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莊淑惠被上訴人 莊其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社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期二十四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起訴狀所列之報紙及臉書社團張貼道歉啟事7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道歉啟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46-47、77-78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就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更正如上,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48分許,於
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在被上訴人個人帳號及「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公開社團上張貼包含她圖像、姓名、職業及不實指控,並有恐嚇字句,侵害她之名譽、身心健康,她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⒉被上訴人應在起訴狀所列之報紙及臉書社團張貼道歉啟事7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他已將公開社群網站上之內容刪除;他願意在社群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於「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社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如本院卷第47頁)之道歉啟事為期24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除上訴聲明㈡其願履行外,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48分許,於Fac
ebook社群網站(臉書),在被上訴人個人帳號及「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公開社團上張貼包含上訴人之圖像、姓名、職業及不實指控,並有恐嚇字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身心健康,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將公開社群網站上之內容刪除,其同意刊登道歉啟事,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是除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請求之刊登道歉啟事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48分許,於臉書其個人
所申請之帳號「莊其倫」之個人動態看板,張貼「…請大家要小心住在台東〞莊淑惠〝這個人我們家被他搞到雞犬不寧了 這個人非常不講道理還會跑去別人上班的地方給人拍桌
子 我們家從安安靜靜變成常常會有環保局的人來家裡 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作息了!請大家要小心他」等文字,並附有上訴人之照片,被上訴人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文字內容分享至臉書網站之「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公開社團動態看板,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貼文截圖(附民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4月16日108年度偵續字第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判決被上訴人加重誹謗罪有罪,已告確定,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原審卷第10-11、7-9頁)。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貼文內容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回復名譽部分,為認諾表示願意履行,依前開規定,就回復名譽部分本院即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社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如本院卷第47頁)之道歉啟事為期2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身心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係高職畢業,現從事褓母工作,月薪3萬元,子女已成年就業,名下有繼承取得之房、地,無車,當初有看身心科,現已正常工作、生活,已無再看診;被上訴人陳稱係專科畢業,曾做廚房臨時工,平均月薪2萬多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車子,有存款幾萬元等情。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工作,其可接受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云云,惟本院依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認為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確定)為適當。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超過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除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東大小事」、「就是愛台東勝利V」、「就是礙台東」等社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期24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第一審係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故第一審並無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本院即無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本院卷第47頁)┌───────────────────────────┐│ 道歉啟事 ││道歉人莊其倫因父親從事不法,遭從事保母工作的姑姑(莊淑││惠)為自保,而檢舉父親不法所為,而本人不察前因後果,聽││從父母不實言論,導致貼姑姑(莊淑惠)女士的圖像,及恐嚇││、誹謗其不實之內容。因而讓姑姑(莊淑惠)女士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現公開向姑姑(莊淑惠)女士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從今爾後,會秉持良善的心,謹言慎行,好好做人。 ││特此公開道歉,道歉人:莊其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