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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翕媛

莊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 訴人 莊文玲

莊子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秀慧被上 訴人 林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莊翕媛、莊景雯(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回復特留分,其中就被繼承人林碧嬌(下稱林碧嬌)所遺現金部分,於扣除稅金及喪葬醫療與其他必要費用後,依上訴人之特留分各1/12,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莊文玲、莊子皜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給付上訴人各133,189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減縮上開現金請求為給付上訴人各132,560元(本院卷第129-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鴻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林碧嬌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莊文斌

、莊文政(下各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莊文玲為林碧嬌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莊文斌、莊文政先於林碧嬌死亡,故由其等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莊子皜(莊文政之子,應繼分為3分之1)、上訴人(均為莊文斌之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代位繼承。

㈡林碧嬌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24日自書遺囑(兩遺

囑核無抵觸,下稱前、後遺囑),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以林碧嬌前已○○○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鄉○○路○段○○○號,下與土地合稱○○路房地)予莊文斌,並資助莊文斌新臺幣(下同)159萬元購買0000000街房地為由,將上訴人原可共同代位繼承莊文斌之應繼分全數刪除,其等未分得任何遺產,特留分受到侵害,有違民法第118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225條(原判決誤植為第112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文玲、莊子皜、林鴻隆(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如起訴聲明所示內容回復其特留分。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林碧嬌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20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⒉被上訴人莊文玲、莊子皜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給付上訴人各133,1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林鴻隆於原審委任莊文玲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莊子皜於本院就答辯事實及理由同莊文玲所言《本院卷第12

4、195頁》):㈠○○路房地是借名登記(林碧嬌為借名人,莊文斌為出名人

)。林碧嬌早於71年已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相關的稅賦、租賃及修繕,全由林碧嬌處理;又依後遺囑載有因林碧嬌已給過莊文斌○○路房地,所以莊文斌部分不再分配,可知,○○路房地已納入遺囑而為應繼財產,非屬贈與財產。

㈡○○○○街購屋款159萬元,是莊文斌分居時,林碧嬌所為

特種贈與,須歸扣。因上訴人之父母即莊文斌、黃昱珍於79年間結婚後即與林碧嬌同住在○○路房地,86年間莊文斌承租○○路房地,89年間購買○○○○街房地,可知,莊文斌與林碧嬌分居自○○路房地搬至○○○○街房地。又依林碧嬌信件及後遺囑記載林碧嬌資助莊文斌購買○○○○街房地159萬元,林碧嬌原本表示每月還2,500元,惟莊文斌還了3個月,因林碧嬌算一算她的錢夠用,就沒再跟莊文斌拿錢了。

㈢上訴人獲配○○路房地及○○○○街房地遠高於其等特留分,林碧嬌所為前、後遺囑並未侵害其等特留分。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現金請求數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林碧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20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2。㈢被上訴人莊文玲、莊子皜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給付上訴人各132,560元。被上訴人莊文玲、莊子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碧嬌107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莊文玲(應繼

分3分之1)、莊子皜(代位繼承其父莊文政之應繼分3分之1)、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莊文斌之應繼分3分之1,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1/12),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碧嬌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2

6、28-29頁)附卷。㈡林碧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0頁)附卷。

㈢林碧嬌遺產關於現金部分合計3,196,545元,扣除稅金1,105

,824元,及喪葬醫療與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剩餘部分為1,590,721元,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12,其主張特留分之主張若為真實,上訴人各得分配132,560元(原審卷二第200-201頁)。

㈣林碧嬌委請律師代撰寄發102年9月13日花蓮中山路郵局第10

6號存證信函予莊文斌,內容要以:○○路房地與○○段OOO地號土地,均係林碧嬌以莊文斌名義借名登記,林碧嬌為公允規劃安排及福蔭各個子孫日後生活,就上開不動產終止與莊文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路房地之所有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另改登記至莊文斌之兩個女兒即上訴人之名義下,以保障林碧嬌之2名孫女即上訴人日後之生活。○○段000土地應歸還予林碧嬌名下,由林碧嬌自行安排處理。林碧嬌為莊文斌之母親,就財產安排,完全基於保障林碧嬌派下子孫之公平,況且林碧嬌就莊文斌現住所即國富十三街房地,業已資助159萬元;惟就借名登記財產部分,實理應歸還予林碧嬌,俾林碧嬌為全體子孫及家族做妥善之規劃安排等內容,有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25-227頁反面)附卷。

㈤林碧嬌所為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之102年12月3日自書前遺囑

記載:一、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路000巷0弄00號,下與土地合稱○○路房地)全部由長孫莊子皜單獨繼承。二、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花蓮市○○街○號)全部由女兒莊文玲單獨繼承。三、被繼承人名下存款(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花蓮國安郵局及臺灣銀行等)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剩餘存款與被繼承人名下其他動產由莊子皜、莊文玲2人平均繼承,有被上訴人莊文玲於原審00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前遺囑(原審卷一第161-164頁)附卷。㈥林碧嬌所為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之103年2月24日自書後遺囑

記載:一、被繼承人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三筆地(下合稱○○段土地)由女兒莊文玲繼承55%,長孫莊子皜繼承35%,弟弟林鴻隆繼承10%,並指定莊文玲為遺囑執行人。二、被繼承人因已給過二兒子莊文斌○○○○○路的房地,並資助他159萬元購買花蓮市○○○○街的房地,所以他的部分我不再分配,有被上訴人莊文玲於原審00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後遺囑附卷(原審卷一第153-156頁)。

㈦被上訴人已依林碧嬌後遺囑所示,將林碧嬌遺產之○○段土

地,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000年1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莊文玲(權利範圍55/100)、莊子皜(權利範圍35/100);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1月16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於000年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鴻隆(權利範圍10/100),有○○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48-53頁)附卷。

㈧被上訴人莊子皜已依林碧嬌前遺囑所示,將林碧嬌遺產之林

森路房地,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000年1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莊子皜(權利範圍1/1),有○○路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54-56頁)附卷。

㈨○○路房地於71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之父莊文斌所有;嗣均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2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母黃昱珍,權利範圍各為1/3;嗣黃昱珍將其應有部分,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2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莊景雯,有○○路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83-

190、191-198、217-224頁)、上訴人之母黃昱珍(原姓名黃惠美、黃鈺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21頁)附卷。

㈩上訴人之父莊文斌及母黃昱珍係於79年10月8日結婚。○○

路房地係於71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莊文斌所有,故非林碧嬌對上訴人之父莊文斌所為之特種贈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

上訴人之父莊文斌購買○○○○街之房地時,林碧嬌曾資助莊文斌159萬元。

○○路房地於林碧嬌107年11月16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

)之107年公告現值(土地部分)為6,859,900元、課稅現值(房屋部分)為167,700元,即○○路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共計7,027,600元,有原審職權查詢之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供參(原審卷二第211-220頁)。

五、爭執事項:㈠○○路房地於71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莊文斌所有,

是因林碧嬌對莊文斌之生前贈與(非屬特種贈與,毋庸歸扣)或借名登記所致,是否屬林碧嬌之應繼遺產?㈡上訴人之父莊文斌購買○○○○街之房地時,林碧嬌資助之

159萬元,是否為林碧嬌對莊文斌之特種贈與,應否計入林碧嬌之應繼遺產中?㈢上訴人之特留分是否因林碧嬌上開前後遺囑而受到侵害?上

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聲明所示回復其特留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林碧嬌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莊文玲、莊子皜(代位繼承其父莊文政)、莊翕媛、莊景雯(代位繼承其父莊文斌),是莊文玲及莊子皜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莊翕媛、莊景雯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及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㈡林碧嬌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24日自書前、後遺囑

並經公證在案。林碧嬌以前遺囑將○○路房地由莊子皜單獨繼承,而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存款與其他動產由莊子皜、莊文玲平均繼承(另正義街房地已於林碧嬌死亡前出賣予第三人,已非屬林碧嬌應繼遺產,詳後述);以後遺囑將○○段土地由莊文玲55%、莊子皜35%之比例繼承及遺贈林鴻隆10%,及表明已給過莊文斌○○路房地,並資助159萬元購買○○○○街房地,故莊文斌部分不再分配。而莊子皜已依前遺囑所示將○○路房地,及莊文玲、莊子皜已依後遺囑所示將○○段土地,分別於000年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林鴻隆亦依後遺囑所示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於000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上均如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所示。

㈢林碧嬌將○○路房地於71年3月27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父莊文斌名下,屬林碧嬌之應繼遺產:

⒈上訴人主張○○路房地於71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莊

文斌所有,是林碧嬌對莊文斌生前之一般贈與(非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非歸扣標的,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路房地是借名登記(林碧嬌為借名人,莊文斌為出名人)等語。

查:

①上訴人之父莊文斌及母黃昱珍係於79年10月8日結婚。而○

○路房地係於71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莊文斌所有,故○○路房地顯非林碧嬌對莊文斌所為之特種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是○○路房地並非林碧嬌對莊文斌所為之特種贈與,亦即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而得為歸扣標的,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地為林碧嬌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為林碧嬌應繼遺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路房地為借名登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碧嬌委請律師代撰寄發102年9月13

日花蓮中山路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予莊文斌,該存證信函載有○○路房地係林碧嬌以莊文斌名義借名登記,林碧嬌並就○○路房地終止與莊文斌間之借名登記,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另改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又依莊文玲於原審提出之林碧嬌所為102年11月民事起訴狀(按嗣因莊文斌死亡,林碧嬌並未起訴)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主張之原因事實要以「因林碧嬌三弟林鴻隆為建商,早期於○○○○○○建屋,並賣予林碧嬌及其姊妹,現林碧嬌之姪子仍住在○○路房地相鄰之房地,71年林碧嬌在○○路房地辦理過戶時,登記在莊文斌名下,斯時莊文斌才23歲,在無任何貸款情況下,豈有經濟能力購買○○路房地,迄今○○路房地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林碧嬌繳納」(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由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及102年11月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地為林碧嬌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並非無稽。

⑵本院審酌莊文玲於原審提出經公證之林碧嬌所為後遺囑(原

審卷一第156頁)載有因林碧嬌已給過莊文斌○○路房地,所以莊文斌部分不再分配(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又上訴人之母黃昱珍為回應林碧嬌寫給她的信(原審卷一第145-148頁),於104年11月22日寫給林碧嬌之手稿(下稱黃昱珍手稿)共7張13頁(本院卷第153-165頁),其於手稿頁首即表明「您提出的疑點,我具體一一回答,以下我所陳述的事,是根據您的問題及真正事實而寫下的,我不用電腦列印,親筆寫下以負全責」等內容,手稿中載有「8/25…你和源潔一起到文斌房間談一下午的事,我不知你們講什麼事情。文玲要我交出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權狀,我問他包括我家這棟嗎?文玲說:全部,因為媽媽有投資。我說:好。…。你們離開後,文斌跟我說:你要把定存、土地拿回去,○○路改翕媛景雯…」(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莊文斌確有要求黃昱珍把定存、土地拿回去,並將○○路房地改為上訴人所有,而莊文斌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後,○○路房地先由上訴人與黃昱珍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後,黃昱珍又於106年2月16日將其繼承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莊景雯,已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本院復審酌林碧嬌所為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起訴狀、102年12月3日前遺囑及103年2月24日後遺囑(原審卷一第225-227頁反面、149-152、161-164、153-156頁)均接續發生於莊文斌死亡前後之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林碧嬌所為有關○○路房地之前開行為,合乎事理之常及經驗法則,且前、後遺囑均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在案,堪認形式及實質內容應為真實。上訴人辯稱102年9月13存證信函、102年11月起訴狀內容均屬林碧嬌單方陳述可信性低,不能因此認○○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即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均係由林碧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

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林碧嬌於71年間將○○路房地贈與莊文斌,所有權狀亦交付予莊文斌,莊文斌曾於94年間委託仲介出售○○路房地,嗣因賣價不好放棄出售,及以○○路房地向花蓮二信貸款,貸款是由莊文斌之存簿扣款繳納,可證○○路房地均由莊文斌使用、管理及處分,故不符借名登記要件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地歷年稅賦、租賃收入,均係由林碧嬌所繳納、收取,及林碧嬌因○○路房地修繕於90年間支出28萬餘元,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通知及證明、林碧嬌摘錄日記(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上訴人對此雖以家屬間代繳稅賦,及父母贈與財產後,仍代為管理、收租並非少見資為抗辯。且上訴人就○○路房地為林碧嬌贈與莊文斌,並非借名登記,所舉主張及證據無非係以林碧嬌將○○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莊文斌、94年間莊文斌曾委託仲介出售○○路房地,提出東耀房屋訂金收據、買受人所開立支票及印鑑證明(本院卷第51-53頁)、莊文斌因資金需求,以○○路房地向花蓮二信貸款,貸款是由莊文斌之存簿扣款繳納,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代辦費收據(原審卷一第213-21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認前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用以證明○○路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管理情形。反觀莊文玲提出之林碧嬌摘錄日記(本院卷第95-97頁)詳細記載開支情形,依常人記憶倘非每日記載不可能會有類此詳細記載,且林碧嬌會使用電腦每天寫日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3-124頁),上訴人空言爭執林碧嬌日記為電子檔任何人均可編輯,而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本院卷第95-97、128、183頁)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地歷年稅賦、租賃收入,均係由林碧嬌所繳納、收取,及林碧嬌因○○路房地修繕於90年間支出費用(如90年11月1日○○街○○路油漆26,000元、90年12月3日○○街蓋鐵屋付195,000元等,另按○○路房地所在位置鄰近○○路0及○○○O○,有本院職權查詢google地圖附卷),應較為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以林碧嬌與莊文斌間並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云云,惟○○路房地於71年3月27日登記在莊文斌名下(原審卷一第187頁)時,莊文斌(00年0月00日生)年僅23歲,且觀諸黃昱珍手稿載有:莊文斌重病期間,對於林碧嬌以律師函要錢、土地,如不還土地要跟莊文斌斷絕母子關係,及林碧嬌去探望莊文斌時一直談錢及資產的事,莊文斌已答應林碧嬌所有要求,莊文斌會照做等內容(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知,○○路房地如非林碧嬌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衡情林碧嬌應無在莊文斌生病時要求莊文斌返還,並表明如不返還要斷絕母子關係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⑸依上,林碧嬌係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

③本院認○○路房地為林碧嬌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已如前

述。而林碧嬌生前以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向莊文斌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路房地應歸屬林碧嬌所有,惟因斯時莊文斌處於重病狀態,致未將○○路房地移轉至林碧嬌名下,且莊文斌於102年11月21日死亡後,○○路房地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2月27日登記在上訴人及黃昱珍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嗣黃昱珍復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2月16日登記為莊景雯所有。是○○路房地目前登記現狀為莊景雯應有部分3分之2、莊翕媛3分之1。

④上訴人又辯以林碧嬌以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莊

文斌間○○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將○○路房地贈與上訴人,則○○路房地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已非屬林碧嬌遺產。嗣林碧嬌以後遺囑表示已給過莊文斌○○路房地,所以他的部分不再分配,係認○○路房地為贈與莊文斌,並非借名登記,可見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與後遺囑相矛盾,惟倘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為可信,則○○路房地因林碧嬌已贈與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非屬林碧嬌遺產,倘後遺囑為可信,則林碧嬌已於71年間將○○路房地贈與莊文斌,表示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及102年11月起訴狀所述借名登記為不實,○○路房地為一般贈與,亦非屬林碧嬌遺產云云。惟查,借名登記之○○路房地因林碧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因莊文斌重病死亡未及辦理回復林碧嬌名下,於莊文斌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黃昱珍以莊文斌繼承人地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黃昱珍又將其所有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景雯所有,且○○路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莊文斌名下,仍屬林碧嬌遺產,均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⑤林碧嬌生前就○○路房地已以102年9月13日存證信函終止與

莊文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縱林碧嬌於其107年11月16日死亡前未行使其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文斌或其繼承人返還○○路房地,惟中央路房地實質上應屬林碧嬌所有之遺產範圍,而特留分係由應繼財產中據以算定,是上訴人以其係請求特留分,原判決認○○路房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已逾越處分權主義為訴外裁判云云,顯無理由。

⑥依上,上訴人以○○路房地係林碧嬌對莊文斌所為生前一般

贈與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林碧嬌將○○路房地於71年3月27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父莊文斌名下,屬林碧嬌應繼遺產,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之父莊文斌購買○○○○街房地時,林碧嬌資助之15

9萬元,為林碧嬌對莊文斌之特種贈與,應計入林碧嬌之應繼遺產中:

⒈被上訴人抗辯○○○○街購屋款159萬元,是莊文斌分居時

,林碧嬌所為特種贈與,須歸扣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購屋款159萬元為特種贈與,主張係屬消費借貸後再為債務免除,非屬特種贈與,不應計入林碧嬌應繼遺產等語。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之父莊文斌購買○○○○街房地時,林碧嬌曾資助莊文斌15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查林碧嬌分別於90年1月15日給付50萬元、同年4月1日給付60萬元及同年10月17日給付49萬元,分3次共給付159萬元予莊文斌,並自90年11月1日開始每月向莊文斌收取2,500元,惟僅收取3個月,林碧嬌即以錢夠用為由,而未再向莊文斌收取,此有林碧嬌104年11月21日給二媳婦的一封信及林碧嬌摘錄日記(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95頁)可稽。

⒋又上訴人之父母莊文斌及黃昱珍係於79年10月8日結婚,婚

後原與林碧嬌同住在○○路房地(即花蓮縣○○○○○路000巷0弄00號),而莊翕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莊景雯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與父母莊文斌及黃昱珍同住在○○路房地。86年間莊文斌及黃昱珍爭吵,嗣夫妻和好,莊文斌承租○○路OOO○OO○租屋居住,黃昱珍及上訴人均將戶籍遷入前開○○路租屋處莊文斌戶內。嗣莊文斌於89年購買○○○○○房地,莊文斌、黃昱珍及上訴人亦將戶籍遷入○○○○○房地等情,均可由林碧嬌104年11月21日給二媳婦的一封信、林碧嬌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黃昱珍手稿、黃昱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3-24、28、145頁反面-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56-158頁、原審卷二第221頁)可稽。可知,莊文斌、黃昱珍及上訴人於86年間搬離與林碧嬌同住之○○路房地後,先承租○○路租屋處居住,直至89年莊文斌才購買○○○○街房地,因購屋款不足,遂由林碧嬌資助159萬元,本院審酌林碧嬌前開資助購屋款,並無證據林碧嬌有收取莊文斌利息,及莊文斌僅每月還2,500元共3個月計7,500元予林碧嬌。況林碧嬌在後遺囑載有其資助莊文斌購買○○○○街房地,所以莊文斌的部分不再分配之內容。堪認林碧嬌資助○○○○街房地購屋款159萬元係因莊文斌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是上訴人以159萬元係消費借貸後再為債務免除,非屬特種贈與,並無足採。

⒌依上,上訴人之父莊文斌購買○○○○街房地時,林碧嬌資

助之159萬元,為林碧嬌對莊文斌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林碧嬌之應繼遺產範圍。

㈤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因林碧嬌上開前後遺囑而受到侵害,上

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聲明所示回復其特留分,為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定有明文。

⒉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基準時點自應為

繼承開始時,即林碧嬌107年11月16日死亡時,查:①林碧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0頁)可稽,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依前開林碧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所載核定價值○○段土地為21,518,608元(計算式:21,128,000+361,400+29,208)、○○路房地為2,316,700元(計算式:353,000+1,906,200+57,500)、現金部分合計3,196,545元。

②前開林碧嬌遺產關於現金部分合計3,196,545元,於扣除稅

金1,105,824元,及喪葬醫療與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剩餘部分為1,590,721元(原審卷二第200-201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③○○路房地屬林碧嬌應繼遺產範圍,已如前述。而○○路房

地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共計7,027,600元(即107年公告現值土地為6,859,900元、課稅現值房屋為167,700元),有原審職權查詢之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供參(原審卷二第211-220頁),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辯以縱中央路房地為林碧嬌遺產範圍,應以受贈當時價值為依據,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以107年公告現值來評價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惟○○路房地係借名登記非一般贈與,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路房地既屬林碧嬌應繼遺產,當係以林碧嬌死亡當時之價值據以核定遺產價值,自屬當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④○○○○街房地林碧嬌資助莊文斌購屋款159萬元屬分居特

種贈與,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特種贈與價額159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⑤依上,林碧嬌之遺產總額共計34,043,629元(即○○段土地

21,518,608元+○○路房地2,316,700元+現金1,590,721元+○○路房地7,027,600元+○○○○街房地分居特種贈與1,590,000元),上訴人代位繼承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是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2,83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林碧嬌上開遺產中,上訴人之父莊文斌已取得價值7,027,600元之○○路房地及○○○○街房地之特種贈與1,590,000元,顯已逾上訴人特留分數額,是上訴人特留分並無因林碧嬌所為前、後遺囑而受到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特留分,為無理由。

⒊至於前遺囑所載第二點關於「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街0號)全部由女兒莊文玲單獨繼承。」部分,因前遺囑係林碧嬌於102年12月3日經公證所作成,林碧嬌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前,即於104年8月27日出賣予第三人,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按前開○○○OOOOO○OOO地號土地嗣合併為OOO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84-9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是上開房地,顯已非林碧嬌之應繼遺產範圍至明。且上訴人000年7月10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房地(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第47頁),故正義街房地不應繼入林碧嬌應繼遺產範圍,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碧嬌所為前、後遺囑分配方式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林碧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莊文玲、莊子皜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所示各12分之1即132,5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標的 │遺產分配現狀(│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應移轉之應有部│上訴人二││ │ │即上訴人行使扣│以後之遺產分配比│分 │人應取得││ │ │減權以前之遺產│例 │ │之應有部││ │ │分配比例) │ │ │分 │├──┼───────┼───────┼────────┼───────┼────┤│1. │花蓮縣○○鄉○│莊文玲55/100 │莊文玲 │莊文玲 │各1/12 ││ │○段000、000、│(660/1200) │530/1200 │130/1200 │ ││ │000-0地號土地 ├───────┼────────┼───────┤ ││ │ │莊子皜35/100 │莊子皜 │莊子皜 │ ││ │ │(420/1200) │410/1200 │10/1200 │ ││ │ ├───────┼────────┼───────┤ ││ │ │林鴻隆10/100 │林鴻隆 │林鴻隆 │ ││ │ │(120/1200) │60/1200 │60/1200 │ │├──┼───────┼───────┼────────┼───────┼────┤│2. │0000000│莊子皜1/1 │莊子皜 │莊子皜 │各1/12 ││ │○段0000、0000│ │10/12 │2/12 │ ││ │-0地號及其上00│ │ │ │ ││ │0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 │ │ │ ││ │○○○路000巷0│ │ │ │ ││ │弄00號)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銀行 │莊文玲、莊子皜│莊文玲、莊子皜 │莊文玲、莊子皜│各1/12 ││ │2,596,943元 │平均繼承 │各5/12 │各1/12 │(即莊文 ││ ├───────┤ │ │ │玲、莊子││ │台灣銀行 │ │ │ │皜各自對││ │153,466元 │ │ │ │上訴人莊││ ├───────┤ │ │ │景雯負 ││ │台灣銀行 │ │ │ │1/24、莊││ │147元 │ │ │ │翕媛1/24││ ├───────┤ │ │ │之給付責││ │花蓮二信 │ │ │ │任,小數││ │427,287元 │ │ │ │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花蓮二信 │ │ │ │ ││ │4,813元 │ │ │ │ ││ ├───────┤ │ │ │ ││ │花蓮一信 │ │ │ │ ││ │289元 │ │ │ │ ││ ├───────┤ │ │ │ ││ │花蓮一信 │ │ │ │ ││ │1,235元 │ │ │ │ ││ ├───────┤ │ │ │ ││ │郵局 │ │ │ │ ││ │65元 │ │ │ │ ││ ├───────┤ │ │ │ ││ │花蓮一信股金 │ │ │ │ ││ │12,300元 │ │ │ │ │└──┴───────┴───────┴────────┴───────┴────┘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