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協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娟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周○○、周○○、周○○,嗣兩造於107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就讀至研究所畢業所需之學雜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同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上訴人負擔;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生活費及贍養費予被上訴人。
(二)簽立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並未注意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上訴人剩餘財產顯多於被上訴人,惟其強調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足以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彼時上訴人將郵局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個月提領6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就不足;而系爭協議是由上訴人草擬後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認為不甚公平,故在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在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新增上訴人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雜費,此部分是由上訴人直接對子女給付,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生活費及贍養費之約定形式及給付對象均不同,又8萬元應給付「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僅是給付金額期限之計算,不影響其為贍養費之本質。又系爭協議內容未以被上訴人正常行使親權為條件,且因周○○時常不服管教、夜不歸宿,被上訴人才使其和上訴人同住,惟周○○仍有家中鑰匙,也有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因被上訴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才考慮出售系爭房地,但未要求周○○搬離,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0年,每期繳納26,228元,惟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就未繳納,108年6、7月之貸款本息52,456元係被上訴人代墊;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款5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之債務,有清償證明可證。
(四)再就證人蔡○○、王○○所述,其二人是在系爭協議擬定後才作證簽名,並未參與,對於系爭協議之了解是基於自身解讀及上訴人解說,其等證述不足以作為參考;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二位證人雖不在場,然上訴人既有對其等解釋,應符合協議離婚之效果。
(五)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三名子女鮮少互動,亦不主動關懷子女狀況,嗣因服用戴麗安,身上一度出現女性性徵,並以其心裡想當女人來說服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未料兩造離婚一年後,上訴人攜一名年輕女子同住於○○路住所,已有兩名子女,顯見上訴人早有外遇;上訴人於離婚初期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學雜費及被上訴人贍養費,卻經常花費數萬元於風月場所、網路伴遊等支出,且上訴人曾口頭答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亦未給付。上訴人父親周炯昌實由上訴人胞弟周正恭及上訴人母親周王香花負責照護,上訴人鮮少返家探視父母或給付任何生活費及醫療照護費用,且上訴人從事賣釋迦、荖葉之工作,年營業額高達500萬元,應有能力支付費用。
(六)因上訴人僅在兩造離婚後第一個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即未再給付,而自107年4月10日離婚起至108年3月9日止,共計11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尚有82萬元未給付,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周○○係00年0月00日生,至111年1月24日始成年。另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就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108年6、7月之貸款本息52,456元係被上訴人代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5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起至12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26,228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親自簽名用印,該協議書並無虛偽之情事,則嗣上訴人持系爭協議予蔡○○、王○○簽名用印之際,該2名證人自得以合理信賴上訴人所持協議書為真正,且該2證人係在上訴人大略解釋除離婚協議外關於兩造財產間之約定內容後才簽名,應認為蔡○○、王○○2名證人於簽名時已聞悉並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自應認該2證人已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該2名證人未親聞確知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二)退步言,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為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搬離原共同住所迄今已逾2年半,期間上訴人帶其離婚前暗自交往且合理懷疑已生2子女之大陸年輕女子入住○○路O段住所,且拒絕支付周○○就讀美國紐約藝術學院藝術策展管理學系之學雜費用,使其不得不放棄就讀。可知上訴人早已承認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合理信賴離婚有效。今上訴人爭執離婚效力非為恢復兩造之身分關係,僅係不履行其給付贍養費等義務,所為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有害於身分、財產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若嚴苛解釋離婚證人親見親聞要件,而率認兩造離婚無效,將有違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復使上訴人得脫免鉅額金錢給付義務,實屬不公。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贍養費並非系爭協議之內容,就被上訴人寄出之存證信函觀之,其要求上訴人於每月支付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8萬元,可推出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之真意;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項及第3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正常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惟因系爭協議書寫行數有限,故將同一內容分別填入第1項及第3項,實則8萬元已包含子女扶養費及被上訴人贍養費,且若8萬元屬於贍養費就不會提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人為止;且該約定是到子女長大成人即是滿20歲為止,若有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的部分,應自8萬元內扣繳。又系爭協議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正常行使子女親權為前提,惟周○○現搬來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更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要求同住之周○○搬離,被上訴人之舉已導致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與系爭協議之目的相悖,若仍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於離婚第一個月內給付6萬元,然上訴人有按時給付子女生活費,每月匯款13,000元到子女帳戶,或是給付現金,系爭房貸上訴人原本有正常繳納,惟被上訴人既委託仲介出售,上訴人認為已無繼續繳納之必要,另上訴人有向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新還舊200萬元,為清償102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
(三)就證人蔡○○、王○○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協議剛擬好時就親口對其二人說明,是有關8萬元之內容應如證人所述;而2名證人沒有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見證,是否符合離婚之法定要式,足以使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對上訴人主張,仍有疑義。
(四)上訴人性向正常,沒有被上訴人所稱不當用藥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對於子女開銷及學費均有負擔,與子女互動正常,也沒有被上訴人所指的小三或是小孩問題;上訴人父親周○○已屆81歲高齡,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有人照顧,每月固定開銷甚鉅。若子女扶養費、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贍養費及上訴人父親之照護費用均由上訴人獨自承擔,顯失公允。
(五)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協議未符合法定要式,不生離婚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1.系爭協議不符法定要式,兩造見證人未曾在場親耳親眼目睹兩造之離婚真意,上訴人在原審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已據為抗辯理由,被上訴人就此亦提出不同論述,然原審判決就此攸關勝敗之攻擊防禦竟隻字未提,其判決自有疏漏。
2.系爭協議固有見證人王○○、蔡○○之簽名與蓋章,然2人僅係聽聞上訴人稱兩造欲離婚,並非在兩造面前見聞且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兩願離婚。且由該2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簽名之時,兩造並未同時在場,亦未與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⑵簽名時僅與上訴人接觸,經由上訴人解釋系爭協議內容,未見被上訴人。⑶在簽名前後均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有離婚真意。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據被上訴人稱,之前兩名證人雖然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被上訴人對此亦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給兩個證人簽名後,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只說他們不要問那麼多,簽就是了」。
3.是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自認,關於系爭協議之內容,2位見證人係由上訴人告知,告知時被上訴人不在現場,2位見證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式不符,系爭協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即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4.系爭協議關於贍養費與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即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是系爭協議中關於贍養費和房地貸款之約定,性質上為契約之聯立。
(二)退步言之,系爭協議一、(一)與(三)係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與負擔、贍養費和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從前後文意對照和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其意旨在「保障被上訴人正常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及就讀至研究所畢業所需學雜費由男方負擔,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新臺幣捌萬元整」,但因離婚協議書行數有限寫滿無空間,才將內容分別填入(一)與(三)而造成誤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8萬元此部分係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贍養費,並非給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學雜費和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上訴人之贍養費用,每月固定開銷甚鉅,又上訴人之父周炯昌先生年事已高需要照顧,若上開費用皆由上訴人獨立承擔,顯失公允,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周○○(00年0月0日生)、周○○(00年0月00日生)、周○○(00年0月00日生)。其中周○○已經結婚。
二、兩造於107年4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數日即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均有隨時探視的權利。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女方所有,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就讀至研究所畢業所須學雜費由男方支付負擔。(二)財產之歸屬:女方所有坐落於台東市○○路○○號之房地歸女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均由男方負擔。(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整,自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並由男方交付台東○○郵局帳號OOOOOO-O提款卡支付金額。」;第二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
三、系爭協議之見證人為蔡○○、王○○;2 人於系爭協議簽名之時,係由上訴人1人持系爭協議交由2人各自簽名,簽名時2人均未見到被上訴人。
四、系爭房地現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0年,每期繳納26,228元;兩造離婚後,上開貸款仍由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自108 年6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貸款,108年6、7月之貸款本息52,456元係由被上訴人代墊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款500萬元以清償上開對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
五、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靠務農收入,金額不定;被上訴人目前在電台工作。財產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7、57、61頁)。
丁、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8月起至12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26,228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因證人未見聞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而無效,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抗辯如系爭協議有效,系爭協議第一條第3項之8萬元為包括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且於子女成年時或結婚時應扣除後給付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有按月匯款13,000元至子女帳戶、按月繳納貸款等情,是否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因情事變更,每月須負擔扶養費、貸款、贍養費及上訴人父親之照護費用,顯失公允,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繼續給付之義務,是否可採?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7年4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數日即簽署系爭協議,並由2位證人王○○、蔡○○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及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8萬元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系爭協議因證人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未符合法定要式,不生離婚之效力,系爭協議中關於贍養費與貸款之約定,係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性質上為契約之聯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先審究系爭協議離婚是否有效成立,方能再進一步審酌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其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不必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見證人,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或加蓋印章,亦無不可(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01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9號、104年台上字第147號、97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20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系爭協議離婚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
(一)查系爭協議上之證人蔡○○、王○○於簽名之時,係由上訴人1人持系爭協議交由證人蔡○○、王○○2人各自簽名,簽名時2人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王○○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上王○○之簽名是伊所簽,上訴人說給小孩及他前妻每個月8萬元,還有說房子要給他前妻,要給小孩住,上訴人跟伊講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條件都已經寫好了,伊沒有與上訴人討論,是聽上訴人說的,沒有聽被上訴人講到離婚條件及內容,伊沒有接觸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於本院證稱:伊簽名時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過她要不要離婚,從來不接觸,那一天伊跟蔡○○在○○路00號住處喝酒,上訴人跑來說要跟他老婆離婚,我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們常常在開玩笑,是真是假不知道,他之前常常在講,好像開玩笑,試探我們是不是敢在離婚證書上簽名,結果那天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簽,怎麼知道簽完,過幾天說真的離婚,我們也嚇一跳;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又不熟,亦未有電話;(問:離婚協議書上有沒有看到黃鈴娟的簽名?)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上面有約定贍養費?)沒有,都是聽講的。(問:你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手寫的字都寫好了嗎?)伊真的沒有看,不知道,上訴人叫伊簽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
(三)證人蔡○○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上蔡○○之簽名是伊本人,依當時理解上訴人每月要給被上訴人一共差不多8萬元;伊問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講到話;8萬元是給小孩2女1男及前妻;被上訴人說房子要給他前妻,房子的貸款剩下多少期上訴人會去繳;系爭協議是上訴人拿去知本給伊簽的,被上訴人沒有去;伊未參與協議的擬定,伊簽名時系爭協議已經寫好,簽好了,拿來給伊看一下、交代一下,伊簽名時,被上訴人已經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於本院證稱:伊簽名時不曉得被上訴人有沒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王○○,總共3、4個人在伊○○路00號的家門口喝酒,上訴人就拿來這個離婚證書,伊以為好像在開玩笑,他說他要離婚,要不要簽一下,伊喝了酒,就拉王○○一起寫一寫。寫之前或寫完之後,都沒有跟被上訴人碰過面;伊沒有去確認被上訴人有沒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四)兩造對於上開證人2人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之前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有無要離婚的意思一節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王○○、蔡○○於兩造離婚之前或之後均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亦未於兩造申請離婚登記時一同到場,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蔡○○非屬系爭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不符,是以兩造雖於107年4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有離婚之書面即系爭協議,但缺乏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意思之適格證人2人簽名,其離婚之法定要式既未具備,即不生離婚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既經兩造親自簽名用印,並無虛偽,則上訴人持系爭協議予蔡○○、王○○簽名用印之際,該2名證人自得以合理信賴上訴人所持協議書為真正,且證人在上訴人大略解釋除離婚協議外關於兩造財產間之約定內容後才簽名,應認為蔡○○、王○○2名證人於簽名時已聞悉並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自應認該2證人已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又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為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搬離原共同住所迄今已逾2年半,期間上訴人帶其離婚前暗自交往且合理懷疑已生2子女之大陸年輕女子入住青海路4段住所,且拒絕支付周○○之學雜費用,可知上訴人早已承認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合理信賴離婚有效;上訴人爭執離婚效力非為恢復兩造之身分關係,僅係不履行其給付贍養費等義務,所為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等語。惟查: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系爭協議書上亦有證人2人簽名之欄位,被上訴人對兩造協議離婚一事應有證人2人之見證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證人王○○、蔡○○2人於系爭協議簽名時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要離婚之意思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2位證人亦未陪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申請,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給2個證人簽名後,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只說叫他們不要問那麼多,簽就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處於可以合理信賴2名證人已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之狀態;又身分關係涉及公益,民法關於兩願離婚之規定亦為法定要式行為,除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外,仍應具備經2位證人之見證及為離婚之登記之要件後方生效力,以示慎重並確保離婚當事人之真意,兩造自應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因係何人起訴或爭執系爭協議之效力而有不同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個月提領6萬元後,上訴人帳戶內餘額就不足,且上訴人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注意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等語,則依兩造間之關係、經濟狀況、系爭協議離婚簽立之過程、離婚登記後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狀況等情況綜合觀察,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離婚無效一節,尚難遽認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或專以損害被上訴人而圖利上訴人為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離婚之效力違背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系爭協議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贍養費等約定,同屬不生效力:
(一)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協議書標題載明為「離婚協議書」,其第一條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關於子女監護、探視權利、生活費、系爭房地歸屬、贍養費等事項(詳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載),於第二條並約定:「...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
一: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系爭協議書),觀其全部內容,除約定兩造協議離婚一事外,係一併就離婚後兩造子女之監護、探視、扶養及被上訴人之贍養費等事項為約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贍養費等約定之效力或存在,應係依存於兩造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造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所為關於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付及子女監護等約定,亦應同其認定。本件兩造系爭協議離婚既因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二條就兩造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付等事項所為約定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應認不生效力,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如果無效,不影響其餘贍養費之約定等語,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2項關於系爭房地貸款、第一條第3項關於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第2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5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起至12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26,2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