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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裘涵(原名黃茌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遠志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開庭筆錄,漏記相對人所提:「我一毛錢也不會給上訴人(即聲請人) ...」等語,聲請人為使用在相對人列為被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號損害債權等案件之權益與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有系爭事件卷宗可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系爭事件於10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未記載之內容,已敘明其維護權益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