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次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花蓮縣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花蓮縣政府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如本院前次審判決附表編號1-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編號1-15總額另加計之加值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5,400,410元,其中附表編號1「壹-四-1施工測量及放樣」請求42,336元、編號2「壹-四-3施工錄影及照相費」請求30,790元。嗣陽明公司於本院更正前開附表編號1-2請求金額,依序請求148,179元、107,766元(建上更一卷第189頁),此部分所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請求總金額相同(建上更一卷第185-187頁),核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未涉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陽明公司起訴主張:㈠陽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花蓮縣政府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60日曆天,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陽明公司於97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後,因花蓮縣政府多次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設計變更,核定延長工期共計845日曆天(包括工期展延252日曆天、辦理停工514日曆天、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道路挖掘施工停工34日曆天、不計工期45日曆天),修正後契約工期延長為1,505日曆天,致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1日完工,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4月23日驗收完畢,於同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因系爭工程係以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即汙水管線施作)為
內容,其上居民之違建因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相重疊,故系爭工程之進行亟需待花蓮縣政府施用公權力,將居民違章建物拆除後,始能進行。惟花蓮縣政府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未具體明確告知系爭工程範圍內違建情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建字卷一第80頁),及花蓮縣政府亦無善盡協力義務排除其施工時,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違建,致陽明公司時常無法施工,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工期展延,花蓮縣政府有過失,且不可歸責於陽明公司之原因致延長工期。
㈢系爭工程總工期由原定工期660日曆天,修正後系爭契約工
期延長為1,505日曆天(即增加展延工期845日曆天),遠較原定工期660日曆天高達一倍有餘,顯已超越一般工程逾期範圍之合理期待,顯非陽明公司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均係不可歸責於陽明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適用;因花蓮縣政府多次要求停工或因現場無法施作,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期延長加上延長工期期間遇到之假日、氣候影響等不計入工期日數,自應給予陽明公司合理補償。
㈣陽明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及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編號1-15總額另加計之加值型營業稅共15,400,4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2「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編號1-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㈤陽明公司請求法院判決:㈠花蓮縣政府應給付陽明公司15,4
00,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陽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花蓮縣政府則以: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係攸關契約價金及工程款給付之約
定,與實作數量爭議時之價金給付相關,惟與陽明公司主張工期延長增加費用請求附表編號1-2無涉。
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性質,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適用民法第514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102年4月23日驗收完成,陽明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須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工程延後施工,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無從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請求按延後施工日數比例計付;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明文約定「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非「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且展延工期仍繼續施工,並無暫停執行情形,故陽明公司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不符文義。
㈢陽明公司於停工、不計工期之期間既未施工,人員、機具並
無進場,無在此期間完成之工項,應無額外支出費用。又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依實際支出費用計算,陽明公司迄未就其額外實際支出費用為任何舉證;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分,為直接工程費用,以固定方式編列,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非一式計價,工期延長並不會增加實際完成工程內容,自不能依工期比例計算請求,陽明公司概以一式計價請求雜項工程顯有錯誤;附表編號11-14非與時間有直接關聯,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必要費用,陽明公司概依比例計價方式請求並無理由;附表編號16部分,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無應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約定,可見兩造締約時真意,係陽明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又陽明公司選擇有手續費方式繳納保證金,縱有工期延長,應自行吸收;又營業稅係因直接工程費所生,與時間長短無關,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是本件工期延長,與營業稅無涉。
㈣就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2日曆天部分,即陽明公司
主張設計變更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均已達成合意,陽明公司無不可預見或不可歸責情形,故陽明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就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是因陽明公司違反施工規範所課予調查管線、查報違建等促進工程義務,故陽明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國定假日即不計工期45天部分,因陽明公司可預見,且無顯失公平,無情事變更適用;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第四次設計變更、現況需求增加」即停工194天部分,陽明公司就設計變更緣由及辦理過程均有可歸責事由。㈤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0條第9項明定工期遇有暫停執
行時,承攬人得於一定條件下請求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可見陽明公司就施工期間之推延,得請求因此增加費用得預見,故本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情事變更要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第一審為陽明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花蓮縣政府應給付陽明公司1,080,749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陽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次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080,74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花蓮縣政府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陽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陽明公司之上訴。陽明公司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審程序陽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陽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陽明公司14,319,661元,並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花蓮縣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政府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陽明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陽明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陽明公司於97年11月26日標得花蓮縣政府轄屬系爭工程(編
號:(97)府工下契字第24號),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4,570萬元。
㈡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60日曆天,預定
完工日為99年9月29日,嗣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日曆天:
⒈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2日曆天部分(原展延254日曆天,提早2日曆天完工):
①辦理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93日曆天。
②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展延工期23日曆天。
③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總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84日曆天。
④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
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數量,新增工期展延54日曆天。因上訴人提早2日曆天完工,實為展延52日曆天。
⒉停工工期共514日曆天部分(均經陽明公司申請,花蓮縣政府同意而停工):
①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之(三)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
⑴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
⑵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
⑶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
⑷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
②因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部分:
自10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
③因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
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三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部分:
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停工194日曆天。
⒊陽明公司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34日曆天部分:
①99年春節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暫停施工
10日曆天(法定春節連續假期9日另計入民俗節日停工日數)。
②100年春節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暫停
施工24日曆天(法定春節連續假期6日另計入民俗節日停工日數)。
⒋不計工期共45日曆天部分:
①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
⑴98年8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曆天。
⑵98年10月4-6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
⑶98年10月11-13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
⑷99年9月19-20日受凡那比颱風影響,不計工期2日曆天。
⑸100年11月17日受豪大雨影響,免計工期1日曆天。
②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3項第3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
⑴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不計工期1日
曆天;⑵99年6月12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不計工期1日曆天。
③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3項第2款,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計33日曆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陽明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費用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所稱「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本條項的適用是否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且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才有適用?㈢陽明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本文請求附表編號
1-16所示之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㈣陽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編號
1-16所示費用,是否有不可歸責於陽明公司、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陽明公司於97年11月26日標得業主花蓮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4,570萬元。
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9日開工,原定工期為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9年9月29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合格,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建字卷一第37-51、52-53頁)。
㈡陽明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費用有無理由?⒈陽明公司主張花蓮縣政府於結算金額時,就附表編號1-2未
依契約規定按比例增加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2「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花蓮縣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攸關契約價金及工程款給付之規定,與實作數量爭議時之價金給付相關,惟與陽明公司主張工期延長增加費用請求附表編號1-2無涉等語。
⒉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個別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同條第3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計算者,依實際數量簽奉核定後核實計給之。但增減數量(單項不予相抵)逾百分之十時,仍應辦理變更設計為之。」(建字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是依前開條文文義可知,顯非因延長工期請求增加費用之依據。另依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所示,就附表編號1-2之項目,其單位均係以「式」計價(建字卷一第85頁),且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之項目,倘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且達一定比例者,兩造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而系爭工程歷經4次變更設計,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均未另以契約增減價金,是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編號1-2「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顯無理由。
⒊依上,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2「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所稱「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本條項的適用是否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且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才有適用?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係有關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
,其中第1項至第6項係有關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或解除之情形;第7項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第8項規定「有前項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由前開第7、8項規定可知,係規定可歸責於廠商時,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第9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建字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可知,係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暫停執行期間逾6個月,廠商有終止契約權利,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即承攬人為要件,既未就機關有無可歸責事由加以規定,機關即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則非所問,此亦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明。
⒊依上,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性質應為機關所負之補償責任
,且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即承攬人為要件,至於機關即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則非所問,堪以認定。
㈢陽明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附表編號1-16
所示之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⒈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或逾除斥期間部分:
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性質為機關所負之補償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工期展延之補償,係主張因工期延長增加費用,洵屬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復審酌立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請求權利,咸以從速行使為宜,故本院認本件應以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2年定之。
③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並於102年4月23日完
成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陽明公司係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書可稽(建字卷一第5頁)。而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增加費用或逾期,須俟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合格後始能確認,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以完成驗收合格時起算時效,是自102年4月23日起,迄104年1月13日陽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④花蓮縣政府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性質屬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其立法理由以「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可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限於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其期間為除斥期間),始有適用。準此,陽明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之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非屬民法承攬章節另為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堪認定。是花蓮縣政府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⑤依上,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主張請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費用,並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陽明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①系爭契約有關展延工期之規定如下: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第1項)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第3項前段)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4項)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5項)工程延期: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㈦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建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㈡因甲方(即花蓮縣政府,下同)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㈣因本府應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運達工地,而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㈥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第4點第㈢項第2款規定辦理(即民俗節日:春節依中央核定天數,清明節一天,端午節一天,中元節一天,中秋節一天),其餘不予扣除。㈦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第7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左列情事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㈠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㈡橋樑工程之基礎部份,因豪雨河水高漲致基礎、基樁工作不能進行,得視基礎、基樁工作天數展延工期。㈢橋樑工程吊樑之鷹架等因洪水沖設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視鷹架作業天數展延工期。㈣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㈤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㈥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㈦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第2項)右列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陽明公司,下同)之事由,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第8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㈡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者。㈢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故,或受戰事之影響者。㈣國內經濟重大變故,社會發生叛亂、暴動或罷工者。㈤政府政令變更,足以影響業者全面正常營運者。㈥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㈦核子反射或放射性污染。㈧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第9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有停工(復)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建字卷一第277-279頁)。
②陽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停工原因均因
系爭工程現地現況不同,及要配合花蓮縣政府辦理契約變更、路平專案實施,較原定工期所增加之工期共計845日曆天,均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展延工期或准予停工,陽明公司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附表編號1-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茲就陽明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⑴展延工期252日曆天部分:
1.兩造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分別辦理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93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建字卷一第57頁);依據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及100年1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指示辦理工期檢討,主因係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府建下字第1000062114號函(建字卷一第58頁);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總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84日曆天,有設計變更提議單(建字卷一第59頁);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數量,新增工期展延54日曆天,因上訴人提早完工,實為展延52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10240694號函(建字卷一第60頁)。如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
2.陽明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16所示部分,除編號16非屬系爭契約工項範圍外,其餘編號1-15均於各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中載明,附表編號1-10屬「壹-四雜項工程」,在歷次變更設計時均無加帳或減帳;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時,均就附表編號11-15予以加帳;第4次變更設計時,則就附表編號11-15予以減帳,有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詳細價目總表(建字卷一第305-306、314、319-320、325、331-332頁)附卷可稽。是兩造辦理前開契約變更時,就附表編號1-15所示工項內容是否為增減調整合意更替原契約內容,已有新之合意,足堪認定。準此,花蓮縣政府抗辯系爭工程因辦理設計變更原定工期而展延252日曆天,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均已達成合意,陽明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等語,就變更設計而展延229日曆天部分應為可採,至於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部分,既非因變更設計而展延,花蓮縣政府所辯即無可採。
3.陽明公司以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非陽明公司提出,且雙方未就工期、數量、金額為提議討論;又變更之詳細工項之間接費用,亦未在歷次變更中有就各項金額達成合意。陽明公司僅係單純配合花蓮縣政府路平專案等計畫而為,此部分均由證人林筱舒(系爭工程行政承辦人員)、陳天高(現場工地主任)辦理,於本院聲請傳訊前開證人,以釐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合意詳情(建上更一卷第149-151、208-209頁)。
惟系爭契約各次變更設計,就工項、數量、工期及工程款均已於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詳細價目總表載明,如前所述,陽明公司既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容事後再以辦理契約變更當時未就間接工程項目一一合意而加以否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本院認無必要傳訊前開證人,爰不予調查。
4.依上,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設計變更因此展延工期229日曆天部分,應自計算之期間中予以扣除。
⑵停工工期共514日曆天部分
1.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
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265號函、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990217497號函(建字卷一第62、63頁);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4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6號函、100年6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108783號函(建字卷一第64、65頁);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137611號函、100年11月7日府建下字第1000197281號函(建字卷一第66、67頁);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3日府建下字第1000238460號函、101年3月1日府建下字第1010031682號函(建字卷一第68、69頁)。如不爭執事項㈢⒉①所示。
花蓮縣政府抗辯就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
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是因陽明公司違反施工規範所課予陽明公司有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提送違建無法接管用戶之調查資料、已接管用戶接管卡、提報違建等促進協力義務,惟陽明公司遲誤提出時間,有可歸責事由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工下字第0980200075號函、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說明三記載、100年4月28日府建下字第1000070489號函檢附之100年度4月份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建字卷一第308-310頁)。惟查,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已難認陽明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且觀諸前開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工下字第0980200075號函(建字卷一第308頁)為花蓮縣政府正本給訴外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監造辦事處,副本給陽明公司,主旨以所送系爭工程用戶後巷調查報告書修正一案,經前開監造單位審查尚符規定,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說明二則請前開監造單位督導廠商依調查報告書內調查資料,排定無違章建物影響可施工之後巷為先行進場施作期程,以利加速本縣用戶接管率之提升,難認陽明公司有何歸責事由。又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建下字第0990185093號函(建字卷一第309頁)係正本給陽明公司,說明三記載「請儘速提送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資料及已接管用戶接管卡,俾利本府配合協調,以符實需」;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內部簽呈(建上卷第103-104頁),載明系爭工程因施工新增接管用戶為109戶,實際增加管線長度,以設計工率推算新增管線長度可展延工期90日曆天之情;100年度4月份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指示事項及討論事項」第6點「違章建物強制拆除作業」就「執行情形及完成期限」記載「請廠商提出第一批後巷影響施工之不配合建物資料,盡速辦理公權力拆除後續作業」(建字卷一第310頁反面),均難認陽明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是花蓮縣政府上開所為陽明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之辯解,並無可採。
花蓮縣政府又抗辯其持續督促陽明公司應履行調查現況、提
報違建等促進協力義務,陽明公司確實有遲延而影響工期,有可歸責事由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00108847號函檢附之100年5月17日五月份施工協調會議、101年7月4日府建下字第1010122649號函檢附之101年7月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工程101年7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建上卷第124-129頁),及陽明公司101年8月8日陽花污字第1010808209號函及後巷增建物現況調查照片等相關資料(建上卷第130-142頁)為證。惟查,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難認陽明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況花蓮縣政府要求提送之資料,僅供違章查報及後續自費接管,應認與工程進行及變更設計所需時間無關,是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花蓮縣政府又以陽明公司稱已提供相關文書報告已盡調查義
務,花蓮縣政府始同意開工,惟揆諸「整體施工計畫書」、「用戶接管計劃書」(建上卷第251-287、288-307頁),可知陽明公司僅係援用施工規範之內容與附件,概略說明施工等計畫,並無實質調查內容,亦無提出任何調查資料或查報違建報告,足見陽明公司並未完成其調查、查報促進義務云云。惟此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均係花蓮縣政府依前開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規定辦理停工,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後復工,有前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可稽,今花蓮縣政府執「整體施工計畫書」、「用戶接管計劃書」抗辯陽明公司僅係援用,並無實質調查,顯無可採。
依上,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
核算要點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共277日曆天部分,並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故此部分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
2.因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停工43日曆天部分:10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056932號函、101年5月7日府建下字第1010077964號函(建字卷一第70、71頁)。如不爭執事項㈢⒉②所示,此部分花蓮縣政府並未爭執,且本院認陽明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故此部分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
3.因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停工194日曆天部分:
花蓮縣政府抗辯上開停工194日曆天部分,是因陽明公司施作工項與圖說不符,且遲誤提出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致停工194日曆天,陽明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舉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9日府建下字第1010118622號函、陽明公司101年12月6日陽花污字第1010081323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花蓮縣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10240694號函、101年11月26日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會勘記錄第6⑴、7⑴、7⑵變更原因、變更項目記載、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建下字第1010176471號函(建字卷一第337、338、334、339頁、建上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又陽明公司以101年8月16日陽花污字第1010816213號函申報竣工,花蓮縣政府以101年8月31日府建下字第1010152963號函(建字卷一第340-341頁)以陽明公司相關資料及第四次變更設計資料未檢送,不符竣工條件,不同意陽明公司復工,陽明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建上更一卷第306-307頁)。惟此部分陽明公司係應花蓮縣政府要求因系爭工程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而停工,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4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難認陽明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是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陽明公司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34日曆天部分:
此部分係因99年、100年間花蓮縣政府因應農曆春節期間為維護春節(不含法定春節連續假期)連續假期交通安全及順暢,指示陽明公司應暫停施工,有花蓮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990021012號函、100年1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00016795號函(建字卷一第74-75頁)可稽,如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此部分花蓮縣政府並未爭執,且本院認陽明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故此部分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
⑷不計工期共45日曆天部分:
此部分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有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27日府工下字第0980199931號函、98年11月16日府工下字第0980192672號函、99年10月22日府建下字第0990183423號函、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10013727號函(建字卷一第76-79頁)可稽;依前揭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及依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民俗節日不計工期33日曆天,如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此部分花蓮縣政府並未爭執,且本院認陽明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故此部分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
⑸綜上,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日曆天中,應以扣除兩造合
意變更設計延展工期229日曆天後之616日曆天(計算式:845-229=616),作為計算期間之基礎,則將延長工期616日曆天除以原定工期660日曆天,得出如附表「應追加數量」欄所示比例為0.93(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
③附表編號1-16所示工項名稱內容,有無時間因素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
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工程管理費與工程施作無直接關聯,惟工程管理費仍為完成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部,為間接費用之一,會隨展延天數成正本增加,與展延天數之長短有直接關聯,不僅與工作項目及數量有關,與工期長短亦有絕對必然關係,故在展延工期情形,承攬人為完成工程仍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足認工程管理費之增加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另本院參酌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等,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資參照。因此,管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延長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延長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倘延長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
⑵參酌上開說明,陽明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16所示工項,契約
項次「壹-四雜項工程」中,除附表編號1外,附表編號2-10所示工項堪認屬工程管理費範圍,而為間接工程費用。契約項次「壹-五、六、七、八、十」即附表編號11-15為工程管理費,亦為間接工程費用至明。至於附表編號1縱屬直接工程費用,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亦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另詳下述)。是花蓮縣政府抗辯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分為直接工程費用、附表編號11-14非與時間有直接關聯,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必要費用、陽明公司於停工、不計工期期間既未施工,人員、機具並無進場,無在此期間完成之工項,應無額外支出費用云云,均無足採。
⑶花蓮縣政府又抗辯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
分以固定方式編列,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工期延長並不會增加實際完成工程內容,自不能依工期比例計算請求,陽明公司概以一式計價請求有誤云云。惟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後者係因結算時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易生糾紛,因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依結算明細表、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及詳細價目總表記載,兩造就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分,「單位」均為「式」、「數量」均為「1」,雖就「單價」均各自編列有一定數額,且此一定數額歷經4次契約變更,金額均未增減,足認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分為一式計價。又兩造就契約價金給付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符合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係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且附表編號1-10「壹-四雜項工程」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工期時間長短有關聯,已如前述。是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⑷附表編號1-16所示工項內容,本院認均與時間因素有關聯,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指以準確之墨線將尚未施作之單元標示於施作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依據之樣線而言。可知,每次停工又復工均須重新測量及放樣,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2.附表編號2: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1.1.1、1.2.1、1.2.2、1.3.2、1.3.3規定(建上更一卷第159-163頁),可知無論照相或錄影之時間應從施工開始到施工完畢為止,且如有特殊情況或業主需要時,均應拍照及錄影,亦即工地現場應維持隨時有照相或錄影設備狀態,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3.附表編號3: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3.1.1及3.1.5規定(建字卷一第88-89頁),可知陽明公司於施工時,應確實遵照核定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施工期間,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4.附表編號4: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7規定(建字卷一第90-92頁),可知,陽明公司應依設計圖說或相關規定,負責組立與維護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5.附表編號5: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6規定(建字卷一第91頁反面)及辦公室主要設備表(建字卷一第93頁),陽明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提供並維護工地辦公房舍及設備等,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6.附表編號6: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1.2.1-3規定(建字卷一第94頁),均係有關工地房舍、工程、工區道路及其他臨時設施等之水、電及照明等內容,陽明公司於施工期間,仍應維持前開運作,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7.附表編號7:車輛沖洗水費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成本,將隨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8.附表編號8: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理」3.2.6規定(建字卷一第90-92頁),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陽明公司須維持工棚及材料倉庫使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9.附表編號9: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1⑺規定(建字卷第96-97頁),於延長工期期間,仍應依法令規定由陽明公司常駐人員含工地之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繼續作業,填製報表報核,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0.附表編號10: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1.1、1.2.1、1.2.2、1.2.4規定(建字卷一第98-100頁),可知只要所有受陽明公司施工影響,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陽明公司支撐、保護直至工程結束為止,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1.附表編號11: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1.(2)規定(建字卷一第96頁),可知陽明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2.附表編號12: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1.2規定(建字卷一第101頁),可知陽明公司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3.附表編號13: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建字卷一第44頁)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陽明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並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4.附表編號14: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5項規定(建字卷一第44頁),可知陽明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5.附表編號15: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1款規定(建字卷一第41頁反面),可知契約施工期間,陽明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16.附表編號16:查陽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1月27日簽發97松山字第24號保證書,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辦理該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1日止,此有陽明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0年1月24日府建下字第100001493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灣中企松山分行)99年12月28日99松山字第00738號函、陽明公司100年6月29日陽花污字第1000629160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100年6月23日100松山字第0000265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8日府建下字第1010023482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100年12月14日100松山字第0000498號函、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建下字第1010128019號函、102年4月22日府建下字第1020072226號函、臺灣中企松山分行102年4月1日102松山字第0200097號函、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20115520號函(建字卷一第108-117頁)。陽明公司並提出系爭工程展延延長履約期間之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算表及其設於臺灣中企松山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建字卷一第36頁、建上更一卷第191-201頁)附卷可稽,且陽明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計算表所列金額與其於本院提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支出金額互核相符,足堪信實。本院審酌工期延長會延長履約保證金的保證期間,而陽明公司亦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辦理展延履約保證金因此支出手續費如附表編號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間有因果關係,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是花蓮縣政府抗辯附表編號16部分,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無應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約定,陽明公司選擇有手續費方式繳納保證金,縱有工期延長,應自行吸收云云,即無可採。
17.加值營業稅部分:加值營業稅部分,依結算明細表、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詳細價目總表(建字卷一第87、306、314、320、325、332頁)記載「加值營業稅(約合計B×5%)」,而B係壹一~壹十之合計,自包含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契約項次壹-四~
八、十。本院參酌廠商向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致延長工期,經向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
,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於營業稅,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之範圍,依法應課徵5%之營業稅,堪認營業稅為必要費用(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花蓮縣政府抗辯營業稅係因直接工程費所生,與時間長短無關,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是本件工期延長,與營業稅無涉云云。惟本件延長工期不可歸責於陽明公司,已如本院認定如前,是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準此,陽明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15請求補償金額欄加總後之5%之營業稅,為有理由。
⑸花蓮縣政府抗辯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為本
件請求,須證明其確有因延長工期而支出必要費用,不能以延長日數按總工程費一定比例計付,且陽明公司迄未就其額外實際支出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審酌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與合理利潤所組成,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之工程實務,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單據認定方式,而採一式計價方式,且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管理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算業如前述,是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④陽明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2,依「應追加數量」0.93計算「
應追加金額」依序應為492,165元(元以下捨去,下同)、357,938元,惟陽明公司請求補償金額依序為148,179元、107,766元,基於處分權主義爰從之。又附表編號11-15「工程結算已增加金額」欄所示,既經結算已增加給付,即應予扣除。
⑤綜上,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
-15「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後,加計5%營業稅後,再加計編號16「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總額共計11,229,22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陽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編號
1-16所示費用,是否有不可歸責於陽明公司、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而陽明公司歷審均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致延長工期,依本條項請求(建字卷一第26頁、建上卷第165頁、建上更一卷第250頁),徵諸前開說明,陽明公司前開主張已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要件至明。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就工程延期事由有所規定,及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有不計日曆天事由、第7點規定有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事由,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亦規定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暫停執行而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廠商有補償費用請求權,堪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及其效果已為約定,俱見本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陽明公司主張另以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致延長工期845天,工期較原定工期延長1倍有餘,屬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請求附表編號1-16請求補償金額欄所示費用云云,即無可採。又本院既認定本件並不符情事變更要件,則陽明公司依本條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及有無理由部分即無論斷必要。
七、綜上所述,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11,22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建字卷一第122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080,74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公司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至其餘10,148,476元(計算式:11,229,225-1,080,749=10,148,476)本息部分,為陽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陽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前開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080,749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陽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契約項次│項目名稱 │單位│原契約金額│計算式( │應追加│應追加金額│工程結算│應補償金額││ │ │ │ │ │期間) │數量 │ │已增加金│ ││ │ │ │ │ │ │ │ │額 │ │├──┼────┼───────┼──┼─────┼────┼───┼─────┼────┼─────┤│ 1 │壹-四-1 │施工測量及放樣│ 式 │529,210 │616/660 │0.93 │492,165 │ │148,179 │├──┼────┼───────┼──┼─────┼────┼───┼─────┼────┼─────┤│ 2 │壹-四-3 │施工錄影及照相│ 式 │384,880 │616/660 │0.93 │357,938 │ │107,766 ││ │ │費 │ │ │ │ │ │ │ │├──┼────┼───────┼──┼─────┼────┼───┼─────┼────┼─────┤│ 3 │壹-四-4 │交通安全措施及│ 式 │2,092,785 │616/660 │0.93 │1,946,290 │ │1,946,290 ││ │ │維持費 │ │ │ │ │ │ │ │├──┼────┼───────┼──┼─────┼────┼───┼─────┼────┼─────┤│ 4 │壹-四-6 │暫時堆置場圍籬│ 式 │63,505 │616/660 │0.93 │59,059 │ │59,059 ││ │ │補助費 │ │ │ │ │ │ │ │├──┼────┼───────┼──┼─────┼────┼───┼─────┼────┼─────┤│ 5 │壹-四-7 │工地辦公室及設│ 式 │758,214 │616/660 │0.93 │705,139 │ │705,139 ││ │ │備 │ │ │ │ │ │ │ │├──┼────┼───────┼──┼─────┼────┼───┼─────┼────┼─────┤│ 6 │壹-四-8 │水電及動力費 │ 式 │259,794 │616/660 │0.93 │241,608 │ │241,608 │├──┼────┼───────┼──┼─────┼────┼───┼─────┼────┼─────┤│ 7 │壹-四-9 │車輛沖洗費(含│ 式 │192,440 │616/660 │0.93 │178,969 │ │178,969 ││ │ │水費) │ │ │ │ │ │ │ │├──┼────┼───────┼──┼─────┼────┼───┼─────┼────┼─────┤│ 8 │壹-四-10│工棚及材料倉庫│ 式 │67,354 │616/660 │0.93 │62,639 │ │62,639 ││ │ │費用 │ │ │ │ │ │ │ │├──┼────┼───────┼──┼─────┼────┼───┼─────┼────┼─────┤│ 9 │壹-四-15│施工計畫書及各│ 式 │76,976 │616/660 │0.93 │71,587 │ │71,587 ││ │ │項報表製作 │ │ │ │ │ │ │ │├──┼────┼───────┼──┼─────┼────┼───┼─────┼────┼─────┤│10 │壹-四-22│沿線地上地下物│ 式 │1,250,860 │616/660 │0.93 │1,163,299 │ │1,163,299 ││ │ │保護及搶修復舊│ │ │ │ │ │ │ ││ │ │費 │ │ │ │ │ │ │ │├──┼────┼───────┼──┼─────┼────┼───┼─────┼────┼─────┤│11 │壹-五 │勞工安全衛生費│ 式 │623,753 │616/660 │0.93 │580,090 │65,112 │514,978 ││ │ │(約合計A×0.5│ │ │ │ │ │ │ ││ │ │%) │ │ │ │ │ │ │ │├──┼────┼───────┼──┼─────┼────┼───┼─────┼────┼─────┤│12 │壹-六 │環境保護措施費│ 式 │249,501 │616/660 │0.93 │232,035 │26,045 │205,990 ││ │ │(約合計A×0.2│ │ │ │ │ │ │ ││ │ │%) │ │ │ │ │ │ │ │├──┼────┼───────┼──┼─────┼────┼───┼─────┼────┼─────┤│13 │壹-七 │工程品質管制費│ 式 │1,871,260 │616/660 │0.93 │1,740,271 │195,337 │1,544,934 ││ │ │(約合計A×1.5│ │ │ │ │ │ │ ││ │ │%) │ │ │ │ │ │ │ │├──┼────┼───────┼──┼─────┼────┼───┼─────┼────┼─────┤│14 │壹-八 │自主品管材料檢│ 式 │623,753 │616/660 │0.93 │580,090 │65,112 │514,978 ││ │ │驗費(約合計A │ │ │ │ │ │ │ ││ │ │×0.5%) │ │ │ │ │ │ │ │├──┼────┼───────┼──┼─────┼────┼───┼─────┼────┼─────┤│15 │壹-十 │包商工程管理費│ 式 │3,742,311 │616/660 │0.93 │3,480,349 │382,160 │3,098,189 ││ │ │(約合計A×3% │ │ │ │ │ │ │ ││ │ │) │ │ │ │ │ │ │ │├──┼────┼───────┼──┼─────┼────┼───┼─────┼────┼─────┤│ │ │加值營業稅(約│式 │ │ │ │ │ │528,180 ││ │ │合計B×5%) │ │ │ │ │ │ │ │├──┼────┼───────┼──┼─────┼────┼───┼─────┼────┼─────┤│16 │ │展延履約保證金│式 │ │ │ │137,441 │ │137,441 ││ │ │手續費 │ │ │ │ │ │ │ │├──┴────┴───────┴──┴─────┴────┴───┴─────┴────┴─────┤│ 總計11,229,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