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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黃梅琳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受告知人 黃亞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821分之5177)、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753分之245)、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5分之220)、同段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6897分之255)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4日於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花資登字第178690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為10分之7、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利息(率):依年利率10%計收、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收違約金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據債權,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確有後述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成立而存在,即有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於104年8月4日為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然前揭○○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已於108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黃亞萍(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嗣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對黃亞萍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則本件訴訟之結果,若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對前揭○○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亞萍即受不利益之影響,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黃亞萍為本件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經原審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119頁),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再為告知訴訟,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惟黃亞萍受告知訴訟後(見原審卷第119、161頁、本院卷第191頁),並未參加訴訟,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104年8月4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花資登字第178690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又上訴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本件所主張之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元明間之投資利潤約定,以及上訴人自吳元明處受讓取得之該債權,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吳元明、訴外人陳立明間於96年1月30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等為證,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投資關係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或票據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或吳元明處受有任何債權移轉之通知,吳元明之債權讓與並不合法。另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間差距8年之久,豈有債務發生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竟如此差距,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投資關係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分別履行相關義務或支付金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解,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查除該支票依上訴人所述係為投資本金之關係,且票據權利人並非上訴人本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退萬步言,上訴人之上開投資關係債權縱使存在,該債權之主張亦須待約定之投資相關案件完成結算後其債權期限方屆至,且截至目前為止,該投資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結算程序,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亦尚未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答辯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即為登記之權利人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均係如謄本上所示之內容所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84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為10分之7,與被上訴人曾委託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發108年5月17日108年度恒律字第10805170001號之函文所記載之擔保金額600萬元不同,足見縱有投資合作協議存在,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間差距8年之久,顯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並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明確記載為借款及票據債權等,自不容當事人再提出其他文件資料佐證尚包括其他擔保之債權而為相異之認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姑且不論被上訴人與吳元明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吳元明與黃梅琳係為配偶關係,其間是否存有債權轉讓之事實已屬疑異。上訴人主張其債權係受讓第三人吳元明,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之債權移轉通知,上訴人所為債權轉讓自非合法,上訴人並非合法之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合法移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104年8月4日,而被上訴人徐光宏於104年7月30日至8月14日間,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中,此有中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資為證,顯見當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辦理過程非被上訴人所辦理,而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重病之際,方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程序,故系爭抵押權顯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所檢附上證五之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債務關係,實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周轉之需要,而雙方協議將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作為抵押設定並為借款1,500萬元整,然嗣後被上訴人已為前開債務之清償無誤,此有該債務之清償證明書可資為證,上訴人於前狀所主張之債權根本不復存在,上訴人於原審程序迄今主張債權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臨訟編派顯為不實,甚至恣意援引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其他債權債務資料欲為本案債權之主張,亦顯悖於民事訴訟程序與證據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

(一)於原審: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與吳元明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吳元明投資200萬元被上訴人之花蓮「景太藍」建案,雙方約定吳元明之投資利潤為200萬元,吳元明已於96年1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作為本件投資款及紅利之擔保,但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9日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2之支票,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即96年12月底並未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2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取回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開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吳元明,嗣被上訴人與吳元明於100年1月5日簽定「補充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書),被上訴人當日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取回,並開立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予吳元明作為保證之用。遲至100年間經吳元明要求,被上訴人始先返還投資利潤100萬元,再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其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銀行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分別給予利潤200萬元,該建案之房屋土地貸款於103年10月14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完成撥款,被上訴人取得該銀行貸款後,遲遲未給付100萬元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200萬元予吳元明。吳元明復於104年6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在吳元明之要求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於設定契約書上親筆簽名,且指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亞萍攜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會同吳元明一起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均為黃亞萍繕打,故可知被上訴人當明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又前揭律師函稱:被上訴人與吳元明間訂有投資合作約定,雙方並於104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開所述投資款項之擔保,足見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投資契約。又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將投資款及利潤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從頭到尾並未否認此筆債務,今日因被上訴人不想履行清償債務,才會提出本案訴訟,此對上訴人不公平,也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不能以不是事實的原因來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另約明: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擔保。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亦明定「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2.本案若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將來有新建時同意一併擔保在內」。是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中,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及票據債務』」外,另立之契約等亦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等同契約書,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以「借款及票據債務」為限。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吳元明之投資,於原審所爭執者為: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吳元明投資,係上訴人所主張96年1月合作協議書,亦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104年其另因吳元明與訴外人黃亞萍間投資,及其等間是否業已清償款項之事。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或言詞均未否認上情,然原審卻未詳予審酌,逕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限於「借款及票據債務」,不包括投資債權,其認定乃兩造並未爭執之事項,顯有未洽。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如原審所認限於「借款及票據債務」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何以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另特別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其擔保範圍即有研求之必要。復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96年合作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吳元明陳立明以上二人)將投資宏將建設之花蓮案(花蓮○○段)...甲方同意於本案取得使用執照且銀行房屋貸款撥款後,除退還...投資額...,分別給予利潤」等語,復經其等於100年1月5日再度簽名承認合作之繼續,該合作協議書之投資內容核與前揭律師函記載「花蓮○○段投資案」等語一致,又佐以104年10月2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顯示: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4日始取得銀行貸款195,600,000元,嗣於104年8月3日就「花蓮○○段投資案」設定抵押權予債權受讓人之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因未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於取得銀行貸款退還投資額及分配利潤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乙節,堪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設定予上訴人,黃亞萍乃被上訴人之員工及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達到脫產目的,乃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亞萍,且移轉後仍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人,甚而謊稱上訴人與黃亞萍間另有投資關係,究其目的,無非是不履行債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及票據債務」為限,然被上訴人既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投資款200萬元及利潤200萬元,而同意就上開金額設定抵押權,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則其因建案資金需求原欲訴外人吳元明注入資金,本附帶有商借款項之意,其等設定抵押權時,已就上開資金作結算,而設定840萬元之7/10之債權,已有轉為借款之意。

吳元明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底到期,返還本金與投資利潤,一般建案投資斷無於一年內完成建築與銷售...等而計算盈虧,而被上訴人之建案建造執照迄至101年5月16日始核發,而使用執照亦至103年7月24日才核發,系爭不動產才得以銷售,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毫無完全還款之力,雙方才約定,轉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苟容許抵押人於事後否認,對抵押權人顯有保護不周之情。況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擔保總金額」均特定,其目的乃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業已載明:「非經抵押權人同意,債務人就本抵押房地不得再提供擔保設定與第三人」,則後次序抵押權是否有保護之必要,亦屬可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土地於建築完成後,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保債權為抵押借款之一般性約定事項,故其設定內容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而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宏將建設欠缺營運資金,乃向上訴人、訴外人黃亞萍及第三人施玉進「借款」,三方面乃分別訂立投資契約,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後,借款投資人吳元明、黃亞萍、施玉進等三人與宏將建設公司協商,經負責人徐光宏同意後,各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在設定契約中記載有「借款及票據債務」等相關約定事項,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其他債權人(如施玉進、黃亞萍、陳讚聲等三人)設定之抵押權,其上記載之內容均與系爭抵押權內容相同,益證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侷限於「借款及票據債務」。而上訴人之配偶吳元明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短期任職在宏將建設擔任銷售部分之執行副總,與施玉進總經理及會計黃亞萍等三人共同負責公司的銷售事宜,並為債權人之一;而有關宏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工程施工、財務部分吳元明並無參與,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其相關資料,均由會計黃亞萍負責用印、保管,與吳元明無涉。設定當時施玉進、吳元明、黃亞萍等三人,並非是唯一債權人,仍有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取得工程款項而分別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而全體債權人均體諒公司經營的困難,並未向宏將建設公司催促還款事宜,三方面乃約定在債權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以保障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何以上訴人名義設定?蓋因上訴人配偶吳元明當時於宏將建設公司擔任銷售副總,且為債權人之一,三方之關係友好、往來密切,在宏將建設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之情況下,徐光宏遂與吳元明商議,乃於103年8月14日將上訴人與宏將建設公司共同持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地號:

000-0、000、000-0)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營運資金1,500萬元,雙方約定宏將建設公司應於104年12月13日前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取得營運資金1,500萬元後,又逢宏將建設公司亟需要吳元明協助處理其與地主林賜玉、李亭佑間之訴訟、糾紛等相關事宜,迭經吳元明與徐光宏多次討論、商議,且有鑒於當時被上訴人資金調度有些許問題,吳元明為求之前的投資借款及上述1,500萬元借款債權能如期獲得清償,故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光宏同意之下,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8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光宏親自簽名同意,且查上訴人、施玉進、黃亞萍等三人抵押設定之書類,亦由宏將建設公司會計黃亞萍所繕打、製作,再經宏將建設公司負責人徐光宏在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並由黃亞萍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並檢附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由吳元明、黃亞萍二人親自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並經登記在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並不知悉或同意該債權之轉讓,因事證明確,其主張毫無依據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元明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吳元明之投資利潤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作為投資款及紅利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約定期限未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且於97年12月23日取回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換開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吳元明,嗣被上訴人與吳元明於100年1月5日簽定系爭補充書,被上訴人當日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取回,並開立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予吳元明作為擔保之用,嗣被上訴人先返還投資利潤10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於其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銀行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分別給予利潤200萬元,該建案之房屋土地貸款於103年10月14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完成撥款,被上訴人取得該銀行貸款後,遲遲未給付100萬元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200萬元予吳元明,伊於104年6月1日受讓吳元明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兩造並於同年8月4日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投資金額,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將投資款及利潤返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除不否認其與吳元明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書、開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予吳元明、前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等節外,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抗辯:(1)系爭協議書係吳元明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已通知解約,故無債權債務關係、(2)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尚未屆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縱債權存在,業已清償、(3)縱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移轉通知、(4)縱有通知,該協議書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且金額亦不符,擔保之債權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亦相距8年等語。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吳元明有無因系爭協議書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若債權存在,上訴人受讓該債權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係該債權?

(二)經查:

1、上訴人前揭主張,經細繹其所提出下列文書等件內容、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勾稽各次時間所發生事件等,堪信為真實:

(1)吳元明、陳立明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吳元明、陳立明)將投資宏將建設(即被上訴人)之花蓮案(花蓮○○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案取得使用執照且銀行房屋貸款撥款後,除退還原新台幣貳佰萬元投資額後,分別給予利潤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開立同額支票予乙方,用以擔保投資本金與利潤。二、如前述新建案未能於96年12月底完成銀行房屋貸款撥款,則甲方同意先分別退還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待該建案銀行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分別給予利潤新台幣貳佰萬元。三、若前述新建案未結案,甲方又新開發另一新建設投資案開放彼方投資,因而需移轉前項投資本金至新建案時,則前述之投資利潤縮減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四、吳元明先生將受聘於宏將建設,保留職務為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37頁)、吳元明任職被上訴人之執行副總名片(見本院卷第131頁);

(2)有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原審卷第191頁);

(3)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月30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193頁);

(4)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10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195頁);

(5)吳元明、陳立明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簽定之系爭補充書記載:「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光宏(以下簡稱甲方)、吳元明、陳立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已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經以最大誠意協議後,同意訂定補充條款如後:...四、乙方-吳元明與甲方之原合作協議內容則維持不變,如有變更,概由乙方-吳元明與甲方另行訂定之變更後之內容均與乙方-陳立明無關。」(見原審卷第187頁),同日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徐光宏簽收取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註明「本支票金額系投資本金,另報酬未開支票」(見原審卷第195頁);

(6)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197頁);

(7)被上訴人在花蓮縣○○市○○段土地之建案,於101年5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57、59頁),於103年7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1、63頁);

(8)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就○○段00號建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卷第51頁);

(9)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受讓吳元明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1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7至81、141至145頁);

(11)被上訴人委託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恒律字第10805170001號函予上訴人記載:「(一)緣本公司前與吳元明先生訂有投資合作約定,雙方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本公司所有座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市○○路○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抵押權權利人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開所述投資款項知擔保先予敘明...。」(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

(12)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聲請拍賣○○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號建物等抵押物(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1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2、不採納被上訴人之抗辯: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吳元明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已通知解約,故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吳元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為何,均未具體說明,復未舉證,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2)被上訴人辯稱:縱其與吳元明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尚未屆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縱債權存在,業已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在○○市○○段之建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就○○段00號建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他項權利,顯係辦理融資貸款,詳如前述(6)、(7)、(8),參以,若被上訴人與吳元明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何以被上訴人要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吳元明(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甚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又恰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金額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證吳元明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上開債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況果該債權確已清償,何以吳元明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2月後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前述(9)、(10))?又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律師函主張僅稱「吳元明先生並未如期以依照約定義務履行,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本公司特以此函終止二者間之協議契約關係...。」,竟隻字未提已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如此慎重其事,委託專業律師撰寫律師函,若於108年5月17日前,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按理應會在律師函中提到此點,反係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遲至107年11月6日時,始突然想到業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與上開所主張「清償」乙節顯相矛盾。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3)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縱未清償,被上訴人亦未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移轉通知等語。惟細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有兩造及黃亞萍之用印外,亦有被上訴人代表人「徐光宏」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考以前述(9)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受讓吳元明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與(10)兩造於104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相距僅約2月乙節,可徵被上訴人知悉吳元明已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又參照勾稽原審卷第141、142頁、第147至151頁之該2紙書證,若被上訴人不知債權轉讓之情,何以被上訴人仍願意於104年8月3日與「上訴人」締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141、142頁)?又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不知債權已經轉讓之前提下,其豈會與原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徐光宏於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此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由吳元明保管中,並提出中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3、153頁),然就吳元明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細繹該病歷資料入院診斷欄記載:「General weakness(全身無力)、spinal stenosis(脊柱狹窄、椎管狹窄)、HCVD(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CAD(Coronary Artery Disease)冠狀動脈心臟病」、主訴欄記載:「Weakness of low limbs andclaudication for 10 days, low BP and blood sugaralso noted(下肢無力及間歇性跛行已有10日,低血壓及血糖」,則徐光宏是否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徐光宏」是否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親自簽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亦未就吳元明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乙事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辯稱:縱有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協議書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金額亦不符,擔保之債權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亦相距8年等語。

I、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28、2875號判決參照)。

II、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及票據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依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度為5,880,000元(計算式:8,400,000元*債權額比例7/10=5,880,000元),比對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前揭律師函(見原審第147至151頁),即可知此2紙書證所指時間完全相同(均為104年8月4日),設定權利之對象係吳元明之配偶即上訴人,佐以吳元明早於104年6月1日間就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140頁),綜合此情況證據以觀,不僅可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吳元明業將債權讓轉予上訴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其確有積欠吳元明債務,因而始甘願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實難想像上訴人在不知債權轉讓之情事下,會輕易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況亦不能因上訴人委請律師所撰寫之金額與客觀證據證明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不具整合性,即率以此否認客觀事實之真實性。是綜合上開事證,以及勾稽前述各次時間所發生事件等節,可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受讓吳元明依前述(1)、(7)、(8)「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6,000,000元(吳元明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前述(7)、(8)時而成立,相距前述(10)不到1年,非被上訴人所辯8年之久),且上開債權尚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前述(2)、(3)、(4)、(6)之支票作為擔保,不論該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抑或喪失追索權,均無礙其性質仍屬設定契約書所稱「票據債務」。是綜合觀察前述各情,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係上訴人所受讓吳元明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吳元明確因系爭協議書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受讓吳元明該債權,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該債權復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有無記│支票頁數││號│ │ │ │ │ │ │載「禁│ ││ │ │ │ │ │ │ │止背書│ ││ │ │ │ │ │ │ │轉讓」│ │├─┼──────┼─────┼────┼────┼─────┼──────┼───┼────┤│1 │宏將建設股份│有意建設企│合作金庫│50萬元 │BN0000000 │97年1月30日 │無 │見原審卷││ │有限公司、徐│業股份有限│銀行台北│ │ │ │ │第193頁 ││ │光宏 │公司 │分行 │ │ │ │ │左上 │├─┼──────┼─────┼────┼────┼─────┼──────┼───┼────┤│2 │宏將建設股份│有意建設企│合作金庫│150萬元 │BN0000000 │97年1月30日 │無 │見原審卷││ │有限公司、徐│業股份有限│銀行台北│ │ │ │ │第193頁 ││ │光宏 │公司 │分行 │ │ │ │ │左下 │├─┼──────┼─────┼────┼────┼─────┼──────┼───┼────┤│3 │宏將建設股份│有意建設企│合作金庫│200萬元 │BN0000000 │97年1月30日 │無 │見原審卷││ │有限公司、徐│業股份有限│銀行台北│ │ │ │ │第193頁 ││ │光宏 │公司 │分行 │ │ │ │ │右邊 │├─┼──────┼─────┼────┼────┼─────┼──────┼───┼────┤│4 │宏將建設股份│吳元明 │合作金庫│200萬元 │BN0000000 │99年1月10日 │有 │見原審卷││ │有限公司、徐│ │商業銀行│ │ │ │ │第195頁 ││ │光宏 │ │台北分行│ │ │ │ │ │├─┼──────┼─────┼────┼────┼─────┼──────┼───┼────┤│5 │宏將建設股份│吳元明 │合作金庫│200萬元 │BN0000000 │100年12月31 │有 │見原審卷││ │有限公司、徐│ │商業銀行│ │ │日 │ │第177至 ││ │光宏 │ │台北分行│ │ │ │ │179頁、 ││ │ │ │ │ │ │ │ │第197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