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義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文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義元(下稱抗告人)起訴固主張相對人陳冠文(下稱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分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新臺幣(下同)3,984,401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分得四分之一、存款則應分得二分之一等語。
惟抗告人既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分配,自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7,298,432元,加計前開存款3,984,401元,本件遺產總價額為21,282,833元,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41,417元【計算式:(17,298,432+3,984,401)×1/2=10,64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土地價值為17,298,432元、吉安鄉農會存款為3,984,401元,而以抗告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1,417元。然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關於土地部分係基於「特留分」之扣減,僅主張取得土地之四分之一(非裁定之二分之一),經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6,316,813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件為家事事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按分割遺產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而有關訴訟標的,家事事件法並無特別規定,從而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至於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五、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明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見原審卷第13、19頁)。其原因事實乃是兩造為其等之父被繼承人陳明月(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遺產總價額為21,282,833元,抗告人之特留分為5,320,708元,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土地全部分配給相對人,並於106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繼承登記,扣除該部分遺產僅剩3,984,401元,已影響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因此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並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
(二)茲因抗告人行使扣減權,並主張遺囑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部分失其效力,主張塗銷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見解,聲明第一項部分,訴之利益即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5,320,708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既有前開遺囑,抗告人並未抗辯遺囑之效力,且經抗告人行使扣減權,抗告人就系爭遺產,顯不可能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抗告人亦主張其聲明第二項關於土地部分係基於特留分之扣減,僅取得土地之四分之一,從而提起本件之客觀利益,顯非仍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裁定逕依全部遺產,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核定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41,417元,即尚有未洽。
(四)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如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抗告人主張應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就如附表編號2存款部分,則主張其應取得二分之一(非特留分之四分之一),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自應依其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抗告人所受客觀利益做為計算方式。從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16,809元(計算式:17,298,432×1/4+3,984,401×1/2=6,316,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抗告人雖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定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16,809元,原裁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1,417元,即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