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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定澧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追加被告 黃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上訴人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1.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係存在〈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 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2.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上訴後追加黃祿貴為被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49、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勞務契約存在對被上訴人及黃祿貴有合一確定必要,而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同係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依上開規定,認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招標採購案件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為機關採購性質,故應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公告,並應於招標公告列明「廠商資格摘要」,然本件被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般廢棄物」因屬有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應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被上訴人招標自始違法;反之,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無須此要求,則被上訴人招標即屬適法。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廢棄物」之性質,而使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該項勞務,似以「事業廢棄物」招標,故無庸限制廠商資格,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卻有兩次發函為不同性質,分別係102年10月29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103年3月27日復又認定為「一般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定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陳定澧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受損甚明,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該內容涉及上訴人私法地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問題,確有爭議,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至明。被上訴人招標公告合法與否,自會影響履約資格,上訴人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上訴人基於上述之權利或法律上狀態有受危險或不明確之虞,未來將可能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權利,此等不安狀態確係可經由判決除去,故本件依法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依據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字第1OOOOOOOOO號函覆:「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人部分,經查皆為黃祿貴先生」;又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明確記載:「秀林鄉公所週六週日無法申請入場棄運」、「○○(OOO)○字第OOOOOOOOOO號申請○○○段OOOO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入場棄運」,簽章【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等字語)。是以,因有廠商或履約人為何人之必要,上訴人雖為三祐土木包業之負責人,惟就系爭契約書仍屬第三人,履約廠商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及實際施作人。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依法可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合格之公共工程,卻遭非法檢舉,可見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係存在〈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2.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乃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誠屬刑事庭法官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尚非民事法庭得為認定,縱民事法庭加以認定,刑事法庭亦未必受民事法庭認定事實所拘束,何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指之廢棄物,亦未區分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亦即不論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須依該法第41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規定拆除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基礎事實之存否,顯無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契約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被告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人固係「黃祿貴」,惟係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是上訴人主張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縱認可採,上訴人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係,係純粹之第三人,其訴之聲明第1項對上訴人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又上訴人欲確認者實係「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次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黃祿貴間,應認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祿貴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其未以黃祿貴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已難認有理;又系爭契約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後,追加黃祿貴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等語。

五、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完足時,法院自應闡明命當事人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第10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如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二)經查:

1.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OOO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關係存在」,係主張系爭契約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內容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即上訴人受損甚明,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於本院則稱:依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為該條項之第三人,對上訴人可能有損害賠償原因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似係主張因廠商或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之事項是否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或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僅係請求為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能否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尋求解決?以上未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之事項,應由原審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47條第3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為補充。惟原審對此未盡闡明義務,逕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2.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黃祿貴間,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然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亦有依職權闡明令上訴人補正之義務,惟原審對此並未盡闡明義務,逕認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亦自有重大之瑕疵。

六、從而,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涉及黃祿貴未一同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黃祿貴並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上訴人陳稱希望發回原審,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若不將本件訴訟發回,無異對兩造及被告黃祿貴少一審級之保護,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不適於由本院為辯論及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效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