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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幫政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人 聖地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吳水堀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他自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他在被上

訴人處最後職務為副總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676元(不含上班時可領取之汽油津貼)。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違法將他解僱,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自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他之105年8月24日至109年4月,計44個

月,加計每年年終獎金為1個月之薪資(105年至108年),總計48個月,以此計算前開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他之薪資共計1,376,448元(計算式:28,676元×48月)。及被上訴人雖拒絕他服勞務,惟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免除其給付薪資義務,他得請求自109年5月起至他到被上訴人處復職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他28,676元。他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㈢起訴聲明(原審卷第11、205頁):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76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隱匿法院核發予被上訴人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另口出妄言,隱瞞實情,以已對訴外人胡梨麗(下稱胡梨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券在握,故不必將薪資移轉予胡梨麗,以免日後追討無門損及上訴人權益等語,告知被上訴人時任主委施勝中,使其誤信上訴人所言,始未依原法院104年3月30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此舉已難認符合被上訴人訂立之「無極瑤池金母慈惠堂法門堂規八則」(下稱被上訴人堂規)。且被上訴人遭胡梨麗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7月29日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對外善良誠實之形象利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副總務乙職,依被上訴人堂規,除提供勞務外,本身應有較一般人更嚴謹之誠實義務。上訴人在外有債務糾紛且未清償,又對被上訴人隱瞞實情,難謂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於105年8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毆打前同事潘美華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並非本件解僱事由,爰不贅述)。

㈡依上訴人105年8月25日申訴書之記載,上訴人援引勞基法、

勞退條例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意至明;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調解事項」欄,僅請求資遣費、退休金及自行負擔保費之費用,未勾選「恢復僱傭關係」,可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已無欲維持兩造僱傭關係,其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明若觀火。若上訴人以遭受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行使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26日即申訴書到達被上訴人時終止(或至遲於105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到達被上訴人時終止)。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合法(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則經上訴人上開行使勞工任意終止權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在105年8月24日遭違法解僱,遲至109年4月13日

始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相隔近4年。且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7年1月19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今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隱匿法院文書、欺瞞雇主,致被

上訴人受有金錢上及形象上之損害,情節重大影響勞動關係之存續,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或因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或105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視為任意終止)則自105年8月27日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工資洵屬無據。

㈤若認兩造僱傭關係未終止,上訴人無故延滯4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受限制而不得再請求,則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亦應同受限制。又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迄今,理應有一定工作以維持日常生活開支,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工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扣除部分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如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起即未有投保及薪資所得紀錄,應係未報所得稅及未參加勞保之故,則有關扣除數額,至少應以歷年之基本工資算定之。縱上訴人確實未曾受僱於他人,仍可認係故意怠於從事勞務獲致收益之故,亦應以基本工資算定並扣除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4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76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94年間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為上訴人參加勞健保。

㈡99年1月1日,傳教機構納入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屬於94年7

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適用勞基法勞工,應適用勞退新制勞工。

㈢104年4月20日,胡梨麗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㈣上訴人於原法院執行命令所附異議狀自書「據劉員陳情本堂

主張該債權尚未確定,並於貴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如附陳情書繕本。為確保該員權益,依法於債權判決確定後,本堂定當配合依法執行」等文字,而報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水堀核章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㈤104年7月31日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104年度

聲字第14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104年9月16日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04年度抗字第11號)。

㈥105年5月17日,原法院核發花院嶽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

000號債權憑證予胡梨麗,依債權憑證記載,胡梨麗僅受償執行費20,324元,466,500元之票據債權全未受償。

㈦105年1月21日,胡梨麗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原

法院於105年7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㈧105年8月10日,上訴人以書面承諾願依執行命令扣薪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㈨上訴人最後擔任之職務為副總務,工資每月28,676元(未扣勞健保自付額)。

㈩105年8月25日,上訴人自書申訴書寄送至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於105年9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勞保費。

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胡梨麗和解,依原法院105年度花

簡字第96號判決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裁判費1,582元(合計147,132元)。

10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

5,550元(因移轉命令生效而喪失受取權之薪資)及13,052元(上訴人保管未予歸還被上訴人之零用金)。

106年10月2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上訴人就其與胡梨麗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104年4月14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遭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2月間確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終止?於何時因何種原因終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1,3

76,448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規定請求自109年4月2

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8,676元,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違法解僱事由發生後,

另於他處謀職,相隔近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請求,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他在被上訴人處最後職務為副總務,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違法將他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懲戒性之解僱。前開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95年度台上第2465號裁判參照);次按勞動關係乃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而忠誠義務就其性質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職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雇主)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及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又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自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最後

擔任副總務期間,上訴人之債權人胡梨麗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104司執3842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0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3,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並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胡梨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原審卷第67-70頁)。上訴人提出其自書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水堀核章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要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上開胡梨麗之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當配合依法執行等語,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以已對胡梨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7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4年9月16日10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上訴人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7月31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12月1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95-202頁),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又胡梨麗因上開104司執3842號票款執行事件之票據債權466,500元全未受償,於105年1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以被上訴人未遵系爭執行命令,未給付扣押之薪資予胡梨麗為由,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取得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原法院以105年7月29日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67-70頁)。嗣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與胡梨麗簽訂和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給付胡梨麗共計147,132元(即依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決給付145,550元及賠償裁判費1,582元),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和解契約書內容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73、175、177頁),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10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5,550元(因移轉命令生效而喪失受取權之薪資)及13,052元(上訴人保管未予歸還被上訴人之零用金),經原法院以106年3月29日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6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審卷第179-183頁),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匿法院文件,隱瞞實情,致被上訴人因

遭胡梨麗求償,其基於宗教團體行善守法及善良誠實之對外形象受到損害,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堂規(原審卷第89-91頁)第1條、第4條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於105年8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下稱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說明「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官司來文本堂,公文無按本堂作業程序,蒙蔽法院判決執行公文,致使債權人胡梨麗告本堂,致使本堂名譽有所蒙羞,本堂須賠償債權人145,550元,及訴訟費1,580元。」以上訴人行為不檢,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蒙羞為由,決議解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3-84頁)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隱匿法院文件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以其雖於原法院執行命令所附聲明異議狀自書內容(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聲明異議狀內容有報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水堀核章後,始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委請代理人施勝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亦提及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是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作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以其有隱匿法院文件及違反執行命令等情,並非事實等語。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堂規第1條規定:母教法門,乃神道設教,以化

庶民,勸人向善,孝悌忠信為立身之本,禮義廉恥為潔己之根,故凡入堂受訓者,當勤謹修為以立身濟人;第4條規定:凡入堂受訓服務者,必要入則孝、出則悌,尊母重道、修身勵行,引道莠人向善,樹立善良典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訂立之堂規(原審卷第90頁)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將前開堂規作為其堂內人員之日常行止圭臬,是被上訴人對其堂內任職人員之行止,本有較一般普羅大眾較嚴謹標準。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務乙職,職司管理財務(物)事宜,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忠誠義務,即應盡力維護被上訴人基於宗教團體行善守法、善良、誠實之對外形象利益,自應遵守被上訴人堂規之規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堂規不是用以拘束被上訴人員工,而是給一般民眾看的云云,即無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委請代理人施勝中提出

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亦提及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作為對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處理方式,其並無隱匿及違反執行命令之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案件主張原法院寄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以已向胡梨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且勝訴在望為由,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勝中訛稱不必移轉薪資予胡梨麗,應繼續給付薪資給他,否則將損害他的權益,施勝中因不諳法律,亦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9-180頁),此與提及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係由施勝中代理被上訴人提出之情互核相符。又觀諸聲明異議狀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本院認衡諸一般常情,倘被上訴人知悉如未遵守法院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參照)之法律效果時,應無可能同意如前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明白表示俟上訴人與胡梨麗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配合依法執行,以此為由不遵從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理。依上,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未遵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法律效果。復參以上訴人自承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為其所自書,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隱匿法院文件及隱瞞實情之情,可信為真。

③上訴人以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

卷第67-70頁),並沒有任何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且被上訴人與胡梨麗間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原審卷第173頁),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予維護或該案件應予保密情事,足證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務職務,職司被上訴人所有財務(物)管理事宜,在勞動契約中對被上訴人所負忠誠義務即應盡力維護被上訴人基於宗教團體行善、守法、善良、誠實之對外形象利益,卻因個人與胡梨麗間之債務糾葛,向被上訴人為不實之陳情,致被上訴人因未遵守系爭執行命令遭胡梨麗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經原判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胡梨麗14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足使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作為一宗教團體,應行善、守法、善良、誠實之對外形象有所懷疑及貶抑,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中最基本要求之忠誠義務及被上訴人堂規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④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及同意書(原審卷

第71-72頁),可證其事發後有提出前開簽呈及同意書,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其有刻意隱瞞、扭曲事實情狀,而是有做危機處理,亦可見其亦無違反被上訴人堂規使被上訴人蒙羞情狀(本院卷第143頁)云云。惟查,前開簽呈及同意書均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上訴人同意依105年7月29日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145,550元予胡梨麗,再由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每月扣抵上訴人薪資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顯見上訴人係於前開給付扣押款訴訟於105年7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對胡梨麗給付扣押款後,始於同年8月10日為前開簽呈及同意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⑤上訴人以前開105年8月26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3-84頁)

解僱事由不明確,沒有讓上訴人參與,所以解僱程序及事由與事實不同且違法(本院卷第143頁)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已說明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蒙蔽法院判決執行公文,致胡梨麗狀告被上訴人,而應賠償胡梨麗145,550元及訴訟費1,580元,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蒙羞為由,解僱上訴人,並無解僱事由不明確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前開會議未讓他參與程序而不合法,於本院始行提出,本院認此係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爰准予提出。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召開105年8月26日會議解僱上訴人之事由明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勝中於105年8月25日以上訴人行為不檢,致使該堂名譽蒙羞而予解職,上訴人於同日提出申訴書,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強制其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離開工作崗位,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實屬不當,提出申訴書,祈請撤銷終勞動契約之不當處分,倘若無法撤銷,檢附包含資遣費在內之試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算表所列金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為處理上訴人行為不檢,致使該堂名譽蒙羞案,召開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職,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請求調解事項欄位僅勾選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自行負擔保費部分),並未勾選恢復僱傭關係,有解職書、申訴書、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81-85頁),堪認上訴人亦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5年8月26日終止。

⑥綜上,上訴人因其個人與胡梨麗間之財務糾葛向被上訴人陳

情不遵守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遭胡梨麗起訴請求扣押款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使被上訴人基於身為宗教團體在社會上所享有客觀上對其行善守法、誠實善良之形象所為之評價受損,自有違兩造僱傭契約中最為基本要求之忠誠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且此等違反忠誠義務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在宗教團體之中,亦無從期待雇主仍得以藉由調職或其他手段繼續維持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㈢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30日」乃除斥期間性質,且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是所謂「知悉」,當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已以105年8月26日臨時常務委員會會議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給付扣押款訴訟判決是在105年8月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該事件卷宗53頁),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6日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職,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期間,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年8月26日合法終止。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26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5年8月至109年4月及加計105至108年每年年終獎金共計48個月之薪資,及自109年5月起按月給付之薪資,即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相隔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2日以相同於本件之原因事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給付工資,且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7年1月19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裁定(原審卷第121-122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前曾提起之前開訴訟既未經實體判決,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內提起本訴,為其行使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違法解僱他,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4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7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