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弘達
吳愛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美女被上訴人 陳美淑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弘達、吳愛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弘達、吳愛玉(以下合稱上訴人,分逕稱其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返還新臺幣(下同)1,243,000元,乃因其等為被繼承人陳貴章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陳貴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陳貴章於民國105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尚有陳美女,有陳貴章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美女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命陳美女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審原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兩造,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陳美女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原審上開裁定因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陳美女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應列為本案追加原告。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原審追加原告陳美女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陳弘達、陳美女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貴章之子女,吳愛玉為陳貴章之配偶。被上訴人明知下列財產為陳貴章所有,竟未經陳貴章之同意或授權,擅將下列財產據為己有:
⒈於98年11月3日,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地),以陳貴章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⒉陳貴章生前受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於101年9月14日由勞工
保險局匯入1,243,579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243,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而據為己有。嗣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始知悉上情。
(二)系爭地及系爭存款乃家庭重要資產,然上訴人從未聽聞陳貴章有將上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及擅領系爭存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負有返還系爭地及系爭存款予陳貴章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及系爭存款於全體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地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於101年9月18日提領之系爭存款,全部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家中次女。父親陳貴章生前與母親吳愛玉、阿公陳德安、阿嬤林蕃婆共同居住在系爭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的老家。大姐陳美女出嫁至外地後,不再扶養父母親,亦未再過問家中長輩之事。陳弘達則是於89年間離家後,不再與家人聯繫。因此,上開4位長輩之照顧、扶養及生活費用均由伊獨自負擔。於98年6月間,陳貴章聽聞陳弘達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擔心陳弘達出獄後會將家產敗光,決定將系爭地贈與伊,一方面感念伊扶養年邁長輩之辛苦,另一方面也避免陳弘達出獄後會爭產。另外,於101年9月間,因阿嬤林蕃婆過世需錢辦理喪事,陳貴章遂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1年9月14日匯入1,243,579元至系爭帳戶內。惟陳貴章擔心其自己會亂花保險給付,且因99年間陳弘達結婚時,伊與配偶曾資助40萬元辦理婚禮,再加上林蕃婆喪事費用支出均為伊負擔,故決定將系爭存款贈與伊。陳貴章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倘非陳貴章同意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伊將無法提領系爭存款使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訴外人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吳愛玉為陳貴章之配偶,陳弘達、陳美女及被上訴人則為陳貴章之子女,兩造為陳貴章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
(二)系爭地原為陳貴章所有,98年11月3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1日)(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94頁至第95頁)。
(三)陳貴章生前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101年9月14日匯入1,243,579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第45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持陳貴章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1,243,000元(即系爭存款)(原審卷第53頁)。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陸續匯入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11筆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6,000元(原審卷第109頁)。
(六)被上訴人有提出下列事件所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但關於下列費用是否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的金錢所支付,則有爭議):⒈於訴外人即陳貴章之母林蕃婆過世時,於101年9月25日支出喪葬費211,800元。
⒉於陳貴章過世前後,陸續支出花蓮慈濟醫院照顧服務費、救
護車費用及喪葬費共計243,150元(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4頁)。
(七)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陳貴章之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地及系爭存款據為己有,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地及系爭存款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地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係經陳貴章之同意及授權。
⒈依系爭地移轉登記時有效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於103年
1月29日廢止)第5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經查,系爭地辦理過戶登記檢附之「陳貴章」印鑑證明,申請登記日期為「98年9月16日」,有印鑑證明可參(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斯時,陳貴章並無上開「印鑑登記辦法」第5點但書之特別情況,是依該辦法第5點本文規定,陳貴章應係本人親自申請印鑑登記。
⒉其次,系爭地係於「98年9月29日」申請過戶登記,惟因原
所有權狀遺失,於98年10月1日以陳貴章名義,具名權狀遺失切結書,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日以東關地登字第0980004343號函公告註銷,該註銷公告亦合法送達陳貴章收受等情,有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東關地登字第1080004811號函(下稱關山地政函文)附之系爭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2、25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⒊視同上訴人即證人陳美女(以下稱證人陳美女)於原審證稱
:系爭地是陳貴章還在世就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家裡收到法院通知書,得知陳弘達因毒品案被關,陳貴章害怕陳弘達出獄後,如果知道有房產、土地會變賣,所以事先就過戶給被上訴人,萬一有一天他比媽媽早走,至少媽媽有房子可以住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又因家裡事情都是陳美淑打理,所以陳貴章才會將房產過戶給陳美淑,且陳貴章把系爭地提早過戶給陳美淑,他有問過我是否有意見,我說沒有,再者,過戶給陳美淑的意思就是要給她。而陳弘達於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89年間曾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8年4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乙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陳美女證述之情相符。參以,證人陳美女是上訴人吳愛玉的女兒,陳弘達的姐姐(原審卷第5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他(她)們3人間有何嫌隙,證人陳美女應該不會故為不實陳述,讓上訴人2人受有不利益。加上,證人陳美女也是陳貴章的繼承人(原審卷第5頁),就系爭地來說,如果她陳稱陳貴章沒有贈與給被上訴人,她反而可以以繼承人的身分得到利益,但她仍然陳稱:系爭地業經陳貴章贈與給被上訴人,所以,從證人陳美女的立場、利害關係來看,應認她的陳述具有信用性。佐以,陳貴章的住居地為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00號),系爭地地價稅通知單於系爭移轉前也是寄到○○○00號,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83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81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原審卷第6頁),但是系爭地於98年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後即一直在被上訴人名下,且99年11月間開徵的地價稅投遞地址就寄到被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里○○鄰○○街○○巷○○○○號的住居處,有台東縣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96頁)可佐,所以,如果系爭地係被上訴人未經陳貴章同意擅自偷過戶,陳貴章從99年起到105年1月2日死亡(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長達約6年的時間,他對於連續6年都沒有收到系爭地價稅繳款書,豈不會覺得有異?並因此瞭解原因為何?甚向被上訴人追討?因此,從系爭地移轉過戶後的情況證據來看,應也足認證陳美女的供述具有信用性。
⒋綜上以觀,系爭地申辦過戶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陳貴
章於「98年9月16日」親自辦理登記,時間與系爭地謄本所載過戶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及過戶登記申請日期「98年9月29日」,均屬相近,從時間密接性來看,堪認印鑑證明登記與系爭地過戶登記應具關聯性。而上訴人對於過戶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印之「陳貴章」印文均與其印鑑印文相符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予爭執,依上揭說明,得推定系爭地過戶登記申請文件應係陳貴章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上訴人既為相反主張,自應就該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無權盜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泛言未曾聽過陳貴章要將系爭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就被上訴人無權蓋用之事實全然未為舉證,主張已非可採。再者,系爭地原所有權狀經關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之函文,乃本次過戶登記申請時一併辦理,此觀關山地政函文所附上開資料自明。該註銷公文既已送達陳貴章,倘違陳貴章之本意,陳貴章理當提出異議,豈會完全毫無反應。況且,系爭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陳弘達確因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中;陳弘達自88年間起,有反覆施用毒品紀錄,多年來無法戒斷。陳貴章所有財產有限,經濟並非富裕,其擔憂獨子陳弘達因毒品而敗光家產,致自己與配偶吳愛玉老年流離失所,而提前將系爭地過戶被上訴人,亦合情合理。從而,系爭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係經陳貴章之同意與授權之事實,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陳貴章,將系爭地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然於本院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經陳貴章之同意與授權,堪認已取得本人之許諾,亦不生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併予敘明。
⒌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不動產移轉以有書
面契約為常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係因贈與而過戶至其名下,卻無法提出贈與契約,所辯之事非屬常態,當無可採等語。惟民法第166條之1於88年4月21日修正通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然迄今20餘年猶未施行生效,足見該修正條文於實務上執行之困難與爭議,既未生效,當不足作為所稱常態、變態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據。況經勾稽上揭事證,也已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確有所憑,誠值可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提領系爭存款,係經陳貴章之同意及授權。
⒈證人陳美女於原審證稱:「(問:這筆錢(即系爭存款)後
來是陳美淑領走,妳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爸爸勞保都是陳美淑繳納,當時家裡辦喪事要用錢,所以陳美淑有問過爸爸是否從他的退休金拿出部分錢當做阿嬤的喪葬費。」、「當時家裡辦喪事,我當場聽到陳美淑問陳貴章是否可以拿出部分的退休金當做喪葬費,陳貴章說可以。」、「(問:陳弘達結婚費用,何人支付?)我聽妹婿說是以他的名義去辦貸款四十萬元,給陳弘達當做結婚基金。」、「(問:是否知悉陳貴章的生活費用何人支付?)陳美淑。」、「(問:為何知道是陳美淑?)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陳美淑打理,她高中半工半讀,結婚之後還支付家裡所有開銷。」、「(問:陳貴章在101年9月有勞退金之後,為何不用這筆錢支付生活費?)因為他怕自己會花掉,所以先放到陳美淑那。」、「(問:放到陳美淑那邊是借放,有無要跟陳美淑要回來的意思?)公會投保都是陳美淑繳納,所以陳貴章的意思是一半的錢要給陳美淑,剩下一半是陳貴章及吳愛玉的生活費,陳貴章的後事也是陳美淑打理。」、「(問:陳貴章過世之後,陳美淑還有無給吳愛玉費用?)有,陳美淑都會載吳愛玉到臺東看醫生,家裡需要什麼東西也會幫忙買。」、「(問:陳貴章的喪葬費用何人支出?)應該是陳美淑從陳貴章的退休金拿出來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陳美女同為繼承人之一,如本件上訴人勝訴,也能從中分取應得遺產,衡情應無說謊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與動機,復有下列事證可佐,所言應屬可信。
⑴吳愛玉於原審稱:陳弘達結婚時,有跟陳貴章拿20萬元,
這筆錢是被上訴人拿木工保險給陳貴章,陳貴章再拿給陳弘達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及陳美女證稱:陳弘達結婚時,被上訴人有出錢資助等語相符。
⑵吳愛玉於原審復稱:林蕃婆喪葬事宜是由被上訴人接洽。
陳貴章過世後,喪事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辦完喪事後,被上訴人夫妻有去醫院結帳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61頁);被上訴人復能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蕃婆喪葬費用收據及陳貴章醫療照顧服務費、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4頁、10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林蕃婆過世時,於101年8月25日支出喪葬費122,800元,於陳貴章過世前後,共支出救護車、照顧服務費、喪葬費計243,150元。
⑶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後,於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6日
,陸續匯入1,000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至系爭帳戶,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吳愛玉於原審稱:陳貴章都是自己保管身分證及存摺印章,他有一個皮包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應均由陳貴章自行提領使用。
⑷基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資助陳弘達婚禮費用,於提領系
爭存款後,也有支付林蕃婆喪葬費、陳貴章照養費、醫療費及後事。故證人陳美女所稱:因被上訴人有給陳弘達結婚基金,家裡大小事也是被上訴人在打理,所以陳貴章的意思是將系爭存款一半給被上訴人,剩下一半是陳貴章與吳愛玉生活費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存款對陳貴章而言係屬鉅款等語(
本院卷第46頁)。而自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提領系爭存款,迄陳貴章於105年1月2日死亡止,時日非短,陳貴章亦無何重大傷病或意識不清之情況,在陳貴章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也多次提領使用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情況下,應無不能察覺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鉅額存款之理,然其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則陳貴章確有允許被上訴人持其印章、存摺提領系爭存款之意,至為明灼。
⒊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支出明細金額與系爭存款金額未相合致
乙節雖未舉證說明,惟考量林蕃婆係於101年9月間死亡(原審卷第98頁),陳貴章則係於105年1月2日死亡,距上訴人108年9月30日起訴時點(原審卷第1頁),已分別相距一段時間,加上喪葬費、照養費、醫療費等花費,原有一定程度的瑣碎性、細微性,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05年時,就已預見日後會被訴,而將上開花費的書證,鉅細靡遺逐一的保存下來,從而,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書證與系爭存款金額難認全然一致,就回溯反推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存款。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無權領取系爭存款或逾越授權範圍等侵占、濫用系爭存款之侵害事實,未能先盡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依前揭說明,仍應責由上訴人承擔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擅領系爭存款,屬不當得利等語,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未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其上開主張事實可信為真實之心證,應認其舉證不足,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所有權贈與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存款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上訴效力雖及於視同上訴人陳美女,惟陳美女於原審對於陳貴章將系爭地及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無異見,對原審判決也未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之合法性。經酌量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