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江麗華
林劭郅林之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曾俊山間遷讓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27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街○○○號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㈡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後,則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地)遷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地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原審卷第97、247、385頁),事實並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貴能之繼承人,林貴能原為系爭地所有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所有權,為系爭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任何占有之權限,竟占用系爭地之全部,並對外經營「○○工業社」而拒不返還,侵害其等所有土地之權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8條、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等語(原審卷第249、255、
391、39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審卷第95頁)。是故,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就土地部分,應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地之全部,不因聲明用語為「遷出」土地而有不同評價。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貴能係於93年間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而買入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原審卷第241頁),此後即未曾買賣,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可為依憑,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得參考起訴時系爭地當期公告現值。
(二)本案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9日起訴,而系爭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900元,總面積共479平方公尺(計算式:9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9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從而,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336萬4,100元(計算式:479平方公尺×27,900元=1,336萬4,100元) 核計為妥適。至上訴人附帶請求之租金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併計其價額。基此,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656元,扣除已繳之22,384元外,尚應補繳10萬7,272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484元,扣除已繳之33,576 元,尚應補繳16萬90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