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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楊秀絨被上 訴人 吳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他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8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他所有不動產及扣押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分6期給付,他已給付1-3期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完畢。嗣因他遲延給付4-6期,兩造於同年8月31日另立補充和解書(下稱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他已給付4-6期共計30萬元及另給付違約補償14,000元予上訴人完畢,他已履行前開和解契約完畢。詎上訴人仍向原法院聲請對他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起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均是被上訴人及其所委任律師即訴外人曾泰源(下稱曾泰源)所偽造。104年3月25日曾泰源打電話給她,要她到曾泰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律師事務所(地址詳卷),曾泰源說被上訴人拿1張支票面額30萬元要給她,不拿白不拿,拿錢就要簽名,就拿兩面均空白A4紙給她,她就在曾泰源律師所指處簽名,簽好後就拿支票給她,她簽名時A4紙張兩面都是空白,她簽名只是表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1紙,是被上訴人及曾泰源事後將和解內容再打字上去,她不可能將債權270萬元以50萬元和解,兩造間並沒有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持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8年1月4日花院嶽107司執明20568字第10801041051號查封登記函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以108年3月5日花院嶽107司執明20568字第10803051813號執行命令扣押他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10月7日10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原審調取前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及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原審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已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達成和解,其並給付50萬元及違約補償14,000元予上訴人完畢,詎上訴人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均是被上訴人及曾泰源所偽造,其於104年3月25日到曾泰源律師事務所,其在曾泰源所拿兩面均空白A4紙所指處親簽姓名,其親簽姓名時A4紙張兩面都是空白,她簽名只是表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1紙,是被上訴人及曾泰源事後將和解內容再打字上去,她不可能將債權270萬元以50萬元和解,兩造間並沒有成立和解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質言之,即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兩造是否業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達成和解,而一筆勾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

⒉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內容記載要以「為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上訴人)方在訂約前所有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含調解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款項金額或若有其他債權全部)均於本和解書中一筆勾銷,甲方亦不得對乙方以雙方以前之任何債權債務為任何請求:一、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乙方。乙方拋棄所有之請求(含法院、調解委員會及在此前之一切對甲方之可請求事務)。二、甲方給付方式如下:㈠甲方願於3月31日前給付乙方3萬元。㈡甲方願於4月30日前給付乙方7萬元。㈢甲方願於5月31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㈣甲方願於6月30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㈤甲方願於7月31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㈥甲方願於8月31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原審卷第25-26、133-135頁、本院卷第45-47頁);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內容記載要以「立和解書人吳儀雄(以下簡稱甲方)楊秀絨(以下簡稱乙方),為履行兩人在104年3月25日之和解書,再補充和解條件如后:一、甲方應交付乙方之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共計30萬元之和解金,今由甲方支付二信本票為憑如附件。二、因甲方遲延給付,願於撤回民事和解後,其退回訴訟費用之14,000元,交付乙方做為違約賠償金(以匯款方式予乙方)。由曾泰源律師保證。」(原審卷第27、117頁、本院卷第53頁),前開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其上均有兩造親簽姓名,而上訴人就其上「乙方:楊秀絨」為其所親簽姓名並不爭執。惟爭執係為拿30萬元支票1紙而在兩面均空白A4紙上親簽姓名,和解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及曾泰源共謀事後填具等語。

⒊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兩造間

業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盡其舉證責任:

①被上訴人已依104年3月25日和解書第二條第㈠至㈢所示內容

,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分別依序匯款3萬元、7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號(帳號詳卷),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紙(原審卷第135-139頁、本院卷第47-51頁)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4年3月25日和解書第二條第㈣至㈥所示內容,兩造另行簽立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被上訴人為履行104年3月25日和解書第二條第㈣至㈥所示內容,已依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內容所示,於當日憑票支付上訴人、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31日、發票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壽豐分社本社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該支票簽名背書存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14,000元至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內,有前開支票及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各1紙(原審卷第27-29、115-121、本院卷第53-57頁)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確已依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給付共計50萬元和解金及14,000元違約賠償金予上訴人完畢。且上訴人均有收受上開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00頁)。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曾泰源109年5月5日於原

審出庭具結證述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是兩造於104年3月25日在我位於花蓮縣府前路的事務所簽立,印象中兩造當時有訴訟,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是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找其協調債務,兩造都有到,就簽了和解書,因當時不確定兩造實際債權債務為何,及是否有其他票據在上訴人身上,有跟兩造說簽立和解書就是把以前債權債務均一筆勾消,由我先擬和解內容之草稿,再由秘書薛小姐打字,再把打字完成之初稿給兩造看過沒有問題才會簽字。就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也是之後兩造在我事務所簽立,因被上訴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依照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履行,所以希望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寬限期間,當時她有跟被上訴人說既然遲延付款,就把退回的裁判費14,000元,當作違約金,並由我擔任保證人。上訴人簽名時,和解書內容均已經打字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由前開證人曾泰源之具結證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業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達成和解應為可採。

⒋本院認上訴人所為下述抗辯並無可採:

①觀諸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其上

「立和解書人」欄係緊接續於和解內容之後,且上訴人之簽名均緊接在乙方欄位後面(原審卷第25-26、117頁)。倘如上訴人所辯係曾泰源拿空白A4紙張叫她簽名,和解內容係事後再打字上去云云為真,當不至於頁面排版及上訴人簽名位置如此剛好,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抗辯已有可疑。

②本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具狀(原審卷第95、167頁、

本院卷第90-93、105頁),均辯以104年3月25日曾泰源打電話給她,要她到曾泰源律師事務所,曾泰源說被上訴人拿一張支票面額30萬元要給她,不拿白不拿,拿錢就要簽名,就拿兩面均空白A4紙給她,她就在曾泰源所指處簽名,簽好後就拿支票給她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取得30萬元支票之日期,於原審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53頁)指稱是104年3月24日;原審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同年月8日之陳報狀(原審卷第211頁)改稱是104年6月4日。可知,上訴人前開所為曾泰源究係何時交付30萬元支票之事實抗辯顯然互有矛盾,已難盡信。且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於104年3月25日在空白A4紙上親簽姓名是為了拿30萬元支票云云,惟30萬元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如期給付應付之款項,遂於104年8月31日另簽立補充和解書,就其原依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內容應於104年6-8月交付之30萬元,改以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可知,上開30萬元支票係兩造簽立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並非於104年3月25日所交付。故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所為事實抗辯均顯有矛盾,顯無足採。

③又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告訴被

上訴人及曾泰源偽造文書案件,其告訴意旨要以被上訴人及曾泰源均明知上訴人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亦未授權或同意其等在和解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竟於104年3月25日於和解書上偽造簽署上訴人「楊秀絨」之姓名,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兩造已於104年3月25日達成和解,於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語,經花蓮地檢署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觀之,其中乙方「楊秀絨」之書寫字跡,與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字跡相同,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顯見和解書中「楊秀絨」之書寫字跡為上訴人所親簽。況上訴人於偵查程序復自陳,她忘記和解書是否為其所簽名,她簽名時並沒有看到和解書等字,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告訴狀之指述顯有矛盾為由,以109年1月9日109年度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原審卷第141-142頁)可稽。可知,上訴人於前開告訴被上訴人及曾泰源偽造文書案件告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及曾泰源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3月25日在和解書上偽造簽署上訴人「楊秀絨」之姓名等語。惟上訴人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係在A4紙張兩面都空白而依曾泰源所指之處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及曾泰源事後才將和解內容打字上去等語。本院認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互有矛盾,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判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業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共計50萬元和解金及14,000元違約賠償金予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兩造間業以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及104年8月31日補充和解書達成和解,其已依前開和解書之內容給付上訴人和解金完畢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前開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及曾泰源所偽造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金額新臺幣) │先後執行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法院100年度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司促字第6295│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102年度司執字第22190││號支付命令暨│息;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確定證明書 │2,03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5852號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臺灣花蓮地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0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法院100年度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年度司執字第8630號、││司促字第6296│ │102年度司執字第22190││號支付命令暨│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確定證明書 │ │5852號 │├──────┼───────────────┼──────────┤│花蓮縣花蓮市│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206,0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調解委員會99│債務人同意99年12月25日給付 │年度司執字第1580號、││年民調字第 │16,000元,剩餘190,000元,自100│101年度司執字第8630 ││115號調解書 │年1月25日起,每月給付10,000元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 │,直至清償日止,款項皆匯入債權│22190號、103年度司執││ │人設於南京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字第5852號 ││ │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