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燕良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良
陳冠龍陳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二、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冠良新臺幣(下同)4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冠龍999,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冠傑4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110萬元,未衡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邱玉珠間成立勞雇關係期間僅短暫3日,本件憾事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僅屬次承包商,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確屬拮据,所認定之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有再予減輕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陳冠龍請求給付醫療費中關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14,608元,被上訴人陳冠龍既未實際支出,當無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賠償,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三)上訴人固確未提供安全帽及支架,然依現場圖觀之,不需要提供支架維護亦可進行批土作業,上訴人交待邱玉珠施作過程內,即便上訴人有提供安全帽及支架等設置,仍然不致於造成此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係因上訴人之現場施作環境需安全架設維護設施及提供安全帽,方致邱玉珠死亡之可能性,而邱玉珠在本件工程施作上應有自己之過失,應認為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6、97頁)。
(四)並聲明: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冠龍272,263元外,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復有明文規定。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26號判決參照)。
查:
1、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認雇主使勞工邱玉珠於2樓至3樓樓梯間進行批土作業,未使邱玉珠戴用安全帽且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間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邱玉珠自3樓樓梯口墜落至2樓地面致死,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有該署民國108年7月5日勞職北4字第1081018720號函附承攬楚馨「自宅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林燕良所僱勞工邱玉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刑案相驗卷第99至114頁)附卷可憑,而上訴人亦自陳其為邱玉珠之雇主,並雇用邱玉珠在本件工地進行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依上開規定,自應提供為邱玉珠配戴安全帽、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等安全設施,使邱玉珠可於安全之環境下進行勞務提供,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而上訴人有過失乙節,亦經其於刑案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刑案原審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可堪認定。
2、又邱玉珠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疾病)係「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工作中高處墜落」,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刑案相驗卷第39至46頁)存卷可稽,考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供陳:「當時我也在該施工現場三樓施工,我是在三樓鋸木板,意外發生前我有和她說不要爬這麼高很危險,講完之後去三樓房間沒多久就聽到死者(邱玉珠)的叫聲,出來看就看到她跌倒躺在二樓的樓梯口。」(見刑案相驗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珠係於本件工地之高處墜落受傷致死,亦堪認定。
3、綜合本件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以觀,邱玉珠係於提供勞務期間自本件工地2樓至3樓樓梯間墜落至2樓地面而受傷致死,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過失,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為邱玉珠自高處墜地受傷致死之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上訴人執前詞辯稱: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於被上訴人、邱玉珠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邱玉珠墜地受傷致死之結果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未見上訴人所主張之邱玉珠於本件事故過失事實為何,亦未見其舉證證實,則其所辯要非可採,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主張(見刑案原審卷第97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1頁),果邱玉珠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何以上訴人全未主張辯解?是原判決認本件邱玉珠之勞工職業災害事故應全為上訴人過失所致,邱玉珠應無過失等事實,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自非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3人係邱玉珠之子,被上訴人3人突遭其母於外出工作意外墜地受傷致死,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認其3人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冠龍為現役軍人,月薪約7萬元,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被上訴人陳冠良及陳冠傑現均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除據被上訴人陳冠龍及其等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上訴人陳冠龍之碩士學位論文封面、被上訴人陳冠良畢業證書及薪資單及在職證明、被上訴人陳冠傑之薪資單及學位證書、被上訴人陳冠龍在職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01至113頁、第127至131頁)為證,而上訴人現係打零工,月薪不一定,多時約2萬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乙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復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再酌以兩造之年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而原判決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過失情形及其上開抗辯內容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減各為110萬元,核屬適當,尚無不合。
3、至上訴人執前詞辯稱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有再予減輕之必要等語,然就其於本件工程僅屬次承包商,與邱玉珠間成立勞雇關係期間僅短暫3日,本件憾事非上訴人所得預見等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所為抗辯,就其經濟能力確屬拮据部分,亦據原審及本院審酌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案,是其所為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按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吳豐明因受毆傷引起併發症致死,既非屬上開代位求償範圍,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與保險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7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保險事故範圍,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係以人身為保險客體之健康、傷害保險,因此於第三人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保險人須就醫治療,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有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所定情形,而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外,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查:
1、邱玉珠因上訴人之上揭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金額共402,871元,其中314,608元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署所支付,然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所定可由健保署代位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邱玉珠自可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邱玉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取得該債權請求權,並分割由被上訴人陳冠龍1人取得(見原審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陳冠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314,608元,自屬有據。
2、至上訴人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立法意旨係認事故若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致,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並不限於同條所規定情形,否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一筆不當得利,已違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目的,進而抗辯上開醫療費用314,608元係由健保署支付,邱玉珠與被上訴人陳冠龍並無實際支出,被上訴人獲有雙重利益而有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等語,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前揭性質上屬於健康、傷害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保險人即邱玉珠所受領健保署之醫療給付,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法律關係各別,且健保署無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洵非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邱玉珠受雇於上訴人於本件工地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至3樓樓梯間進行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時,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帽予邱玉珠使用,亦未依法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過失,導致邱玉珠不慎墜落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母邱玉珠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而邱玉珠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生之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冠龍1人繼承取得,喪葬費亦由被上訴人陳冠龍支出,被上訴人陳冠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金額等語,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固屬勞動事件,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冠良
陳冠龍陳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燕良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原告因其母即被害人邱玉珠於受雇於被告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再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勞動事件中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2,4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已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花蓮縣○○鄉○○路○○號住宅維修工程,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僱用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邱玉珠負責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對邱玉珠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邱玉珠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宅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至3樓樓梯間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時,不慎墜落至2樓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月21日上午7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有上開過失,並致邱玉珠死亡,原告3人因母親邱玉珠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邱玉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醫療費用共計402,871元,其中自付額部分88,263元由原告陳冠龍支出,健保給付金額為314,608元,該健保給付金額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所列事故而不得由健保局代位,被害人邱玉珠仍得請求,但因邱玉珠業已死亡,故該健保支出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又原告已協議該公同共有債權遺產分割由原告陳冠龍1人繼承,另邱玉珠喪葬費用235,000元亦為原告陳冠龍所支出,原告陳冠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金額。又原告3人因邱玉珠於本件事故死亡,已分別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各687,000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該給付後,原告陳冠良、陳冠傑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均為1,813,000元(計算式:250萬-687,000=1,813,000),原告陳冠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1,871元(計算式:250萬+402,871+235,000-687,000=2,441,871)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2,4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邱玉珠,惟邱玉珠之工作地點係在上開住宅2樓至3樓之樓梯間,該處兩旁分別為牆壁及護欄,且邱玉珠之工作內容僅係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應無需特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之必要,被告雖未依法架設,對邱玉珠之安全影響應較低微。本件意外事故是否全然可歸責予被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邱玉珠於工作期間同有疏未注意自身狀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情事,被告主張邱玉珠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冠龍實際支出金額僅88,263元,其餘部分為健保負擔。如認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列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會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一筆不當得利。又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陳冠龍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陳冠龍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中,對於其有支出收據金額為12,000元及172,000元部分不爭執,但51,000元單據部分應與喪葬費用無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所提之原證13原告陳冠龍薪餉所示應扣除項目「理財扣款32,434元」及原證15原告陳冠傑薪資條所示「它項扣款」、「20日預支」等部分,可證明原告經濟狀態並非如原告所示之情況,就慰撫金之認定應以兩造間之經濟能力作為衡量標準審酌。又原告已領取之邱玉珠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金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85頁):
(一)被告從事花蓮縣○○鄉○○路○○號住宅維修工程,並於108年4月17日僱用被害人邱玉珠負責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對邱玉珠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邱玉珠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宅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至3樓樓梯間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時,不慎墜落至2樓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月21日上午7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邱玉珠之子,亦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3人因被害人邱玉珠本件事故死亡,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共2,061,000元,原告3人分別領得之金額均為687,000元。
(四)原告陳冠龍因被害人邱玉珠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已支出邱玉珠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原告陳冠龍就該等單據實際支出之金額為88,263元,該等單據健保給付部分為314,608元,該等單據醫療費用金額全部合計為402,87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致原告之母邱玉珠死亡,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邱玉珠與被告於本件過失情形如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邱玉珠與被告於本件過失情形如何?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2.原告主張其母邱玉珠受雇於被告於上開住宅內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2至3樓樓梯間進行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時,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予邱玉珠使用,亦未依法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過失,導致邱玉珠不慎墜落而死亡等語,被告則辯以邱玉珠之工作地點係在上開住宅2樓至3樓之樓梯間,該處兩旁分別為牆壁及護欄,且邱玉珠之工作內容僅係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應無需特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之必要,被告雖未依法架設,對邱玉珠之安全影響應較低微。本件意外事故是否全然可歸責予被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邱玉珠於工作期間同有疏未注意自身狀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情事,故邱玉珠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既自陳其為邱玉珠之雇主,並雇用其於上開時地進行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被告本應提供為勞工之邱玉珠配戴安全帽,及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等安全設施,讓勞工可於安全之環境下進行勞務提供,惟被告並未為之,並致邱玉珠於提供勞務期間自2至3樓之樓梯間墜落至2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於同月21日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就被告辯稱邱玉珠亦與有過失部分,查被告僅泛稱邱玉珠於工作期間同有疏未注意自身狀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情事云云,並未就邱玉珠究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為說明及舉證,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據上,本院認本件邱玉珠之勞工職業災害事故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殆無疑義,邱玉珠應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致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邱玉珠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冠龍自陳其為現役軍人,月薪約7萬元,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陳冠良、陳冠傑均稱現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陳冠龍之碩士學位論文封面、原告陳冠良畢業證書及薪資單及在職證明、原告陳冠傑之薪資單及學位證書、原告陳冠龍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01至113頁、第127至131頁)。及被告自陳現從事打零工,月薪不一定,多時約2萬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因其母於本件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過失情形及其上開抗辯內容等情,認原告3人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5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均酌減各為110萬元為適。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陳冠龍已支出邱玉珠喪葬費用235,00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及提出108年4月30日收據、108年4月21日火葬殯葬彌撒禮儀明細表、108年5月1日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陳冠龍有支出108年4月30日收據、108年4月21日火葬殯葬彌撒禮儀明細表等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不爭執,108年5月1日收據部分則與喪葬費用無關等語,經查,上開108年4月30日收據所載支出金額為12,000元、108年4月21日火葬殯葬彌撒禮儀明細表所載支出金額為172,000元,合計共為184,000元,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故原告陳冠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至於108年5月1日收據部分,其上僅記載品名為餐點,數量為17、單價為3,000元、總價為51,000元,並未記載用途,無法看出該費用係支出於處理邱玉珠之喪葬事務上,故原告此部金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據此,原告陳冠龍得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應為184,000元。
(3)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邱玉珠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損害金額共402,
871元,其中醫療費用88,263元由原告陳冠龍支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冠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88,263元。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邱玉珠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損害金額402,871元中之醫療費用314,608元,雖為健保所支付,但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由健保局代位取得之請求權,故應屬邱玉珠所受損害金額,現邱玉珠已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分割由原告陳冠龍1人取得,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該部為健保負擔金額。如認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列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會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一筆不當得利。又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陳冠龍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開邱玉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其中314,608元雖為健保給付,邱玉珠實際上未支出該費用,惟此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列可由健保局代位取得之請求權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邱玉珠之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該314,608元之醫療費用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又邱玉珠已死亡,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已就該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分割由原告陳冠龍1人取得,故原告陳冠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314,608元。
③據上,原告陳冠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共為402,871元(計算式:88,263+314,608=402,871)。
3.綜上,原告陳冠龍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686,871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喪葬費用184,000元+醫療費用402,871元=1,686,871元)。原告陳冠良、陳冠傑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0萬元。又原告3人均因本件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處分別均領得687,000元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金,已如上述,原告陳稱其等本件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死亡給付金,故於扣除後,原告陳冠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9,871元(計算式:1,686,871-687,000=999,871);原告陳冠良、陳冠傑得請求之金額均應為413,000元(計算式:110萬-687,000=413,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99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