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7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前開法理,於當事人提起抗告且聲請訴訟救助者,亦應有其適用。準此,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卷21頁),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此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21頁)。惟抗告人迄未繳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