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江亭慧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翁憲章
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林水波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憲章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依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東院宜108司執地字第11209號執行命令,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翁憲章積欠之債務,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堪認其已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且系爭房地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翁憲章本得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辦理分割,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卻未為之而陷於無資力之情狀,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代位被上訴人翁憲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翁松柏所有,其繼承人共有13位,且每人持份比例均為13分之1,被上訴人林水波經由拍賣取得5位該案債務人即繼承人翁憲平、翁憲和、翁鈴玉、翁翠敏、翁憲政公同共有權利是13分之5、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承受翁照姬、翁憲一、翁憲民之公同共有權利共3位,所以是13分之3。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現存繼承人雖有4位,但翁美喜登記2次之公同共有權利,故翁憲章、翁憲世、翁喜貞各13分之1,翁美喜為13分之2(按被上訴人翁美喜、翁憲世此處公同共有之權利應各為26分之3,上訴人此處有誤載,詳下述),是以分割比例為被上訴人翁憲章、翁憲世、翁喜貞各13分之1、被上訴人翁美喜13分之2、被上訴人林水波13分之
5、被上訴人杜拜公司13分之3,使上訴人得就債務人分別共有部分為拍賣。因而聲明: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比例為被上訴人翁憲章、翁憲世、翁喜貞各13分之1、被上訴人翁美喜13分之2(按翁憲世、翁美喜各26分之3)、被上訴人林水波13分之5、被上訴人杜拜公司13分之3等情。
三、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翁憲章向翁憲世、翁喜貞、翁美喜、林水波、杜拜公司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當然含有終止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其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代位翁憲章之權利,本毋庸列翁憲章為本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至17頁),翁憲章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無力償還,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翁憲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將翁憲章列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翁憲章仍存有債權,翁憲章迄未清償,上訴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翁憲章名下公同共有之權利,且本件亦未見有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為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之債務人翁憲章就系爭共有房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而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對翁憲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行使翁憲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三)查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翁松柏所有,其繼承人共有13位(○翁羅玉李、○○翁照姬、翁憲章、翁憲民、翁美喜、翁憲
一、翁喜貞、翁憲世、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且每人持份比例均為13分之1(見臺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81號卷一第13至17頁之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含遺產清冊】),當時債權人是巫金枝,債務人是施雪珠(被繼承人翁松柏之○)、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同上卷第7至12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44號判決),債權人巫金枝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5人名下繼承取得之財產,其中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林水波拍賣取得5位該案債務人即繼承人翁憲平、翁憲和、翁鈴玉、翁翠敏、翁憲政公同共有權利各13分之1,合計是13分之5(見臺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81號卷二第729、793至798、807至808頁之96年11月22日拍定不動產筆錄、該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3日東院和95執地字第4881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3至43頁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另杜拜公司查封拍賣債務人翁照姬、翁憲
一、翁憲民名下不動產,嗣杜拜公司承受翁照姬、翁憲一、翁憲民之公同共有權利各13分之1,合計13分之3(見臺東地院97年度執字3142號卷第2、7、286至289、296、324至329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8年1月6日、98年2月6日執行筆錄、該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6日東院義97執玄字第3142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7至51、76至80頁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0175號函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另翁松柏之妻翁羅玉李於97年12月3日死亡,由翁美喜、翁憲世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翁羅玉李繼承自系爭房地之13分之1,由翁美喜、翁憲世各繼承26分1,故翁美喜、翁憲世此處公同共有之權利各為26分之3,翁憲章、翁喜貞各13分之1,翁憲世、翁美喜為26分之3(原審卷第52至80頁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017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亦請一併注意。
四、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然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已如前述,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原審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聲明、陳述有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不為,逕以上訴人徒執系爭房地現登記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由繼承而發生,無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以及上訴人就繼承之相關原因事實亦未能特定,依其所訴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事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盡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課之必要調查、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復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重行審理、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