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金泉
蕭素美蕭江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邦晋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而就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蕭江富非善意取得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訴,上訴人蕭素美於同年月30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蕭江富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上訴人蕭素美係於同年9月18日知悉本件訴訟,上訴人蕭江富係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始知悉,足認上訴人蕭江富於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知悉上訴人蕭金泉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上訴人蕭江富因交換取得系爭土地為有償且善意取得,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正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蕭江富非善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與上訴人蕭素美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
(二)證人蕭金華、江金龍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實:
1、原審認定上訴人蕭江富非善意之轉得人,無非以證人蕭金華、江金龍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蕭金華與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間早已不合,且自承在原審迴護被上訴人,其證稱蕭江富在證人家中聽聞被上訴人與蕭金泉有債務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
2、證人江金龍證稱在父親過世後沒幾天與蕭江富在蕭金華家中聽聞被上訴人與蕭金泉有債務糾紛,其後過1、2個月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已遭過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證人明顯附和蕭金華及被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蕭江富乃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且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而證人與上訴人間確有怨隙,所證有諸多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蕭江富取得系爭土地乃出於惡意,不得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應廢棄以保善意第三人法律上之權益。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
(一)上訴人蕭金泉為圖規避其對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清償之責,於107年6月14日甫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蕭素美,蕭素美復於107年7月11日起訴後,隨即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惡意取得人蕭江富,洵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等詐害債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三人於原審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證人江玉蘭、劉淑燕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228、1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蕭金泉前曾簽立如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27頁之本票4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間存有400萬元債務,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蕭金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蕭金泉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蕭金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及蕭江富前於107年6月14日因繼承而分割共有物,分別取得系爭土地、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蕭金泉於107年7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蕭素美,並於107年7月3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25日。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六)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於107年8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交換為原因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7年9月7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30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上訴人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土地法第43條:
1、法律規定: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制度設計目的: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4、此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生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許○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759條之1:
1、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就登記之「推定力」予以承認,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若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且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茲因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而登記程序通常由公權力介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此種登記不僅保障不動產物權登記狀況之真實性,且因程序之慎重,故若經登記,無論是否依法所為,均有登記推定力之適用。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認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亦即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與土地法第43條之關係: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繼承繼受再輾轉登記取得無善意受讓保護之適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故吳○○妹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至於吳○○於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吳○○各1/12,該2人並未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因「繼承繼受」取得及其後彼此再輾轉登記取得,均無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蕭江富乃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且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蕭江富非善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與上訴人蕭素美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惟分割前花蓮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蕭良貴所有,被繼承人蕭良貴於107年1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三人及其等之母江玉蘭及江金龍、陳永錚、陳婉恬、陳婉慈(以上三人為蕭素梅之子女)、蕭美景、蕭江星、蕭美玲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前開繼承人於107年5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前開遺產土地分成9份,前開協議書並經公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7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27號公證書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23頁)。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及蕭江富即於107年6月14日因繼承分割共有物,分別取得系爭土地、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本即上訴人三人所繼承之遺產,嗣上訴人蕭金泉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蕭素美再因贈與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蕭江富則因互易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三人對於系爭土地均非「善意第三人」,均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法律,難認有理由。
八、民法第244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此本條所由設也。」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則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三)制度設計目的: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5號意旨參照)。精確而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係為回復債務人財產原來狀態,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要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不問為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無償行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實例如下:
①贈與行為: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徐○○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謝○○,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繼承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為設定抵押權,而無對價關係:
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4年度台上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設定抵押權而使債權擔保減少: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償行為: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屬有償行為。
實例:
①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要件:
(1)詐害行為時債權須業已存在: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
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意旨參照)。
②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
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
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審未審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藉資判斷上訴人之債權於何時發生,乃竟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賴○○損害賠償之另案裁判確定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無債權存在,進而論斷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已有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換言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④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
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就無償行為而言: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就有償行為而言:
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3年度台上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及同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
(1)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二者固有不同,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保全之必要:
1、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擔保物價值超過債權額即無保全之必要: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9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因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撤銷權之客體:
1、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錢者,關於給付金錢之約定,既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從而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應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始能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欲保全者,倘僅係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固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惟債權人對債務人如另有金錢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者,要非不得行使該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判決業已認定以贈與為原因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間,於105年間即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贈與行為為107年間為之,移轉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金泉確實存有債權。上訴人雖辯稱被繼承人蕭良貴因病住院,均由上訴人蕭金泉照顧及支出費用及金錢,故上訴人蕭素美陸續貸與蕭金泉金錢,上訴人蕭金泉為清償上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上訴人蕭素美,以節省稅金,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原判決綜合證人蕭金華、江金龍、蕭江星及江玉蘭之證述,認被繼承人蕭良貴生前醫療費用多係由證人蕭金華及蕭素梅支出,而上訴人父母生活費,則由父母自己資金支出,並非由上訴人蕭金泉支出,從而上訴人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且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間若有債務,即可在分割遺產時提出,逕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蕭素美,以避免課徵贈與稅,卻由全體兄弟姐妹均分,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辯解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蕭金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蕭素美之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之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於107年6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有據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上訴人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蕭江富雖辯稱其與上訴人蕭素美交換土地時,並不知悉上訴人蕭金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就上訴人蕭江富是否知悉上情乙節,綜合證人蕭金華及江金龍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蕭良貴出殯後之107年2月間,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證人蕭金華家中聚會,在場之人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蕭金泉、蕭江富、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及其他友人,當場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蕭金泉負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蕭江富自難諉為不知,始於上訴人蕭金泉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蕭素美後不到1個月內,即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蕭素美交換系爭土地,前開交換行為,係為避免日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認上訴人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惡意轉得人蕭江富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上訴人蕭素美塗銷107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所有,以回復原狀,經核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蕭金華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蕭江富也有幫忙處理父親喪事,他也很用心,都在我那邊開會,我那時就有說到上訴人蕭金泉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可能是拿去放高利貸,錢收不回來,上訴人蕭江富陳述不假,他是在那裡聽到的,當時辦喪事,人很多,被上訴人也時常往家裡跑,就有陳述這段;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蕭金泉提告,第一次在場在我家樓下,上訴人蕭江富聽到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蕭金泉也是在我家樓下等語,惟證人蕭金華及上訴人之父蕭良貴生前均住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故107年初蕭良貴過世時,所有喪事及期間均係在其生前住所辦理,根本不會至證人蕭金華家中,且上訴人蕭江富在該段時間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是證人證稱上訴人蕭江富在證人花蓮市○○路○○○號家中聽聞被上訴人與蕭金泉間有債務糾紛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係出於杜撰等情(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惟查:
1、上訴人蕭江富於原審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中,就原審法官問以:就上訴人蕭金泉是否在外積欠債務,是否知道之問題,答稱:我還在職時,有耳聞他在外面有跟別人合夥開公司,也不知道他有沒有積欠債務,是從我父親過世後,從我二哥(即證人蕭金華)那邊知道他在放高利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是國中同學,我認識他,在他們國中時我就認識他了。再問以: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有何往來?答稱:我是聽到風聲他們是開放高利貸的公司,而因為錢被捲走跑掉,其餘我就不知道。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以:上訴人蕭金泉是否跟你講說他與被上訴人曾經在做放款工作?答稱:他不敢跟我講,因為我當警察的時候,是專門抓重利案件。復問以:你是在哪一位兄弟聽到上開事情?答稱:是由我的二哥蕭金華講的,被上訴人有跟蕭金華說幫他處理被倒債的事情。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你剛提到曾經在蕭金華處聽到上訴人蕭金泉與被上訴人開地下錢莊,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他們開立地下錢莊的事情?答稱:沒有,所以我才不理睬,這是蕭金華轉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22、123頁);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詢問證人蕭金華時,上訴人蕭江富問以:當初我們在你那邊時,我原本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的高利貸關係,是你告訴我的,是否如此?證人蕭金華答稱:是。再問以:有關被上訴人稱要向上訴人蕭金泉提告,你證稱我在場,我在哪裡?證人蕭金華答稱:那天上訴人蕭江富知道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蕭金泉,被上訴人連他姐姐的拿不到利息,因此跟我、江金龍、上訴人蕭江富抱怨說要告上訴人蕭金泉,我第三天就出來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於原審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於詢問證人江金龍時,上訴人蕭江富問以: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蕭金泉提告時,在蕭金華家中時,除了我、你、蕭金華外,哪幾個朋友在場?證人江金龍答稱: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從而上訴人蕭江富於原審中明確自承父親過世後,其在證人蕭金華那邊,證人蕭金華有講上訴人蕭金泉與被上訴人的高利貸關係,被上訴人有跟蕭金華說幫他處理被倒債的事情,且在蕭金華家中,被上訴人說要對上訴人蕭金泉提告時,其及江金龍、蕭金華有在場等情。則依上訴人蕭江富於原審中之自認,其等之父親過世後,證人蕭金華有告知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間高利貸問題,被上訴人也在蕭金華家中,稱要告上訴人蕭金泉。
2、證人蕭金華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本案中法院先前曾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三人,上訴人蕭江富稱他曾聽過你說被上訴人有在做放款工作,有無此事?證稱:有,因為上訴人蕭江富也有幫忙處理父親喪事,我那時就有說到上訴人蕭金泉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可能是拿去放高利貸,錢收不回來,上訴人蕭江富陳述不假,他是在那裡聽到的。並稱:我告訴上訴人蕭江富說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上訴人蕭金泉,上訴人蕭金泉拿了錢後有對外放款(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再問以:依你所述,上訴人蕭江富知道上訴人蕭金泉有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蕭江富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為了這筆債務無法跟上訴人蕭金泉催討歸還,要對他採取訴訟行為?證稱:有,當天上訴人蕭江富、江金龍、被上訴人及我都在那邊,還有其餘幾個無關的人,被告上訴人當時很情緒化,被上訴人要告上訴人蕭金泉的事情大街小巷幾乎都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上訴人蕭江富當場聽到,我第三天就出來協調,因為父親剛過世,家裡一團亂,我有叫被上訴人不要告我弟弟,被上訴人就暫不提告,後來又提告,我就覺得奇怪、錯愕;上訴人蕭江富第一次知道被上訴人要提告,就在我家樓下,上訴人蕭江富聽到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蕭金泉也是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核與上訴人蕭江富前開於原審陳述內容相符。
3、證人江金龍於原審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蕭金泉提告時,有於蕭金華家中知會我們兄弟,當天在場的有我、蕭金華、上訴人蕭江富、被上訴人,還有好幾個旁有,被上訴人知會後,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亦核與上訴人蕭江富前開於原審陳述、證人蕭金華於原審中證述內容相符。
4、則無論上訴人蕭江富、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均一致證稱上訴人蕭江富在「證人蕭金華」家中,有聽到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蕭金泉提告,上訴人蕭江富、證人蕭金華亦稱證人蕭金華在其住處,有將蕭金泉與被上訴人的高利貸關係等情,告知上訴人蕭江富,互核相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遽認證人蕭金華及上訴人之父蕭良貴生前均住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故107年初蕭良貴過世時,所有喪事及期間均係在其生前住所辦理,根本不會至證人蕭金華家中,且上訴人蕭江富在該段時間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上訴人蕭江富自己陳述及證人蕭金華、江金龍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內容不符。況與家中其他兄弟商談治喪事宜,未必非在喪宅討論,在證人蕭金華住處討論,核並未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猶執此主觀之說詞,即遽認證人蕭金華所述出於杜撰,自顯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江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說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蕭金泉所有,後來贈與登記載上訴人蕭素美名下,後來蕭素美又與蕭江富以交換名義移轉登記給蕭江富名下,但我沒有去了解;是被上訴人直接跟我說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告時,有於證人蕭金華家中知會我們兄弟,當天在場的有我、蕭金華、上訴人蕭江富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會後,我才知道此事,此時上訴人蕭江富已知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提告。我第一次在蕭金華家中聽到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蕭金泉提告,遭蕭金華檔下,時間是父親過世沒幾天;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蕭金泉將土地移轉給蕭素美距離第一次聽到被上訴人要提告過了約
1、2個月,當時我遇到被上訴人將他攔下,聊天中被上訴人講我聽,我也很納悶,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土地要怎麼贈與是他們的事情,我也沒有意見云云。然證人江金龍證稱父親過世後沒幾天與上訴人蕭江富在蕭金華家中聽聞被上訴人與蕭金泉有債務糾紛,其後1、2個月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已經遭過戶,惟系爭土地乃107年7月3日始過戶為蕭素美所有,是證人證稱距離第一次我聽到被上訴人要提告過了約1、2個月(即約莫107年3、4月間)即聽聞系爭土地遭過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證人江金龍明顯附和蕭金華及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云云,惟查:上訴人蕭江富、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對於核心事實即上訴人蕭江富有在證人蕭金華住處,聽聞被上訴人要告上訴人蕭金泉乙節,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而證人的記憶,常隨著時間推演,而漸次模糊,尤其對於時間的概念,距離事件發生時間越遠,記憶往往越不精確,為社會經驗事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不能僅以證人江金龍對於事件發生時間證述之些許出入,即遽認上訴人江金龍之證述全部不能採信。
(四)綜上,證人蕭金華、江金龍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蕭江富於轉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述,核與上訴人蕭江富於原審中之陳述並無顯著不同,難認其等證述內容有諸多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認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即難以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張邦晋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蕭金泉
蕭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蕭江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素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
被告蕭江富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素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蕭江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1 、被告蕭金泉、蕭素美等2 人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蕭素美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3 、被告蕭江富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經核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金泉於民國104 年間以開設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陸續以匯款方式匯至訴外人即被告蕭金泉之妹蕭美玲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蕭金泉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
000 元之本票共4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迄原告起訴時,其中23紙、面額共2,300,000 元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蕭金泉提示均不獲付款。又被告蕭金泉為圖規避其清償債務之責,竟於107 年7 月3 日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蕭金泉之姊蕭素美,後被告蕭素美為脫免遭被告蕭金泉之債權人即原告追償,再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惡意轉得人被告即蕭金泉之兄、蕭素美之弟蕭江富,顯與通常一般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審慎態度大相逕庭,明顯背於誠信而洵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並聲請命回復原狀。
(二)設若原告係因與被告蕭金泉合夥從事地下錢莊而交付系爭4,000,000 元款項予蕭金泉,則雙方合夥之初,合夥事業盈虧既尚屬未定,而損益分配猶待將來合夥事業之經營成效而定,則被告蕭金泉有何義務簽發本票作為其還款之用。更遑論設若被告蕭金泉係所謂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則不論盈虧被告蕭金泉依法既無分配損失之義務,其又何須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資清償。至於其借款後實際上將其貸得款項作何用途,原告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復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涉。另原告為向被告蕭金泉催討系爭4,000,000 元借款,經另案起訴後,亦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命蕭金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確存有4,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三)被告共有約10名兄弟姊妹,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蕭良貴及江玉蘭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何以其父母之醫療、照顧費用均由被告蕭金泉1 人獨力負擔?又何以被告蕭素美既有資力借款予被告蕭金泉,竟又無力分擔父母之醫療、照顧費用?且未於兄弟姊妹協議進行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時,告知一併提出討論處理?實與人倫常情相違。再被告蕭金泉係於107 年7 月3 日將原本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素美,故被告蕭金泉臨訟辯稱其並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素美,已屬無據。又設若被告蕭金泉並非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素美,依常情尤無可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免招致稅務機關課徵高額贈與稅。
(四)被告之父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依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及蕭江星所述,被告父親往生前,其父母之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大多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蕭金華及姐姐蕭素梅(已歿)負擔,並由所有兄弟姊妹輪流負擔照顧父母之責,另被告蕭金泉平日生活零用所需係由父母親給予,被告蕭金泉絕無可能因獨力照顧父母而積欠被告蕭素美債務。又依證人蕭金華及江金龍所述,被告蕭江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悉被告蕭金泉積欠原告借款及原告欲向被告蕭金泉提起訴訟之事,其確為惡意轉得人甚為明確。而依證人江玉蘭所稱,其夫即被告之父往生前之醫藥費用係由被告蕭素梅所支出,復又就醫療費多少、由誰支付、哪些子女出多少費用等情表示並不了解,雖稱被告蕭金泉曾於102 年間因開卡拉OK店之故而曾向被告蕭素美借錢,然亦表示其不知悉借款金額為何。又稱被告蕭金泉照顧父母住院期間之生活費都是自己作生意、仲介不動產賺的,被告之父過世以前的生活費是自己出的等語,亦顯與被告等人所主張被告蕭金泉係為支應父母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而向被告蕭素美借貸等語不符。另證人劉淑燕固證稱其母親即被告蕭素美、被告蕭江富、被告蕭金泉有支出被告之父蕭良貴生前送醫期間,包括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之醫療費用,惟亦稱不知道其他舅舅有無支出,並未看到誰去收費處繳納醫藥費。又稱有聽被告蕭素美說被告蕭金泉向其借錢之事,然不清楚借款總金額,而被告之父蕭良貴十幾年前因癌症住院治療約1 個月,迄往生前發病就醫期間亦約1 個月,加計期間電療療程,總共僅約3 個月時間,而被告之母則僅因慢性病、糖尿病而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的藥物服用,毋須密集看護。換言之,被告之父蕭良貴自十餘年前第一次發病,其後2 次開刀、電療療程到往生前住院,實際需要密集照顧的時間絕不超過半年。縱或證人劉淑燕所述關於被告蕭金泉於照顧其父就醫期間、因無法工作而曾向被告蕭素美借款「一個月
二、三萬元」,借款金額至多亦僅約十餘萬元,絕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有高達近200 萬元之借款。又衡諸證人劉淑燕自稱自96年6 月起就搬回臺中,92年結婚後搬到沙鹿,迄
108 年7 月搬到臺南。而自90年6 月之後,即未再與外公、外婆的家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經手其其母親即被告蕭素美及被告蕭金泉間之金錢往來事宜,從而其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其母即被告蕭素美及被告蕭金泉間有如被告所主張有高達近200 萬元借款之事實。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蕭金泉、蕭素美等2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蕭素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
107 年7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3 、被告蕭江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部分:
1、被告蕭金泉固曾於104 年間開立系爭本票40張(其中票號000O000000至000O000000號之本票8張未簽日期,應為無效),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蕭金泉合夥從事地下錢莊(原告出資,被告出勞務),由被告蕭金泉經手放款之金錢而已。因借貸者多因無法清償或逃債無蹤成為呆帳,而原告亦明知此事,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故被告蕭金泉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蕭金泉亦就原告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提出異議中(按:此案件經被告蕭金泉於另案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原告勝訴)。
2、因96、97年間,被告之父蕭良貴罹患咽喉癌,在北榮住院就醫2 個多月,期間均由被告蕭金泉在旁照顧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蕭素美為體恤其困境,則經常借予被告蕭金泉現金每次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而蕭良貴出院後及母親因心肌梗塞裝5 根支架,皆由被告蕭金泉照顧,至蕭良貴於107 年1 月26日往生止,共約借予被告蕭金泉1,750,
000 元。被告蕭金泉為償還積欠被告蕭素美之債務,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蕭素美,以節省稅金。故被告蕭金泉過戶於被告蕭素美之土地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蕭素美亦不知被告蕭金泉與原告之前有何債務糾紛,更不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蕭金泉之贈與行為是否有詐害債權行為及被告蕭素美是否明知其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3、後因被告蕭素美要買房子,貸款不夠,根據農會承辦人之建議要把2 塊土地整合方便貸款,且可向農會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始才商請被告蕭江富將其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所提及土地,其坐落地段均同,逕以地號稱之)與被告蕭素美自被告蕭金泉贈與而來之系爭土地交換。可知被告蕭金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蕭素美,另被告蕭素美為買房便於貸款,又將系爭土地與被告蕭江富之土地交換,均為其來有自,並非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4、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江富部分:
1、被告蕭金泉贈與系爭土地與蕭素美,確係因被告蕭金泉向蕭素美借貸,而被告蕭素美要購屋才向被告蕭金泉催討,因被告蕭金泉無力償還,始於107 年6 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後,贈與被告蕭素美作為償還,又系爭土地贈與時間為
107 年6 月25日,於同年7 月3 日完成登記,原告起訴時間為107 年7 月11日,並非原告所稱為惡意脫產。後因被告蕭素美要買房子,貸款不夠,提議將其所有000-0 地號及被告蕭江富所有000-0 地號土地整合方便貸款,然被告蕭素美所有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連在一起,中間隔著被告之大哥所有000-0 地號土地,被告蕭江富基於姊弟情誼,始同意以000-0 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並於
107 年7 月30日辦理土地移轉,此與被告蕭金泉毫無關係,且被告蕭素美係於107 年9 月7 日才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對原告起訴一事皆不知情,並不知悉被告蕭金泉在外有債務,父親過世後方知悉被告蕭金泉在放高利貸。父母親住院及生病期間多由被告蕭金泉照顧,致無法正常工作謀生,才由被告蕭素美借貸支助,以父母親之存款根本無力負擔龐大的醫藥費。證人蕭金華、江金龍及蕭江星所言前後反覆不一,互不相符且悖於常情,又與被告有過爭執,其證詞憑信性堪疑。
(三)被告蕭江富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蕭金泉前曾簽立如原證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7 頁 )之本票40紙(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二)被告蕭金泉、蕭素美及蕭江富前於107 年6 月14日因繼承而分割共有物,分別取得0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 地號及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蕭金泉於107年7月2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素美,並於107 年7 月3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
(四)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蕭素美、蕭江富於107年8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渠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000-0 地號土地,以交換為原因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7 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000-0 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蕭金泉就其曾收受原告交付之4,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系爭本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有3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共計金額為3,300,000 元之本票業已屆期而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亦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然被告被告蕭金泉就其收受前揭4,000,000 元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否認為向原告借款,辯稱係與原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事業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兄蕭金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蕭金泉曾向伊稱有在外放款之事,因為放出去很多錢收不回來,要伊幫被告蕭金泉收,包括訴外人許榮華跟被告蕭金泉也有一條債權關係,伊也有去協調過。被告蕭金泉似乎有欠原告4,000,000 元,被告蕭金泉再借1,300,000元予許榮華。伊協調過程為,伊從臺中到被告蕭金泉等人合夥開的公司,見到許榮華,渠等以類似工程行之名義在花蓮市○○路旁邊以承攬工程為名義租了一間店面,好像維持不到10個月就解散,伊後來問原告4,000,00
0 元是誰拿出來,原告就描述了所有過程,被告蕭金泉原本要跟原告借款放利息,原告不肯,被告蕭金泉後來用工程款的名義,原告才肯,這4,000,000 元也是原告跟原告之姊借的,被告蕭金泉再借給許榮華,只有借一部分,印象中是借1,300,000 元給許榮華,其餘金額去向伊不知悉。就伊之認知,原告沒有做高利貸放款,被告蕭金泉放款時,資金來源大部分係向金主如原告借,伊不知悉除原告外被告蕭金泉之金主為何人。據伊所知,原告目前為止一毛利息也沒拿,許榮華一毛利息也沒拿,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蕭金泉,放貸問題與原告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蕭金泉之友人許榮華到庭具結證稱:伊前曾向被告蕭金泉借過錢,前後加起來約1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伊係透過被告蕭金泉認識原告,因被告蕭金泉有借款需求,伊才跟被告蕭金泉一起去找原告,然後原告將錢借給被告蕭金泉,伊再跟被告蕭金泉借。當時被告蕭金泉係為了賺錢找資金而向原告借資本,以供作生意或投資,前後陸續借了4,000,000 元。伊係向被告蕭金泉借錢,並非向原告借錢,就伊所知,除被告蕭金泉向原告借了4,000,000 元外,2 人並無其他債務或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
(3)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弟蕭江星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老家泡茶時有聽說被告蕭金泉因說要開工程行,曾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是伊的鄰居「李貴賢」(音同)所說,當時被告蕭金泉亦在場,並未否認。而伊並未聽聞原告從事放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頁)。
(4)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並無明顯矛盾衝突或不合事理之處,均應堪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有關交付4,000,000 元之原因關係,確係因被告蕭金泉向原告借貸而生,縱被告蕭金泉另借貸約100 多萬元款項予證人許榮華,亦係被告先向原告借得前揭4,000,000 元款項後,復將其中部分款項另貸與證人許榮華,而與原告無若何關係。且被告蕭金泉固辯稱其與原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由原告出資,其負責找人放款、收錢云云,然被告蕭金泉就其自原告處取得之資金又需給付原告利息,且又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此均與合夥之情況不符,而與消費借貸之情形相合。縱依被告蕭金泉所辯,交付系爭本票係為保障原告云云,惟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縱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仍無補充之義務,即合夥人之不增資權利。是被告蕭金泉所辯,與合夥之法律規定不合,亦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金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蕭素美、蕭江富間所為交換之債權行為及各自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列等事實,有系爭土地、631-2 地號、631-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上開贈與移轉登記資料、交換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92頁、第148 頁至第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彰顯於外之債權行為乃係「贈與」,及渠等以土地登記公示之行為,則係以「贈與」為原因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3、又原告與被告蕭金泉間,於105 年間即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於107 年間為之,則移轉當時原告對被告蕭金泉確實存有上述債權無疑。
4、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蕭良貴前於96年至97年間因病住院起,均由被告蕭金泉照顧及支出醫療、生活費用,被告蕭金泉並與被告父母同住照顧之而支出金錢,故被告蕭素美陸續貸與被告蕭金泉金錢,迄蕭良貴至107 年1月26日死亡止,前後共計貸與約175 萬元之款項,被告蕭金泉為清償上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被告蕭素美,以節省稅金,並非無償行為,被告蕭素美亦不知悉被告蕭金泉與原告間有何債務糾紛云云,似在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買賣」或「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抗辯應適用「買賣」或「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規定之意。然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其抗辯前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2)而就被告所辯被告蕭金泉於96年迄107 年間,為照顧被告之父母而支出金錢,向被告蕭素美借貸,嗣後被告蕭金泉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素美等節是否實在,業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①證人蕭金華到庭具結證稱:伊家族從以前到現在,所有
大條的支付都由伊支付,伊家族的財產包括伊居住的地方,都是外祖母留下的,包括外祖母過世的殯葬費都由伊承攬,還有伊大妹(按:指訴外人蕭素梅)過世與醫藥費,全部都是伊承攬,沒有兄弟姊妹分攤,只有這次因為被告等弟妹要分財產,每個人1 個月出5,000 元扶養費,9 塊土地大家都有分,伊父親本來只有要分男的,經兄弟研究後男女平等,分成9 塊。而伊父母生前之扶養費,除大條由伊支出外,其餘由蕭素梅支出,伊等
2 人從小一起長大,到蕭素梅過世為止,蕭素梅在家都當伊的傳令兵,家裡發生重大事故時因為伊在臺中,蕭素梅都會回來跟伊報告,包括伊父親第1 次罹癌時,當時重大傷病卡還沒出現,前面所有醫藥費都由伊個人承擔,等到重大傷病卡出來後醫藥費很便宜,又有農保、勞保、健保,伊想說大條的伊支付,大條的當初被告蕭江富也有參與,重大傷病卡還沒出現前,最後一條是被告蕭金泉向伊配偶拿12萬多元支出。而被告3 人,被告蕭江富有分擔父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被告蕭素美有無伊不清楚,被告蕭金泉自小寄居於父母家中,伊最近與伊母親聊天,都是母親拿錢給被告蕭金泉,伊可以肯定說被告蕭金泉沒有分擔父母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伊父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部分,伊不記得拿給父母多少錢,醫療費有證明,父親過世時其等有公證,每個月要付5,000 元為母親的扶養費,還要付喪葬費61,600元,然
9 個兄弟姊妹中有2 人即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不付錢,讓母親的扶養費產生錯亂,不足部分均由伊補足。而伊父親過世前,伊知道父母有錢,父親過世時藏在身上的還有250,000 元,母親除了被金光黨騙走外,存款簿還有40幾萬元,所以父母很少跟孩子拿錢,自己還有農保、漁保。被告蕭金泉與伊父母同住期間,由被告蕭金泉照顧父母,係因被告蕭金泉長期住在鯉魚潭老家,道義上應該由被告蕭金泉負責照顧父母,如生病帶去醫院。
然生活開支部分,伊問過母親,都是父母拿給被告蕭金泉。而伊父母之支出,伊兄弟姊妹第1 次開家庭會議就是伊父親往生後才開始,5,000 元應該付13期了,之前伊都認為應該由伊跟大妹蕭素梅承攬,伊外祖母與蕭素梅過世,伊從沒有考慮叫其他兄弟姊妹分擔,這好像變成慣例,蕭素梅1 個月薪水不多,先前她擺麵攤,之後當里長才40,000元,蕭素梅之配偶賺2 萬多,還要養3個小孩,因此只要遇到超過50,000元之支出,蕭素梅就會去找伊。而系爭土地附近華興段土地,係由伊兄弟姊妹共9 人繼承,1 人1 塊土地,然伊不知道被告蕭金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蕭素美,進而以交換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江富之事,伊係後來發生本件訴訟時才去查詢而知悉。依照一般常理,要做什麼事應該告知家族的人。就伊所知,被告蕭素美、蕭金泉2 人間應該完全沒有金錢債務往來。而關於被告蕭素美之經濟狀況,其國中畢業之後就失蹤5 年,回來之後嫁給「劉文浩」(音同),生了2 個小孩就離婚,之後結婚又離婚,行蹤飄忽不定,伊從沒去過被告蕭素美家,被告蕭素美育有1男1 女,女的是國中時由被告蕭江富領回,由伊父母養到高中結婚才離開,男孩子可能疏於照顧去念士校,伊覺得被告蕭素美之經濟狀況不穩定。而伊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於107 年6 月間協議分割華興段土地,有委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被告蕭素美並無提及被告蕭金泉積欠200 多萬元,而有意以被告蕭金泉分得之土地處理之事,且被告蕭金泉亦未曾提及照顧父母期間曾向被告蕭素美借貸200 多萬元給付生活費、醫藥費等情。
而被告蕭素美稱伊父親死亡前,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由被告蕭素美及蕭素梅支出,蕭素梅死亡後即由被告蕭素美負擔責任云云,均非實在,被告蕭素美連分割土地後1個 月5,000 元之母親扶養費都不給付,不可能負擔家裡所有開支。伊亦從來沒有聽過蕭素梅向被告蕭素美拿醫療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197 頁背面至第207頁)。
②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兄江金龍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在世
時,父母之經濟狀況係住院時係由大弟蕭金華與大妹蕭素梅負責醫藥費等,經濟上父母本身就有錢,不用兄弟姊妹煩惱。迄父親過世、分財產後,伊等兄弟姊妹才要扶養母親。而蕭金華、蕭素梅負擔之金錢為醫藥費,伊不知道被告等人有無負擔伊父親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及母親之費用。而伊父親生前及母親,係與蕭江星、蕭江星之子女及被告蕭金泉同住,蕭江星及被告蕭金泉都有照顧父母之生活。伊父親生前及母親之醫藥費,第一次父親去北榮就醫時之醫藥費約28、29萬元,皆由蕭金華、蕭素梅負擔。伊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聚在一起討論如何分割華興段土地,亦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如何照顧母親及分攤殯葬費,過程中沒有聽聞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提及要以被告蕭金泉分得之財產抵償被告蕭金泉積欠被告蕭素美之1 、200 萬元之事,且亦無聽聞被告蕭素美曾於父親住院、生活費花費1 、200 萬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背面。)③被告蕭江星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及母親之生活
支出,父母身上有錢自己支出,醫藥費部份,比較大筆支出都由蕭金華負擔,父親之醫藥費其餘兄弟姊妹僅部分支出,比較少支出,大部分由蕭金華支出,被告等人很少支出父親之醫藥費,僅有一點點。而伊稱父親生前醫藥費小部分由包括被告3 人在內之其餘兄弟姊妹支出者,伊個人出過20,000元、5,000 元,其餘兄弟姊妹應該也是出這些錢。伊父母生病期間,由兄弟姊妹輪流照顧,被告蕭金泉在此期間有照顧父親,然係兄弟輪流照顧,並無皆由被告蕭金泉照顧之情形。又在世之兄弟姊妹,於父親過事後開過家庭會議討論如何分割遺產、分擔喪葬費用及照顧母親,過程中並無聽到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提及父親在世時,為了照顧父親,被告蕭金泉向被告蕭素美借了1 、2 百萬元維持生活,且被告蕭金泉欲以土地抵償債務之事。伊不清楚被告蕭金泉是否向被告蕭素美借錢作生活費之事,伊父親自己有錢。伊母親後來生病,兄弟姊妹都有接送,大部分時間輪流照顧,當時被告蕭金泉沒有工作,照顧母親時,係由父母給被告蕭金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
232 頁背面)。④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玉蘭到庭具結證稱:伊配偶蕭良貴生
前曾至臺北就醫,亦曾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住院,係由蕭素梅出錢,蕭江富也有出錢。而自蕭良貴在世迄今,與被告蕭金泉同住期間,伊與蕭良貴之生活費,在蕭良貴過世以前是伊等自己出,沒有人拿錢,只有當警察的被告蕭江富拿了20年給我們,每個月都有拿錢,還有蕭江星做了4 年的警察,然蕭江星不當警察後就沒錢給伊,只有去工廠做事有錢,才會拿錢給伊等,這是伊還沒生病之前的事,蕭良貴過世後,伊等的錢都是從農保領補助,被告蕭素美在她的姊姊(按:指蕭素梅)死後每月會匯給伊與蕭良貴各3,000 元,蕭良貴過世後被告蕭素美因為要買房子,就沒有繼續匯給伊。伊有聽說過被告蕭金泉向被告蕭素美借錢,被告蕭金泉借錢係為做生意開卡拉OK,可能係於102 年間之事,此係被告蕭金泉向伊說,然伊沒有問多少錢,伊也沒有問被告蕭素美,並非作為生活費之用,係因要做生意沒有本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
⑤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情節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相互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應均屬可採。
(3)又被告蕭金泉、蕭素美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蕭素美之女劉淑燕到庭證述,略以:伊於87年至90年間重考高職時,與伊外祖父母蕭良貴、江玉蘭同住,90年6 月間搬到臺中,92年結婚搬到沙鹿,108 年7 月間搬到新營,90年後,每年至少會回蕭良貴、江玉蘭住處1 、2 次,婚後亦係1 年帶全家回去1 、2 次。伊有聽說過被告蕭金泉向伊母親被告蕭素美借錢之事,後來被告蕭金泉有說如果分到土地就將土地給被告蕭素美當作還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然觀諸上開證人劉淑燕所述,其自90年6 月後即搬離花蓮未與蕭良貴、江玉蘭同住,對於蕭良貴、江玉蘭之經濟狀況是否確實瞭解,本屬有疑。更況其所聽聞被告蕭素美、蕭金泉間借錢之事,亦係自被告蕭素美、蕭金泉等人自己轉述,而並非其親眼見聞,自難僅依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之認定。
(4)綜合前揭證人蕭金華、江金龍、蕭江星及江玉蘭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之父親生前之醫療費多係由證人蕭金華及蕭素梅支出,而被告之父母生活費部分,於被告之父死亡前由被告父母自己之資金支出,而非由被告蕭金泉支出;而被告之父罹病時之照顧,固多由被告蕭金泉為之,然亦有其他兄弟姊妹輪流照顧。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所辯被告蕭金泉為照顧父母而向被告蕭素美借支金錢前後達1 、200 萬元等情,即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又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全體在世兄弟姊妹舉行家庭會議商討繼承分割土地時,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亦未曾告知兄弟姊妹有關被告蕭金泉曾向被告蕭素美借支達1、2 百萬元作為照顧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之用,且欲以所繼承之土地作為抵償之事。倘被告蕭金泉、蕭素美所辯為真,被告之父係於107 年1 月間逝世,被告蕭金泉倘為抵償對被告蕭素美之債務,而此時對被告蕭素美之債務金額應已確定,被告蕭金泉、蕭素美為何不在此分割遺產之時即提出逕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逕過戶登記予被告蕭素美,以避免嗣後再轉手登記費用之支出及遭課徵贈與稅,而選擇輾轉由被告蕭金泉辦理分割繼承之後再贈與被告蕭素美;甚且依被告蕭金泉所辯,其係長達10年間陸續為照顧父母而借支,金額已達100 、200 萬元,金額非小,被告蕭金泉復非經濟寬裕,則既係為父母而支出,縱先前可能因兄弟姊妹間感情不睦而未能協議,抑或兄弟姊妹經濟狀況不佳無從要求分擔、追討,然於分割遺產時,全體兄弟姊妹均已分得遺產而有相當資產,何以被告蕭金泉、蕭素美又不在此時提出上情,要求全體兄弟姊妹均分,或以處分遺產換價方式給付予被告蕭金泉,而選擇由被告蕭金泉1 人單獨負擔起高達
100 、200 萬元之債務?上開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金泉及蕭素美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係基於抵償債務而為,是應認被告蕭金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蕭素美之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性質自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況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受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自稱隱藏之債務抵償法律行為效力所及,是被告蕭金泉、蕭素美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6、綜上,被告蕭金泉在上開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素美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金泉有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而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是以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際,被告蕭金泉名下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蕭金泉確有因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泉、蕭素美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蕭金泉之債權,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000-0 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蕭江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受讓之財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係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於轉得人為惡意時,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若可得撤銷,則就不動產言,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就動產言,不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是應認撤銷之效力,及於轉得人;反之,若轉得人善意時,始受保護而認不為撤銷效力所及。是除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外,法院應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准許債權人所為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又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更非所問。
2、被告蕭江富固辯稱其與被告蕭素美交換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蕭金泉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就被告蕭江富是否知悉上情乙節,亦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1)證人蕭金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蕭江富有幫忙處理父親喪事,伊當時有跟被告蕭江富說到被告蕭金泉有跟原告借錢,可能是拿去放高利貸,錢收不回來,被告蕭江富當時有聽到,當時辦喪事,人很多,原告也時常往伊家裡跑,就有陳述上情。而原告為催討被告蕭金泉積欠之上開債務欲提起訴訟時,當天被告蕭江富、江金龍、原告和伊都在那邊,還有其餘幾個無關的人,原告當時很情緒化,原告要告被告蕭金泉的事情大街小巷幾乎都知道,被告蕭江富有當場聽到,伊第3 天就出來協調,因為伊父親剛過世,家裡一團混亂,伊有叫原告不要告被告蕭金泉,原告就暫時不提告,後來又提告,伊就覺得奇怪、錯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背面)。
(2)證人江金龍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聽說被告蕭金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素美,被告蕭素美復與被告蕭江富交換土地之事,然伊沒有去了解,被告等人要土地交換也不干伊的事情,這些田都是伊在種蔥,伊不會去問,反正伊能種就好,伊不知道被告移轉登記的原因。而上情係原告直接跟伊說的,原告向被告蕭金泉提告時,係於伊父親107 年2 月7 日出殯後沒幾天,有於蕭金華家中知會伊等兄弟,當天在場的有伊、蕭金華、被告蕭江富、原告,還有好幾個朋友,原告知會後,伊才知道此事,此時係於被告3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原告當時知會伊等兄弟,3 天後蕭金華叫原告不要提告,大家好好談,原告有同意,伊不知道被告土地怎麼轉移,原告提告時,原告就說被告蕭金泉的土地已經贈與給被告蕭素美,伊才知道,不然伊也不知道,第一次蕭金華已經擋下來沒有告,第二次原告要提告時,才說被告蕭金泉的土地贈與給被告蕭素美了,至於被告的土地要交換,伊通通不知道,被告的土地分得以後,要交換是被告的權利,伊也不便管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
3、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內容均互核相符,均堪採信。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堪認原告於被告父親出殯後之107 年2 月間,於被告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曾於證人蕭金華家中聚會,在場之人包括原告、被告蕭金泉、被告蕭江富、證人蕭金華、證人江金龍及其他友人,當場原告已經告知被告蕭金泉積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被告蕭江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蕭江富知悉被告蕭金泉負有債務,始於被告蕭金泉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素美後,旋於不到1 個月內即於107 年7 月30日與被告蕭素美交換系爭土地,上開贈與及交換行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因被告蕭金泉不能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認被告蕭江富係惡意轉得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蕭素美塗銷系爭土地於107 年7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惡意轉得人即被告蕭江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金權、蕭素美所有,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