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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姚秀春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廷

陳柏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莊裕真(即被上訴人2人之母親)於民國105年間,基於詐欺犯意向上訴人佯稱為解決上訴人家庭困難,可幫向他人借錢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每月領利息改善生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5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劉宏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莊裕真未將所借款項為上訴人投資。嗣莊裕真於105年7月27日以上訴人名義,改向訴外人吳養中借貸125萬元,復於106年2月10日因莊裕真投資失利,遂夥同被上訴人2人共謀向上訴人騙稱上開投資失敗、房屋將被拍賣、低收入資格將被取消等語,並佯稱被上訴人2人可代為償還,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取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二)上訴人是因莊裕真詐騙上訴人要投資,實際借款均由莊裕真拿走,系爭房地係因莊裕真以犯罪手法讓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被上訴人及其母莊裕真之行為應已構成刑事犯罪,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外,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為莊裕真借款之人頭,上訴人從未取得100萬元,亦未獲得任何投資之獲利,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1.依證人劉宏忠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莊裕真帶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與伊辦理借款100萬元,伊每個月去莊裕真家收利息15,000元,莊裕真找到金主要轉貸,與伊辦理還錢事宜的代書是莊裕真找的代書,這筆借款的窗口都是莊裕真等語,足證向劉宏恩借款、繳交利息、協議借款與利息金額、還款及轉貸等事宜,均由莊裕真自行處理與商議,上訴人除為借款名義人,完全沒有參與任何實質借款活動。

2.另據證人姚進川於原審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於106年9月左右,莊裕真曾說「錢的部分我來處理,隔天會到代書那裏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倘若錢不是由莊裕真所借貸,何須表示自己需要負責?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若非其主導,豈有可能同意塗銷?可知莊裕真曾與上訴人協商並同意負擔債務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上訴人僅為莊裕真借款之人頭。

3.觀諸上訴人105年1月至106年3月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入帳款項來源,均無任何公司給予之利息、獎金,僅有由政府匯入之慰問金、委發款項、身障補助、與春節慰問等款項;吉安鄉農會帳戶僅有105年2筆繳交農保費之交易紀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雖於105年11月3日由「京兆豐生機」匯入19,220元,然無其他入帳款項;合庫北花蓮銀行及花旗銀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可知上訴人從未取得100萬元之借款,亦未獲得任何投資之獲利。

4.況且,若上訴人係為自己投資億圓富公司100萬元,莊裕真何須於上訴人前往討債時,另行交付禾昕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發行面額1萬元之股票二張?又見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9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被上訴人匯入金額均為13,000元,與莊裕真向億圓富公司領取之二萬元紅利亦有差額,凡此亦見莊裕真之供述前後相矛盾。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OOO年O月OO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字第OOOOOO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30萬元(不包含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債權本金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有何詐欺情事,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訴外人莊裕真無罪確定:另被上訴人2人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宏宗、吳養中2人借款,先前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代為清償,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被上訴人以前述代償之金額抵充價金外,另應支付上訴人其餘價金。上訴人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及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法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無上訴人所稱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與莊裕真間之關係,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涉,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母詐欺,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上訴人確為投資億圓富公司而陸續向劉宏忠、吳養中等人借款,並先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宏恩、吳養中等人。嗣再向被上訴人二人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吳養中之債務,雙方乃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上訴人雖以證人姚進川於原審之供述為依據,惟姚進川於上訴人歷次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未在場,無從知悉上訴人借款投資億圓富公司之始末,復不知其事後聽聞之對話內容真意究竟為何,其所為之證述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地有下列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5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與訴外人劉宏忠;嗣於105年7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劉宏忠有交付上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100萬元。

(二)於105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萬元與訴外人吳養中;嗣於106年2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吳養中有交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125萬元之事實。

(三)於106年2月14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2人(登記內容:債權額比例均為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06年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違約金記載每佰元每日貳角之違約金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2條規定「總價新臺幣200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

「106.2.10簽約135萬元」、「106.2.28完稅50萬元」、「

106.3.10尾款15萬元」,上訴人並在「簽約、完稅」之「收款人簽章」欄位簽名。第8條(貸款約定)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出售之不動產現有抵押權貸款約為130萬元(記載:私人貸款吳養中)。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二人)於簽約日代償乙方(即上訴人)私人貸款吳養中新臺幣130萬元整,另新臺幣5萬元暫交代書保管。乙方同意於簽約完成,配合甲方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整,以保障甲方權益」。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已交付價款135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已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8年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130萬元(不包含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是否存在?上訴人有無積欠訴外人劉宏忠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嗣向訴外人吳養中借款125萬元,並以之清償訴外人劉宏忠上開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欠訴外人吳養中之消費借貸借款130萬元?2.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如果有效,則上訴人因為錯誤及被詐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3.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包含經原判決撤銷部分),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三、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30萬元存在一節: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莊裕真於105年間向上訴人佯稱為解決上訴人家庭困難,可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投資億圓富公司,每月領利息改善生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5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劉宏忠借款100萬元;然所有借款事宜均由莊裕真自行處理,亦未將所借100萬元交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未取得借款,亦未參與任何實質借款事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系爭房地先前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劉宏宗、吳養中之設定資料、買賣合約書、另案刑事案件證人魏學良10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莊裕真被訴詐欺案件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莊裕真叫伊去投資,跟銀行借錢出來,說有利息可以領,但伊沒有領到任何利息,借出來的錢伊也沒拿到,一開始是跟銀行借100萬元,後來跟吳養中還銀行100萬元,他們說變成伊跟吳養中借100萬元,莊裕真說會拿去買股票等語(見另案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一卷〉第89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並稱:「(問:莊裕真將妳向劉宏忠借的100萬元拿去投資,是否如此?)是」、「(問:莊裕真有無跟妳說要去投資股票?)沒有說要投資什麼,只有說很好賺」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筆錄第12頁),是依上訴人所言,其自始即知悉向劉宏忠借款100萬元一事,後來並向吳養中借款還100萬元,錢是由莊裕真拿去投資等情。

(三)證人劉宏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介紹陳榮豐跟伊認識,陳榮豐叫莊裕真帶1個老太太來找伊借貸,但伊也不知道莊裕真全名,只知道她姓莊,陳榮豐提到有一間房子要借錢,但沒說是誰的房子,借錢原因也沒講,好像是借錢要再轉出去,不知道要給誰;伊與該老太太見過一次,莊裕真帶老太太到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當天伊也有去,有代書、伊、莊裕真及老太太4人在場,向伊借錢的人是那個老太太,應該是姚秀春,伊問姚秀春要借多少,她說要借100萬元,伊當面拿出現金100萬元,領款收據是姚秀春簽的,利息每月找莊裕真收,因為他們要去投資,莊裕真說她每月給姚秀春5千元等語(見另案偵二卷第110頁)。

(四)訴外人莊裕真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在10年前來伊家收資源回收,上訴人之前種菜也拿來賣伊,105年1月15日上訴人與一些婆婆媽媽參加「億圓富公司」投資,伊自己也有,伊投資30萬元,伊女兒投資100萬元,上訴人投資100萬元,上訴人請陳榮豐幫忙借錢投資,陳榮豐有叫上訴人想清楚,陳榮豐才帶上訴人去借,上訴人不識字,伊有陪上訴人一起去,但金主伊不認識,伊知道叫「小劉」,上訴人有帶地契過去,有簽本票,「小劉」那邊友人請陳榮豐背書擔保等語(見另案偵二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上訴人是低收入戶,匯款有麻煩,所以用伊的名字匯款,上訴人有知會公司,匯款人雖然是伊,但是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本人也有去公司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筆錄第50頁)。

(五)證人吳養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借錢,介紹人有莊裕真、林月英,在賴玉玲代書那裡辦借錢的事;上訴人原本向地下錢莊借錢,有人跟她說伊利息很低,原本債權人好像叫劉宏忠算上訴人2分半利息,伊只算1分,所以上訴人改跟伊借;上訴人、莊裕真、林月英都有講只是要借還錢,伊錢以現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交給代書去處理,上訴人利息每月以莊裕真之名義匯約1萬3,000元至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戶頭;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就是125萬元,利息確切金額伊想不起來,但就是在1分2以下;上訴人有將向伊借的款項返還,伊親自去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同時還錢,上訴人拿現金整數110萬元或130萬元還伊,伊將本票2紙、抵押權狀及契約書繳還地政事務所並辦理塗銷等語(見另案偵二卷第107-108頁)。

(六)證人賴玉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介紹人莊裕真、林月英及吳養中的乾姐潘小姐3人帶上訴人來辦,伊有詢問辦理設定之原因,她們3人跟上訴人說吳養中的利息比較便宜,因為這樣才轉過來,這是伊在場聽她們3人及吳養中說的,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向吳養中借的錢是110萬元,吳養中的利息為1分3或1分半,劉先生利息為2分;談借款及抵押設定上訴人、莊裕真都有與吳養中談,但莊裕真比較主動,吳養中委託伊帶現金100萬元至地政事務所與劉宏忠見面辦理清償及塗銷;伊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時,有聽到介紹人和上訴人講到投資,好像是億圓富公司,她們說公司會發紅利,以紅利支付借款利息沒問題的等語(見另案偵二卷第167頁背面)。

(七)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2人)於簽約日代償乙方(即上訴人)私人貸款吳養中新臺幣130萬元整,另新臺幣5萬元暫交代書保管。乙方同意於簽約完成,配合甲方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整,以保障甲方權益」(參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按(見另案警卷第33-36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魏學良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莊裕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到伊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他們事前已談好條件才來簽約,契約內容都是當天在事務所寫的,伊有一一與兩造確認契約,有朗讀一遍,跟雙方解釋,契約第8條、第14條內容有一一與兩造確認,謄本有記載上訴人跟吳養中借款,當天在事務所我們有向上訴人確認,她說因付擔不起吳養中的借款才賣房子,簽約後,我們馬上約吳養中到地政事務所還錢並塗銷吳養中的抵押,上訴人全程在場;當天被上訴人是拿現金,到地政事務所是伊同事去的;就伊觀察上訴人了解協商條件,上訴人當時在事務所很高興他們三位能幫她處理債務,且約定能讓她暫住等語(見另案偵二卷第57-58頁)。

(八)依前開上訴人、訴外人莊裕真、證人劉宏忠、吳養中、賴玉玲、魏學良之供述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欲借錢投資億圓富公司100萬元以賺取紅利,因而先向劉宏忠借貸1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宏忠,劉宏忠亦有交付借款100萬元,由上訴人簽收,上開款項再由莊裕真代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嗣因吳養中所收之利息較低,上訴人才改向吳養中借款,所借款項並用以清償向劉宏忠之借款,並由賴玉玲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養中之事;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130萬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吳養中之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參酌莊裕真確有於105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億圓富公司」之關係企業「統振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郵政跨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7頁),以及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宏忠、吳養中之事實(參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宏忠、吳養中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劉宏忠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吳養中亦經上訴人之同意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劉宏忠之借款,嗣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兩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130萬元代償上訴人積欠吳養中之消費借貸款項13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上開代為清償款項之權益,則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130萬元存在,可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是莊裕真之人頭,實際上從未取得任何金錢、未獲得任何投資之獲利,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查:

(一)上訴人向劉宏忠借款100萬元並簽收一節,已據證人劉宏忠於另案證述明確,參酌前揭上訴人自己所述:一開始是跟銀行借100萬元,後來跟吳養中還銀行100萬元,她們說變成伊跟吳養中借100萬元,莊裕真說會拿去買股票;(問:莊裕真將妳向劉宏忠借的100萬元拿去投資,是否如此?)是、(問:莊裕真有無跟妳說要去投資股票?)沒有說要投資什麼,只有說很好賺等語,亦可知上訴人確有向劉宏忠借款100萬元,並同意由莊裕真將錢拿去投資一事,足認劉宏忠所述屬實;且倘若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上開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事後又何須向吳養中借款以清償積欠劉宏忠之借款?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吳養中之借款130萬元?足見上訴人所辯從未取得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稱從未獲得任何投資之獲利云云,然上訴人有將向劉宏忠借得之100萬元交由莊裕真處理投資事宜,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莊裕真有無按月交付上訴人紅利、是否有給付原先所稱之2萬元等節,是莊裕真有無如實交付上訴人應得紅利或2人間結算上訴人獲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劉宏忠等人間消費借貸事實之認定;況莊裕真於另案提出收據(記事本內頁)影本1紙,其上記載:「7/25付2,500」、「8/29付2,500元」、「投資億圓富總共壹佰壹拾萬元整經當事人」、「同意特立自據證明」、「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等語,其記載下方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另案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自陳該簽名為其親簽屬實(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就此莊裕真陳稱:2萬元之紅利,伊將其中部分匯給吳養中與投資「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後,剩下2,500元,陳鶴子有親眼看到伊將2,500元拿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行動不便,有時伊會載陳鶴子到上訴人家,將錢拿給上訴人(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48頁),伊並不是只有給這2次,因為伊與告訴人很熟,想說互相相信,沒有每次特別寫,但是後來發現告訴人開始講話不實際,就請伊寫一下,害怕到時候有口角,105年7月25日、8月29日均是當日請告訴人寫,8月29日特地寫投資「億圓富公司」110萬元係因7月時伊向吳養中借110萬元,後來借15萬元是伊當擔保才願意借給告訴人,伊害怕告訴人忘記,要告訴人寫一個證明給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3、54頁),與證人陳鶴子所證述:100萬元的話是撥2萬元,扣掉吳養中的利息,剩的參加「廣德協會」,再剩的給本人,伊看過莊裕真給上訴人錢好幾次,幾次伊說不出來,都剩2,000多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26頁),並有上訴人名義之「廣德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一份、收據7張足參(見另案警卷第14- 21頁),則依上開事證,上訴人所辯從未獲得任何投資之獲利一節亦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於另案就上開收據雖稱:伊都沒有拿到錢,是莊裕真抓伊的手簽的等語,並陳稱:(問:妳先前向吳養中、劉宏忠借錢時,都有拿自己的房子設定,是否如此?)那是莊裕真要去我家拿,我不給她,之後要我簽印鑑證明給她,我不肯,當時我兒子不在,我原以為她要去我家借廁所,結果去我家拿菜刀,跟我說要拿給她,不然就要在屋子裡殺死我」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9頁),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院自難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證人姚進川於原審雖證稱:106年9月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對上訴人不利,伊過去找上訴人時已有人跟他起爭執,好像是說錢的問題;有講到吳養中還有一些借貸的流程,但不知道他們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莊裕真說:「錢的部分我來處理,隔天會到代書那裡辦抵押權塗銷」,伊不清楚莊裕真心理想什麼,會長有問是否真的,莊裕真說會去做;上訴人彰化的土地好像是過戶到莊裕真兒子名下;事後有聽上訴人講公司的事,伊完全不知道上訴人與莊裕真間投資公司的過程;當時被上訴人2人不在場,不清楚他們是否同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則證人姚進川既不知道上訴人與莊裕真投資公司之事,且是在兩造間已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發生糾葛後才自上訴人處聽聞此事,其雖稱莊裕真說:「錢的部分我來處理,隔天會到代書那裡辦抵押權塗銷」等語,但並無莊裕真所述處理錢及辦理塗銷之方式、流程、處理對象等具體內容,自難僅憑其證詞即認上訴人為莊裕真借款之人頭。

五、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投資億圓富公司而向劉宏忠借款,嗣轉向吳養中借款,再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吳養中之消費借貸款項13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未取得消費借貸款項、為莊裕真借款之人頭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如果有效,則上訴人因為錯誤及被詐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之母莊裕真詐騙,並未收受消費借貸款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之原因,並主張因錯誤及被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約定內容均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之情事,已難憑採。

(二)因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證人魏學良之證詞,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並無何錯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另案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51號案件,亦是莊裕真與其子利用協助上訴人進行彰○○○鄉○○段共有土地分割訴訟時,製作不實文件要上訴人簽名、蓋印,被上訴人卻以這些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並將土地過戶到陳柏旭名下,上訴人在無知情況下,確實簽署許多文件等語,然上訴人如何將其在彰化地區之土地過戶予莊裕真或被上訴人、是否遭詐騙或錯誤等情,並不能當然據以推論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遭詐騙或有何錯誤之情事,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莊裕真或被上訴人陳柏旭有何上訴人所指詐欺、強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有上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自不足以上訴人亦將其所有其他土地過戶予陳柏旭即推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三)況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但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在106年2月10日簽訂,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已委任律師對莊裕真提起詐欺、恐嚇取財等告訴(見另案偵一卷第79、85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15日已發現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一事,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才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明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於法有據,上訴人亦不能主張行使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撤銷權。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且如果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因為錯誤及被詐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等語,均非可採,其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包含經原判決撤銷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前述130萬元之本金債權存在(逾此範圍已經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確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債權本金13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縱有借款情事,亦未屆清償期云云,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繼而為系爭執行,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為催告返還,上訴人主張未屆清償期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30萬元(不含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