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原審訴之
聲明為: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新臺幣(下同)1,988萬9,6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183萬7,019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松竹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具狀就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項目不再爭執,而減縮477,752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則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准許部分外,請求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1,757萬4,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伸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無須他造之同意,且應屬合法。
二、以單一之聲明,追加訴訟標的: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
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倘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即為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且重疊訴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各訴不得分別辯論與為一部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追加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至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該備位之訴,既經原審認無不合予以准許,上訴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類似預備之訴,追加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亦屬訴之追加。
㈣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松竹公司就三次變更設計部分,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
(七)狀,主張其應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4頁);於111年2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八)狀,就變更設計部分,請求權基礎主張併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補償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經本院闡明後,再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九)狀,主張⑴就展延工期部分:先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兩者擇一勝訴判決,備位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⑵就停工及不計工期部分:先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兩者擇一勝訴判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見本院卷三第5至11頁)。
⒉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
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直接適用契約條款之原因事實,係出現合致前開條款要件之事實,而類推適用契約條款,則是出現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出現漏洞,始有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二者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承攬人依契約條款請求定作人「補償」所生之必要費用,與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亦屬不同,復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從而松竹公司係就同一訴之聲明,追加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訴訟標的,並陳明其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松竹公司認僅係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補充說明云云,顯有誤會。
⒊查松竹公司雖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準備程序期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聲明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花蓮縣政府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對造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其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松竹公司主張:伊以1億3,800萬元標得花蓮縣政府之○○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下稱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包括因花蓮縣政府未盡協力義務,致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合計88日、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停工285日(包括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33日、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13日、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39日)、不計工期74日(包括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1日、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4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述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工期延長日數與原訂工期660日比例計算,衍生管理費1,912萬1,321元(經減縮後之金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8萬7,122元,合計1,941萬1,943元(經減縮後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命花蓮縣政府如數給付,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83萬7,019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之訴。松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松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1,757萬4,924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松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並在不變更上訴聲明情形下,追加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為訴訟標的。針對花蓮縣政府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二、花蓮縣政府則以:松竹公司依約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污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即有可歸責事由。松竹公司主張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日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及松竹公司於本件請求之間接費用等金額細項,均已達成合意,故松竹公司事後提起訴訟請求,顯屬無據。展延期日、不計工期與暫停執行不同,松竹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所生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無特定施作內容或細項,係依直接工程費用相當比例一式計算,停工期間等情形既未施工,應以廠商舉證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等項目多為固定工作項目,與時間不具關聯性,不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該項費用,應無理由。松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亦承攬花蓮縣政府另案工程,難謂於停工期間有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情形,且其提出增加額外必要費用憑證,並無顯然之重大困難,故松竹公司以比例法為增加比要費用之計算方式,自有未洽。松竹公司關於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而為本件請求部分,欠缺「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日以完成驗收,松竹公司遲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花蓮縣政府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松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松竹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針對松竹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松竹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松竹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及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27至137頁、第2
38、239頁):㈠兩造於97年12月2日訂立○○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
標)契約(契約編號:(97)府工下契字第22號),契約總價為1億3,81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9日開工,工期為66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1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日為102年6月26日,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3,677萬6,898元。
㈡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工程規範、工期核算要點,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
⒈花蓮縣政府因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
施工機具毀損及延宕工期事項,經松竹公司檢具會勘及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經花蓮縣政府核算,依契約施工規範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1日。
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日。
⒊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80日。
⒋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9日。
⒌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
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期,經檢討施工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核算展延工期60日。⒍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
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期,經檢討施工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核算展延工期28日。⒎經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展延工期72日。
㈣系爭工程停工共計285日:
⒈自100年1月10日起,因無可供施工區塊,花蓮縣政府依工期
核算要點第5點第1、3項規定辦理停工,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共停工39日。惟松竹公司同意扣除上開期間之6日春節假期,僅請求上開期間之33日計算之相關費用。
⒉自100年12月3日起,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需強制
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花蓮縣政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項規定辦理停工,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1年4月3日起復工,共停工121日。惟松竹公司同意扣除上開期間之8日春節假期,僅請求上開期間之113日計算之相關費用。
⒊自101年6月28日起,因路徑經私人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
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花蓮縣政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至3項規定辦理停工,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共停工139日。
㈤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共計為74日:
⒈9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
⒉9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
⒊99年9月19、20日受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不計工期2日。
⒋100年8月28、29日受南瑪都颱風豪雨影響,不計工期2日。
⒌100年11月17日受大豪雨影響,不計工期1日。
⒍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
㈥松竹公司所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12
月9日展延至101年6月30日,上述展延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共繳交展期保險費35萬6,400元。㈦松竹公司委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確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11日,另由松竹公司支付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10萬3,500元。
㈧第二、三、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相關規定:
⒈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契約價金總價:壹億參仟捌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計算者,依實際數量簽奉核定後核實計給之。但增減數量(單項不予相抵)逾百分之十時,仍應辦理變更設計為之」。
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工期計算方式依花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⑷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工程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長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㈦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
「二、前項各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前項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⒊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
「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
「有前項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⑷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⒋工期核算要點第2點:
「花蓮縣政府辦理各項工程以左列方式擇一計算工期。
㈠工作天。
㈡日曆天。
㈢限期完工」。
⒌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
「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
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
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㈡因甲方(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
作業無法進行者。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
㈣因花蓮縣政府應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運達工地,而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致停工者。
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
㈥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第4點第(三)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餘不予扣除。
㈦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
⒍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
⑴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
「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訂所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
㈠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
...㈣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
㈤因甲方(花蓮縣政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
㈥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
㈦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
誤而影響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⑵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2項:
「右列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松竹公司),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
⒎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第1、8款:
「本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
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洪水所造成
之意外災害。...㈧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
⒏工期核算要點第9點:
「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有停(復)工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㈡就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解釋與適用範圍:
⑴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原則: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交易之習慣及遵循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守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準此,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及要件:
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已明訂機關所負為「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機關補償責任之要件為⑴因非歸責於廠商之情形;⑵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另依同條第10項,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⑶文義解釋:
依前開約定之文義,乃是指因有非歸責於廠商之情事發生,機關因此「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工程,機關「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核心要素,乃是「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⑷透過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為擴張解釋:
又前開約定之文義,雖有「機關通知」、「得補償」之內容,文義上固有必須經機關通知,且容許機關為斟酌裁量如何予以補償之意,惟是否係賦與機關恣意決定權,廠商均不得依本條為請求?非無疑義。倘解為不問其情節如何,均得任由機關單方決定是否補償廠商因工程停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廠商均不得請求補償,似有失衡平。又縱使暫停工程執行期間逾6個月以上,廠商依本條約定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仍須自行完全承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機關為任何補償,似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則有關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自應擴張解釋,認無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或廠商申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機關得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廠商亦得請求機關補償,始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
⑸適用之範圍─透過體系解釋:
透過前開解釋,廠商在有非可歸責於伊之情形,經機關決定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亦得請求機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然在系爭契約中,尚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工期、不計日曆天、停工等各種約定,在何種情形下,廠商得請求機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應透過體系解釋耙梳:
①由系爭契約第20條之架構觀察:
該條乃是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該條第1至6項及第11、12項,係約定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第7至10項則是約定暫停執行相關約定,另在第20條第9項但書,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②由系爭契約第7至10項之體系觀察:
系爭契約第20條第7、8項乃是約定:「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全部暫停執行,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有前項情形者,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則與同條第9、10項相比較,同樣是「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然第7、8項乃是因「廠商未依規定履約」,第9、10項則是因「非因可歸責於廠商」情事,其效果第7、8項約定不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第9、10項則是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延長履約期限。從而在同樣是「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或非可歸責於廠商,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
③由系爭契約第7條與第20條第9、10項合併觀察:
系爭契約第7條乃是約定「履約期限」,本件工程是以「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工期,並應依工期核算要點核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係就「工程延期」為約定,在有第7條第5項第1款各目情形(共7款),非可歸責於廠商,則可申請「展延工期」(即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發生前開事故,若導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應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目並約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其要件與第20條第9項之要件幾乎相同,僅用語略異。從而在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特定情形,可展延工期,「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只是其中一種情形,且展延工期並不一定導致「停工」,從而有停工之展延工期與不停工之展延工期之分。第20條第10項乃是重申在機關要求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下,得延長履約期限(展延工期),第20條第9項則約定,在此種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顯見並非所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廠商均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只有在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特定情形下,始能請求,展延工期但並未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下,即不能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④工期核算要點之整體觀察:
依工期核算要點第1點,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核算要點稱本府)為劃一各種工程工期之計算,而制定工期核算要點,而依該要點第2點,花蓮縣政府辦理各項工程以工作日、日曆天、限期完工三種方式擇一計算工期。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工作天」之定義及得「不計工作天」之情事,第5點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日曆天之定義及得「不計日曆天」之情事,第6點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限期完成」之情形,第7點則規定,第2點所計算工期,包括工作日、日曆天、限期完工之計算工期,若有各項規定情事之一,則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並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第8點定義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第9點另規定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通知復工,及乙方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則依系爭要點之體系及規定,不計日曆天與展延完工期限各有其適用之情事,且不計日曆天,指的是在發生第5點各款情形之各日,不計日曆天,亦即發生但書所列情形之那幾日,不算入日曆天之計算之中,而展延完工期限,則是由機關依據廠商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而由機關核計、核算,而將完工期限(履約期限)予以展延,從而不計日曆天與展延工期,顯然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且不計日曆天乃是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特別約定辦理。
⑤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20條第9項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7點、第9點合併觀察:
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展延完工期限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7條展延工期之約定兩相比較,幾乎均有對應之規定,如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時)可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4項(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可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作數量)、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5項(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可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6項(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可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7項(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工程進度)可對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6目(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則與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5點「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要件,除文字略有出入外,實質意義核屬相同。而前開情形並未規範在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中,參酌工期核算要點第9點,亦區分不計日曆天中有關民俗節日與其他情形,可知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不計日曆天之情形,縱使有停工,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而僅得依該要點之規定,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
⑥類似案例,最高法院亦認「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第7條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即花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及工期核算要點第9點:『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承攬人)有停(復)工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等約定,足見展延工期包括因國定、習俗假日之不計入工期,與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停工,二者不同。果爾,不計入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之『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有進一步予以釐清必要。原審未區分各次展延工期,究係不計入工期,抑或經准予停工之情形,逕認均與上開約定相符,進而為花蓮縣政府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花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及『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9點:『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承攬人)有停(復)工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等約定,似見展延工期包括因國定、習俗、假日之不計入工期,與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停工,二者不同,且卷附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之內部簽呈亦分別記載。果爾,不計入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有詳予探求之必要。原審未區分各次展延工期,究係不計入工期,抑或經准予停工之情形,逕認均與上開約定相符,而為不利松竹公司之判決,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開與本案原因事實及契約約定相類似之實務見解,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方式雖略有差異,亦直指應區分不計入工期、准予停工等展延工期之情形,分別看待是否符合「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
⑹綜上所述,只有在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決定廠商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時,廠商始能向機關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至於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機關雖准予展延工期但並未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等情形,均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補償。原判決未透過文義解釋、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及體系解釋,具體認定前開約定之適用範圍,遽認前開約定之真意是廠商若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工期延長,因此增加成本之支出,得請求機關予以補償,並無區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之意云云,稍有速斷。從而本件松竹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依實際情形,具體判斷在各該情形下,是否符合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決定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核心要件。
⒉就「展延工期」部分:
⑴就因管線推進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及延宕工期事項,展延工期11日部分:
①花蓮縣工務處下水道科99年4月15日簽,主旨為「為本府辦理
『○○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承商推進作業遇障礙申請展延工期及相關費用一案,擬請同意辦理」,說明一記載「依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字第OOOOOOOOO號函辦理」,說明二記載「本案查○○○街於工程進行OOO-O-OO-0~OOO-O-OO-O、OOOOO-O~OOOOO-O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期間所延伸相關費用部分經本工程專業監造設計顧問公司依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整,擬由本工程預算書第五項『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支應」,說明三記載「有關本案因遇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檢具會勘及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依說明二規定擬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日曆天」(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62頁)。
②花蓮縣政府99年4月26日府工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為
「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承商推進作業遇障礙申請展延工期及相關費用一案,請依規定辦理請款及工期檢討等事宜」,說明一記載「復貴公司99年3月29日○○○字第OOOOOOOOO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查○○○街於工程進行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之事項,期間所延伸相關費用部分經貴公司依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整,請依規定報府申請撥付」,說明三記載「有關本案因遇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檢具會勘及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依說明二規定擬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78頁)。
③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6.3規定「障
礙物處理:本工程施工時如因遭遇不明障礙物(如遇混凝土結構物、廢棄物、漂流木或孤石等及其他影響施工之障礙物)致機械無法正常運轉,在工地現場底下應以中間工作井方式開挖確認障礙物,現場條件不允許情形下,得採明挖方式排除障礙,並皆須以數位錄影存證,如障礙物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障礙因素屬乙方責任者,排除障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
④綜上,前開展延工期11日之原因事實乃是系爭工程施工時遭
遇不明障礙物,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6.3規定處理,雖得依規定辦理工期之調整,然松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花蓮縣政府有通知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松竹公司通知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事實,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仍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不符。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6.3,障礙排除費用,在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時,得請求障礙排除費用,花蓮縣政府業已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8,657元,花蓮縣政府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松竹公司已收取前開費用,然松竹公司亦明確表示前開障礙排除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松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前開障礙排除費用外,該公司尚有何因遇到上開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而確實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及其具體之項目及金額,從而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此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第二、三、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部分:
①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日部分:
A、依99年11月15日設計變更提議單,主旨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記載「為配合實際現況、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新增、減作管網路線及申請展延工期」,變更內容「⒈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⒉分支管新增、減作管網路線。⒊用戶接管前後巷新增、減作管網路線。⒋工期展延17日。⒌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為131,554,237元」(見原審卷一第82頁)。
B、99年11月18日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原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38,000,000元整,第一次變更後總價為新台幣$139,191,458元,因配合現地現況需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總價為新台幣:$131,554,237元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
C、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7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業已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說明二記載「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得展延工期合計17日曆天,請貴公司俾續辦理工期核算、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並依本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進場施工,以利工進」(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②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80日:
A、100年5月17日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原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38,000,000元整,經第二次變更設計總價金額為新台幣:$131,554,237元整,因配合現地現況需求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總價金額為新台幣:$139,910,409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頁)。
B、100年5月25日設計變更提議單,主旨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說明記載「為配合實際現況、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新增、減作管網路線及申請展延工期」,變更內容「⒈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⒉配合路平專案新增人孔下地費。⒊用戶接管前後巷新增、減作管網路線。⒋工期展延80日。⒌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為139,910,409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
C、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業已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說明二記載「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得展延工期合計80日曆天(含100年2月18~4月30日檢討工作面部分),工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8日,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人孔下地、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並依本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進場施工,以掌握工程進度,避免工程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83頁)。③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49日:
A、依100年7月2日設計變更提議單,主旨為「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說明記載「為配合實際現況、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新增、減作管網路線及申請展延工期」,變更內容「⒈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⒉用戶接管前後巷新增、減作管網路線。⒊工期展延49日。⒋變更後發包工程費為145,001,004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
B、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原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38,000,000元整,經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139,910,409元整,因配合現地現況需求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共增加新台幣:5,090,595元;總價為新台幣:$145,001,004元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
C、花蓮縣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7月23日簽,主旨為「『○○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為配合實際現況、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量、新增、減作管網路線,擬請同意第四次變更設計」,說明二記載「本工程因施工遇私有土地、用戶排水出口路徑變更、用戶後巷地勢高低落差過大、設計高程與地面高程不符、用戶接管變更水流方向等因素,經現地會勘及協調研議結果如附件說明」,說明三記載「第四次變更設計契約項目『壹-一-1』、『壹-一-2』、『壹-一-3』、『壹-一-3.1』、『壹-一-4』、『壹-一-7』、『壹-一-8』、『壹-一-10』、『壹-一-11』、『壹-三-1』、『壹-三-2』、『壹-三-3』、『壹-三-5』、『壹-三-6』、『壹-三-7』、『壹-三-10』、『壹-三-11』、『壹-三-12』、『壹-三-20』、『壹-三-22』、『壹-三-23』、『壹-三-24』、『壹-三-25』、『壹-三-26』、『壹-三-27』、『壹-三-29』、『壹-三-30』、『壹-三-32』等28項,係依實際配合現況使用之設施,估算至全區完成數量,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修正新增」,說明四記載「本工程預算金額:139,432,155元,廠商得標金額:138,000,000元,第一次變更為139,191,458元,第二次變更為131,554,237元,第三次變更為139,910,409元,經本(第四)次變更設計後為145,001,004元,增加新台幣5,090,595元,併入『準備金』項下調整,總預算仍為193,574,116元整」,說明五記載「本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9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累計工期為1,080日曆天,工程進度達98.50%。原契約供其為660日曆天,經修正後工期為963日曆天,依據契約『花蓮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4款及本府95年4月核定『○○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六章進度管制與成本效益分析』設計工率推算管線長度,計算變更設計實際增加管線,可展延工期為49日曆天,經核算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21日詳附件六說明,本案工期核算、修正工程進度網圖等,於完成修正契約總價後併案核實修正」,說明六記載「本契約採實作數量結算並依據契約第19條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項次二規定辦理,檢陳變更設計預算書一式5份,擬請同意本案在原預算金額內辦理變更設計核印及展延工期49日曆天,以利工程進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74頁)。
D、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30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業已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說明二記載「本次變更設計經核算得展延工期合計49日曆天,工期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21日,請貴公司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報府核備」(見原審卷一第87頁)。
④綜合上述,第二、三、四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原因事實
均為因變更設計且皆增加工作數量,花蓮縣政府遂依工程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4款「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之規定展延工期,經松竹公司檢視函調之第二、三、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進度網狀圖,業已表示在前開三次變更設計的展延工期期間內,系爭工程並無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是有在執行工程,花蓮縣政府亦表示在三次變更的展延工期中,確實沒有暫停執行,仍有推動工程要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顯不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松竹公司據此請求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況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計算者,依實際數量簽奉核定後核實計給之。但增減數量(單項不予相抵)逾百分之十時,仍應辦理變更設計為之」,從而系爭契約乃是約定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價金計算方式,若有增減數量逾10%時,應辦理變更設計,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計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業已就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後一式計價之費用在第3條中具體約定,則變更設計後,縱使是一式計價之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方式調整「價金」,而非逕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方式請求「補償」。
⑶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
期60日部分:①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0年11月29日簽,主旨為「
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記載「本工程截至100年8月8日止,預定進度為100.00%,實際進度為97.26%,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說明三記載「本案參照『○○村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六章進度管制與成本分析』,以每日5工作面原則作為檢討工期之依據」,說明四記載「廠商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8日止,分析因後巷增建物尚未退縮無法全面進場施作,推算可展延工期合計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工期核算第7條第6項規定辦理,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後續也將依本府『違建拆除流程作業』排除違建物退縮,建請同意展延60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77、78頁)。
②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
為「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記載「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60日曆天」,說明三記載「本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請依規定辦理網狀圖修正,以維工進」(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③依上揭100年11月29日簽所示,花蓮縣政府乃是依據工程核算
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簽呈記載為第7點第6項)「因甲方(花蓮縣政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規定展延工期60日,並非依該要點第7點第1項第5款「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揆諸前開解釋與說明,兩者分屬不同之展延工期情事,松竹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花蓮縣政府有通知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松竹公司通知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事實,從而縱經展延工期60日,且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無涉,松竹公司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⑷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28日部分:
①花蓮縣政府101年1月19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
為「為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詳說明」,說明二記載「本案因後巷用戶接管因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經檢討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核算工期計28日曆天」,說明三記載「本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日曆天(累計總工期為963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請依規定辦理網狀圖修正,以維工進」(見原審卷一第86頁)。
②此部分與上開展延工期60日之原因事實相同,乃因後巷用戶
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影響工進,屬因花蓮縣政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花蓮縣政府遂依工程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展延工期28日,而非依該要點第7點第1項第5款「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松竹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松花蓮縣政府有通知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松竹公司通知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事實,從而縱經展延工期28日,且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無涉,松竹公司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⑸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部分:
①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2月14日簽,主旨為「
為本府辦理『○○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三記載「本案參照『○○村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六章進度管制與成本分析』,原設計以每日5工作面原則作為檢討工期之依據,因現地施工無法提供足夠工作面施工」,說明四記載「本工程於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計49日曆天為每日5工作面,經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廠商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期間得展延37日曆天(以5工作面檢討)、101年4月22日至5月28日得展延17日曆天(以4工作面檢討)、101年5月29日至6月14日得展延12日曆天(以3工作面檢討)、101年6月15日至11月16日得展延6日曆天(以2工作面檢討)」,說明五記載「工期合計展延72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說明六記載「依據契約工期核算第7條第6項規定辦理,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建請同意展延72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②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7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六
記載「本工程經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工期得展延72日曆天,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
③依上開簽呈,此部分之原因事實,仍為後巷退縮空間,非可
歸責於松竹公司,花蓮縣政府因而依工期核算第7點第1項第6款(簽呈用語為第7條第6項)規定,經檢討施工日報表,因而核算得展延工期72日,並非依據該要點第7點第1項第5款「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揆諸前開解釋與說明,兩者分屬不同之展延工期情事,松竹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花蓮縣政府有通知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松竹公司通知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事實,從而縱經展延工期72日,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無涉,松竹公司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就「停工」部分:
⑴因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33日部分:
①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下水科)100年1月17日簽,主旨為「
有關松竹營造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辦理停工一案,擬同意於100年1月10日起停工」,說明二記載「.....施工進度達95.60%,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因為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本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
②花蓮縣政府100年1月25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
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府污水下水道工程,為維護春節期間(100年2月2日至2月7日)交通順暢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為配合春節輸運,請貴公司於100年1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恢復工區內所有道路平整,並開放雙向通車,至元宵節(2月17日)前不得施工開挖」,說明三記載「春節期間禁止施工期限(由100年1月30日起至2月17日止),該時間工期列為免計工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頁)。
③花蓮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
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停工一案,本府同意於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止停工,請查照。」,說明二記載「本工程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本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④花蓮縣政府同意扣除上開期間之6日春節假期(100年2月2日至2月7日)。
⑤前開函稿用語雖用「停工」,然依工程核算要點第9點,
無論「不計日曆天」或「展延工期」,均有可能發生「停工」之情形,從而仍應依事實詳加辨明其屬性。經核前開函文「停工」之依據,乃是工程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及同點第3款「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亦即係依據工程核算要點中「不計日曆天」之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依工程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5點「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第9點之規定辦理,而其「停工」之效果,乃是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不計日曆天,且扣除其中因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即春節之日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延長履約期限,從而乃是因有不計日曆天情形而停工。
⑥從而縱使前開事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然既屬「不計日曆
天」(不計工期)之範疇,與機關通知廠商(包括廠商先通知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仍無法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松竹公司據此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⑵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停工」113日部分:
①依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22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
旨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停工一案,本府同意於100年12月3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請查照。」,說明二記載「本工程經查自100年12月3日止,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本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工程於停工原因(○○○街OO巷、○○○○段等違建案)排除後即通知復工」(見原審卷一第93頁)。
②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1年4月3日復工。花蓮縣政府同意扣除上開期間之8日春節假期。
③前開函文已明確載明乃是依工程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不
計日曆天」之相關規定辦理,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扣除8日春節假期),亦合計不計日曆天113日,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延長履約期限,自係因有不計日曆天情形而停工。
④從而縱使前開事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然既屬「不計日曆
天」(不計工期)之範疇,與機關通知廠商(包括廠商先通知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仍無法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松竹公司據此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⑶就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停工」139日部分:
①松竹公司101年6月28日101松字第OOO號函,主旨為「本公司
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請准予101年6月28日停工」,說明記載「本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已於101年6月27日完成可施作工作面,尚有住戶退縮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故申請於101年6月28日停工」(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②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4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為
「有關申請『○○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於101年6月28日停工案,復如說明」,說明一記載「復貴公司101年6月28日101松字第OOO號函」,說明二記載「請貴公司確依現地實際工作面統計造冊管理,並檢具相關資料(施工日報、違建照片、工程網狀圖、施工圖說等)辦理停工作業」(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③松竹公司101年9月14日101松字第OOO號函,主旨為「本公司
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於101年6月28日申請停工案,詳如說明,惠請貴府准予停工」,說明一記載「依貴府101年7月4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辦理」,說明二記載「本工程於101年6月28日已無工作面可施作」,說明三記載「檢送用戶調查無法接管紀錄卡、施工日報、違建照片、工程網狀圖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
④松竹公司101年10月3日101松字第OOO號函,主旨為「本公司
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於101年6月28日申請停工案再述,詳如說明」,說明一記載「本案公司於101年6月28日OOO松字第OOO號函申請停工,貴府於101年7月4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要求檢具相關資料(施工日報、違建照片、工程網狀圖、施工圖說等)辦理停工作業,貴府要求檢具之相關資料,經詳查後再依工程契約內『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第7款定有: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展延工期。右列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照片』,據此,本案101年6月28日後因住戶未配合拆除及辦理變更設計未完成,工地無工作面可施作下,本公司須俟上揭原因消失後,再行陳報展延工期,先行敘明。」,說明二載明「接續9月份工務會議討論時,貴府說明前揭本公司報請於101年6月28日停工案,尚未核准,本公司復於101年9月14日101松字第OOO號函送相關資料,並再次報請貴與於101年6月28日准予停工。後續101年10月1日工務會議討論時,對於上述101年6月28日報請停工案,貴府要求本公司再詳盡行文補充說明」,說明三記載「本公司重述:本工程於101年6月27日前除住戶退縮75公分未配合拆除無法進場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部分無法施作外,其餘可施作之工項及工作面皆已施作完成,惠請貴府依規定准予自101年6月28日起報請停工,俟原因消失後,本公司再報請復工,屆時再行核算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37頁)。⑤花蓮縣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0月15日簽,主旨為「有關松竹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辦理停工一案,擬同意於101年6月28日起停工」,說明一記載「依據松竹營造有限公司101年6月28日、9月14日、10月3日,101松字第OOO、OOO、OOO號函辦理」,說明三記載「工程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清查至101年6月28日止,已無可供施作區塊,擬依本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說明四載明「本案經承攬廠商於101年6月28日提出停工申請,因所檢具資料不足,依本府101年7月4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應檢具之相關資料辦理停工,業於9月14日、10月3日將所需資料補齊並說明其申請停工之原由,至101年6月28日工程現地確已無可供之工作面施工,尚須辦理停工以維廠商權益」(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⑥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
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申請辦理停工一案,本府同意於101年6月28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說明一記載「復貴公司101年9月14日、10月3日101松字第OOO、OOO號函」,說明二記載「本工程經查自101年6月28日止,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本工程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經排除後即通知復工」(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43頁)。
⑦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
為「貴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已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作業,已無工程停工因素,謹定101年11月16日(星期五)起復工,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⑧綜合上述,姑不論前開停工139日之事由,究係「尚有住戶退
縮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相關認定詳後述),花蓮縣政府乃是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至3款「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因甲方(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給予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之法律效果,則縱係因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然既屬「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之範疇,與機關通知廠商(包括廠商先通知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亦無法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松竹公司據此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無理由。
⑨松竹公司就此主張伊申請停工139日之事由為「尚有住戶退縮
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然依松竹公司101年6月28日101松字第OOO號函、101年10月3日101松字第OOO號函雖提及前開事由,然因所檢具資料不足,經花蓮縣政府發函補正,松竹公司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補正後用戶調查無法接管紀錄卡、施工日報、違建照片、工程網狀圖等文件,花蓮縣政府認停工事由乃是「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並未認定係「尚有住戶退縮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且觀諸前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2月14日簽,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事由,就101年6月15日至11月16日亦核算展延6日曆天(以2工作面檢討),亦即另以展延工期方式處理,此部分及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而展延工期事由,均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已詳如前述,縱此139日停工事由為「尚有住戶退縮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仍無法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⑩而兩造前開函文雖均有提及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情事,花蓮
縣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亦係以已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作業,已無工程停工因素為由,通知松竹公司自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然有關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花蓮縣政府業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4款核定展延工期49日,而此部分變更設計事由,亦無從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亦均如前述,松竹公司亦無從以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停工為由,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⑪至於「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依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28
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101年3月21日會議(勘)簽到單,結論為:「1.本案因施作○○鄉○○○○段96~118號、○○○○段OOO巷O~OO號、○○○街O~OO號計23戶之用戶接管工程,施工路管線路徑及設施經○○鄉○○段OOO地號接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承包商在施工前未與本府監造人員確認即進行施工,完成後之路徑位置與原設計不符。2.施工完成後經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指施工路徑範圍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施工,佔用該地號所屬私有土地範圍,本府責成承包商移除在○○段OOO地號之污水設施,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3.本案經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現地指界○○段OOO地號所屬範圍,請承包商於佔用該筆土地上之污水設施部分予以復原,該段設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外,其延伸相關用戶接管事宜,依本府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已足徵「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乃屬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嗣松竹公司再於101年12月18日、19日、27日因後巷08E9連接管迄至目前仍無法得地主同意施工為由,報請停工(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此為追加部分,亦經本院前審駁回松竹公司之請求確定),花蓮縣政府雖因工程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同意於101年12月6日起停工,然業已明確指出有關管線經私有土地一事,其原由為松竹公司未依規定逕自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花蓮縣政府依據101年3月28日府建下字第OOOOOOOOOO號會勘記錄要求松竹公司復原改善,於每月施工協調會議限期催辦,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埋設污水設施部分仍需松竹公司自行協調,若於102年1月10日前仍無結果,將依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益徵「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乃屬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則此事由既屬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松竹公司更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⑫小結:就就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停工」139日
部分,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⒋就不計工期部分:
⑴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5日部分:
就9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9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見原審卷一第98頁)、99年9月19、20日受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不計工期2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100年8月28、29日受南瑪都颱風豪雨影響,不計工期2日(見原審卷一第100頁)、100年11月17日受大豪雨影響,不計工期1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兩造對於前開部分係屬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乙節,素無爭執,且經核前開事由,屬工程核算要點第8點第1款「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所稱之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符合工程核算要點第5點第5款「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情形相符,從而縱使前開事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然既屬「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之範疇,與機關通知廠商(包括廠商先通知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仍無法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松竹公司據此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⑵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
依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函,主旨為「為貴公司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申請不計工期一案,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說明二載明:「本案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申請工期部分,經貴公司檢具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試挖成果等相關資料檢討,申請工期127日曆天,經本府檢討此間施工網狀圖之影響主要路徑期程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尚有主要徑施作工項、前已核定不計日曆天等因素,扣除後依契約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80頁)。從而松竹公司就此部分,乃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不計日曆天」,花蓮縣政府亦依松竹公司所提出之文件等資料,核准不計工期之日曆天,兩造對於此部分乃是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亦不爭執,經核前開事由,亦與工程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之情形相符。則縱使前開事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然既屬「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之範疇,即與機關通知廠商或廠商通知機關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仍無法合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松竹公司依據此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
花蓮縣政府補償因上揭展延工期317日、停工285日、不計工期74日事由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松竹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部分(追加之訴部分):
松竹公司雖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然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乃是定義何謂「承攬」,第2項則與本案無關。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同法第491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承攬「報酬」之規定。至於同法第505條則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就契約價金及其計算,詳予約定,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亦分別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及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約定,從而系爭契約業已就松竹公司之報酬、報酬之計算及如何給付為約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亦特別約定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事由,花蓮縣政府通知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得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松竹公司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實難以理解。況松竹公司既自承本案乃是請求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因此約定花蓮縣政府乃是「補償」松竹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花蓮縣政府應增加給付「報酬」,其理自明。松竹公司既主張乃是請求「費用」卻又主張「也有報酬」之性質,論理自有矛盾,其逕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追加請求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松竹公司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求部分(
追加之訴部分):松竹公司就展延工期317日部分,雖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此部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然查:
⒈類推適用的原則與適用:
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一之類推適用,乃係著眼於案例類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於未設規定之相似類型案例。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倘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自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松竹公司雖以111年4月6日民事準備(九)狀主張「展延工期
」部分,併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7頁),然觀諸其前後書狀,即民事準備(七)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八)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乃是就「變更設計」部分,追加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第345至349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8頁)。就「變更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業已就變更設計如何增減價金予以約定,就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亦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復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工期情形。另在於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款將「因甲方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列為不計日曆天情事,在第7點第1項第4款將「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列為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情事,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將變更設計之效果詳予約定,自非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松竹公司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載舉輕明重之法理、FIDIC(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2.2調規定之工程慣例,變更設計之風險應由花蓮縣政府負擔,而認得類推適用前開契約條文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費用之不利益云云。惟前開案件當事人間契約約定與本案不同,基礎事實不同,且該案所引FIDIC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2.2條,乃是規範定作人在承攬人提出要求時,應提供合理協助,為定作人之義務,若定作人有違反該義務時,須為其故意或過失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見本院卷三第206頁),然本件定作人就變更設計部分,並無違反提出合理協助之義務,前開案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相距甚遠,自亦無從比附援引。
⑵至於其他展延工期部分,如因管線推進時遇鋼軌樁及垃圾等
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及延宕工期事項、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經檢討施工日報表之展延工期,松竹公司並未陳明如何得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且前開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契約均有具體之約定,已如前述,亦非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復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況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亦明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從而在得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亦僅有如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約定,始能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益證採購契約要項及系爭契約,均有意約定,僅在「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情形下,機關始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其餘情事則無須補償,更非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
⑶縱上所述,松竹公司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㈤就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部分:⒈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法律見解分析:
⑴法律規定: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77條之2定有明文。
⑵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構成要件分析:
①何謂「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非當時所得預料」: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顯失公平」要件: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合觀察: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系爭工程因遇不明障礙物而展延工期11日部分,系爭契約
施工規範第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3.6.3規定,即已約定『障礙因素非屬乙方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花蓮縣政府並據此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1,218,657元,且展延工期11日,從而兩造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遇不明障礙物情事之可能性,及應如何處理各節,予以約定,顯為兩造所能預料者,松竹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費用、成本、價金等)之考量,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認並未逸脫污水管線施工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難認屬情事劇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⑵就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部分,原因事實均為因變
更設計且增加工程數量,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4項、第5項第1款第4目、工程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4款,已就變更設計且增加工程數量如何調整價金、工期等事項,詳予約定,從而兩造在契約成立時,對於工作數量有增減時需辦理變更設計,進而調整價金及工期等情,客觀上均可得預料,兩造亦簽署各該契約變更協議書,調整價金,花蓮縣政府並據此展延工期,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認變更設計之風險,尚難認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非屬事劇變,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就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
工期60日及28日部分,此乃是發生「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之情形,花蓮縣政府遂依工程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展延工期。則從而兩造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因相關工程而影響履約進度之情形,及應如何處理予以約定,顯為兩造所能預料者,松竹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費用、成本、價金等)之考量,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認並未逸脫污水管線施工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難認屬情事劇變,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就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部分,究其原因事實仍為
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情形,花蓮縣政府經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依工程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再展延工期72日,則此部分仍屬兩造所能預料之風險,尚非情事劇變,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就系爭工程停工共計285日、不計工期共計74日部分,原因事
實均為發生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所列情事,花蓮縣政府據此不計日曆天,均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特別約定有關工期方式依工期核算要點核計,而前開要點除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外,另外在第5點具體規定不計日曆天之情形,從而前開不計日曆天之情形,客觀上自屬兩造在締約時即可預料之情形,松竹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費用、成本、價金等)之考量,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認非屬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尚未達到情事劇變之程度,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⑹況松竹公司倘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欲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則應可提出因而實際增加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然經本院多次闡明,松竹公司猶主張以「比例法」方式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具體說明實際上支出鉅額必要費用,以致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對於松竹公平顯不公平情事,亦難認已合致民法第227條之2「顯失公平」之要件。
⑺綜上,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
增加如其聲明所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第227條之2請求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3萬7,019元,並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花蓮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松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松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松竹公司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花蓮縣政府的上訴為有理由,松竹公司的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