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美玉訴訟代理人 金建華被上 訴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她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所教授並兼任○○學院院長。
㈡她於106年9月1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教學卓越辦公室(下稱教
卓辦公室)電子郵件通知她經106年8月31日校教評會議通過,獲補助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並附有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及經費預估表。經她與教卓辦公室電話確認,依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獲彈性薪資獎勵教師可出國參加國際會議或教學觀摩研習活動補助,為教育部106年度教學卓越計畫經費,指示她於出國學術考察活動務必依規定於2週前提出出國計畫申請書與經費預估表,以利教卓辦公室於106年11月底,最慢106年12月初會計年度內依教育部規定核銷以達成預算執行目標;她當時僅能即刻選擇預定106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由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下稱商發院)辦理之「日本健康照護產業考察團」(下稱系爭活動),旋於106年9月4日檢附其相關學術參訪計畫書等申請文件與活動資料送教卓辦公室審查;教卓辦公室收到她所提出之計畫書後,即於106年9月4日發電子郵件予她確認審查通過,並通知系爭活動已符合上開經費補助資格;106年9月5日教卓辦公室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她已更新經費預估表金額,請她確認經費預估表無誤後,即幫她進行申請程序。她於同日下午2時即以電子郵件回覆OK確認;106年9月5日當日及9月8日教卓辦公室又2次檢附出國研習成果報告書及年度成果報告書空白格式資料,通知她出國研習年度成果報告須於107年1月繳交;她收到教卓辦公室上開電子郵件確認符合規定後,趕辦報名系爭活動,在未收到有任何被上訴人變更通知前,於106年9月11日匯款繳費及趕辦出國護照等;106年9月13日教卓辦公室發電子郵件予她再度確認,其彈性薪資獎勵補助案簽文已呈請核示(文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簽文);106年9月14日她提出系爭活動之差假申請,惟系爭簽文仍尚未核准;106年9月18日她依系爭活動行程啟程至日本,教卓辦公室於同日下午5時許,通知被上訴人○○學院之院助理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她,稱當日下午1時55分電子公文校長批示:「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同日她被迫將出國期間之差假申請改為自請研究假6天。㈢她參加系爭活動之出國學術考察費用,依教卓專案組106年9
月1日電子郵件及系爭簽文說明,係依據106年8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執行,係核銷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總計畫經費之款項,預算編號000000000-00-00F,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她依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議決議指示辦理,並經教卓辦公室、人事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查符合,參與系爭活動,究有何不符合系爭辦法之處。
㈣她請求金額、系爭獎座及依據如下:
⒈以下她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①差旅費10萬元:
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及教卓辦公室寄發之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按此原判決漏載),請求參加系爭活動之差旅費10萬元。
②補償費38,094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她依系爭辦法規定參加系爭活動同時可請差假,但最後被迫改為自請研究假6天,造成她受有薪資損害,計6天每日以6,349元計算,請求補償費38,094元。
③加班費共32,592元:
因上開期間適逢學校開學,她為完成106年9月13日、9月14日召開之院級教評會議、院級課程委員會議,主持及執行教育部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OOO)、教學創新先導計畫課程規畫與執行,以及○○系、○○○○研究所教學授課計畫等,僅能利用自106年9月4日接獲通知迄9月18日出國前每日超時工作至深夜完成所有準備,她於106年9月4日至同年月18日連續2週加班工作到深夜,以平均每日加班4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582元計算(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教育部95年12月21日台人(二)字第0950187170號函及行政院修訂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請求上開期間加班費共32,592元。
④精神慰撫金279,360元:
她遭被上訴人挾其行政核決職權無端干擾霸凌,嚴重損害她於系爭活動事件後對○○學院院內學術研究推展之領導力、管理及信譽,於校內產生寒蟬效應、溝通協調疏離,她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等同其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作為精神撫慰金。
⒉被上訴人應將OOO最佳實踐獎榮譽獎座(下稱系爭獎座)交付予她:
她全力協助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107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即OOO),並擔任該計畫主持人,申請計畫名稱為「社區關懷與高齡健康促進」(下稱系爭計畫)。教育部107年7月29日舉辦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時將系爭獎座頒發予系爭計畫主持人即她。詎被上訴人卻將系爭獎座占為己有,她依教育部頒布之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參展手冊第6頁之頒獎表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獎座交付予她。
㈤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原判決漏載,見行政法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247頁)。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獎座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差旅費10萬元部分
上訴人獲選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得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參加國際會議補助,該補助須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核准。惟上訴人系爭活動之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之校長否准,不符該規定要件,上訴人申請差旅費10萬元自屬無理由。
㈡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部分
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公、差假作業要點(下稱公差假要點)及請假規則取得校長核准後即自行離校,原本應記曠職,但被上訴人仍讓上訴人另以研究假請假獲准,避免影響上訴人考績。上訴人既以研究假出國參加系爭活動,於請研究假期間並無扣薪,故上訴人請求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並無理由。
㈢加班費32,592元部分
被上訴人職員因工作需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先填寫臨時加班申請單,事先申請並填載加班事由,經報請核准後才可領取加班費,且此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279,360元部分
上訴人何以請求2個月薪資所得為精神慰撫金,請上訴人說明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哪一項權利受到侵害,故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系爭獎座部分
依教育部函文顯示,OOO獲獎單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計畫團隊,系爭獎座屬整體團隊,並非屬計畫主持人個人所有,該獎座目前暫時放置於被上訴人人事室內,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獎座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職稱為被上訴人之○○○○○所教授並兼任○○學院院長,有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89頁)附卷。
㈡教卓辦公室林清哲106年9月1日下午3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議通過,獲補助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人員,並檢附2個附件: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彈性薪資出國經費預估表,有上開郵件(原審卷第53-54頁)附卷。
㈢被上訴人104年9月9日修訂經核備之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
本校對各項彈性薪資獎勵之人員,得經校長核准提供必要之教學、研究及行政支援。每年提供國外參加國際會議補助12萬元。每年辦理教學觀摩研習活動經費補助10萬元。提供單身或有眷宿舍。」有系爭辦法(原審卷第55-58頁)附卷。
㈣上訴人報名並如期參加由商發院辦理之系爭活動,系爭活動
行程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至9月23日止,共計6天,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匯款99,500元至商發院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教學卓越計畫活動/計畫經費預估表、系爭活動單據及系爭活動內容介紹(原審卷第59-6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卷第35-40頁)附卷。
㈤教卓辦公室林清哲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寄發內容
為「經過確認,此項活動符合申請資格,但因活動日期較近,還請院長確認是否順利成行,並將計畫書及經費預估表寄至清哲信箱,清哲盡快幫院長完成校內申請簽呈等程序!」及附件內容為「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彈性薪資出國經費預估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寄發附件內容為「彈性薪資出國經費預估表(葉)」、「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予林清哲;林清哲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寄發內容為「已經幫老師更新本次經費預估表的金額,麻煩請老師再次確認,如果沒有問題,確認無誤後,即幫老師進行申請程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OK」;林清哲先後於106年9月5日下午5時31分、同年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寄發附件內容為「106年彈性薪資-研習成果報告書(格式)」、「106年教卓計畫彈性薪資方案-年度報告書(格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有上開電子郵件(北高行卷第33-
34、41、43、45頁)附卷。㈥教卓辦公室林清哲於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以最速
件上傳上訴人參加系爭活動擬使用106年教卓計畫獎勵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助經費10萬元之系爭簽文,並檢附申請計畫書、經費預估表呈請核示,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以「確認所陳資料無誤」完成會簽,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校長羅○○核決:「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上訴人因而未通過補助,有系爭簽文之慈科大簽文管理系統(原審卷第103-104頁)附卷。
㈦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提出同年月18日8時
至23日下午5時20分共6日8小時之系爭活動公差假申請,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經院助理通知系爭簽文尚未核准,上訴人仍如期參加系爭活動,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得知系爭簽呈未獲校長核准,乃改以研究假請假獲准,且上訴人上開請假期間,被上訴人召開之會議有106年9月19日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同年月20日研究發展委員會、同年月21日學分抵免審查委員會、同年月22日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有請假內容及簽辦明細(原審卷第101頁)附卷。
㈧被上訴人以系爭計畫獲得107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學社會責任
實踐計畫(OOO)最佳實踐獎(O類),上訴人為系爭計畫主持人。教育部於107年7月29日舉辦系爭博覽會時,曾頒發系爭獎座予被上訴人指派參加的人員,有OOO最佳實踐獎得獎名單暨操作說明、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資料及計畫申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65-67、221-227頁、北高行卷第125-127頁)附卷。
㈨系爭獎座現置於被上訴人處。
㈩被上訴人訂有公差假要點,有公差假要點(原審卷第95-100頁)附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受有下列款項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
有無理由?⒈差旅費10萬元?⒉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⒊加班費32,592元?⒋精神慰撫金279,360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獎座,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之
○○○○○所教授並兼任○○○○院長;教卓辦公室林清哲寄發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議通過,獲補助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人員;上訴人參加商發院辦理之系爭活動,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活動之補助,由林清哲以系爭簽文呈請核示,經被上訴人之校長羅○○否准,而未通過補助等事實,均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所示。
㈡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校長就上訴人申請系爭活動之補助經費,有核准與否之權限:
⒈教卓辦公室林清哲於106年9月1日下午3時47分以主旨:【公
告】106年教卓計畫獎勵優秀人才彈性薪資審查結果之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通知獎勵會議已於106年8月30日校教評會議通過,上訴人獲補助。內文載有「一、彈性薪資撥款:近日會與老師聯繫完成相關領據簽收部分,如有遺漏請盡速通知清哲。二、國際研討會補助:如欲申請參加國際會議補助請於活動計畫前兩週(需預支經費請於前四週),將申請表及預估表完成並寄至清哲信箱即為您辦理。三、年度計畫成果報告書:年度成果報告書預計於本學期結束前回收,屆時再依相關公告辦理,報告書格式因些微調整將盡速寄交老師。」並檢附「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及「彈性薪資出國經費預估表」2個附件;林清哲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寄發內容為「經過確認,此項活動符合申請資格,但因活動日期較近,還請院長確認是否順利成行,並將計畫書及經費預估表寄至清哲信箱,清哲盡快幫院長完成校內申請簽呈等程序!」及附件內容為「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彈性薪資出國經費預估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寄發附件內容為「彈性薪資出國經費預估表(葉)」、「彈性薪資出國計畫申請書」予林清哲;林清哲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寄發內容為「已經幫老師更新本次經費預估表的金額,麻煩請老師再次確認,如果沒有問題,確認無誤後,即幫老師進行申請程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OK」;林清哲先後於106年9月5日下午5時31分、同年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寄發附件內容為「106年彈性薪資-研習成果報告書(格式)」、「106年教卓計畫彈性薪資方案-年度報告書(格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有上開電子郵件(北高行卷第33-34、41、43、45頁)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㈤)。由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林清哲僅係通知上訴人獲補助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及如欲申請參加國際會議補助時應備之文件資料及提出文件資料之時程,並無任何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之文義存在,上訴人既符合參加國際會議可獲經費補助之人,林清哲自有義務提供上訴人有關申請補助應備之文件,且林清哲並無准否之權限,只有在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應備之文件時,依其職責製作系爭簽文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呈請被上訴人審核而已。
⒉上訴人報名並如期參加由商發院辦理之系爭活動,系爭活動
行程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至9月23日止,共計6天,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轉帳99,500元存入商發院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系爭活動內容介紹、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北高行卷第35-40、47頁)附卷,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復自陳於106年8月中旬經通知得知系爭活動時,因既有的教學及研究工作繁忙而婉拒參加,嗣因經林清哲確認系爭活動符合經費補助資格,乃電請商發院將原於106年8月31日已截止報名之系爭活動,延長至同年9月11日前仍可受理報名,遂於最後報名截止日即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繳費(北高行卷第14頁)。是上訴人於同年8月中旬得知商發院舉辦之系爭活動時,原本因教學及研究工作繁忙而無意參加,惟於同年9月1日經通知可獲得出國參訪經費之補助,並於同年月4日確認系爭活動符合申請資格後,乃徵得商發院同意延長報名截止日,而於最後報名截止日繳納團費完成報名手續。又106年9月4日上午林清哲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活動符合申請資格,並附上計畫書及經費預估表,請上訴人寄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同日下午上訴人將前開計畫書及經費預估表寄至林清哲電子郵件信箱,同年月5日上午林清哲更新經費預估表金額,請上訴人確認,同日下午上訴人回覆ok。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林清哲以最速件將系爭簽文呈請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簽核,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以「確認所陳資料無誤」完成會簽,被上訴人之校長羅○○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系爭簽呈上批示「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原審卷第103-104頁),此觀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電子郵件及系爭簽文之慈科大簽文管理系統內容即明。
⒊林清哲於同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獲得經費補助之電子郵件中
,業已載明「請於活動計畫前兩週(需預支經費請於前四週)將申請表及預估表完成並寄至清哲信箱」之內容(原審卷第53頁),已如上述。且系爭簽文所附之附件即活動/計畫申請表之「活動注意事項欄記載「1.各項活動舉辦前14天(二週)需繳交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經費預估表至教卓辦公室主軸計畫助理(若需預支經費,則請在活動前四週完成資料繳交)。2.活動經簽呈簽核後,始可開始執行。…」;附件即活動/計畫經費預估表之「備註」欄記載「…、各項活動舉辦前14天(二週)需繳交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經費預估表至教卓辦公室主軸計畫助理(若需預支經費,則請在活動前四週完成資料繳交)。…」(北高行卷第55、58-59頁)。又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本校對各項彈性薪資獎勵之人員,得經校長核准提供必要之教學、研究及行政支援。每年提供國外參加國際會議補助12萬元。每年辦理教學觀摩研習活動經費補助10萬元。提供單身或有眷宿舍。」(原審卷第55-58頁,如不爭執事項㈢)。依上,申請活動經費補助時,申請人必須於各項活動舉辦前14天繳交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經費預估表予教卓辦公室主軸計畫助理林清哲,且需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可開始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公差假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公、差假之申請需附證明文件
影本。若有簽派文件者,應先會人事室轉陳校長批准,已逾啟程日期者無效」、同條第3項規定「公、差假應事先於公、差假日3天前,由本人填具差假單(特殊狀況除外),出差人員需另覓妥職務代理人,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離校;…」(原審卷第96頁)。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提出參加系爭活動期間之公差假申請,同年月15日(周五)下午5時許,經院助理通知系爭簽文尚未核准,上訴人仍如期參加系爭活動,嗣於系爭活動首日即同年月18日(周一)下午得知簽文未獲校長核准,乃改以研究假請假獲准。而系爭活動期間適逢被上訴人開學,上訴人身為○○學院院長,系爭活動期間即上訴人請假期間有4個會議召開,即106年9月19日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同年月20日之研究發展委員會、同年月21日之學分抵免審查委員會、同年月22日之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有請假內容及簽辦明細(原審卷第101頁)可稽,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且上訴人係搭乘106年9月15日晚上7時3分的火車到台北,並搭乘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0分的火車到花蓮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火車票(原審卷第63頁)可憑。上訴人係以參加系爭活動為由申請公差假,故能否請公差假,全繫於系爭簽文能否獲准,上訴人在106年9月15日周五下班前即已知悉系爭簽文尚未核准,即逕行離校,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如期參加系爭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議通過獲得系爭辦法補助
,係取得其如參加符合經費補助之活動,依時程提出必備文件申請,經簽呈請校長核准後,可就經核准之活動請領補助經費之權利,並非課以其必須配合申請補助之作為義務。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3日上午始完成系爭簽文之會簽,而系爭簽文之附件包含已載明應遵守之時程及經簽呈簽核後始可執行等意旨之活動/計畫申請表及活動/計畫經費預估表,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才送出請假單,其身兼被上訴人之○○學院院長,就其參加系爭活動申請經費補助需經校長核准始可執行,申請公差假,亦需經校長核准,又請假單及系爭簽文均需經相關人員會簽意見,亦可能發生因需補正而延宕簽核時間之情形,而應預留足夠之行政流程時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系爭簽文及請假單均未經校長核准,即先行離校參加系爭活動,系爭簽文於106年9月18日上午經教務長簽文完成,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經主秘簽文完成,被上訴人之校長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以「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簽文完成,故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補助款經費之執行,校長不應以「不符辦法」否決原交辦事項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差旅費10萬元、差假6天
補償費38,094元、加班費32,592元、精神慰撫金279,360元,惟請求40萬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參加系爭活動,既未經校長核准,不符系爭辦法第15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及106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參加系爭活動之差旅費1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活動差假6天改為研究假,再換算6天之
薪資補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與系爭活動之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內容及簽辦明細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以研究假出國參加系爭活動,於請研究假期間並無扣薪,故上訴人請求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之補助申請,未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核准,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37分提出同年月18日8時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20分之公差假申請,惟未經校長簽准,即於同年月15日離校如期參加系爭活動,上開公差假申請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經人事依系爭簽文辦理,奉核退回申請。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3分經上訴人改以研究假申請後,校長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批核同意請假,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內容及簽辦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申請系爭活動補助之系爭簽文經校長羅○○否准,致原先之公差假申請,不符請假規定,上訴人乃將公差假6天改請研究假6天因而獲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所請研究假期間並無被扣薪,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扣薪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參加系爭活動之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4日至9月18日間連續2週加班到深
夜,以平均每日加班4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582元計算(即139,680元/月÷240小時/月=582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教育部95年1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950187170號函及行政院修訂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加班費共32,592元(即582元/時×每日加班4小時×14日=32,592元)等語,提出上訴人所寄發之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01分(合心共識營簡報、學院十年願景、OOO簡報)、106年9月5日晚上11時09分(健促簡報修訂及兩門課程課綱)、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18分(繳交6頁科技部研究成果報告《word檔》)、106年9月12日凌晨1時08分(人文書籍編撰)、106年9月13日晚上11時06分(人文書籍推薦序)、106年9月17日晚上8時06分(人文反思評價稿件修訂)、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34分(出國當日繳交53頁科技部研究成果簡報)之電子郵件7紙為憑(原審卷第71-78頁)。被上訴人則以其職員因工作需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先填寫臨時加班申請單,事先申請並填載加班事由,經報請核准後才可領取加班費,且此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提出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臨時加班申請單空白表1份為證(原審卷第241頁)。上訴人固提出前開電子郵件7紙以證其有加班事實存在,惟前開電子郵件上所示時間,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其上所示時間有寄送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2週每日加班4小時之事實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加班申請流程,應先事前申請並經單位主管、人事室、會計室、主任秘書、校長等核准後始可加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教職員工臨時加班申請單空白表可稽。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依前開加班申請流程事先申請加班並經核准之證據,亦未能就其無法於上開期間之平日上班時間完成上開所示工作,而有另行加班工作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2,592元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挾其行政核決職權無端干擾霸凌,
嚴重損害上訴人於事件後對○○學院院內學術研究推展之領導力、管理及信譽,於校內產生寒蟬效應、溝通協調疏離,上訴人當時如憤而提前於106年10月離職,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但上訴人仍兢兢業業工作,並協助被上訴人獲得OOO計畫獎,被上訴人不但不感謝上訴人辛勞,還將頒給上訴人之系爭獎座占為己有,上訴人隱忍至聘約屆滿離職,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同上訴人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作為精神撫慰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哪一項權利受到侵害,故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活動補助,經被上訴人之校長否准,不符
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此外,系爭獎座是頒給計畫團隊,非頒給上訴人個人所有(詳下述)。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泛指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未說明其究係該條規定何一人格法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79,360元,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獎座,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其獲獎,教育部於107年7月29日舉辦系爭博覽會時將系爭獎座頒發予系爭計畫主持人即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將系爭獎座占為己有,爰依教育部頒布之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參展手冊第6頁之頒獎表揚規定(原審卷第223頁),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獎座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教育部函文顯示,OOO獲獎單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計畫團隊,系爭獎座屬整體團隊,並非屬系爭計畫主持人個人所有等語。查系爭獎座(如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目前置於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管領占有中,如不爭執事項(九)所示。針對系爭獎座究係頒發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節,原審先函詢教育部有關2018年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OOO最佳實踐獎項得獎名單、所頒發獎項及系爭獎座是要頒發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1頁),經教育部以108年10月7日臺教技㈢字第1080140970號函覆原審「二、本部推動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係為強化學校與在地連結合作及人才培育,爰為協助解決區域問題,申請計畫需透過跨系科、跨團隊或跨校聯盟合作,並非個別教師即可執行,而須由跨領域計畫團隊提出規劃,學校並應予支持及參與。…。六、旨揭博覽會最佳實踐獎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美和科技大學及慈濟科技大學等6校參展計畫獲選,推動中心於107年7月29日博覽會閉幕典禮現場頒贈獎座,並由計畫團隊代表領獎。」併隨函檢送107年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學校參展手冊及獎項評選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 59-160、161-211頁);原審復就系爭獎座是否應頒給上訴人所有函詢教育部(原審卷第215頁),教育部以108年10月16日臺教技㈢字第1080150621號函覆原審「…本計畫非個別教師可執行,須由跨領域計畫團隊提出規劃及執行,又旨揭博覽會係以計畫作為參展單位,…慈濟科技大學…獲頒最佳實踐獎,該獎座係頒予計畫團隊,並非個人獎項。」(原審卷第229頁)依前開教育部2次函覆均表明申請計畫需透過跨系科、跨團隊或跨校聯盟合作,並非個別教師即可執行,須由跨領域計畫團隊提出規劃及執行,且系爭獎座係頒予計畫團隊,並非個人獎項。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計畫申請資料及得獎名單等(北高行卷第124-126頁)顯示,系爭計畫申請單位及得獎單位均為被上訴人。是系爭獎座顯係頒予計畫團隊,而非頒予上訴人個人所有至明。至於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OOOEXPO簡報完整版第6頁記載「頒獎典禮預計於107年7月29日博覽會閉幕典禮頒獎,由大會貴賓頒贈計畫主持人『OOO最佳實踐獎』榮譽獎座乙座,並於日後寄發『OOO最佳實踐獎』榮譽獎狀給計畫團隊」之內容(原審卷第223頁),與教育部回函互核,應係在頒獎典禮時由系爭計畫主持人代表領取系爭獎座,並非將系爭獎座頒歸上訴人個人所有甚明。上訴人執上開記載,主張其為系爭計畫主持人,系爭獎座應屬其個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獎座,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補助申請符合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活動補助申請不符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要件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及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請求差旅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差假6天補償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教育部95年1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950187170號函及行政院修訂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請求加班費、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教育部頒布之2018年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參展手冊第6頁之頒獎表揚規定請求交付系爭獎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