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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阿娘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吳春木之子,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吳阿傳(已歿)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前,已在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明知其於91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從未在系爭土地有實際耕作過,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於97年4月7日前某時,以系爭土地已自行使用滿5 年為由,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授權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提出申請取得所有權,致花蓮縣鳳林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議決通過,並於97年4月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審查清冊、會議紀錄等文件。被上訴人復於98年

2 月11日前某時,持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會同鳳林鎮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憑以辦理地籍異動,於98年2 月12日將上開不實之耕作權期間屆滿、塗銷耕作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竟以上開申請文件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所有權移轉過程須依相關法律規定,經過地方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先以行政處分核定後,原民會才會囑託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花蓮縣政府核定處分,與原民會基於此行政處分而囑託鳳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無任何權利,而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與行使,也無被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準用之結果,乃指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乃吳阿傳所開墾、耕作,後由子女繼續於其上耕作。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然被上訴人之父吳春木,竟未經兄弟姐妹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上訴人利益。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公法關係,非本案訴訟標的,該行政處分效力,僅為本案之事實,既未經行政法院裁判,民事法院應仍有審查空間。縱認本件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尚得循行政程序救濟,故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則上訴人將不申請主管機關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吳春木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之應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則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顯然有所欠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准予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迄今仍屬有效,為上訴意旨所是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理由,至為明確。至上訴人所稱和解方案,當可自行與被上訴人協商,毋需法院以判決為之,執此上訴,顯屬無據。從而,依其上訴狀所記載,顯無從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據其上訴狀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