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胡蕙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何貴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珠明
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胡蕙珍及何貴欽之上訴均駁回。
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胡蕙珍應再給付何珠明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何珠明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蕙珍、何貴欽之上訴部分及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何珠明附帶上訴部分均各自負擔;關於何珠明追加之訴部分由胡蕙珍負擔2分之1,餘由何珠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何貴欽(以下逕稱姓名)、原審被告胡蕙珍(以下逕稱姓名)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8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而原審原告何珠明、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等4人(以下逕稱姓名,與何貴欽合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5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何貴欽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胡蕙珍給付何貴欽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等語,嗣連同何珠明、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其中何貴欽變更其聲明、何珠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等人附帶上訴聲明為:(一)胡蕙珍應再給付何珠明565,001元本息(其中365,001元本息部分屬追加之訴);
(二)胡蕙珍應再給付何貴欽20萬元本息;(三)胡蕙珍應再給付何育羚20萬元本息;(四)胡蕙珍應再給付何慧玲20萬元本息;(五)胡蕙珍應再給付何慧珍20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基此,何貴欽、何珠明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何貴欽減縮請求金額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何珠明請求追加賠償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義務之賠償金是擴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何貴欽所為訴之變更、何珠明所為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胡蕙珍於108年8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與○○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胡蕙珍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林素娥(下稱林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前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林素娥人、車倒地,經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急救,仍於108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又系爭車禍均為胡蕙珍過失所致,且在監理站時在場所有人都沒有聽到胡蕙珍有打方向燈的聲音。何珠明為林素娥之配偶,何育羚、何慧珍、何貴欽、何慧玲均為林素娥之子女。林素娥為00年次生,死亡時約68歲,以現代人勞動退休年齡及壽命而言,處於剛退休正應享受天倫退休生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提早離世,被上訴人傷痛自是難以言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胡蕙珍給付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被上訴人何育羚因林素娥於系爭車禍因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已支出其醫療費用2,185元及喪葬費用235,560元。被上訴人何育羚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胡蕙珍應給付何珠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蕙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胡蕙珍應給付何貴欽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胡蕙珍應給付何慧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蕙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胡蕙珍應給付何慧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蕙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胡蕙珍應給付何育羚2,23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蕙珍於原審則以:胡蕙珍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並不爭執。然胡蕙珍於系爭汽車過彎時,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開啟時間較晚,使胡蕙珍知悉事故後,方向燈機柱即跳回原位。就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所示,僅於右前葉板有輕微凹陷,足徵胡蕙珍之車速不快,而林素娥遭撞擊後即躺臥於系爭汽車前方,惟安全帽已離其身體有數公尺遠,經送至鄰近花蓮門諾醫院救治,因林素娥腦幹出血,經醫師評估後不宜開刀,延至翌日清晨5時25分死亡,益徵林素娥之死亡原因係突發事故,安全帽可能未戴好,導致腦部受傷因而腦幹出血死亡。再胡蕙珍於事故時之車速亦在限速50公里內,但因其方向燈打太慢,致胡蕙珍發現林素娥時,林素娥已於其右前方。事故當下,胡蕙珍委託友人趕赴現場察看,發見現場地上並無碎片及痕跡,系爭汽車亦僅有些微擦痕,基此,胡蕙珍認林素娥之車速亦應蠻快,否則安全帽尚不至飛落遠處,若林素娥有確實戴妥安全帽,亦不致頭部直接著地造成顱內受傷,是本件過失比例應係胡蕙珍為7成、林素娥為3成。然胡蕙珍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胡蕙珍部分敗訴,胡蕙珍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判決酌定本件慰撫金為配偶何珠明70萬元、其餘子女各60萬元,惟何貴欽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甚久,無法奉養其母親、亦無法隨侍在側,原判決卻認何貴欽所得請求慰撫金與其他奉養母親之被上訴人相同金額60萬元,顯未審酌各請求權人情形之不同,亦未考慮請求權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是原判決遽認上開慰撫金之金額,於法有違。至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皆為大學(專)畢業,均月入2萬8、9千元,而胡蕙珍現單身、育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電話行銷,每月薪資僅實收約9千元,實為拮据。再原判決關於過失比例部分,雖胡蕙珍確有過失,惟依卷證尚不至負擔全部過失,胡蕙珍曾多次探視被害人期盼其早日康復,且願於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外,另以60萬元與被害家屬賠償和解,是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命胡蕙珍應給付之金額甚鉅等語。(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胡蕙珍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含何珠明所提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併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配偶何珠明70萬元、其餘子女各60萬元為適當等語,惟依權利人以觀,何珠明係林素娥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對於林素娥之死亡,其精神上之痛苦,顯為甚鉅;而依義務人觀之,胡蕙珍雖稱經濟能力有限,但現已搬遷至台北市○○區居住,是胡蕙珍之經濟狀況顯非如其所述,恐以不實資訊蒙騙法院,致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有所錯誤,故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外,胡蕙珍應再給付各被上訴人20萬元,以為適當。又何珠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胡蕙珍應給付365,001元之扶養費,蓋何珠明於00年0月00日生,至其配偶林素娥死亡時(即108年8月5日)為78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8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何珠明之平均餘命為9.09年,同意以9年為計;復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8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0,041元,每年為240,492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為365,001元【計算式:(240,492×7.00000000)÷5=365,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利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胡蕙珍應各別再給付何貴欽、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精神慰撫金20萬元;胡蕙珍應再給付何珠明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扶養費365,001元等語置辯。(一)上訴暨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何貴欽及何珠明、何育羚、何慧玲、何慧珍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胡蕙珍應再給付何珠明565,001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胡蕙珍應再給付何貴欽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廢棄部分,胡蕙珍應再給付何育羚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開廢棄部分,胡蕙珍應再給付何慧玲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廢棄部分,胡蕙珍應再給付何慧珍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何珠明、何貴欽、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精神慰撫金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6頁):
(一)胡蕙珍於108年8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右轉時,當時○○路上紅綠燈號誌為綠燈,系爭汽車與同向之騎乘系爭機車之林素娥發生擦撞,林素娥人車倒地,林素娥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救治,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勢,於108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死亡。
(二)林素娥為何珠明之配偶,為其餘被上訴人何貴欽、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之母親。
(三)林素娥因上開受傷後死亡,其醫療費用為2,185元,其喪葬費用為235,560元,該等金額均為何育羚支出。
(四)被上訴人等5人因林素娥系爭車禍死亡,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200萬元,被上訴人等5人分別領得40萬元。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胡蕙珍因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林素娥死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胡蕙珍賠償上開金額等節,為胡蕙珍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林素娥與胡蕙珍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胡蕙珍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林素娥與胡蕙珍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
1.謹按: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已有明文。
(2)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等,勘驗結果如下:
(1)「1.檔名:民間監視器:(1)時間00:00:00:胡蕙珍駕駛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2)時間00:00:02:林素娥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汽車之右後方,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3)時間00:
00:08: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持續由北往南行駛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跨越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停等區,車身往右偏。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右後方。(4)時間00:00:09: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
(2)「2.檔名:民間監視器1:畫面為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花蓮縣○○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交叉路口處往南方拍攝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4: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邊,倒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花蓮縣○○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交叉路口處(即○○路右轉○○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
(3)「3.檔名:民間監視器2:畫面為花蓮縣○○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上往東方拍攝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6:系爭機車與林素娥倒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花蓮縣○○市○○路往西方向車道交叉路口處(即○○路右轉○○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2)時間00:00:18:胡蕙珍走向林素娥倒地處。(3)時間00:00:20:胡蕙珍蹲下查看。(4)時間00:00:23:胡蕙珍起身往回走」。
(4)「4.檔名:A車000-0000行車影像紀錄器:(1)時間00:00:
42: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靠近花蓮縣○○市○○路與花蓮縣○○市○○路時,○○路往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2)時間00:00:45:系爭汽車車頭往右偏,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於○○路右轉○○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處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倒於地上,林素娥(當時有戴安全帽)倒地後身體翻轉兩圈後靜止於地面,安全帽脫離林素娥並飛出。(3)時間00:00:57:胡蕙珍下車走向林素娥倒地處。(4)時間00:01:00:胡蕙珍蹲下查看。(5)時間00:01:02:胡蕙珍起身往系爭汽車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左方」。
(5)「5.檔名:路口監視器:(1)時間00:00:04: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市○○路往南方向之車道與花蓮縣○○市○○路之交叉路口處(即○○路右轉○○路轉彎處,尚未過西側斑馬線附近),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車身右前方發生擦撞,系爭汽車於畫面中未顯示右後方之右轉方向燈有閃爍。(2)時間00:00:05:系爭機車與林素娥皆倒於地上,林素娥(當時有戴安全帽)倒地後身體翻轉兩圈後靜止於地面,安全帽脫離林素娥並飛出,系爭汽車剎車停止行駛。(3)時間00:00:12:
胡蕙珍打開車門下車。(4)時間00:00:17:胡蕙珍走向林素娥倒地處」。
3.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胡蕙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當時○○路上號誌為綠燈,適有戴安全帽之林素娥騎乘系爭機車於○○路上同向之慢車道上欲直行,系爭汽車右側即擦撞到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林素娥倒地,林素娥身體翻兩圈後靜止,安全帽飛出。系爭汽車於擦撞後立即停車等情。胡蕙珍雖於原審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其發現林素娥時林素娥已在其右前方,且林素娥當時車速應該蠻快的,安全帽沒有戴好等語,然查,胡蕙珍稱有打右轉方向燈及車速過快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林素娥當時所戴之安全帽雖然有於兩車發生擦撞後飛出,但以客觀上林素娥碰撞倒地後翻轉兩圈之情況,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小,林素娥所戴之安全帽本有可能因撞擊地面後而脫落,故此亦無法證明林素娥於車禍前確實未將安全帽戴好而騎車,另上開勘驗車禍發生畫面結果亦無法看出胡蕙珍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打方向燈而為右轉等情。是以,胡蕙珍駕車於將抵達系爭路口附近時即為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林素娥當時騎車行駛於胡蕙珍右側之慢車道而欲直行,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林素娥衡情根本無法察覺胡蕙珍當下會立即右轉,完全無從為任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反應,顯難認林素娥有任何與有過失之處。再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胡蕙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位提早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素娥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9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167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為憑(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5至8頁)。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均為胡蕙珍過失所致。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胡蕙珍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素娥死亡,又林素娥為何珠明之配偶,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母親。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胡蕙珍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如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並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Ⅱ.審酌被上訴人自陳:何珠明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是其他被上訴人亦是其子女在扶養,現已經80歲了。何育羚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民宿業,月收入約28,000元。何貴欽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目前在花蓮監獄因毒品案件服刑,已經服刑很久,再過2、3年可以聲請假釋。何慧珍為大學畢業,現在0000000擔任服務員,月薪約為29,919元。
何慧玲為大專畢業,在○○○○上班,去年收入約為216,794元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歷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原審卷第79至116頁,本院卷第305至339頁)。
胡蕙珍則陳稱其目前單身,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3年級,目前從事電話行銷,月薪是28,000元,我們要給公司60,000元的業績,但沒有達到業績的話,每差1,000元就倒扣300元,所以我這個月才領到9,000元,經濟能力有限等語(原審卷第126、132至133頁),另於另案刑案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等語(花蓮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86頁),再於本院陳述:我能力有限,薪水大概只有1萬多元,是生活又有問題,我才搬去臺北工作,但是在臺北也工作不順利,我的朋友也看我很辛苦,所以才讓我搬去他家住,等到我有能力的時候,再自行決定處理,另我沒有家人,我只有二個女兒,我大女兒目前沒有工作而且有躁鬱症,只能做part time工作,我二女兒目前還在唸書等語(本院卷第354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45至60頁,本院卷第305至34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何珠明為被害人林素娥之配偶,兩人結婚多年,育有4名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因胡蕙珍本件車禍疏失,致林素娥死亡,被上訴人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何珠明為7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胡蕙珍就何育羚因系爭車禍支出林素娥之喪葬費用235,560元及醫療費用2,185元等,均不爭執,是何育羚依上開規定,請求胡蕙珍賠償此部損害,應屬有理由。
(3)何珠明請求扶養費部分:
Ⅰ.謹按:
(Ⅰ)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Ⅱ)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
又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Ⅱ.經查,林素娥之配偶何珠明名下有汽車(1996年份)1部,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林素娥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何育羚、何慧珍、何貴欽、何慧玲為何珠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法應與林素娥平均分擔對何珠明之扶養義務,林素娥應對何珠明負擔扶養義務為5分之1,是胡蕙珍應負擔與林素娥扶養義務同比例即5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Ⅲ.何珠明為00年0月00日生,至被害人死亡時(108年8月5日)為78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8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何珠明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8歲,期平均餘命為9.09年,何珠明並同意以平均餘命9年計算(本院卷第255頁)。
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告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時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依何珠明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108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59頁),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萬0,492元,其一次請求胡蕙珍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5,001元【計算方式為:(240,492×7.00000000)÷5=365,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何珠明得請求胡蕙珍賠償之扶養費為36萬5,001元。
(4)據上,何珠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萬5,001元、何貴欽、何慧珍、何慧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各60萬元、何育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7,745元(計算式:60萬+235,560+2,185=837,745)。
3.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珠明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9萬6,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5頁),依上開規定,何珠明對於胡蕙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何珠明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19萬6,850元。
(2)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原分別得請求上開金額扣除領得之理賠金。
(3)準此,何珠明尚得請求46萬8,151元(計算式:70萬+36萬5,001-40萬-19萬6,850=46萬8,151元)、何貴欽、何慧珍、何慧玲尚得請求各20萬元(計算式:60萬-40萬=20萬)、何育羚尚得請求437,745元(計算式:837,745-40萬=437,74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1.查胡蕙珍於109年2月12日(附民卷第9頁)當庭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故依上開規定,何珠明、何貴欽、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請求胡蕙珍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另何珠明於本院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向胡蕙珍請求,係於109年11月6日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訟準備理由狀中始向胡蕙珍追加請求,由於繕本是被上訴人逕行寄送對造,胡蕙珍何時收受不明,則至遲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胡蕙珍已然知悉何珠明追加請求扶養費,是以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胡蕙珍應給付何珠明3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胡蕙珍應給付何貴欽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胡蕙珍應給付何慧玲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胡蕙珍應給付何慧珍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胡蕙珍應給付何育羚437,745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胡蕙珍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胡蕙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何貴欽上訴意旨及何珠明、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又何珠明追加請求胡蕙珍給付16萬8,151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審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免納裁判費,又兩造於原審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珠明、何貴欽、何育羚、何慧珍、何慧玲不得上訴。
胡蕙珍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