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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文祥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玉妹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民國97年5月間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從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追加為合併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上訴人稱

其離婚後經濟不佳,生活困難,又需扶養4個孩子,勞工保險費用又高,實在繳不起,聽說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比較便宜,請求上訴人幫忙,將系爭土地以租借方式讓被上訴人以佃農身分加入農保。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識字,已高齡70歲,竟佯稱至花蓮縣○○鄉農會(下稱○○農會)辦理入會手續及參加農保為由,載送上訴人至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再於97年5月間擅自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及贈與稅申報事宜,上訴人根本不知情,又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無論印章或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以供其參加農保矯情飾詞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私自所為。

㈡97年間上訴人有6名子女,斯時上訴人尚未規劃將名下土地

分配予各子女,尤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父女感情也無特別深厚之處,上訴人更無獨厚、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次,若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需要資助,上訴人直接出借或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即可,實無可能採取贈與不動產之方式。再者,上訴人原本名下有5筆土地,系爭土地位於5筆土地之中央位置,對於上訴人而言至屬重要,上訴人絕無可能僅為了協助被上訴人加入農會與辦理農保,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長年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該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實需求,自無可能將之無償贈與給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與一般贈與由受贈人管理使用財產之通常情況不合。

㈢即令認為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於9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參加農會及農保,實質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性質上屬借名登記,上訴人自得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仍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女耕作並扶養上

訴人終身時,始發覺上情,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

加如上所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在92年1月14日以前與母親張金花同住,其母為自

耕農,被上訴人方可加入農保,後來母親過世,被上訴人喪失參加農保資格。97年間上訴人因體恤被上訴人為單親,又有多名子女,經濟困難,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讓被上訴人得以參加農保。但多年後上訴人因其他子女有意見,受到他人影響,才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之贈與程序,手續齊全,除有切結書外,另有不動

產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亦申請印鑑證明及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兩造間為贈與,甚為明確。其次,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在耕作,而兩造畢竟為父女,縱使被上訴人有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合情合理。

㈢所謂借名登記,係從他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不便以自己

名義登記,才去借用別人名義。系爭土地原本即為上訴人所有,因贈與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有借名登記之需要?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移轉行為,主張簽名係偽造,於二審又改稱為借名登記,顯然互相矛盾。另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子女共有陳玉蓮、被上訴人、陳巧菱、陳梅君、陳俊傑、陳俊男、陳俊富(已死亡)等人。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尚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7日至84年7月24日、87年10月21日至

92年1月14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另自97年5月28日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迄今。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徵得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⒉前項如被上訴人有經上訴人同意,則法律上之原因為贈與

或借名登記?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效為15年,尚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10年時效,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徵得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濟不佳、生活困難為由,請求上訴人幫忙將系爭土地以租借方式讓被上訴人以佃農身分加入農保,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加入○○農會及參加農保,因而申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交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玉妹辦理」(見原審卷第8頁),並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3-1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被告跟原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因為被告叫原告抱她的小孩,且她的小孩正在哭,所以原告簽不曉得內容的文件時沒有先看內容,且原告也不認識字」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5月12日從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次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不僅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本人亦與被上訴人一同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認識字,當時幫忙抱外孫,簽文件時沒有看內容云云。惟上訴人確能簽署自己之姓名,並了解委任狀之意義,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法扶律師、委任其子陳俊傑在委任狀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0頁、第81頁)足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識字。其次,兩造當時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並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知悉兩造齊赴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與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有關。再者,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屬關乎上訴人權益之重要文件,上訴人將此等重要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復在地政事務所現場,堪認被上訴人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復有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通常而言,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較嚴謹,須原所有權人提出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配合辦理。本件上訴人既將上開證件、文件均交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足徵上訴人之態度慎重,而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當場未提出異議,登記完畢後9年餘,上訴人亦不曾有何反對之表示,衡情度理,堪信上訴人之真意係贈與。再者,被上訴人提出97年4月28日切結書1紙(見原審卷第82頁),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經核該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相符,而簽名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真偽,並表明無須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而該切結書記載:「本人陳文祥土地座落,於○○鄉○○段地號000等壹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本人欲將該筆土地無條件贈與給陳玉妹(二女兒),僅此。以上所述,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之證明。此致○○鄉公所…」等文字。綜上,並參酌兩造為父女,關係親密,上訴人亦不否認97年間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向其尋求協助,則上訴人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與常情尚無相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然

衡諸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上訴人將重要證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又於前述切結書簽名用印遞予○○鄉公所,慎重行事可見一班,且長達9年期間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為贈與關係,尚無從因上訴人自述何時欲分配財產予子女、兩造有無同住、父女感情有無特別深厚等節而率予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況且,依97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有關農地之要求,並不以擁有自有農地為限,承租之農地亦可,且自有農地亦不限於申請人自己名下之農地,舉凡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之農地,如土地面積合於該辦法所定之規定,均可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租約等文件申請參加農保。準此,97年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讓其參與農保,上訴人以出租農地或兩造將戶籍同設一戶之方式應可達成,而上訴人既捨棄出租、戶籍同戶之方式,選擇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更徵上訴人之真意為贈與。至於上訴人當年是否借錢或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自由決定之範疇,與系爭土地之贈與亦無排斥關係,尚難以此反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而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全部土地之何位置,與上訴人是否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難認有必然之相關。又,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有案之建物或農舍,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次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9年1月13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73頁),○○000號房屋之面積為

130.7平方公尺,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800元。上訴人則自承○○000號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靠近同段0000號土地左側處),其餘坐落在國有地上(見本院卷第132頁)。參上各情,堪認○○000號房屋並非依法令登記有案之建物,應係違章建築,縱令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亦顯然小於130.7平方公尺,對照系爭土地面積達3700.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頁),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高於○○000號房屋。從而,尚難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面積甚小、價值甚低之違章建築,即遽認上訴人不可能將面積甚大、價值較高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令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衡酌兩造為父女至親,此屬情理之常,亦不能因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否定兩造間已經成立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參加農會及農保,無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兩造於97年5月間成立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屬無據,應駁回其請求。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要係以系爭土地仍由其管理使用、其長期居住之○○000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據。然查,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5月贈與登記後,各為其所耕作使用,上訴人對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可供佐憑,況如前述,兩造為父女至親,即令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屬情理之常,不能因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000號房屋部分,亦如前述,係一違章建築,現值僅12,800元,即令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亦小於130.7平方公尺,相對於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700.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元,二者價值相差甚遠,實難僅因系爭土地上有價值甚低之○○000號房屋存在,即認為上訴人將價值較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非可採:

承前所述,依97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3條之規定,申請參加農保有關農地之要求,不以自有農地為限,亦可以承租之農地申請,且自有農地中,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之農地亦可。是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參加農保,以出租農地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將戶籍與上訴人同設一戶之方式,均可達成幫忙被上訴人參加農保之目的,並非僅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途。倘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一則達到協助被上訴人參加農保之目的,二則保留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單純便利又較無爭議。由此以觀,上訴人顯無利用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加入農保後,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繼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必要。

再者,依97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無規定加入農會必須以擁有自有農地為限,承租農地之佃農亦得加入農會,自難認上訴人為了協助被上訴人參加農會,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綜就上情,上訴人主張其為了協助被上訴人參加農會及農保,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緣由,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成立之契約為

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採,其進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成立之契約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成立之契約為贈與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可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有據。上訴人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測量○○000號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然本件非拆屋還地訴訟,且如前述,上開房屋之坐落位置與面積,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尚乏必然之關聯,即無委請測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