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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BS000-A108039(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爰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張○○、生活照顧者BS000-A000000-0(下稱上訴人姑姑)之身分,及案發地、上訴人就讀學校等資訊,俱不予揭露(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被上訴人戶籍地內,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並就該70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75、99、13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核屬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之本息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可以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被上訴人戶籍地內,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制性交1次,伊因此懷孕,嗣後歷經墮胎、村內流言騷擾,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承認有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但我沒有強制性交上訴人。我知道上訴人有因此懷孕,但不知道她後來有自殘及接受心理諮商。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高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8、79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女,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其○○縣○○鄉○○村之住處內,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下稱刑案)。

(二)上訴人案發後身心狀況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性侵害行為受孕,於108年5月間至慈

濟醫院進行人工流產,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胚胎之DNA與被上訴人相符(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⒉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有將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吳○○。

(三)所得財產情形(原審卷第37頁,本院彌封證物袋)⒈上訴人:108年度所得總額4725元,財產為0。

上訴人之父張○○:108年度所得總額50萬元,名下有1輛2005年份之裕隆自小客車,財產總額為O。

⒉被上訴人:108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

(四)兩造工作及學經歷⒈上訴人:現就讀高中,無工作。

⒉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日薪2500元,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五)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明知上訴人未滿16歲,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本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其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上訴人並因此懷孕墮胎等情,有刑案影卷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與年僅15歲之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乃刑事法律嚴禁之行為,行為具不法性,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刑案雖指訴被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刻意隱瞞事後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之事實,憑信性已非無疑。從上訴人發覺身體有異後,並未告知自幼同居且關係親密的姑姑,反而是係聯繫被上訴人購買驗孕棒,無嫌惡、懼怕之情形,其案後表現與指述之內在意願並非一致,亦有疑義。證人即上訴人姑姑於刑案雖證述:上訴人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迫性交等語,然上訴人姑姑案發時並未在場,所言僅係轉述自上訴人,屬累積性證據,證明力薄弱,無從補強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憑信性。又上訴人事後歷經懷孕墮胎、部落流言騷擾,故其自殘及情緒負面表現,無法排除多重原因混雜,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強迫性交所致,並非明確。所以,上訴人姑姑於刑案證稱之上訴人案發後情緒表現(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上訴人學校提供之「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花蓮區駐點服務學校個案紀錄摘要表」(本院彌封證物袋資料),固可證明上訴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況,惟無法進而推認上訴人係遭被迫性交。其次,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10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80048349號鑑定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從它的採證時間(108年5月9日)、對象(胚胎、二造唾液)及上訴人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等來看,至多亦僅能證明,二造有發生性交之情而已,尚無法單憑此書證率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佐以,刑案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住處繪製圖(偵卷第71頁、第72頁),證明力極為薄弱低下,均無助於輔助補強上訴人的主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本案係被迫性交之主張,所舉證據之證明度,未達高度蓋然性程度,難認可採。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審酌: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部落父執長輩,明知上訴人未滿16

歲,案發前也未曾發展男女朋友關係,竟罔顧倫常,對尚在國中就讀、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上訴人性侵,所生損害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加害手段雖非暴力,然兩造居住相同部落,人地關係緊密,本案於被告告知吳○○(見不爭執事項㈡⒉),輾轉流傳曝光後,使尚未成年之上訴人在鄉鄰間備感蒙羞。參以上訴人因而懷孕墮胎,上訴人姑姑於108年5月15日偵訊復證稱:上訴人於上星期在家有割手,她自己包起來,血又流出來,被我看到。我請社工幫忙,社工有跟學校講,學校有輔導老師來家裡,因一直有人陪,她就沒像之前那樣哭等語(他卷第24頁);參之上訴人學校所提供「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花蓮區駐點服務學校個案紀錄摘要表」,其上「評估與建議」欄亦記載:個案(指上訴人)有明顯情緒困擾與自傷情形,且面對學校系統較為防衛,可接受社政系統給予協助,建議可透過外部資源協助個案就醫與心理諮商等旨(參本院彌封證物袋資料),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身心受創非輕,對於上訴人身體及人格發展健全性之侵害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可謂輕微。衡以兩造之身分、智識、經濟等一切情狀(詳不爭執事項㈢、㈣)。經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含已確定之30萬元),洵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卷第13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9年4月21日起,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受孕墮胎及自殘等身心受創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