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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靜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詹伯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委任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0萬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0萬526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簽訂就被徵收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催討返還之授權酬勞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無效;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聲明之標的及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以民事撤回調解暨起訴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原審卷一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本訴雖已撤回,但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自應就反訴部分審理之。嗣反訴被告經原審審理後,為其敗訴之判決,因而於法定期間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清海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78年徵收預定為學校用地在案,經被上訴人遊說後,上訴人遂授權被上訴人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內政部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花縣政府返還系爭土地時,繳返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價款及稅款與花蓮縣政府要求之費用,並承諾以系爭土地之10%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嗣上訴人獲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關於台端原所有○○鄉文小二校舍工程範圍內○○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因考量少子化趨勢,且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求,亦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業經奉准廢止徵收1案」等情,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繳回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8,052,650元後,依系爭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即應提供系爭土地之10%部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被上訴人前以108年5月22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信函函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授權書給付報酬,未獲置理,爰提起反訴請求之。

(二)否認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之抗辯,亦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應由上訴人舉證之。蓋依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148233號函可知,確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廢止徵收申請書」,方由花蓮縣政府經內部評估後於107年5月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廢止徵收」,非如上訴人所言,花蓮縣政府早已進行廢止之程序云云。復依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可知,花蓮縣政府並無將「○○鄉文小二校舍工程」所徵收之土地為「廢止徵收」,而藉由通盤檢討將「使用分區變更」之更改使用用途,以規避徵收目的,是花蓮縣政府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該函提及「人民陳情」係指被上訴人提出「廢止徵收申請書」之行為,基此,花蓮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實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係於花蓮縣政府進行廢止徵收程序前,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將廢止徵收之情事。又上訴人及證人吳婉茹(下逕稱其姓名)早已知悉相關徵收規定與程序,僅係無從辦理或認為曠日費時,未必能成功且耗費不貲(可能進行行政訴訟),故未親自申請。而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若成功取回系爭土地始可分得土地之10分之1,對上訴人言,於成功取回系爭土地後僅需負擔取回土地之成本,若無法取回土地,則無需負擔任何成本及風險,當應允之,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亦未曾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授權書。至被上訴人與吳婉茹間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因吳婉茹手機送修而滅失,吳婉茹竟膽敢於法庭上說謊,遑論吳婉茹為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為虛偽且偏袒上訴人之陳述,是吳婉茹之證詞憑信性相當薄弱,實不足採等語。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遊說表示,關於系爭土地因遭花蓮縣政府徵收保留,附近居民皆已委託被上訴人向政府追討返還,況其行政作業程序繁複且需打點相關承辦人員,一般人民無從向政府追討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自稱已辦妥類似徵收土地案件,並聲稱:徵收土地範圍附近所有權人須「集體授權」,始能完成返還作業;若能因此返還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能提供系爭土地之價值10%。於授權期間,上訴人等原地主均無須負擔高額之律師、行政、交通及應酬等費用,若無法討回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附近已有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委託其處理,若屆時有授權之地主返還徵收土地成功,而其他未委託辦理之地主,因未為「一次性集體」辦理而生「失權」效果,即未委託之地主將失去返還土地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因誤信上開說詞,遂於106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婉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嗣花蓮縣政府以10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1060223942號函告上訴人,關於「廢止徵收花蓮縣○○鄉『文小二校舍工程』徵收之土地」事宜部分,經花蓮縣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及其他有關機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政處等單位之審查,由需要使用土地人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依規定檢具廢止徵收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即可依照核定結果辦理等語。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上開函文,被上訴人亦表示因其號召徵收土地超過3分之2土地之地主,始能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與建設處協商、談判、訴訟辦理,且需地機關提出檢討需於5年內,地主則係10年,須於時效完成前辦理,其他地主等個別人民均無法辦理,被上訴人已動用其個人關係打點、處理中,後續仍進行訴訟、耗費時日及鉅額等語,以安撫上訴人。

(二)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與詐術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系爭授權書,應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1.如前所述,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上開說詞而以為「申請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須耗費甚鉅且曠日費時,而於授權期間,被上訴人向其誆稱此為秘密進行,不能向行政機關查詢,以免破局,或吃上「行賄」之重罪,因此上訴人並未獲悉被上訴人具體處理進度與報告。而於上訴人詢問過程中,被上訴人更向其警告,若於授權期間要求解約,依系爭授權書地1條約定,須「負擔賠償相同酬勞給被授權人」之責任,致使上訴人無從多所過問,亦無法確實了解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協商談判或法律訴訟等過程。

2.嗣花蓮縣政府以系爭函文通知,○○鄉文小二校舍工程範圍內等18筆土地,因考量少子化趨勢,且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求,已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劃,業經奉准廢止徵收等語,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教育處即可發還土地等語。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為繳還「原領之徵收價款」,而向「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承辦人員詢問有關承辦資料及流程得知,流程其實非常簡單,並非因人民陳情,而係因花蓮縣教育處自行檢討,因「少子化」之趨勢,及依規定及財政計畫等檢討,向花蓮縣政府陳報,並非由特定人民去陳情後始廢止徵收等語;上訴人復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詢問,經告知上開過程中,並非因被上訴人個人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協商、談判、或法律訴訟,始廢止徵收,而係政府機關主動考量「少子化」趨勢,及設置學校之需求,且政府長期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劃,是「主動廢止」該項土地徵收,應與被上訴人有無協調、協商等事實均無關聯等語;上訴人再向「內政部地政司」承辦人詢問相關法規,始知悉上開「土地廢止徵收」過程,並無被上訴人所告知耗費甚鉅與打點相關人員,且亦無須經協商談判及冗長之法律訴訟程序,亦非屬「人民陳情」及「須集體並超過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辦理」與「失權效果」等情,而係政府機關之主動作為,與被上訴人所述其委託及勞費等負擔與工作各節,並無直接而具體之關聯。

3.被上訴人因「居中」分向各土地所有權人以「各個擊破」之方式而詐稱,已超過3分之2地主之集體授權委託,而蒙蔽各地主,致使地主們因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詐術,與之簽立高達「土地價值10%」作為報酬之暴利,深感訝異。其間,上訴人曾向其說明關於以「10%土地作為酬勞」是否過高等情,被上訴人則稱所有委託人均以10%的土地作為酬勞,不得討價還價。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係自行繳還「原領之徵收價款」辦妥系爭土地返還之程序後,旋即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要求上訴人須以土地之1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要求上訴人開立數紙本票擔保。而上開契約書並記載「土地為買賣契約」,並於第3條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805,265元」,上訴人亦覺得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更稱若上訴人違約時,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其會要求上訴人「賠償買賣標的物土地公告現值五倍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更因此深感恐懼,唯恐如果不從,將導致重大之損害。

(三)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該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爰為答辯聲明之抗辯: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利用徵收土地附近之住戶對於政府相關「廢止徵收程序」之陌生與茫然,竟告知上揭荒誕之情事並誘使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陷於錯誤,或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窘境下,被上訴人以隱匿真實之行政程序,並虛構錯誤的訊息為詐術,致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不合理之系爭授權書。若非經上訴人事後分向各機關查詢,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早已知悉「縣政府教育處已著手主動檢討『廢止土地徵收』之計劃」,而被上訴人因知悉上開訊息,而藉故向上訴人等地主謊稱須向縣政府及內政部催討返還土地,而須耗費協商、談判、訴訟、打點人員及秘密進行等虛偽之事實,導致上訴人等地主因而誤信被上訴人之說詞,陷於錯誤。準此,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認有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因對於「政府廢止徵收之申請人之資格」有所誤會,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事由,於發現錯誤及詐欺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憑藉不對等之資訊,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就系爭土地返還事項,產生「僅有被上訴人具高度專業及耗費鉅額之人力、物力,始能成功辦理」之誤解,進而同意以系爭土地10%為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應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已於100年間前後,即因無須以初始徵收之目的興建學校而遭花蓮縣政府列管,並檢討廢止徵收發還於民,且參酌原徵收目的已無從達成、目前列管土地無論是否由人民申請均以發還、部分列管土地未經人民申請亦由縣政府自主檢討發還等事實,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條件屬「既成條件」,應認兩造間就給付報酬之約定無效,上訴人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明知本件辦理廢止徵收之難易度,並就受託事項自始至終僅出具申請書乙紙,即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10%,不符比例原則之高額報酬,顯悖於權利本質與經濟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時,仍應繳回地價補償價款,經花蓮縣政府核算為18,052,650元,此款項被上訴人並無協助負擔,而係由上訴人自行籌措並已繳納,況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為1.8億元,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應取得系爭土地價值之10%,即高達1,800萬元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抗辯證人盧谷砳樂證述與法規不符並非事實,其證述實與內政部解釋相符,蓋依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下稱系爭解釋),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於102年5月24日以後者,依需用土地人或原地主,分別有5年或10年之請求時效,然依系爭解釋,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發還土地予人民,基此,系爭土地之發還程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逾期」而有難以申請發還之困難,是本件無論係由人民申請或機關主動檢討發還,即如證人盧谷砳樂之證述,機關依程序檢討發還人民,實際操作上無時間之限制,其證述與實際情況並無相違。至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對於土地徵收法規之熟稔並有知悉後已罹於除斥期間等情,均非事實;蓋吳婉茹長期旅居法國,於106年11月15日代理委任後,隨即出國,期間雖有詢問「土地糾紛」事宜,但與本件無涉,而係另案關於土地巷道通行之爭議,況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顯然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隱匿部分訊息之情形,且上訴人因無法全盤知悉狀況,更因此申請法院調解,期盼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勞費給予適當之補償,惟被上訴人竟悍然拒絕,並堅持要求系爭土地之10%(高達1,800萬元)價值,始提起本件訴訟,據此,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三分之二土地地主」之同意,且須曠日費時及耗費甚鉅等謊言,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詐欺情事,蓋依被上訴人與吳婉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於土地事務相當熟稔且有一定查證能力,是無可能長達一年多均未發現受到詐欺,卻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發現之,況吳婉茹連LINE對話紀錄亦拒絕提出,且虛偽陳述拒絕之理由以誆騙法院,其證詞當無可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訴外人涂增榮(下逕稱其姓名)書寫之文件,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實質與形式真正,上開文書未經公證無從證明係涂增榮所述及所寫,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又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之部分,本即無錯誤情事且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為之。再系爭授權同意書並非既成條件,應屬有效而拘束兩造;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後,始進行廢止徵收之程序,無論從花蓮縣政府之回函或證人證述,均可證明此一事實之結論。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部分,應屬無稽,蓋係爭授權書乃兩造基於意思自由所簽訂,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即拘束兩造,被上訴人依契約之請求權,且該約定並無違反任何社會性可言,且無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授權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法定繼承人同意於花蓮縣政府返還土地時,繳返當時被徵收土地的徵收價款及稅款和縣政府要求之費用。並答應同時提供縣政府返還被徵收地的百分之10土地,作為被授權人之酬勞,在授權期間授權人不負責任何費用,如有其他費用,概由被授權人負責,在授權期間如未能討回被徵收土地時,被授權人亦不得向授權人要求任何費用。授權期間為政府返還被徵收土地給法定繼承人或與政府法律訴訟程序結束時為止。授權期間授權人不得中途要求解除授權。如要求解除授權,必須負賠償相同酬勞給被授權人,並放棄法律訴訟權,系爭授權書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上訴人既主張其係被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系爭授權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等情節,盡其舉證之責,倘兩造之舉證使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此際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即上訴人承擔此一不利益。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謹按: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規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再按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103年2月2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申請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須耗費相當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而被上訴人需負擔裁判費、律師訴訟委任費用、私下打點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等公關、應酬、打通關等費用,且該申請程序依法需經超過土地所有權人3分之2地主之集體同意,並非一般個別之人民所能處理,若未經委託授權之地主將發生逾期失權效果,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縣政府教育處已著手主動檢討廢止土地徵收之計劃,被上訴人僅憑幾張紙就要伊付出所有權應有部分10%之高額代價等(原審卷一第332頁),而致生錯誤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前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三、查花蓮縣政府係於107年5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部申請廢止徵收,由其檢附該府107年1月23日內簽內容觀之,106年11、12月間由黃清春、黃元明、林靜芳、涂增榮及蔡仁貴等5人向該府申請廢止徵收,該府經檢討考量少子化趨勢,且本工程用地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要,亦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計畫改變,作為運動設備場地供社區民眾使用,尚未興建校舍主體工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簽准向本部申請廢止徵收,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本部以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有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148233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

(3)又花蓮縣政府經原審函詢亦答覆:「二、旨揭工程用地廢止徵收案係本府教育處於102年起陸續提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評估學區學生數及少子女化因素,並於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機關協調會中提出『檢討變更』。後綜合考量案地狀況、人民陳情及內政部106年12月12日召開『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閒置土列管進度』會議決議第二點:請各上級主管機關督促需用土地人確實檢討個案是否仍有依原計畫使用之必要,仍有使用需求者,請儘速籌措經費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如無使用需求,請參照本部營建署85年10月23日台內營字第8585964號函,無待都市計畫變更即可檢討撤銷(廢止)徵收,並請儘速辦理後續作業…三、旨揭用地前由黃清春、黃元明、林靜芳、涂增榮及蔡仁貴等5人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具書向本府申請廢止徵收,本府收受渠等之申請書後,依規會同需用土地人(本府教育處)及其他有關機關(本府建設處)審查,經審查結果合於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嗣後本府以10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1060223942號函將辦理情形函復申請人等,並於107年5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之,案經內政部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茲本案係經本府教育處(需地單位)詳實檢討後檢具廢止徵收相關文件,由本府(地政處)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有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3日府地價字第109000297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

(4)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長盧谷砳樂固於本院曾證述:廢止徵收並無時效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56、160頁),然依據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解釋,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之不同,依需用土地人或原地主,分別有5年或10年之請求時效。是以此部分之證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可知上開審查程序是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書寫並遞出廢止徵收申請書之後始發動,在被上訴人遞出廢止徵收申請書之前,花蓮縣政府僅由轄下教育處於102年起陸續提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評估學區學生數及少子女化因素」,並於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機關協調會」中提出「檢討變更」爾爾,要難認已就系爭土地開啟任何廢止徵收之程序。至於時效部分,亦有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可考,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陳其身為專業律師尚不能理解土地徵收之程序,亦不知道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之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二第13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處理土地徵收返還事宜之經驗與智識,在時效完成前代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相關事宜,於法即無不合,要難僅因個人專業知識之不同,即認他人之行為令本人陷於錯誤或屬施行詐術,況系爭契約之標的可得確定,且兩造於簽約時亦明確知悉標的之範圍及報酬,上訴人亦自陳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以「10%土地作為酬勞」是否過高,經被上訴人答以所有的委託人均是以10%的土地作為酬勞,不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參以上訴人另自陳曾向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花蓮縣教育處及內政部地政司等各政府機關「妥為」查詢(原審卷一第103、105頁),堪認智識能力尚在一般人士之上,是其既得在事後向各政府機關妥為查詢,何以未能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前,妥為查詢?亦令人費解。是上訴人既詳知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及報酬,仍委託吳婉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自堪信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認識錯誤或欠缺認識之情況。準此,上訴人所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催討返還,並於返還後提供系爭土地百分之10作為酬勞之意思表示,既無內容有錯誤之情,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而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無疑,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當屬無據。

(6)何況,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授權書,而上訴人遲於108年4月26日始行起訴,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意思表示後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依法亦已不能撤銷。

(三)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告知廢止徵收土地之談判協商、法律訴訟冗長費時、需聘請律師、繳納鉅額裁判費用、不能個別申請,只能由3分之2之土地地主集體委託授權才能處理、如不委託,日後將會失權等錯誤之訊息,更以需打點公務人員、耗費相當之公關經費、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必須秘密進行等理由,及被上訴人明知花蓮縣政府已經在檢討用地需求,竟隱匿真實之行政程序,並虛構錯誤的訊息為詐術,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使其因此信以為真,與之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然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配偶吳婉茹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由他去整合3分之2的地主,否則我一個人也沒有辦法辦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50頁),惟其亦證稱在106年11月15日未經手處理過關於系爭土地的任何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然由106年6月19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申請人為證人吳婉茹(原審卷一第499頁),核與其證詞不符,考其與上訴人具姻親關係,上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要難採憑。

(2)況自吳婉茹收受系爭107年11月13日函起,至108年4月22日止,由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43至496頁被證4)觀之,全無表示遭到詐欺或質疑被上訴人之對話,甚至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表示請上訴人申請2份印鑑證明、印鑑章,以辦理過戶跟分割土地乙節,僅答以:「我再跟你約時間好嗎?姐姐沒有辦法回來跟你辦」等語(原審卷一第493至494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率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遭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酬勞同意書,約定內容並非屬於構成「既成條件」,應屬有效:

1.系爭花蓮縣○○鄉文小二校舍工程(下稱文小二)所徵收之系爭土地確實是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在106年11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廢止徵收』申請,且並非申請即可獲得准許,仍須需用土地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如需用地機關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理由,即會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此時應視為「行政處分」即需要經過訴願、行政訴訟)。若需用地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再向內政部申請經其核准後,始得進行發回土地之程序(參上開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148233號函之說明)。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後,花蓮縣政府始進行審查並報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嗣後經內政部核准,上訴人始得取回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早已進行廢止徵收程序之情。

2.另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長盧谷砳樂於本院證述:

(1)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前,花蓮縣政府教育局(需地機關)內部就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尚無定見。

(2)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前,花蓮縣政府教育局內部尚未決定系爭土地要廢止徵收,未進行任何廢止徵收之作業。

(3)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前,就系爭土地尚未簽辦任何意見給縣長,花蓮縣政府首長(即縣長)尚未決定系爭土地要廢止徵收。

(4)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前,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事建議「使用分區做改變」(不再是學校用地),並非廢止徵收,若是改成「公園預定地」就可以作公園(意即不用返還土地給地主),實際上沒有要廢止徵收之意思及程序。

(5)關於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必須要簽會完畢或中央內政部有決議結果後,不論結果同意與否,就會函覆給民眾,同時也會刊登於報紙上。故而,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知悉糸爭土地之任何檢討或處置(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3.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前,花蓮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尚無定見,亦未有任何廢止徵收之處置(包含前置作業),是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後方進行廢止徵收之程序,無論從花蓮縣政府之回函、證人盧谷砳樂之證詞均可證相同事實之結論,故而上訴人所稱「既成條件」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委任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