於92年4月22日將重測前○○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另二筆不詳地號之土地贈與上訴人黃武珍(次男),但黃武珍上述3筆土地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後係被上訴人於94年底為其清償債務始塗銷查封,黃武珍為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4日將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償債務。據悉其經濟狀況不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始會配合其他上訴人提起本訴。
4、綜上,兩造之父黃瓊送在91至92年間,即有計劃性地將其名下土地贈與移轉為3個兒子所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確實為黃瓊送贈與被上訴人者,否則的話,何以其自91年起至106年死亡時止,均未就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是上訴人係在黃瓊送亡故死無對證之情形下始提起本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舊屋部分:
1、系爭舊屋乃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係併同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者,故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負維護整建之責,合先敘明。
2、緣自70年起,兩造之家人即陸續遷出系爭舊屋,系爭舊屋因破爛不堪無法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即在黃瓊送之要求下自104年間開始拆除並逐步整建,俟整建完畢後欲提供黃瓊送回鄉養老之用。詎在106年初系爭舊屋完全拆除並新建完工後,黃瓊送即死亡而未能遷入使用,被上訴人亦疏未主動向稅籍機關申請變更。故現存房屋係在106年1月18日黃瓊送死亡前即拆除新建完成,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在黃瓊送死亡後始拆除新建者。是現存房屋原始之舊建物業已消滅,已無所有權之存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3、上訴人雖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系爭舊屋遭拆除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然系爭舊屋之原始課稅現值僅有5,600元,且經數十年後已無殘值之存在。況系爭舊屋如在黃瓊送死亡前同意拆除者,因上訴人並非系爭舊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恆與上訴人無涉。退步言,假設認為現存房屋係在黃瓊送死亡後拆除興建者,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有系爭舊屋拆除前為木造狀態之價值,至多僅有5,600元。
㈣、末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鄉鎮市調解條例亦應加以類推適用,此亦據原審理由詳述甚明。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調解程序中,曾同意將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被上許人否認之。退步言,在調解當時被上訴人縱曾為顧及手足之情而有所讓步,但該次調解最終並未成立,調解筆錄並載明兩造意見不一致,是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曾為之陳述或讓步,並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㈠、二造的繼承系統(黃瓊送106/01/18死亡,原審卷第94頁)如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所載。
㈡、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現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地號│面積(平│登記日期│登記│重測前地號│卷證出處││ │方公尺)│ │原因│ │ │├──┼────┼────┼──┼─────┼────┤│0000│5479.33 │91/08/02│贈與│○○段 │原審卷第││ │ │ │ │000-000號 │14頁、第││ │ │ │ │ │31頁 │├──┼────┼────┼──┼─────┼────┤│0000│2833.28 │91/08/02│贈與│○○段 │原審卷第││ │ │ │ │000-00號 │15頁、第││ │ │ │ │ │16頁、第││ │ │ │ │ │30頁 │└──┴────┴────┴──┴─────┴────┘
㈢、二造於106年6月30日○○○鄉○○○段○○○○○號土地,及系爭舊屋(坐落地號:系爭0000號土地,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600元),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3頁、第170頁、第171頁。
㈣、系爭舊屋業已拆除。
㈤、被上訴人是在77年6月2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54頁。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否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偷過戶給自己?
㈡、如上開㈠不為真,是否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㈢、如上開㈠、㈡均不為真,二造是否有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達成「口頭調解」?
㈣、如上開㈢為真(即106年10月24日有成立口頭調解),因本件最終未簽立調解書面,且調解結論也註記為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縱認有作出讓步,該讓步可否作為請求的基礎?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舊屋損害賠償5,600元,是否為有理由?
戊、本院的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㈠、視同上訴人黃貴珍於108年4月29日所提陳報狀載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起訴狀上所述經過均非事實,請駁回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之起訴(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從視同上訴人黃貴珍所述,應難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㈡、關於證人羅元佑部分:
1、證人羅元佑於原審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第42頁以下〉這些資料是否為你承辦?)是;(問:你在承辦這些土地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你的事務所?)黃享珍把資料送來,資料都有齊備,請我為他辦理;(問:土地所有權人黃瓊送並無到你的事務所嗎?)沒有。(後改稱)我想一下,時間已經很久了,黃瓊送好像有一次有到我家,但是我也不敢肯定……;(問:所以當時黃享珍把所有辦理的文件給你的時候,是資料都已經填寫好,還是黃享珍當場蓋章?)資料不可能當場蓋章,需要時間準備,至少要2趟才可以辦理好;(問:黃享珍總共請你辦過幾次他父親贈與土地給他的事情?)繼承的時候辦一次,生前有辦一次贈與,我記得有辦二次;(問:贈與確認只有辦1次?)是;(問:黃享珍請你辦贈與那一次,黃享珍是把所有資料交給你辦理後續的程序?)是;(問:91年辦完贈與後,黃瓊送及其其他子女,有無去跟你反應過這些證件是黃享珍私下偷拿請你辦的〈誤植為「得」〉情事?)沒有;(問:系爭玉里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跟受贈人的用印,是由你蓋章,還是黃享珍自己用印?)送件申請書部分是我拿給黃享珍,但我忘記是黃享珍現場蓋好給我,還是拿回去蓋好之後再拿來,反正不是我蓋的;(問:黃享珍拿資料來給你辦理的時候,有無拿他父親的授權書?)沒有授權書,但是有印鑑證明,通常有印鑑證明就代表本人,因為印鑑證明要本人去申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
2、從證人羅元佑的上開證述,也無法或難以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㈢、依原審卷第52頁的印鑑證明,黃瓊送有於91年4月24日親去富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且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係於91年6月28日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除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外,另有贈與移轉其他3筆土地)可稽。所以,從印鑑證明應係黃瓊送親自申請,且於申請後未久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可見,從這樣的登記經過及原因來看,應無法或難以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㈣、黃瓊送有於91年6月3日贈與視同上訴人黃貴○○○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92年4月22日贈與上訴人黃武○○○鄉○○段○○○○○○○○號土地乙節,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4頁)。可見,黃瓊送於91年、92年間也有將其他地號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以外的其他子女,並不是只有移轉贈與給被上訴人1人而已,因此從這樣的情況證據來看,應無法或難以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㈤、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於91年8月2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30頁、第31頁)可參。從而,如果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已,為何黃瓊送於106年1月18日死亡前(原審卷第94頁),在長達近15年的時間,都沒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或請求返還?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
1、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7頁、第165頁),僅足證明黃瓊送於90年4月4日至4月21日、103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住院診治,實無法憑此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2、原審卷第158頁的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僅足證明關於○○鄉○○段○段○○○○○○○○號土地部分,黃瓊送被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核課土地增值稅87,172元而已,也無法憑此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固另主張:黃瓊送不可能將名下所有土地全部移轉出去,以致他本身無法保有農保身分(本院卷第106頁)。但就此節,上訴人除了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外,並無法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上訴人的主張並無實證以實其說。而且,有無其他農地可以繼續參加農保,乃是黃瓊送本身對於他所有財產的規劃所衍生之附隨結果,尚不得單憑黃瓊送有無土地可讓他繼續保有農保身分乙節,就回溯推論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㈧、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仍由黃瓊送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應尚難遽加採信。
㈨、小結: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二、無積極證據足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二造有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達成口頭調解:
㈠、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閱調解卷宗,二造調解經過、結果如下:
1、106年10月24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意見不合)。
2、106年11月28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出席,開立不成立證明。
3、從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
㈡、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也自承:要簽署調解書的時候,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主動打電話給女婿表示女生不得登記,所以沒有簽立調解書(本院卷第74頁)。可見,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並不同意調解,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豈能認為二造間有成立所謂的口頭調解。
㈢、小結: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二造有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達成口頭調解。
三、關於系爭舊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爰就系爭舊屋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
四、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但是視同上訴人黃貴珍業已明確表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起訴狀上所述經過均非事實,請駁回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之起訴(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應無調查視同上訴人黃貴珍的必要性。
㈡、上訴人固另請求調查上訴人黃武珍,但黃武珍是本件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處於對立的訴訟關係,而且就本件的訴訟結果也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難以期待他為有信用性的證述,所以,本院認為尚無調查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
㈠、關於上訴人訴的聲明欄㈠、㈡、1、2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他們的上訴。
㈡、關於上訴人訴的聲明欄㈡、3部分(即變更後之訴部分):上訴人的請求為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