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毓潼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建麒(原名潘建麒)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判命給付附表編號1本息、(二)駁回後開第

三、四項之訴、(三)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王毓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建麒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毓潼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張建麒應代上訴人王毓潼清償上訴人王毓潼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張建麒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建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毓潼(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建麒(下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應清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75,661元,及其中572,847元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98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改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遭扣薪移轉及自行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95,32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按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尚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480,341元債務本息。前開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追加請求權部分,與本訴間均係因上訴人借用名義予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及登記,因未清償該貸款,遭中租迪和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擔保貸款本票請求清償票款,並聲請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按系爭執行金額即未清償貸款債務金額包含本金572,847元、債權人實行債權之程序費用即本票裁定聲請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之執行費1,814元)而為主張,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咸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於105年1月12日所簽立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吉民調字第3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因個人債信因素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該貸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已由中租迪和公司對保證人潘永富(即被上訴人之父)存款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同意該貸款債務由潘永富繼續清償,後兩造於105月2月20日離婚。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借款人,並以其父潘永富為保證人,詎被上訴人及其父均未還款,致上訴人遭系爭執行而扣薪移轉,且自行支付10,00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並因此負擔該貸款債務,爰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661元,及其中572,847元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985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依系爭調解書,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依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執行已遭扣薪移轉及自行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合計95,320元本息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另就因系爭執行尚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480,341元債務本息部分(計算式:尚未清償債務本金572,847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14元-已遭扣薪移轉85,320元-自行支付10,000元=480,34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480,341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係因父親潘永富希望被上訴人順利離婚,故承諾會幫忙清償貸款,此觀系爭調解書亦未指明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名義人即明。又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間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而受償部分債務,上訴人何以向被上訴人請求575,661元,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應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數額,亦不知是否有無扣薪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為前述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當初購入係供兩造所用,並非僅被上訴人使用,即上訴人亦會駕駛,僅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系爭車輛不能登記在其名下而已,若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而其父潘永富既已承諾支付剩餘貸款,則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應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亦不會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甚至系爭車輛嗣後被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亦不知情,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既有使用管理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調解書之記載逕予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系爭調解書由調解委員撰擬,無法完全排除係為讓第三人潘永富承擔清償貸款之責任而與事實有所偏離。退步言之,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之父潘永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即上訴人已同意由潘永富承擔債務,並生債務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永富於103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70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31日)交付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以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擔保,嗣中租迪和公司持該本票對上訴人及潘永富就其中572,847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1318號裁定獲准並為執行名義,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967號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二)中租迪和公司於104年6月19日拖回拍賣系爭車輛經後受償276,190元。另兩造於105年1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婚後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因個人債信因素將所有自小客車登記於聲請人(即上訴人)名下,並以聲請人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未清償,該動產貸款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已由債權人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保證人潘永富存款強制執行在案,雙方同意該債務由保證人繼續清償」。

(三)中租迪和公司於108年9月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572,847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於108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上開金額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向第三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橡木桶公司)收取薪資債權等,橡木桶公司於108年9月16日陳報表示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10,665元(約32,000*1/3=10,665),後系爭執行於108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將已扣押金額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

(四)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案卷、中租迪和公司109年3月27日陳報狀(拍賣車輛紀錄、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授權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1318號裁定、花蓮地院108年9月9日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就其因系爭執行已遭扣薪移轉及自行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合計95,320元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且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名義人,並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父親潘永富希望其順利離婚,故承諾會幫忙清償貸款,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且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兩造均有使用,若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離婚時,其亦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而不會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況系爭車輛嗣後遭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亦不知情,自難僅憑上開調解書之記載逕予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108年度臺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

細繹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彰顯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債信因素而將所有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且登記等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除未舉證證明外(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均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4頁),復與系爭調解書之明確表示兩造真意記載內容相悖,自非可採。

3、系爭執行金額即尚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本金572,847元、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1,814元,合計575,661元,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頁),亦有花蓮地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證。又上訴人因系爭執行遭扣薪為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8月,每月扣薪金額為10,665元,合計85,320元,並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情,有橡木桶公司109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因系爭執行對上訴人任職薪資扣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中租迪和公司109年10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亦於109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入中租迪和公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執行之債務乙節,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8頁)外,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因系爭執行業已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額為95,320元,堪以認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因系爭車輛貸款未清償而遭系爭執行扣薪移轉及自行支付金錢予中租迪和公司,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予清償上開貸款及負擔該貸款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及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非有理由。

5、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貸款有借名關係存在,業已證認如上,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因系爭執行業已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之金額為95,320元,亦如前述,此等款項屬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5,32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又依前揭橡木桶公司函附因系爭執行對上訴人任職薪資扣款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109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示,上訴人並未遭扣薪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原審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業已扣薪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而准予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另上訴人確於109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入中租迪和公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執行之債務,業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自行支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予中租迪和公司,且駁回上訴人之其他請求,亦有未洽。

7、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之父潘永富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即上訴人已同意由潘永富承擔債務,並生債務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茍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0

8、108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細繹系爭調解書內容,固約定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上訴人無力清償,經中租迪和公司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保證人潘永富存款帳戶強制執行,兩造同意該債務由保證人繼續清償等,然該段文字僅係在確認潘永富為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保證人,應繼續履行保證人責任而已,尚無法得出潘永富已從保證人轉變為債務承擔人之意思;又系爭車輛貸款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並未簽印同意上開約定,且潘永富雖為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亦未簽印於系爭調解書上而為承擔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定兩造上開約定合於前揭債務承擔之規定,自難據上開約定而認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已由潘永富承擔,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就其因系爭執行尚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480,341元債務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貸款有借名關係存在,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就因系爭執行尚未清償予中租迪和公司之480,341元債務本息部分(計算式:系爭執行之債務本金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575,661元-上訴人已支付中租迪和公司95,320元=480,341元),上訴人負擔此等債務屬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所必要之負債,依前揭規定,得請求借名之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代其清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上開480,341元債務本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辯稱: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對象為上訴人,若中租迪和公司仍對上訴人為執行,上訴人如何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等語。惟中租迪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清償貸款關係,與兩造間之借名委任關係,本屬不同,此係債權相對性使然,要難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系爭執行已遭扣薪移轉及自行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金額合計95,320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按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就因系爭執行尚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480,341元債務本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均為有理由,咸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業已扣薪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而准予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又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自行支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予中租迪和公司,且駁回上訴人之其他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 編 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 民 國 │ │├─────┼─────┼─────┼─────┤│ 1 │ 10,665元 │108.9.1 │ ││ │ │ │ │├─────┼─────┼─────┼─────┤│ 2 │ 10,665元 │108.10.1 │ ││ │ │ │ │├─────┼─────┼─────┼─────┤│ 3 │ 10,665元 │108.11.1 │ ││ │ │ │ │├─────┼─────┼─────┼─────┤│ 4 │ 10,665元 │108.12.1 │ ││ │ │ │ │├─────┼─────┼─────┼─────┤│ 5 │ 10,665元 │109.1.1 │ ││ │ │ │ │├─────┼─────┼─────┼─────┤│ 6 │ 10,665元 │109.2.1 │ ││ │ │ │ │├─────┼─────┼─────┼─────┤│ 7 │ 10,665元 │109.3.1 │ ││ │ │ │ │├─────┼─────┼─────┼─────┤│ 8 │ 10,665元 │109.4.1 │ ││ │ │ │ │├─────┼─────┼─────┼─────┤│ 9 │ 10,665元 │109.5.1 │ ││ │ │ │ │├─────┼─────┼─────┼─────┤│ 10 │ 10,000元 │109.10.26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