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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蔡季玲

蔡淑如被上訴人 蔡坤峯 (已歿)

邱延壽追加被告 蔡麗珍

賴蔡麗華蔡世雄蔡麗容蔡岳挺蔡岳恭蔡來儀蔡來倩蔡國賢黃碧珠黃鈺諭黃愛婷黃秀鳳黃秀媛黃素貞黃文玲蔡玓玲蔡尚軒蔡尚宏歐哲里黃歐如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延壽代書與被上訴人蔡坤峯係於民國93年8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天賜之繼承人等委任辦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遺產登記,惟其等明知上訴人等家屬事先未同意其等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分割遺產,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等語,上訴人事前既未同意協議分割遺產,則邱延壽、蔡坤峯辦理系爭土地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始無效;蔡坤峯於107年6月15日來函(花蓮市○○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表示其以共有人代表人自居,將共有人蔡國賢、賴蔡麗華(包括上訴人2人及家屬)等16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出售予大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93年8月14日(按:應為93年8月4日之誤寫)協議書非上訴人簽名蓋印,是蔡岳挺、蔡岳恭強迫上訴人媽媽代簽的等語,並聲明:請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持分3600分之30、同地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OOO、OOO地號全部土地,上訴人各繼承持分1800分之30,同地段上訴人蔡季玲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上訴人蔡淑如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土地之遺產分割予以塗銷登記;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邱延壽於原審以:繼承系統表是伊製作的,伊製作之協議書是他們自己蓋章,除非親自到場或附完整之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不會通過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被上訴人蔡坤峯於原審以:所有代書費是我出的等語置辯。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之訴依其聲明及主張,係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上訴人經法院闡明及裁定諭知後仍不補正,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逕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蔡麗珍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持分3600分之30、同地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OOO、OOO地號全部土地,上訴人各繼承持分1800分之30,同地段上訴人蔡季玲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上訴人蔡淑如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土地之遺產分割予以塗銷登記。

五、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上訴人蔡坤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前之109年7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241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於原審具狀陳稱蔡坤峯已死亡,請換成其子女及通知其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蔡坤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待亦未命蔡坤峯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逕於109年9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2.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土地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同地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同段OOO、OOO地號等土地(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8月4日協議書及申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9-34頁),其中OOO、OOO地號土地似係坐落於○○段而非○○段,則上訴人聲明請求塗銷登記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究竟為何,審判範圍並不明確,原審對此未發問或曉諭上訴人予以更正或陳述,即為判決,亦有未合。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蔡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簽署93年8月4日協議書,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自始無效,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民事訴訟審理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筆錄),嗣於108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說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及補正依據上項請求權之適格當事人(原告或被告),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同法第819條共有物之處分、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等語,綜觀上訴人起訴狀及上開民事補充理由狀記載之意旨,似在說明上訴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並據此權利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然尚非明確,而此關係到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令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之必要,惟因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法官乃宣示候核辦,未再就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上情詳為推闡清楚,以明瞭其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逕以:無論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民法第71條或事後追加主張之第1140條、第819條等規定,均非屬可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主張,縱依其所述之事實為實在,其請求權所生法律效力,亦無從達到其訴之聲明之結果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三)綜上,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亦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邱延壽未到庭表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而未承受訴訟之蔡坤峯繼承人亦無從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若不將本件訴訟發回,無異對兩造及其餘追加被告少一審級之保護,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不適於由本院為辯論及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