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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文春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胡秋琴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胡阿田被 上訴人 王土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一、因二造都有提起上訴,關於二造稱謂部分,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文春: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阿田、被上訴人王土水:被告胡阿田、王土水。

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㈠、關於原告於本審級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卷㈢20頁),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所以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程序上應是合法的。

乙、原告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外,並補充如附件1。

二、聲明㈠(對於原告上訴部分):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王土水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0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A土地(即面積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間就系爭0000-0號土地的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王土水應將系爭0000-0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A土地(即面積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㈡(對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外,並補充如附件2、3。

二、聲明㈠(對於原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聲明㈡(對於被告胡阿田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胡阿田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1頁):

㈠、原告王文春,及被告胡阿田、王土水,均為原住民(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第79頁)。

㈡、系爭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1,729平方公尺、林業用地,分割自臺東縣○○鄉○○段○○○○○號土地〈76/11/21分割自0000號土地〉,系爭0000-0號土地於58/11/25為總登記,原審卷第110頁),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44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6頁),公告現值為:2,069,160元(原審卷第151頁)→原審卷第47頁、第58頁、第25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51頁)。┌──────────────────────────┐│1、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父親,104/09/26死亡,原審卷 ││ 第128頁、第130頁)於85年1月26日在系爭0000-0號土 ││ 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原審卷第58頁、第260頁、第110││ 頁。 │├──────────────────────────┤│2、嗣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04/03胡男政取││ 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47頁、第58││ 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第126頁、第152頁。 │├──────────────────────────┤│3、上開1、2設定地上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資料,主││ 管機關臺東縣○○鄉公所函覆「已不復查及提供予原審││ 」(原審卷第233頁、第208頁)。 │├──────────────────────────┤│4、系爭0000-0號土地105/01/25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 ││ 胡阿田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59頁、第111頁、第127頁││ 至第152頁、第160頁。 │├──────────────────────────┤│5、107/12/11由被告王土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 ││ 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7/12/03,買賣價金 ││ 為100萬元)(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27250號)→原審卷││ 第58頁、第59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08頁至第160││ 頁。 │└──────────────────────────┘

㈢、被告胡阿田以:107/12/0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12/11移轉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即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27250號)予被告王土水→原審卷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07頁)。

㈣○○○鄉○○段○○○○○○○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0號土地

)由原告王文春於85/09/26設定地上權,91/04/10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106/04/14出賣予訴外人胡淑美→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㈡第401頁、第403頁)。

㈤、依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屆滿20年清冊(即原保地造林計畫)所示:原告王文春曾於下開年度,以系爭0000-0號土地下述面積,參加造林計畫:

1、87年度、1公頃(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2、88年度、1.5公頃(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47頁至第351頁)。

3、91年度、0.26公頃(清冊影本)(原審卷㈡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43頁)。

4、以上合計面積為27,60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

㈥、依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顯示:原告王文春就系爭0000-0號土地中上開面積造林部分,先後領取104年、107年造林獎勵金(該函影本)→原審卷第246頁。

㈦、依原審卷第213頁「臺東縣○○鄉88年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植造林戶暨成活率檢測名冊」內載:

1、胡男政造林地號土地為:系爭0000-0號土地。

2、原告王文春造林地號為:系爭0000-0號土地(該名冊影本)。

㈧、依原審卷附第214頁91年度應領清冊,內載:原告王文春、造林年度91、地號○○段0000-0、林、土地面積5.1729公頃、造林面積0.26公頃「分年度造林(87:1公頃、88:1.5公頃、91:0.26公頃,合計2.76公頃)誤植○○段0000-0」(該清冊影本)。

㈨、依原審卷第254頁○○鄉○○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

1、胡男政的地號為:0000-0。

2、原告王文春的地號為:0000-0。

㈩、原審卷第60頁記載: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於101年7月25日所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胡男政」3個字係由被告胡阿田所填載,原審卷第250頁、第251頁),內載:本人胡男政(土地權利人)同意由「王文春」於87、

88、91年度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點:坐○○○鄉○○段○○○○○○○號,土地面積5.17公頃、實際造林面積2.76公頃),並同意由王文春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該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60頁。

、依原審卷第164頁系爭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土地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被告2人訴代稱:買賣價金實際上是100萬元,但是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公告現值2,276,076元來計算)→原審卷第246頁、第247頁。

、依原審卷第65頁:胡秋琴(即原告亡子王天才的配偶、即原告媳婦)與被告胡阿田在臺東縣○○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3月5日的調解內容記載:

1、聲請人(係指胡秋琴):本人使用土地地號(○○段0000-0地號),經對造人(即被告)胡阿田轉賣他人,要求日後向公所陳情求償時,由對造胡阿田出面作證。

2、對造人(係指被告胡阿田):本人同意當證人,並承認轉賣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

3、調解結果:本次調解成立。

4、上開調解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部分,係指原得由原告王文春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分(即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的所有權利益→原審卷第247頁。

、關於原審卷第215頁以後,胡男政在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病歷資料顯示:胡男政於100年4月26日之後即已罹患「續發性巴金森式病」。於卷附第230頁(103/08/19)病歷記載:其他特定之痴呆症,有行為障礙→原審卷第245頁。

、臺東縣○○段0000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0000號、0000-0號至0000-0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約為47公頃),分割後0000號土地餘19點多公頃→本院卷㈠第314頁、第315頁,原審卷第256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62頁、第263頁):

㈠、關於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分:

1、被告胡阿田、王土水就系爭0000-0號土地於107年12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連條文:民法第87條、第113條)

2、如上開1不為真,原告王文春以系爭買賣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關於移轉系爭0000-0號土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王文春對被告胡阿田的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有理由?(關連法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3、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分,是否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如上開㈠為無理由,原告王文春依101年7月25日同意書(原審卷第60頁)及108年3月5日調解書(原審卷第65頁,以下稱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胡阿田給付1,214,400元,是否為有理由?

2、原告王文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胡阿田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王文春對系爭0000-0號土地中A部分所有權),請求被告胡阿田給付1,214,400元,是否為有理由?

戊、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0000-0號土地,應為胡男政所有,胡男政死亡後由被告胡阿田1人繼承:

㈠、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父親,104/09/26死亡,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於85年1月26日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後,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年4月3日由胡男政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58頁),並有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8頁、第1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臺東縣○○鄉公所91年4月1日延鄉農字第0910002167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東縣政府91年3月27日府原經字第0910020144號函(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書(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29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30頁),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胡男政於85年1月26日的時候,就對系爭0000-0號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嗣於91年4月3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的所有權。

㈡、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示略以:⑴、有關系爭0000-0號土地獎勵造林情形,係造林人王文春君○○○鄉○○段○○○○○○○號分別於87、88及91年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在案,各年度核定造林面積87年度為1公頃、88年度為1.5公頃、91年度為0.26公頃,造林面積合計2.76公頃。⑵、本造林案係由○○鄉公所受理獎勵造林申請及進行造林檢測作業,復於101年起轉由本府進行造林檢測作業,惟經檢測發現其造林範圍有誤,以GPS定位並核對軌跡與地籍圖後,發現造林木誤植於毗鄰之○○段0000-0地號土地,復經王文春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君之同意,爰進行造林地異動(本院卷㈡第9頁)。

㈢、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附的獎勵造林登記卡也記載:⑴、造林林地○○段0000-0地號於100年度檢測,實際造林地為○○段0000-0地號;⑵、原造林地○○段0000-0地號誤植,業於101年異動為○○段0000-0地號,且由胡男政立具(,誤植為「據」)同意書同意王文春領取獎勵金(本院卷㈡第29頁、第133頁、第243頁)。

㈣、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胡男政(土地權利人)同意由「王文春」於87、88、91年度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點:

坐○○○鄉○○段○○○○○○○號,土地面積5.17公頃、實際造林面積2.76公頃),並同意由王文春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其中「胡男政」3個字的署押係由被告胡阿田所填載的,原審卷第250頁、第251頁)(本院卷㈡第13頁,本院卷㈠第260頁)。

㈤、從上開㈠至㈣這4個客觀事實可以知道:

1、原告係在胡男政對系爭0000-0號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之後,她才先後於87、88、91年度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

2、被告胡阿田有代胡男政於101年7月25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由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原告也否認她有竊佔系爭0000-0號土地之情,本院卷㈢第27頁),由此應可以推知:原告於87年之後,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應係有得到當時的地上權人胡男政的同意,而在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支付使用償金(對價)與胡男政的前提下,應認胡男政係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0000-0號土地的部分面積。

3、所以,既然胡男政係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0000-0號土地的部分面積,豈會因使用借貸人有使用系爭0000-0號土地,因而可以主張她對系爭0000-0號土地種植造林的部分,會因此取得所有權?

㈥、系爭0000-0號土地由原告於85年9月26日設定地上權,91年4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106年4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胡淑美乙節,有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401頁、第403頁)可稽,可知,原告是知道如何透過地上權設定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如果系爭0000-0號土地,果有她所述的情形,佐以她主張的面積高達2.76公頃,並不是畸零的土地,另參照84年修正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10%以內之增加(系爭0000-0號土地的面積,加上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面積2.76公頃,並不會超過每戶20公頃),為何從91年起(即胡男政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後),迄108年間,原告都沒有對此點為任何的表示?甚申請調解或起訴爭訟?所以,原告的主張應難認為合理,尚難遽加信憑。

㈦、原告自87年起之後,固有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128頁、第203頁至第237頁,第273頁至第343頁),但這僅是公部門對於原告造林的獎勵,無法依此就反推說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造林的部分即取得所有權。

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取得地既有相應的條文設計,而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依相應的規定設定地上權,從而可以取得所有權;相對的,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既沒有設定地上權,反而係胡男政設定地上權,與系爭0000-0號土地的取得模式相比較,原告的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所提的書證(包含照片)不足以推翻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㈠、原告所提照片⑴(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看不出拍攝的土地是那1塊,而且,縱認拍攝的土地,就是系爭0000-0號土地,但也只能看到1相當簡陋的工寮而已,看不出有何造林的情形,而且,依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示,原告也是在87年之後,才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原審卷㈡第9頁),所以,尚難憑這幾紙照片,就可以推論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權利,甚否定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㈡、原告所提照片⑵(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原告主張這些照片是在108年間拍攝的,但縱認拍攝的點就是系爭0000-0號土地,由於胡男政於87年之後,應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0000-0號部分土地,所以這些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87年之後,造林後的植林生長情形而已,並無法單憑這幾紙照片,就可以推論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權利,甚否定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㈢、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土地上工寮之電線桿照片(原審卷第205頁、第206頁)。該紙繳費憑證記載的地址為系爭0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0-0號土地無涉,至於土地上工寮之電線桿照片,也看不出與系爭0000-0號土地有何關係,所以並無法以這2紙書證,就可以推論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權利,甚否定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㈣、關於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60頁),被告胡阿田會簽載系爭同意書的理由,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已敘明:本造林案係由○○鄉公所受理獎勵造林申請及進行造林檢測作業,復於101年起轉由本府進行造林檢測作業,惟經檢測發現其造林範圍有誤,以GPS定位並核對軌跡與地籍圖後,發現造林木誤植於毗鄰之○○段0000-0地號土地,復經王文春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君之同意,爰進行造林地異動(本院卷㈡第9頁),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附的獎勵造林登記卡也記載:⑴、造林地○○段0000-0地號於100年度檢測,實際造林地為○○段0000-0地號;⑵、原造林地○○段0000-0地號誤植,業於101年異動為○○段0000-0地號,且由胡男政立具(誤植為「據」)同意書同意王文春領取獎勵金(本院卷㈡第29頁、第133頁、第243頁)。可見,被告胡阿田會簽載系爭同意書的理由,是為了要讓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並不是說承認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任何的權利。

三、原告聲請調查的證人並不足以推翻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㈠、關於證人王鳳妹部分(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8頁):

1、證人王鳳妹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說從57年嫁到○○開始和王文春互相幫忙種地,大約種到何時?)差不多4、5年有;(問:是從57年開始算4、5年嗎?)對;(問:妳對於幫王文春〈誤植為「文王春」〉種的土地範圍有多大妳不知道,她的地號是什麼妳也不知道?)不知道;(問:妳知道那塊土地的地號嗎?)我不知道。所以,從證人王鳳妹的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原告王文春於57年的時候,就有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種植。

2、佐以,臺東縣○○段0000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為0000號、0000-0號至0000-0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約為47公頃),分割後0000號土地餘19點多公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14頁、第315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256頁),參以,系爭0000-0號、0000-0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原審卷第255頁)可參,及系爭0000-0號土地為原告王文春於85年9月26日設定地上權,91年4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401頁、第403頁)可稽,參照系爭0000-0號、0000-0號土地為相毗鄰的關係(原審卷第255頁),所以,縱認證人王鳳妹有於57年起4、5年間與原告互相幫忙從事種植工作,種植位置也有可能是系爭0000-0號土地。

3、雖然證人王鳳妹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求播放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原告主張A土地是系爭0000-0號土地的其中一部分】〉妳知道影片中這塊地是屬於誰的嗎?)以前是王文春的,我們都在那裡工作。但證人王鳳妹於同日另證稱:(問:妳是否知道王文春在影片中的土地上種植甚麼樹木或作物?)很少上去了,以前我換工工作時,那邊土地都還沒有種甚麼,只有生薑;(問:有種過甚麼樹木嗎?)是後面縣政府要補助種樹的時候,他們後面才種,我都沒有上去;(問:妳去王文春那邊工作的內容為何?)就是工作啊,種生薑、玉米,什麼都有;(問:妳是否曾幫王文春種樹、植林?)我沒有幫她種樹,我只是種生薑,樹是後面她們自己種;(問:種樹的時候妳沒有去幫忙?)沒有;(問:妳有沒有實際看到王文春在那塊土地上種樹?)沒有看到。另綜合審酌證人王鳳妹上開1所述,既然她幫原告種地自57年起只有4、5年(不包括造林),之後她就沒有幫忙原告種地了,而且,她之後也沒有再上去,如此,證人王鳳妹為何一看到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拍攝的影片,就可以直接論斷系爭0000-0號土地以前是原告的?為何她憑著4、50年的記憶(57年加4、5年約為61、62年左右),可以直接判斷,影片上的土地就是原告所有?何況歷經4、50年左右,地形、地貌常會有相當大的改變,足見,證人王鳳妹的證述內容,實相當的不自然、不合理,而有反常識之情,加上證人王鳳妹為原告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所以對於她的證述價值,實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㈡、關於證人余清英部分(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90頁):

1、證人余清英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稱40幾年嫁到○○,並幫王文春種地種了20幾年,按照妳的說法,是否在60幾年之後妳就沒有幫王文春種地了?)(點頭)。對。佐以上開㈠、2所述,縱認證人余清英有幫原告種地,種植的位置、也非無可能是系爭0000-0號土地。

2、證人余清英雖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求播放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妳知不知道影片裡的土地是誰家的?)那個家是王文春的家,在造林那邊。但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照片(原告主張照片上的土地,就是系爭0000-0號土地),訊問證人余清英可否確認照片內的土地當時是誰在耕作?證人余清英則是遲疑3分鐘未做出回應;另再提示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3頁照片(原告主張照片上的土地即是系爭0000-0號土地),請證人余清英確認這些樹是誰種在哪塊土地,是誰種的,證人余清英則表示「我不會看這個」,可見,如果影片、照片都是系爭0000-0號土地的話,為何證人余清英就影片的部分,可以分辨,但對於照片的部分,竟無法作出判斷?另加上證人余清英於60幾年之後,就沒有再幫原告種地,以及歷經4、50年的時間,地形、地貌常會有相當大的改變,準此,證人余清英究如何可以清楚的分辨,原告種植的土地究位在何處?參以,證人余清英是原告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所以對於她的證詞,實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㈢、關於王祖祥部分(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01頁):

1、證人王祖祥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請求播放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你是否認得這塊地?)有去過;(問:你是否在這塊地上蓋過工寮?)有,是被邀請;(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52頁照片〉你認得照片上的工寮嗎?)我認得;(問:請問是你蓋的嗎?)是拼湊的,因為都是他們的建材。但縱認影片、照片中的土地就是系爭0000-0號土地,單憑這樣的證詞內容,也無法認定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就是原告所有。

2、證人王祖祥於同日另證稱:(問:你當時沒有過問這塊土地是誰的嗎?)這個我不回答;(問:在漢人的文化有可能土地是租的或是借的,在你們布農族的文化裡面,有沒有可能那塊土地是你的,但是你不種,我就去種或是跟你借,有沒有這種可能?)不瞞你說,也是有。是縱認原告有請證人王祖祥於系爭0000-0號土地上搭建過簡易的工寮,由於無法排除原告係以租、借方式使用系爭0000-0號土地,所以,尚無法單憑原告有請證人王祖祥於系爭0000-0號土地上搭建簡易工寮,就推翻關於系爭0000-0號土地的登記經過及結果。

㈣、關於證人胡余金妹部分(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13頁):

1、證人胡余金妹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所以是90幾年的時候去挖生薑的?)差不多;(問:〈請求播放卷附光碟影片,檔名:A土地現場影片1〉妳認得影片中的土地嗎?)認得;(問:這塊地是誰家的?)我只知道種那個樹的人,是王文春他們種的,地我就不太清楚了;(問:妳怎麼知道種樹的是王文春家的人?)有時候那邊樹底下會種一些生薑,我會跟她的女兒去那邊挖薑,才知道那個就是她們種的樹;(問:妳是聽到還是看到他們種樹?)看到,我就在那邊挖生薑啊。但是依前開所述,胡男政於85年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後,應有同意原告自87年度起接續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所以基於胡男政與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這樣的利用關係,尚難因原告有於系爭0000-0號土地上種生薑或造林,就跳躍認定系爭0000-0號土地上的A部分,為她所有。

2、關於證人胡余金妹前後證述不一部分:證人胡余金妹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問:是王土水跟妳講的嗎?)對啊,在山上就在講;(問:在什麼情況下講的,什麼地點什麼時候講的?)在那個工寮,有時候我們會聊天;(問:在工寮是什麼情境下?)就是坐下聊天;(問:他跟妳說了什麼?)他就講說那是王文春的地。但隨後於(反對)詰問時則改稱:(問:妳剛才說跟王土水閒聊,聊到那塊地是王文春的,王土水講的是王文春還是胡阿田?)沒有,沒有這樣講;(問:也沒有講王文春?)沒有。所以從她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貫的情形下,對她證述的信用性,實在無法給予給予過高的評價。

3、況證人胡余金妹固先證述她是聽聞自被告王土水,但是究竟是在105年至108年度中的什麼時候,她並無法說清楚,如果是107年底之後,被告王土水業已向被告胡阿田購買系爭0000-0號土地,被告王土水為何又要對證人胡余金妹刻意去說系爭0000-0號土地是原告的?

4、況傳聞供述者(也就是聽取者)將某一用語替換為其他的用語,或把某一用語轉換為與供述者意思相異的意味,是相當容易的,加上,傳聞供述者在法庭上證述時,由於無法重現法庭外供述者的聲音語調、語勢、面貌、眼神、態度及其他肢體外在表現,所以第3人是難以理解法庭外供述者的精神狀態及所用語詞的意味,從而對於傳聞供述者證述的證據價值自難給予過高的評價(渡部保夫,狀況證據の集積による司法判斷の動き,法學教室第173號,1995年2月,第70頁)。參以,證人胡余金妹的證述又有前述2的瑕疵可指,以及她為原告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所以對於證人胡余金妹證詞的信用性,應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㈤、原告主張被告胡阿田父親胡男政並未占有系爭0000-0號土地中A土地或在上面造林,其在地上權期滿後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登記不符規定或布農族先占之傳統云云。惟胡男政取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乃行政機關授益之行政處分,該處分顯然非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認定為無效,民事法院在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應尊重行政機關處分效力及既有之法律狀態,被告胡阿田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而且,原住民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使用及第10條面積限度等規定,本有待主管機關調查審認,該占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人或繼承人僅得「請求」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縱原告有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中之A地造林,依上開辦法非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對被告而言不是債權人(另參後述),當然無從排除被告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既非系爭0000-0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至多僅於87年間開始與胡男政間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借貸使用關係而已,所以原告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於107年12月3日以100萬元買賣系爭0000-0號土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405頁、第407頁)可稽,雖被告2人買賣的價金低於移轉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2,276,076元,原審卷第155頁),但影響土地買賣價金的因素甚多,加上系爭0000-0號土地的位置、地目等,利用價值相當的受限,所以尚難單憑成交的價金較低,就說買賣雙方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2人的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依上開㈠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應該是沒有理由。

㈢、系爭調解書(原審卷第65頁)當事人是胡秋琴與被告胡阿田,並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主張她依系爭調解書對於被告胡阿田有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的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上開㈠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系爭0000-0號土地中的A部分,應該是沒有理由。

㈣、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60頁)的意思是:被告胡阿田同意由原告領取造林獎勵金而已,並不是說被告胡阿田承認系爭0000-0號土地上的A部分是原告所有,至於系爭調解書的當事人並不是原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胡阿田並沒有什麼債權存在,也就是說被告胡阿田並不是原告的債務人,所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阿田給付1,214,400元,是沒有理由的。

㈤、系爭0000-0號土地既然是被告胡阿田所有,從而被告胡阿田自然可以自由出賣給他人,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胡阿田給付1,214,400元,是沒有理由的。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的理由:

㈠、原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胡阿雄、黃馮佩珍,表示:他們2人親聞親見系爭0000-0號土地中面積約2.76公頃部分,實際使用及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胡阿田表示他明知前開土地是原告所有,鄉公所卻誤將系爭0000-0號土地全部面積登記予胡男政名下(本院卷㈢第105頁、第106頁)。但:

1、依上開所述,胡男政於85年間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後,原告嗣於87年之後,陸續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造林,所以,胡男政與原告間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所以尚難因原告有使用系爭0000-0號部分土地,就率予認為原告就系爭0000-0號土地有所有權。

2、依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本造林案係由○○鄉公所受理獎勵造林申請及進行造林檢測作業,復於101年起轉由本府進行造林檢測作業,惟經檢測發現其造林範圍有誤,以GPS定位並核對軌跡與地籍圖後,發現造林木誤植於毗鄰之○○段0000-0地號土地,復經王文春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君之同意,爰進行造林地異動(本院卷㈡第9頁)。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9日函附的獎勵造林登記卡也記載:⑴造林地○○段0000-0地號於100年度檢測,實際造林地為○○段0000-0地號;⑵原造林地○○段0000-0地號誤植,業於101年異動為○○段0000-0地號,且由胡男政立具(誤植為「據」)同意書同意王文春領取獎勵金(本院卷㈡第29頁、第133頁、第243頁)。可見,並沒有鄉公所誤將系爭0000-0號土地全部面積登記予胡男政名下之情。

3、關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應該依照登記制度及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認定,不得率依個人的主觀想法就去動搖、破壞土地登記制度,本件依土地登記制度及相關的客觀事實,已可以釐清系爭0000-0號土地的所有權歸屬關係,所以,應無庸為此沒有必要的調查。

㈡、原告固於本件公判期日突然聲請要調查證人胡金存(本院卷㈢第181頁),先暫不論是否有延滯訴訟、甚或有以擠牙膏方式進行訴訟活動之情,惟顯然無助於案件的集中審理及迅速審結,此外,本件依土地登記制度及相關的客觀事實,已可以釐清系爭0000-0號土地的所有權歸屬關係,另參酌三、㈤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此無益的調查。

㈢、本件原告的所有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去勘驗系爭0000-0號土地之現場。

六、本件的總結:

㈠、原審就上開四、㈠、㈡、㈢部分為原告敗訴的判決(理由欄有提到,主文漏了寫但原審已於109年5月13日裁定更正,本院卷㈢第219頁),就結論來說,應該沒有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是沒有理由的。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四、㈣、㈤部分為被告胡阿田敗訴的判決,應該是錯的,被告胡阿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有理由的。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的判決,駁回原告就此部分的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原告無理由,被告胡阿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