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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原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湘穎

林愫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育傑

彭永昊彭家豪盧彥奇盧群輝李玲玲王勇誠戴玉燕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仁富視同上訴人 邱智宥

邱坤和陳金吉陳欽堂謝秀祝楊0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0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楊0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0皓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0敏視同上訴人 趙0宗 (兼趙0為之承受訴訟人)

趙0蘭(兼趙0為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瑩瑄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上訴人李湘穎、視同上訴人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0祥、林0皓、趙0宗⑴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於123年3月2日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2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項至第十三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彭家豪、盧群輝、李玲玲、上訴人林愫蘋、視同上訴人王仁富、戴玉燕、邱坤和、陳欽堂、謝秀祝、楊0富、林0敏、趙0為負連帶給付責任逾前述⑴⑵金額及利息部分,暨⑴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趙0為」部分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趙0蘭以繼承被繼承人趙0為所得遺產為限」)。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連帶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效力所及之人: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及黃育傑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2,59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游0元、張0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123年3月2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6,079元,及自12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彭家豪應與彭永昊;盧群輝、李玲玲應與盧彥奇;林愫蘋應與李湘穎;王仁富、戴玉燕應與王勇誠;楊士弘、江美萱應與楊子寬;謝卓寰、饒秀華應與謝柏彥;邱坤和應與邱智宥;陳欽堂、謝卓寰應與陳金吉;楊0富應與楊0鈞;楊0富應與楊O祥;林0敏應與林0皓;趙0為應與趙0宗;游0政、林0聰應與游0元;張0恭、葉0菊應與張0諺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十五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慰撫金過高等),就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以上10人合稱視同上訴人黃育傑等10人)、趙0蘭、彭家豪、盧群輝、李玲玲、王仁富、戴玉燕、邱坤和、陳欽堂、謝卓寰、楊0富、林0敏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育傑等21人,爰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楊子寬及其父母楊士弘、江美萱,與謝柏彥及其父母謝卓寰、饒秀華,與游0元及其父母游0政、林0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與被上訴人均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已達成和解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而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本件上訴對已經達成和解之楊子寬、楊士弘、江美萱、謝柏彥、謝卓寰、饒秀華、游0元、游0政、林0聰並非有利,爰認上訴效力不及於楊子寬、楊士弘、江美萱、謝柏彥、謝卓寰、饒秀華、游0元、游0政、林0聰。

(三)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張0諺、張0恭、葉0菊:

1.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張0諺、張0恭、葉0菊(以上3人合稱張0恭等3人)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書,張0恭等3人並已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30萬元,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179頁)。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深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困擾,亦不清楚連帶賠償、免除連帶賠償的重要爭點,張0恭等3人在原審判決之前與游0政確有表達希望向被上訴人致歉、希望到被害人靈前上香,但是被上訴人表示尚走出喪子之痛,不希望被干擾;原審判決後,張0恭跟游0政再次來律師事務所表達和解之意,但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希望被干擾,全權委託代理人及一位梁牧師處理和解事宜;張0恭明知被上訴人不希望被干擾,卻用無預警的方式,前一天先到被上訴人的住家要到電話,第二天再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且表示已經在路上,被上訴人拒絕未果,等到上門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連絡律師,張0恭等3人說不用多此一舉,上訴人在孤立無援、求助無門的狀況下,不知如何應變,倉促簽下和解書,事後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撤銷與張0恭等3人間109年1月14日之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同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提存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為證。

3.張0恭等3人則以:不同意和解契約無效,一直都有跟被上訴人律師談到和解,但被上訴人律師說被上訴人沒有心情談,等到第一審判決的金額出來之後,覺得有一個依據,乃在109年1月14日當天,要去找被上訴人之前,先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是被上訴人同意我們才過去的,且在談和解的時候被上訴人還說想要了解其他孩子的狀況,還說想要抱抱張0諺,和解時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男友,張0恭與葉0菊等5人在場;匯款完之後,5人一起到公證人那裡去公證;事後被上訴人也有傳訊息表達謝意,說希望我們可以迎向陽光,有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13頁)可證等語置辯。

4.經查,被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並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提及與被害人常0相關情事情緒會有波動等情,有同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惟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情緒易有波動,但尚難以上開記載逕認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耗弱之情事;且自被上訴人之子常0死亡至原審判決即108年12月20日已2年有餘,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無詢問律師有關和解意見之機會與認識;又原審判決已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應已了解原審判決之內容及辛○○等3人應如何與其他共同訴訟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與張0恭等3人於109年1月14日達成和解後,張0恭等3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於一個小時打電話去銀行,被上訴人回覆稱好等語,並於同日12時1分回覆張0恭大家一起加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0頁);另依張0恭等3人與被上訴人之公證書記載:「貳、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一、乙方因侵權行損害賠償案件(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雙方同意達成和解。

二、事故:如後附法院文書。第二條:和解方案: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以為全部損害賠償總額。...三、甲方同意放棄(免除)對乙方所有民事訴訟之權利。...。參、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三、...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侵權行為事實之真相,並曉諭行為之法律效果,經請求人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判決主文附於公證書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02-208頁公證書正本、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影本),上開公證書第二條所載之和解方案內容淺顯易懂,文義明確,並經公證人曉諭被上訴人行為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應可理解與張0恭等3人和解之內容及效力,綜合上述各節,難認被上訴人就與張0恭等3人之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與張0恭等3人間之和解契約並將收受之和解金額提存等情,難謂有理由。

5.基上,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張0恭等3人達成和解,參前述壹、一、(二)所述,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張0恭等3人,爰不將張0恭等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趙0為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0蘭、趙0宗,有趙0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09頁);又趙0蘭、趙0宗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14日花院楓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趙0蘭、趙0宗承受訴訟,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趙0宗與趙0蘭(見本院卷二第375、379-38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趙0宗與趙0蘭承受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楊O祥(89年0月0日生)、趙0宗(89年00月0日生),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即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之被害人或當事人隱匿足以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五、視同上訴人黃育傑、彭家豪、盧群輝、李玲玲、邱智宥、邱坤和、陳金吉、陳欽堂、謝卓寰、楊0鈞、楊0富、林0敏、趙0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視同上訴人盧彥奇、趙0宗、林0皓、楊O祥以書面陳明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到庭(見本院卷二第351、355、359、365頁),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之精神,自應尊重盧彥奇、楊O祥、林0皓、趙0宗之意思,不須提解彼等到庭;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常0生母,常0為被上訴人獨生子,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10日與前夫常愛華離婚時,雙方雖約定關於獨子常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之前夫任之,然十餘年來,前夫對於獨子幾乎不聞不問,而是由被上訴人與常0母子相依為命,感情甚篤。106年3月17日常0之友人陳政霖與林0皓因女友爭風吃醋,彼此透過臉書邀約於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市殯儀館後方涼亭談判,陳政霖則邀約常0等多名友人一同前往,常0以為雙方只因女友爭風吃醋,不知林0皓等人竟預藏鋁棒、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等犯案工具,且案發當時,雙方人馬未及談判,上訴人等人即先下手為強,對常0友人陳0霖方人馬,追打砍殺,並由盧彥奇持西瓜刀朝常0背部猛力揮砍兩刀,致常0因右肩胛下受有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因失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上訴人等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先後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獨子遇害後,送醫急診不治,雖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548元及喪葬費用273,050元,惟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已由被上訴人前夫常愛華提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被上訴人不另請求。

2.常0為90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於常0110年0月00日年滿20歲應負扶養義務時為52歲,被上訴人自65歲退休時起算,依104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0.28年,依104年花蓮縣平均每戶收支表,花蓮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約為207,749元,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為2,932,599元。

3.常0由被上訴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母子相依為命,常0實為被上訴人生命之寄託,而常0與上訴人等人素昧平生,無冤無仇,盧彥奇竟不分青紅皂白,對常0痛下殺手,持西瓜刀砍劈其肩胛,深入胸腔,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噩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被上訴人至今仍不能接受獨子一夕之間竟已天人永隔,而無法走出喪子之痛,食不知味,每見愛子昔日天真無邪之照片及求學留下之生活點滴,均心如刀割,悲從中來,淚流滿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心情及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被上訴人為護專畢業,現任職診所護理師,月薪約35,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創痛。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5,932,599元。

(二)案發當時如附表一所列之侵權行為人並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李湘穎及視同上訴人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張0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與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然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並聲明: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院108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已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李湘穎涉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上訴人李湘穎應連帶負傷害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庸置疑,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李湘穎僅涉犯傷害罪,惟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要件並不相同,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雖非實施主要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者,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害人遇害身亡,縱認係李湘穎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案發地點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所發生之悲劇,惟李湘穎等人共同參與傷害行為,均為盧彥奇持西瓜刀砍劈被害人,深可見骨死亡之共同原因及助力,而糾結多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以分工方式分擔各階段之行為,客觀上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且利用人多勢眾之群眾心理完成犯行,損害本有擴大之可能,李湘穎等人對於盧彥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自不能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盧彥奇已因涉犯傷害致死罪,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可見李湘穎抗辯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所得預見,無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四)關於被上訴人與楊子寬及其父母、謝柏彥及其父母,各以50萬元和解部分,與游0元及其父母以35萬元和解部分,應扣除之金額應是每人各289,739元,因法律規定只有在分擔範圍為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效力不及於同造他人。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李湘穎與其他行為人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常0之死亡結果並無主觀上預見及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因此僅論以共同傷害罪。李湘穎對於盧彥奇持刀砍傷常0致死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該當共同傷害致死罪。李湘穎是在彭永昊召集至民治路000號倉庫集結並說明召集目的後才自行騎乘機車到場,到達時彭永昊只說是林0皓要與人吵架,並不知彭永昊等人謀議內容,也不知彭永昊所稱要去吵架之原因為何;從民治路000號前之監視畫面亦可證,李湘穎確實是在彭永昊等人集結並討論完後才獨自騎車到場,之後即騎車隨彭永昊等人前往自強路000號,因此彭永昊等人在李湘穎到場前究竟討論些什麼,李湘穎並不知悉。李湘穎隨彭永昊等人至自強路000號期間,僅知林0皓要去找人談其女友之事,不知彭永昊等人決定要去鬥毆,也未見到其等準備鬥毆之高爾夫球桿、鋁棒、西瓜刀,是到達南濱公園停車場後,見彭永昊等人自後車廂取高爾夫球桿及鋁棒,才知道彭永昊等人要與人鬥毆。李湘穎僅隨同彭永昊等人坐上謝柏彥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南濱公園停車場開往外環道南向入口處,因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車位,車輛抵達事發現場時,其必須先下車讓坐在內側的彭永昊下車,但其隨即坐回車內,並未參與任何傷害犯行,也不知在場人員如何為傷害行為。後彭永昊等人要從南濱公園停車場離開,因為其已無任何交通工具,且是在場唯一女生,只能跟著上車,李湘穎主觀上絕無與彭永昊等人有任何傷害常0之犯意聯絡。

(二)盧彥奇於刑事庭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持刀砍被害人之行為,乃係個人臨時起意,並非其等事前計畫,因此李湘穎事前根本無從預見。足見李湘穎既無傷害常0之犯意,又未與彭永昊等人有傷害常0之犯意聯絡,對於常0因遭盧彥奇砍傷致死之結果當無預見可能,自無須對常0之死亡結果負責。

(三)上訴人林愫蘋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李湘穎目前大學就學中,無收入。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湘穎之行為與被害人常0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1.原判決認同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僅盧彥奇一人有傷害致死之預見,李湘穎僅有傷害之犯意,是以,李湘穎對於常0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主觀可能及客觀事實,對於常0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甚明。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05年度台上字18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過失則非侵權行為人,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李湘穎對於常0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即無過失,李湘穎並非常0死亡結果之侵權行為人,依法並無與盧彥奇就常0死亡結果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判決已有違誤。

2.李湘穎到達現場時鬥毆早已結束,且李湘穎是在車輛行駛的道路上下車,下車後幾秒隨即上車,全然未曾參與圍攻、追打之行為,此等事實業經刑事案件調查甚明,亦有監視畫面為證,原審判決認定李湘穎雖未下手毆打或砍傷常0,但因有參與圍攻、追打之行為以致將被害人追至盧彥奇守候處,使盧彥奇有機會下手持刀揮砍被害人云云,亦有誤會。

3.刑事一審判決已清楚說明,李湘穎縱有搭乘謝柏彥之車輛隨彭永昊、楊子寬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但李湘穎所認知彭永昊等人之犯罪計畫也僅在教訓常0等人,至多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李湘穎對於盧彥奇會持刀砍傷常0,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並無法預見。原審既認同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又以常0之死亡結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加總起來所造成,原審之論據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民法第185條第1項以該行為人亦有「故意或過失」而同為侵權行為人之意旨不符。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4.李湘穎承認對於常0「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予負責,但對於其死亡結果部分,因無過失,並非侵權行為人。且李湘穎之行為與常0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常0死亡結果所生之損害,李湘穎應無庸負責。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愫蘋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及未來扶養費,並無理由:刑事一審判決既已認定李湘穎之行為與常0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李湘穎僅須負共同傷害罪責,無須就常恩之死亡結果負責,則原判決認定李湘穎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愫蘋應就常0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及未來扶養費,即屬無據。

(三)刑事二審判決之違誤:

1.其事實欄認定彭永昊是在「民治路000號倉庫前」詢問何人願意於談判打架時持西瓜刀,惟於理由欄就彭永昊詢問何人要拿西瓜刀之地點卻是在「自強路000號」。又有在民治路000號倉庫集合之人,與有進入自強路000號住宅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依李湘穎之舉證,其民治路集合時有晚到,且到達時眾人已聚集談話而散開之情形,因此,倘若彭永昊在民治路000號倉庫前詢問何人有意願拿西瓜刀,則李湘穎因為晚到並未在場,李湘穎並不會知道西瓜刀之存在。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李湘穎知道西瓜刀的存在而認定李湘穎有預見有人死亡之可能性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之違誤,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2.邱智宥於偵查中供稱「要去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自強路000號1樓屋內」是針對檢察官訊問彭永昊在自強路那邊是否有講「等一下過去就直接打等語」,而非「盧彥奇拿刀時17個人都在哪裡」,且這段講話時間是在106年3月17日,並非李湘穎在場之3月18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李湘穎在103年3月18日知道有西瓜刀的存在,該判決錯誤之認定已有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錯誤之違誤。

3.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彭永昊在民治路000號倉庫前詢問何人願意拿刀,原審並勘驗檔案一「民治路自立2街口(全景向西)」監視器光碟,貌似李湘穎者是在場7人聚集談話後7分鐘才騎機車到現場,且李湘穎是在7人逐步散開後才到現場。依彭永昊之供述,其等在到達民治路倉庫後就討論要吵架、打架,甚至拿刀的事。因此,客觀上已足懷疑李湘穎是否有聽到彭永昊詢問何人願意拿刀,且該檔案並無聲音,惟該判決卻以「因該檔案並無聲音,本無從得知,無足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違誤。

4.李湘穎在彭永昊電話通知於106年3月18日晚間到民治路倉庫時,並未告知相約之事由為何,李湘穎是在彭永昊召集至民治路000號倉庫集結並說明召集目的「後」才自行騎乘機車到場,且中途離開為機車加油,並不知道彭永昊向在場之人陳述之內容為何,有彭永昊於原審之證詞、監視器畫面可參。故李湘穎並不知道彭永昊要約大家前往之原因為何,只知道是有事情而約在晚間,又未聽聞彭永昊向眾人陳述要如何打架之事,更未曾見有刀子存在,對於常0之死並無預見可能性。又李湘穎僅隨同彭永昊等人坐上謝柏彥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南濱公園停車場開往外環道南向入口處,並未參與任何傷害行為,且李湘穎到南濱公園,才知道有高爾夫球桿等工具存在,當時李湘穎已無法離開。

5.綜上,刑事二審判決有以上違誤,尚難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參考。且該判決就李湘穎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5331號予以廢棄,判決認定李湘穎對於常0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不應與盧彥奇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依歷來最高法院見解,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是以,對於常0之死亡結果,李湘穎既無預見可能即無過失,自無與其他持刀之視同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之情形。

(四)損害賠償的意義在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既然因為與楊子寬及其父母、謝柏彥及其父母各以50萬元和解,已經實質獲得合計100萬元之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以35萬元與游0元及其父母和解,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已獲得填補,應扣除35萬元,於游0元及其父母履行和解條件前,同意以289,739元為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五)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之答辯及聲明以:

(一)黃育傑:我沒有話說,現在沒有工作。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彭永昊:我目前沒有話說,我是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盧彥奇:賠償金有點太高,我是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刑期7年半,服刑前跟父親一起作隧道工程。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盧群輝:我是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李玲玲: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並聲明:尊重庭上判決。

(六)王勇誠、王仁富、戴玉燕:

1.視同上訴人等人到場並非針對被害人,而係分別追打對方數人,被害人身上僅有刀傷,並無遭棍棒毆打之傷痕,足見被害人僅受盧彥奇一人所傷,王勇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任何幫助或造意之行為,不負傷害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認王勇誠之行為應負傷害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扶養費部分,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害人之父另訴(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亦提出相當之扶養費用,則以社會常情,一般工薪人員之工作收入,扣除己身或結婚生子成立新家庭之所有必要開銷,得否有能力負擔每年四十餘萬元(父母兩人)之扶養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過高。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應以70萬元為宜。

2.王勇誠是職業軍人,月入約3萬元。王仁富在做鐵工,每月收入不一定。戴玉燕是高中畢業,在壽豐統冠公司擔任陳列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

3.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金吉:我沒有什麼話要說。我現在都跟爸爸工作,我是高中畢業,作油漆工作,每月收入都交給父母,我不知道有多少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八)楊0鈞:我沒有話要說,我是高中肄業,目前在做鐵工,每個月收入大約3萬元。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九)楊O祥、楊0富:楊0富自己在服刑中,小孩也在服刑,沒有辦法賠償,對被害人的父親有先給慰問金。楊0富是國中畢業,之前在做鐵工,服刑之前每個月收入約2到3萬元,單親三個兒子都靠領補助這樣過來,上次的賠償是去借錢,都還沒有還清,壓力很大。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彭家豪、邱智宥、邱坤和、陳欽堂、謝卓寰、林0皓、林0敏、趙0宗、趙0為於原審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彭永昊部分:同原審主張,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彭永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王勇誠、王仁富、戴玉燕部分:

1.王勇誠對於盧彥奇持刀砍傷常0致死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該當共同傷害致死罪,王勇誠到達時彭永昊說是林0皓要與人吵架,並不知彭永昊等人謀議內容,也不知彭永昊所稱去吵架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2.被上訴人與楊子寬及其父母、謝柏彥及其父母,各以5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以35萬元與游0元及其父母和解,應以應分擔額289,739元及法定利息為扣抵。

3.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王勇誠、王仁富、戴玉燕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一)林0皓與陳0霖因細故相約於106年3月18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位於南濱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談判。林0皓即於談判前一日之106年3月17日晚間,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下稱自強路000號)即平日與黃育傑等人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稱為「哥哥」之黃育傑求助。黃育傑聽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指示在場之彭永昊邀集眾人明日相約與林0皓一同前往談判,並向在場之彭永昊、趙0宗、楊O祥及林0辰表示,屆時可以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把、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彭永昊嗣聯繫盧彥奇、王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柏彥、張0諺、賴0真、林宏銘等人於106年3月18日下午至自強路000號,與林0皓及其所糾集之游0元、楊0鈞、趙0宗、楊O祥、林0辰會合。黃育傑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詢問彭永昊是否已召集眾人陪同林0皓赴約,並指示眾人在自強路000號開門前,先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隨後將其保管之自強路000號鑰匙交給邱智宥前往現場開門。彭永昊遂引領眾人先前往自強路000號附近之民治路000號倉庫前集合並等待邱智宥到場開門,楊0鈞、王勇誠、李湘穎、張0諺、游0元、賴0真、楊0祥、趙0宗、林0皓及林0辰等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倉庫門口,彭永昊在上開倉庫前先以口頭詢問現場何人願意於談判打架時持上開西瓜刀,盧彥奇當場表示願意。嗣同日晚間7時許,邱智宥騎車搭載陳金吉持鑰匙前往開啟自強路000號之大門後,眾人即陸續往自強路000號集合,彭永昊、盧彥奇、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林0皓、趙0宗、楊O祥、林祐辰、游0元、張0諺、林0銘、賴0真等17人(下稱彭永昊等17人),遂與黃育傑(與彭永昊等17人合稱黃育傑等1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除黃育傑以外之人將自強路000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由謝柏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穎、林○銘;盧彥奇則持上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張0諺;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從自強路000號出發前往南濱公園會合。

(二)盧彥奇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經過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口後,進入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內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涼亭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處,盧彥奇與張0諺並在該處等候。其餘眾人則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楊0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游0元、王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賴0真,先行經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查看後,見談判對方陣營之陳政霖所糾集之常0、賴柏澄、葉李揚、謝宇喆、劉宏俞、許宜翔、邱衍富、魯盛翔、黃晨瑋、張正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即騎乘上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營大約有20餘人等語,眾人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則未持武器在場。嗣由彭永昊向眾人表示一到相約談判地點之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人,並指示眾人向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7時34分20秒許起,楊O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趙0宗、楊0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游0元、王勇誠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賴0真、林0辰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林0皓、邱智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吉,先後抵達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等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0鈞、趙0宗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賴柏澄、葉李揚、謝宇喆、常0等人,致賴柏澄、謝宇喆、葉李揚受傷;常0亦因盧彥奇持刀揮砍而受有後胸壁左、右側各有開放性傷口(右側並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彭永昊等17人,雖均無置常0於死之主觀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能預見如以西瓜刀之利刃朝人體重要部位之軀幹揮砍,將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彭永昊等17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由盧彥奇持上開西瓜刀朝常0背部揮砍2刀,其中1刀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約10公分,另1刀在其後背右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斷第8第9肋骨及肋間動脈,常0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傷)。嗣邱智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吉,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許先行離開現場,於同日時35分22秒許,謝柏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林0銘等人抵達南濱自行車道口處,彭永昊、李湘穎2人即下車查看,此時林0辰、林0皓、楊0鈞、游0元、王勇誠、賴0真等人,正分別騎乘機車欲駛離現場,彭永昊、李湘穎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36秒許,由謝柏彥駕駛上開車輛載離現場,盧彥奇則於同日晚間7時35分55秒許騎車搭載張0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離開現場。嗣常0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醫院,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仍因右肩胛下之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警、偵、原審及本院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即:上訴人李湘穎、視同上訴人彭永昊、盧彥奇、林0皓、趙0宗、楊O祥、邱智宥、楊0鈞等人、被害人常0之父常愛華、被上訴人等人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截圖、人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臉書FB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瓜刀照片、扣案西瓜刀一把等為證;另盧彥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賴0真、林0辰分別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林0銘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游0元、張0諺亦經因前開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08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23、107-115頁、本院卷一第191-233頁及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第287-322頁)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上訴人李湘穎及視同上訴人黃育傑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湘穎與視同上訴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等人,就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李湘穎、視同上訴人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等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不真正連帶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250萬元是否過高?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湘穎與視同上訴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等人就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之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縱共同行為人中一人之過失責任較其他共同行為人之責任為輕,惟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仍應由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刑事共同正犯之認定要件並不相同,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雖非實施主要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者,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依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黃育傑等18人共同相約與他人鬥毆,事前有召集人手、安排交通工具、準備高爾夫球桿、鋁棒、西瓜刀等武器作為攻擊對方陣營之武器等計畫、預備之行為,並依各自之能力分工合作,承擔各種不同之持械下手或助力行為,進而實施,客觀上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且由前述黃育傑等人於事前即準備高爾夫球桿、鋁棒、西瓜刀等武器作為攻擊他方之武器,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器,無論任何一項,只要命中人體要害,皆可因出手過重而致人於死;而群體鬥毆,利用人多勢眾之群眾心理完成犯行,損害本有擴大之可能,且在多人械鬥過程中可能會因場面局勢緊張、情緒激動、下手難以控制力道等原因,一旦持以砍擊人身,極有可能會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應係事前可以預見;共同加害人間雖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僅有共同傷害之謀議,也未必皆實施直接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但就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苟無事前之策畫糾眾及分組運送人員到鬥毆現場、提供傷人武器、參與謀議之人給予精神助力,事中圍攻並追打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追至盧彥奇守候處,則盧彥奇亦無機會下手持刀揮砍被害人背部右肩胛,造成其氣胸、血胸及失血性休克,故黃育傑等18人每一人所分擔實施之行為,均有相當程度促成其結果發生之分工行為參與其間,為促成上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條件,並集合成具有關連共同之推助力,而加總起來,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彼等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被害人之生命權遭受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李湘穎、林愫蘋雖辯稱李湘穎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僅成立共同傷害罪,其對盧彥奇持刀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無主觀上預見及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其在彭永昊召集至民治路倉庫集結後才騎乘機車到場,不知謀議內容、吵架原因、鬥毆及有西瓜刀、鋁棒、球桿等,其乘坐謝柏彥之汽車抵達事發現場時,先下車讓彭永昊下車,但隨即坐回車內,下車幾秒即上車,未參與傷害犯行,無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視同上訴人王勇誠、王仁富、戴玉燕辯以:王勇誠到達時彭永昊說要與人吵架,不知謀議內容等語。惟查: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彭永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林0皓說他和人吵架,叫我幫人和找武器,我就找了李湘穎、張0諺、盧彥奇、王勇誠...等人,我當時跟我找的人說等一下要去那邊跟人家吵架,也有講要去打架;在自強路時就先講好先去南濱停車場分配武器,就是球棒與高爾夫球桿,都在我們汽車內;我跟李湘穎、...搭白色自小客車至南濱橋下打架地點,我們5人原本也是要去幫忙,因為我們的汽車開的比較慢,加上有紅綠燈,所以比較晚到,當時車子到現場時,我與李湘穎先下車,...我跟李湘穎到現場時已經打完了;我問誰要拿刀,盧彥奇跟我說他要拿刀。在自強路時,我有跟我找的那一群人講說等一下要帶武器去打架,我跟楊子寬、謝柏彥、李湘穎、林○銘搭自小客車至南濱橋下打架地點,我們5人原本也是要去幫忙,因為我們的汽車遇有紅燈,所以晚到,到時我們同夥的機車都還在現場。原本車上5個人是要與林○皓會合一起去,只是我們路上塞車所以晚到。(問:盧彥奇的刀何人給他的?)我問誰要拿刀,盧彥奇跟我說他要拿刀;我確實有講過去就直接打了,這是我在南濱停車場時向在場的人講的,騎機車的人拿完東西(武器)之後就直接過去了,就直接打,我們5個人搭同一輛車去,想說如果真的要打的話準備徒手用拳頭打對方等語(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9-20頁)。

3.盧彥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李湘穎在民治路時就知道等一下要去打架,李湘穎來的時候我們在倉庫那邊討論,當時李湘穎也有在旁邊聽彭永昊講話的內容,當時彭永昊是講「先去跟對方談,談不攏就打」,我確定李湘穎有在聽。因為我們在民治路倉庫有討論等一下要去跟人家吵架,來的都是知情的;李湘穎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在講打架、吵架的事,後來回到自強路000號,我看到一大袋放在1樓客廳地上,袋子是打開的,有露出高爾夫球桿,也有聽到鋁棒互相碰撞的聲音,此時李湘穎也有在1樓客廳;林○皓拿刀出來走到沙發旁拿給我,(問:拿刀給你時李湘穎?)她當時也是坐在沙發上,我拿刀時是站著,我拿刀過了2、3分鐘之後大家才一起出發(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70-275頁)。在民治路倉庫那邊時彭永昊有問說有一把刀誰要拿,我當時說刀給我,因為我怕被打;彭永昊在民治路時有說拿高爾夫球桿的要見效果就要對對方斷手斷腳,拿刀的對對方砍手砍腳;我是在自強路000號拿到刀的(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40-141頁)等語。

4.謝柏彥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們幫彭永昊載高爾夫球桿,我知道彭永昊要去打架;在自強路林0皓搬高爾夫球桿上車時,我知道在場之人等一下要拿這些做工具使用,仍幫他們載去南濱停車場;他們有在南濱停車場等約5分鐘,此時我有聽到騎機車的某人大聲喊說等一下去就打;彭永昊也有要去打,因為彭永昊一開始在自強路時就有跟我們說他要去打,要去挺,接著機車出發後,我開車跟著機車要打架現場,我跟著去是因為我車上有載彭永昊,我知道去是要去打架,車上5人跟著去現場只有彭永昊和李湘穎要下車打架,因為那些要打的都是彭永昊和李湘穎的朋友;到現場車時,彭永昊和李湘穎下車,接著彭永昊的朋友往我們這邊說打完了,之後他們說趕快走;彭永昊和李湘穎是要去打等語(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4-26頁)。

5.林○銘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彭永昊說和人家要打架。我在自強路000號,看到有人拿西瓜刀。彭永昊說等一下去現場就直接打,當時謝柏彥和楊子寬也有在自強路000號1樓屋內,他們兩個都有聽到彭永昊說等一下去就直接打。彭永昊叫我們載他和李湘穎一起去案發現場和對方打架。(問:其他去打架的人是否知道等一下你們會開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他們知道,因為我們車上有載彭永昊、李湘穎與球棒,謝柏彥也知道彭永昊、李湘穎等一下要去打架,所以謝柏彥將他們兩人載去現場等語(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13-115頁)。

6.邱智宥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是彭永昊找我去的,說叫我去自強路000號那邊,去到那邊我有看到一整袋高爾夫球桿;彭永昊在自強路000號屋內有講等一下去就直接打,當時我有在場,要去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自強路000號1樓屋內;我們從自強路出發到南濱停車場,從白色轎車內取出球桿等物後,就在現場等了約5分鐘,2台機車回來,接著從停車場一起出發,從停車場要去打架現場時,都知道等一下白色轎車內的5人也會一同去,我也知道彭永昊會去打;我看到王勇誠與賴0真拿著球桿打一個人,我就叫他們2個不要打了,先走了等語(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000-000頁)。

7.王勇誠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是彭永昊找我去的,跟我說講18日晚上6點以前到自強路000號那邊,去到那邊彭永昊才跟我說實在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打架,我在自強路000號屋內有看到一整袋高爾夫球桿與球棒;彭永昊在民治路那邊有講這邊有一把西瓜刀誰要拿,一開始沒人回答,後來盧彥奇說他要拿,從自強路000號要出發前就有拿球桿、球棒裝在袋子內放在白色轎車後車廂內;彭永昊在南濱停車場那邊講等一下去就直接打,當時我有在場;我知道白色轎車的5人也會一起去打架現場;我與賴0真有拿著高爾夫球桿下車追對方等語(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46-147頁)。

8.李湘穎於刑事案件106年4月7日偵訊時自承:彭永昊叫我去民治路那邊;林0皓說是他女朋友的事情;去南濱公園停車場時我有看到他們都有拿高爾夫球桿、球棒,我這時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聽到彭永昊說趕快去,應該就是去打架的意思;(問:楊子寬證稱我聽到彭永昊對著大家大聲的說等一下一下車就打,意見?)沒有意見,我知道等一下就要去打架,因為他們有拿東西了;他們拿工具完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去打架;(問:王勇誠證稱彭永昊在民治路處有講有一把西瓜刀誰要拿,盧彥奇說他要拿,當時你在場,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在場一直在玩手機,我沒有聽到;我知道白色轎車也要去打架現場,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到案發現場我有下車,因為彭永昊要下車我才下車;後車廂是彭永昊打開的,而且大家都從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與球棒等物,我沒有跟彭永昊講說我不想去打架現場,我都沒有向任何人講說我過去沒有要打架,我下車時有往打架的方向看;我在出發前5分鐘在自強路000號1樓,並在1樓等待他們不知道要幹嘛,接著我看到有人拿一個大袋子放在後車廂,我只有看到一個大袋子;彭永昊把袋子放進後車廂,有好幾個人抬等語(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07-209頁)。

9.被上訴人主張李湘穎有與黃育傑等人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李湘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10.依上揭事證,可認李湘穎、王勇誠主觀上均知悉彼等與彭永昊、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及盧彥奇等人,前往本件行為地點,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欲與陳○霖一方之人打架之事實,而其仍與彭永昊等人到達現場,由眾人分擔取出汽車後車廂球桿、球棒等足以傷人之器械持往鬥毆;且李湘穎、王勇誠亦事前在民治路倉庫、自強路000號參與集結,李湘穎與發號施令之彭永昊一同乘坐負責載運球桿、球棒等重要兇器之汽車前往南濱停車場,並於其他共犯取出後車廂內兇器時在場,李湘穎嗣並一同乘車與彭永昊前去現場並下車,王勇誠亦持高爾夫球桿追對方,就李湘穎之行為整體觀察,已屬於群體鬥毆中利用人多勢眾之群眾心理,參與提供精神上助力之行為,而王勇誠更已實際分擔下手鬥毆之一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李湘穎、王勇誠對於盧彥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自應負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11.至於本件刑事案件勘驗檔案一「民治路自立2街口(全景向西)」監視器光碟,貌似李湘穎者固於在場7人聚集後才騎機車抵達(見刑事案件本院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6-149頁),然因該檔案並無聲音,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李湘穎不知彭永昊等人之謀議內容;況依上揭證詞及上訴人李湘穎之供述,李湘穎主觀上知悉己方前去南濱公園打架欲為共同傷害之行為,復在自強路000號1樓客廳見到裝有球棒、球桿等物之大袋子放入其搭乘之白色汽車後車廂中,於南濱公園停車場亦見到眾人分持球棒、球桿等物,仍與彭永昊等人一同到現場,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球棒、球桿等物,只要擊中人體要害,皆可因出手過重而致人於死,李湘穎對此自難謂不能預見;更遑論依前述盧彥奇所述:其在自強路000號拿到刀時,(問:拿刀給你時李湘穎?)她當時也是坐在沙發上,我拿刀時是站著,我拿刀過了2、3分鐘之後大家才一起出發等語,李湘穎對於己方人員持刀械等極具危險性之兇器前往打架一事,實難諉稱不知。

(四)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湘穎與視同上訴人黃育傑等18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黃育傑等18人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其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湘穎與視同上訴人黃育傑等1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離婚,被害人為其獨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原重附民卷第10、15頁)。被上訴人擔任護理人員(原審卷一第44頁),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0月0日後,即無法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9條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上訴人主張以104年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07,749元(每月約17,312元)計算扶養費,考量其退休後及老年生活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該金額應屬適當;依卷附104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28年(見原重附民卷第16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32,599元【計算式:207749×14.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扶養之請求權乃未來之事,被上訴人在本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可能是因考量如現在不行使恐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應准其此項將來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育傑等10人於123年0月0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9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未過高: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因前開事故遭黃育傑等18人共同不法侵害致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其一夕間驟失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有卷附同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被上訴人為護專畢業,任職診所護理師,年所得約40萬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0-173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學歷、工作、收入(參前揭彼等之陳述及刑事卷內之陳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情節等全部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仁富等人雖爭執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然以被害人受傷害死亡之情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痛苦情況及前述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綜合觀察,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顯無過高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害人會發生遭人砍傷致死之結果,乃因事前雙方相約糾眾鬥毆,並非偶發衝突;本件由林0皓於案發前與其女友即簡○玲,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於案發前一日106年3月17日之週五至翌日106年3月18日凌晨案發前之對話內容,簡○玲:

「你腳受傷明天怎麼打」,林0皓回以:「別擔心」,簡○玲:「要打架你也要等到對方出手,不要跟上次一樣,先出手」,林0皓:「幹我被哥哥嗆啦」;簡○玲復詢問:「你先跟我解釋喔」,林0皓答以:「是他後面一直跟我揪就他的錯了」、「而且陳亂講說我跟他嗆我跟改哥的」;簡○玲再問:「你現在去找他是要把他打」,林0皓回覆:「嗯」;簡○玲又向林0皓表示:「明天就你們4個人去怎麼會贏」,林0皓表示:「要怪怪他我前面也縮了也道歉了是他自己一直揪」、「還沒打之前當然會沒把握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會多少人」,簡○玲回覆:「很多」,林0皓稱:「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語。可見事發前,對方陣營之陳0霖也在糾眾及預備群體鬥毆,且相約鬥毆係其挑起及甚為堅持。復由陳0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在臉書上有和林0皓互嗆,雙方都有要打起來的意思,所以我有想找多點人見面就打起來,我也有攜帶2支高爾夫球桿及1支木製球棒等語,即可認陳0霖召集被害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即已告知被害人此行目的在於與林0皓方面之人馬鬥毆。另據與被害人同一方之許宜翔、賴柏澄、劉宏俞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渠等相約至案發地點前,已知目的是因為陳0霖與林0皓間之衝突,並知道有準備上述木棒及球桿等供防身之用等語,其雖謂防身,其實係準備於發生鬥毆情事時使用,而依上述供詞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前也知道此行將會發生打架鬥毆。所謂「談判」,實係糾集眾人與對方陣營糾集之人群體打架「拼輸贏」之意,堪認被害人亦係出於支援陳0霖打群架之意思前往。故綜上情事,被害人明知與陳0霖等同夥一同前往群體鬥毆,得預見自己可能致傷或致死,亦可能造成對方人員死傷,應拒絕參與,以避免損害發生,卻未拒絕,反而同意一起前往助陣,致促成上項可預見結果之發生,其為陳0霖等同夥助陣之原因行為乃其受傷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條件,且屬可以自行選擇避免者,則此情形應足認被害人選擇參與打群架,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斟酌上開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賠償金額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2,346,079元(0000000×0.8=0000000)、精神慰撫金200萬元(0000000×0.8=0000000)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對過失比例之認定,被上訴人亦未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46,079元、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案發之106年3月18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李湘穎與視同上訴人黃育傑等10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林愫蘋、視同上訴人彭家豪、盧群輝、李玲玲、王仁富、戴玉燕、邱坤和、陳欽堂、謝卓寰、楊0富、林0敏、趙0為分別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見附表一所載),然上開法定代理人與其子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共同侵權行人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上述法定代理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趙0宗之父趙0為於原審判決後已經死亡,趙0蘭及趙0宗為趙0為之繼承人,2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前述壹、二所述),依前揭規定,趙0蘭應於繼承趙實為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趙0宗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本件連帶債務人中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經免除債務者,就其應分擔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與楊子寬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士弘、江美萱,與謝柏彥及父母謝卓寰、饒秀華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與游0元及其法定代理人游0政、林0聰以35萬元達成和解(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應分擔額全數扣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上開和解書均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乙方(即和解之他方當事人)之連帶責任及其餘給付義務,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原審判決中除對方以外其他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另被上訴人與張0恭等3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免除張0恭等3人之民事賠償及一切連帶責任,有和解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167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與張0恭等3人間上開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撤銷與張0恭等3人間之和解契約並將收受之和解金額提存等情,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已如前述(詳見壹、一、(三)所載,不再重覆敘述),張0諺等3人已如數給付和解金3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匯款申請書),雖被上訴人將上開30萬元提存,仍無礙於張0恭等3人已經清償和解金額之效力。又依上開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免除其餘未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甚明,則被上訴人所免除已和解之楊子寬、謝柏彥、游0元、張0諺4人之債務,應為該4人之平均分擔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勇誠、王仁富、戴玉燕辯以應將被上訴人與楊子寬、謝柏彥等人和解之100萬元全數扣除等語,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子寬、謝柏彥、游0元就本件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額各為289,738元(計算式:慰撫金133,333元+撫養費156,40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審酌原判決共同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共15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扶養費為2,346,079元,則每人應平均分擔額為精神慰撫金133,333元(計算式:2,000,00015=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撫養費156,405元(計算式:2,346,07915=156,405),合計為289,738元,則彼等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均已超過每人應平均分擔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2,346,079元,應扣除楊子寬、謝柏彥、游盛元、張0諺4人之應分擔額即精神慰撫金533,332元(計算式:133,333元x4人)及撫養費625,620元(計算式:156,405x4人),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李湘穎及視同上訴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466,668元(計算式:2,000,000-533,332=1,466,668)及撫養費1,720,459元(計算式:2,346,079-625,620=1,720,459)。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湘穎及視同上訴人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66,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撫養費1,720,459元自12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彭永昊、盧彥奇、李湘穎、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行為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代理人就其子女前項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趙0為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爰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趙0為部分逕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精神慰撫金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聲請及依職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未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免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因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故無庸為廢棄之諭知;另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原審判決後,一部分原審共同被告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命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共同侵權行為人 法定代理人 彭永昊,87年生 彭家豪 盧彥奇,87年生 盧群輝、李玲玲 李湘穎,86年6月生 林愫蘋 王勇誠,87年生 王仁富、戴玉燕 楊子寬,87年生 楊士弘、江美萱 謝柏彥,87年生 謝卓寰、饒秀華 邱智宥,87年生 邱坤和 陳金吉,86年6月生 陳欽堂、謝卓寰 楊0鈞,87年生 楊0富 楊O祥,89年生 楊0富 林0皓,90年生 林0敏 趙0宗,89年生 趙0為 游0元,88年生 游0政、林0聰 張0諺,88年生 張0恭、葉0菊附表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一項:黃育傑、彭永昊、盧彥奇、李湘穎、王勇誠、邱智宥、陳金吉、楊0鈞、楊O祥、林0皓、趙0宗、張0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932,599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彭永昊、彭家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三項:盧彥奇、盧群輝、李玲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四項:李湘穎、林愫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五項:王勇誠、王仁富、戴玉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八項:邱智宥、邱坤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九項:陳金吉、陳欽堂、謝卓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十項:楊0鈞、楊O祥、楊0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11項:林0皓、林0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12項:趙0宗、趙0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第14項:張0諺、張0恭、葉0菊應連帶給付 上開1至14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