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秀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雄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秀奎(下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書狀」、「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補充意見書狀」均僅記載有關新竹縣○○鎮○○段等16筆土地過往之移轉爭議,及向司法機關告訴之經過,並未見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為如何之給付,以回復其對於上開16筆土地之繼承權,亦未表明起訴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審判之對象範圍、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攻擊防禦目標及將來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均不明確,尚難認抗告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責任。原審法院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親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09年1月2日提出之「民事訴訟補正書狀」(原審卷第147-154頁)中,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原審法院無從判斷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據原審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家補字第76號裁定,已繳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抗告人欲求被害之繼承權回復如下:抗告人之父林賢水名○○○鄉○○段OOO、OOO、OOO、OOO地號農地4筆以及○○縣○○鎮○○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十分之1返還予抗告人,並將貸款部分還清池上鄉農會。起訴依據條文為: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25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已於訴狀陳述其應受判決之請求,及其所憑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聲明、訴訟標的、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四、本件抗告人於108年8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提出「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書狀」(見原審卷第1頁),記載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爭議內容,經原法院於108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敘明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用以證明所主張事實之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1、38頁);抗告人於108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補充意見書狀」(見原審卷第39頁),陳明「...請庭上宣告長兄、三兄喪失繼承權,先父之土地由本人依法繼承之;其他兄、姐、妹迄今未有任何異議,若欲繼承,應循法令向臺東地方法院提出文件。祈請庭上判定三兄必須塗銷先父農地抵押權登記,本金、利息一次還清予池上農會...」,並提○○○鄉○○段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嗣又於108年9月2日提出「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補充意見書狀」(見原審卷第56頁),除陳述「二、法律依據:大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作出之第771號解釋、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145條、第125條。先父歿世時農會(原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零,○○村段農地被三兄挪貸一空,祈請法院依法判決本人回復繼承,飭令三兄塗銷所有抵押還清農會貸款本息;喪失繼承權為長兄及三兄(回復原狀之訴」、「三、相關證據及事實陳述...」、「四○○○鄉○○段OOO、OOO、OOO、OOO農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日期為78年7月18日、82年5月11日;先父於78年中風失智、言語不清、表達困難、三兄林俊雄竟挪貸土地,...」等語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為證。抗告人上開書狀之陳述內容雖有不明確之處,但綜觀上開其提出之「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書狀」、「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補充意見書狀」全文意旨,堪認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145條等規定,請求回復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之繼承權,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者有別,其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或原因事實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說明。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仍未補正,認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