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維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再給付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部分,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為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異動,各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對造(原審卷一第142 頁正背面、卷四第559頁至第5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於本案請求給付之項目中,原起訴請求17,956,246元及遲延利息,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7,307,946元(遲延利息不變,原審卷四第 401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參、青山公司就本案設計遭廢棄部分,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本院後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5條等規定,其雖請求擇一勝訴判決(本院卷一第384 頁),但其依上開契約請求與原請求金額不同,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防禦權行使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青山公司主張略以:
一、本案背景
(一)緣太管處與青山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立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原證1、2),由青山公司負責辦理花蓮縣○○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嗣後工程名稱改為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
(二)青山公司依約提送之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原證11)、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原證6 ),先後經太管處審查通過(原證13、原證7 )後,惟嗣後因落石災害及年度經費等因素考量,而變更取消東洞口設計,並變更契約(原證8)。
(三)青山公司於本案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原提案為斜頂式明隧道之設計方案(原證10),青山公司於系爭設計契約規定之「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階段,青山公司亦以上開設計方案提出(原證11、12),且經太管處核定(原證13)。
惟嗣後太管處於101 年11月27日辦理結構型式之景觀方案問卷調查後,為因應該調查結果,太管處要求青山公司改按拱型明隧道設計(上證15),而當時青山公司依據太管處指示改依拱型明隧道設計時,有包含EPS 緩衝層設計,其後青山公司陸續完成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原證14-1至14-4、15、17),惟因拱型明隧道設計施工複雜度較高、工程界面較多,整體工期即由原服務建議書(即採行斜頂式明隧道設計)概估之450日曆天增加至600日曆天(原證18),因延長之施工期間,亦影響青山公司之監造期程,經討論後,青山公司同意如整體工程一次完成,施工監造服務期程願增加至600日曆天,且600 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審定在案(原證18、原證57)。當時太管處因囿於系爭工程預算經費短絀及發包策略考量等,即要求青山公司依指示將系爭工程改以本期工程(工期為450日曆天)及後續擴充(工期為150日曆天)等二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並預計由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並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施工之計畫。嗣後,本期工程之標案由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得標(原證55),後續擴充部分於103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第4次變更時完成,而兩造亦就此次後續擴充後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在案(參原證19),變更追加3,364,839元。
(四)系爭工程中原設計之頂拱緩衝層工程項目,因經費不足,太管處乃召開會議討論,決定於原系爭工程辦理追加並與施工廠商議價,若議價不成,則需另案重新發包(原證4 )。後續因與廠商議價不成,故另分案招標辦理「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下稱第二期緩衝工程)(原證33至34),由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得標(原證60),定施工工期為150日曆天(原證61)。
(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中橫公路災害交通阻斷等因素,以及友山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之施工廠商相繼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履約,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原證3)。系爭工程終止時其RC主體結構尚有部分未完成,且仍有接續修繕之急迫需要,為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防護力,故太管處指示青山公司先執行接續修繕系爭工程終止時未完成之設計監造業務(原證51),因該部分非屬原系爭監造契約範圍,青山公司主張兩造嗣後應再就服務費議訂,然為免延宕工進,青山公司仍先行製作預算書圖,並於106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預算書圖審查會議(原證51),106年5月15日召開第二次修正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並審查通過(原證51),嗣後106年6月30日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原證62),於106年7月12日開工,原定工期為60日曆天(原證63),106年9月21日竣工(原證43、53),此即為「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下稱接續工程)。
二、關於東洞口設計廢棄部分
(一)青山公司已完成東洞口初步設計: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履約範圍」第4項「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包括東洞口初步設計,且東洞口初步設計已經太管處核定,有太管處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青山公司製作102年1月初步設計報告(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88頁)、102 年2月1日期中簡報(第二次)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兩造102年4月24日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原審卷一第69、291頁)在卷可參。
2.依上開邀標書內容可知,本案設計契約原要求設計內容,包含九曲洞東、西洞口,此可自工作範圍所附基地圖、基地照片均含有東、西洞口,以及工作內容細目中,不論係測量、地質調查、落石安全評析、規劃設計注意事項內,均記載東、西洞口,或以整個九曲洞步道稱之,可證當時邀標內容所欲規劃之設計包含東洞口部分,應屬有據。
(二)東洞口初步設計已審查通過,但嗣後遭廢棄:
1.青山公司業於101 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原證6),並於102年2月1日經太管處審查通過(原證7 ),惟審查會中因東洞口地質條件處於極為不穩定狀態,且落石直徑、落距及衝擊力皆遠超過國內外目前設計標準,僅得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故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102 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顯見太管處當時未就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有何意見,僅係就後續之細部設計優先順序達成上述結論,太管處辯以當時未同意東洞口初步設計云云,顯係混淆「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之程序,此亦可自會議結論記載本案期中簡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並未特別排除東洞口初步設計部分即可知悉。
2.嗣後兩造於102年4月24日辦理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原證8 ),於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明白記載「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更足證102 年2月1日已就東、西洞口初步設計審查通過,因初步設計若未審查通過,即不會進入細部設計之階段。
(三)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得請求之金額:
1.因東洞口部分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即決議暫緩細部設計,嗣後兩造以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故未有實際施工費用據以參照,惟因本案初步設計報告業經核定,而該初步設計報告中之經費所涉及之工項,業經青山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第5 款「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實際著手進行初步設計,故若該初步設計遭廢棄,當亦以該已實際進行初步設計所得之經費金額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且以時序而言,初步設計內所載之工程經費係最接近設計廢棄時點之工程費用估列,故青山公司以該工程費用做為計算之基礎,應有所據。
2.蓋兩造簽約時之總工程費僅為粗略概算,此由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觀之,東、西洞口簽約時預估之總經費為220,950,000 元,嗣後不含東洞口之工程總經費即高達233,710,000元(上證1,系爭工程、第二期緩衝工程、接續工程三者發包金額之總計),即知該簽約時之總工程費與實際發包金額相差甚鉅,且顯為低估。另依據太管處所核定之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報告中(上證2 ),亦提及原契約預估金額僅包含主要結構概估,不含外觀裝飾工法費用,而嗣後青山公司所提出之初步設計報告已含外觀裝飾工程等完整工程費用,亦足證原契約預估金額並非完整,顯與事後可能施作之建造費用相差甚鉅,故青山公司主張應以實際進行初步設計內所載東洞口部分建造費用為計算依據。
(四)職此,青山公司原已完成之東洞口明隧道初步設計業經太管處核定,嗣遭廢棄,青山公司自得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款、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青山公司給付上開東洞口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863,354元(計算式參原證9-1,原審卷二第364頁)。
三、關於EPS緩衝層設計廢棄部分
(一)青山公司依太管處指示改按拱型明隧道設計(上證15)時已包含EPS 緩衝層設計,然太管處因系爭工程預算經費短絀及發包策略考量等,要求青山公司將系爭工程改以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等二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本預計由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並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監工施工之計畫。
(二)嗣後因總工程經費仍未籌措到位,後續僅針對明隧道主體RC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第5 次變更,並未追加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經費,致原設計已完成明隧道頂拱緩衝層之工作內容有設計廢棄之情形(原證20-1、20-2)。然經104年8月27日各單位會議討論後,仍認有施作緩衝層之必要,以維持隧道安全維護功能,當時考量以向原施作廠商議價或分案招標之方向辦理(原證21),之後與廠商議價不成,太管處即指示採分案招標方式辦理(原證33)。
(三)惟查,因預算仍有不足,故分案招標緩衝層部分與原標案仍有不同,緩衝層之設計厚度及相應之設計亦將隨預算調整,且系爭工程之原施工廠商友山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未完工即遭終止契約(原證3),故青山公司必須依已完成之明隧道結構斷面,重新測量並據以辦理「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含假設工程之變異),並重新辦理招標及相關規範文件製作等,原核定之設計書圖均須重新檢核,無法逕予援用,應構成廢棄。又青山公司既經太管處指示重新提出設計原則、細部設計(原證34),青山公司亦逐一提送(原證35至40),且嗣後所提出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亦經各該階段審查人員實質審理核定(中間亦曾提出修正建議,原證37、38),青山公司就此已提出原設計及嗣後設計部分有如原證74圖檔之各該不同,若太管處主張依原設計有可援用部分,應由太管處舉證。
(四)青山公司就系爭工程原設計之EPS 緩衝層部分,自始未獲相關報酬,應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太管處給付上開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上開請求權擇一勝訴)。將系爭工程與施工廠商契約附件之預算書(上證9)篩選與EPS緩衝層有關之工項(即原證42,其中「景觀工程」設計部分,於後續擴充時亦遭刪除廢棄,故併予列入),按該後續擴充修正預算書(上證10)之數量乘以上開預算書之單價,即得出建造費用51,213,959元,青山公司依此計算設計服務費為2,090,331 元(計算式參原證23,原審卷一第127頁)。
四、關於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部分之設計廢棄
(一)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營建署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RC主體部分尚餘之工項因未施作完成,營建署乃要求未履約完成部分重新編列預算書(含後續重新發包預算書圖及發包文件製作)(原證51),可證青山公司有重新設計之情,而既已重新設計,足徵原設計不可續予採用,始有重新設計之必要。
(二)又前施工廠商已大部分施工,而非工程初期,故無再予函送初步設計核定之必要,且因施作場地地質關係,有立即另行發包之急迫情事,故營建署直接命青山公司提送預算書圖。
而青山公司所提送之預算書圖已包含細部設計,經於106年2月15日會議中審查,要求青山公司重新設計調整,此由該會議結論㈣「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相關工項請加註使用材料及位置」、㈤「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仍請考量工程實際執行基本費用,給予酌量調整」、㈧設計圖部分,請以雲朵圖形加強說明本工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將相關有關規定或標準,給予說明、㈨設計圖F08 標線與標誌平面圖,請改以完成道路通行基本功能之標線劃設等內容(被證20,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4 頁),即知青山公司已依內政部指示重新編列,就相關工項、數量、材料及各項標準之說明,均重新設計載明。上開審查會議後,青山公司提出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再於106年5月15日召開審查會議(原證51,原審卷二第192 頁),由該次審查會議結論㈡「其中高空作業費用估算、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材料詢價資料完整性…請設計單位再詳加斟酌設計及補充說明」,亦證明接續工程確實為重新設計,就設計內容實質審查,原於系爭工程設計之部分已無法援用,而有設計廢棄之情。故太管處僅以接續工程並未重新函送初步設計,辯以未有設計廢棄之情事,應屬無據。
(三)青山公司得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太管處給付上開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上開請求權擇一勝訴)。此部分設計廢棄之計價基準應即為「未予施作部分之建造費用」,可參照嗣後另行分案招標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結算金額5,107,000元(原證43),青山公司應得請求235,418元(計算式請參原證24)。
五、延長監造期間應給付費用之統整說明
(一)請求依據: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訂定技服辦法,於同年5月27日施行,惟因原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延長契約係於101年9月10日簽訂,故該契約之計價方式均應適用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之規定。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2.次按「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得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1.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2.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3.有第五條第六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5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青山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函送本案「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完整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時,內容已包含頂拱緩衝層,若依當時規劃一次發包,整體工期為600 日曆天(原證17),此與青山公司簽約時所預見之原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規模及期程相同,且600 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核定(原證18、57)。惟嗣因太管處經費拮据等行政因素考量,要求分標辦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原證20),而該分標部分之施作,原應包含於原施工工程期日中,因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原因,該部分另行分標,該分標之監造期間應均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接續工程則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遭營建署終止契約之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因素,就未完成部分另案發包,青山公司依指示先行處理接續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原證3、5)。青山公司自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縱認無上開條文、辦法之適用,青山公司亦主張本案為承攬契約,青山公司已完成監造工作,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給付報酬,或者以分標情事非青山公司簽約時得以預見,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退步言,如認無上開條文適用,因太管處亦獲得青山公司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
(三)系爭工程增加之549日監造期間,已逾原核定之600日曆天期程,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應另加費用。蓋簽立監造契約時所預估可獲得之利益及成本,均僅依憑當時預估之工期所計算,並未事先預知並計算考量本案所請求之廠商倒閉、預算不足所為契約變更、落石坍方等非常態發生之展延事由,故當工程施工期限逾越原預估工期時,此部分顯非當時監造方簽約時所能預知,系爭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監造期程,當非屬委託範圍內,且系爭監造契約明定增加監造期間時,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增加監造費用,顯與太管處所述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應包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費用之說法相扞格。
(四)太管處辯以其已依系爭監造設立之分標機制,按建造費用給付各分標之監造費用,青山公司至多應僅得請求各分標工程中各自延長監造日數之監造費用。惟契約解釋應考量當事人真意,太管處就契約解釋顯與簽立契約時之真意及可能預見之情形不同,蓋依據營建署原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原證18),原核定之監造計畫為一次招標、一次發包,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00 日曆天,並無如嗣後發展狀況分割為三個工程,致青山公司需製作三次圖說、招標文件,程序及圖說製作量均與原監造計畫不同,就監造期程更遠逾甚多,故太管處稱兩造簽約時,即認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中有就嗣後所增加之分標工程監造費用包含在內之意思,應屬無稽。本案系爭工程、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主要延宕因素並非因設計型態有所變更,或有大量工項之數量,若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建造費用乘上一定比例核計監造費用),監造費用將不會大幅調升,然本案實際上施作完成時間長達1240.5天,較原規劃之600天高達2倍,而分標原因係太管處未能及時籌措足夠預算,始將EPS 緩衝層部分單獨分標發包,接續工程部分則係因施作廠商破產而終止契約,亦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
故爾,若監造期間延長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何以該監造期間之相關成本卻全數由青山公司吸收?如此解釋顯然不合理。故爾,二期緩衝層及接續工程分標之監造期間,應均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要件,且此部分「增加監造期間」所指涉之比較客體應係「原系爭契約」及「分標工程」,各分標本身之工程期間若已增加原約定之監造期間,即應屬之。而非如太管處所辯,係就各分標工程本身之監造期間是否增加作為判斷,依據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不應採取太管處對於上開條文之解釋。兩造原約定監造期間為600 日曆天,就系爭工程本身即已逾越,各分標期間本身之期間(150 、60日)當然亦屬增加之監造期間,並無排除之道理。
六、關於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給付費用部分
(一)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原應包含於工期600 日曆天之「太魯閣峽谷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設計內,發包予同一廠商,而無另案招標發包之規劃,然因上開原因,將此工程另案分標,且因另案分標、發包,增加原工期以外之150 日曆天之工期,而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實際施工時,又因變更設計、免計工期、施工廠商逾期等原因,共展延工期55日、免計工期88.5日、廠商逾期34.5日,加計分標工程150 日曆天,共因分標增加392日(詳細工期參原證26補充1)。為此,請求監造期間費用3,782,338 元(請求金額計算式說明及相關單據之卷頁,請參附表A補充1、附表A-1)。
(二)免計工期與停工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二期緩衝層工程並無停工,而免計工期亦不等於無監造工作之必要,蓋監造辦公室不會因免計工期即拆除撤離,辦公室租金、電話費、水電費、人事費用均仍支出,此外,需掌握現地交維及職安措施等要求,並配合試驗、查驗、文書往來等,亦不可能因免計工期即將相關監造人員解雇,故太管處辯以無施工即無監造工作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蓋上開支出均會因監造時間之延長而持續之。
(三)逾期工期34.5日,依據太管處提出之被證8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所載,青山公司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 ,而上開逾期工期均係因施工廠商施工延宕之關係,與青山公司無涉,故就該等增加之監造期間確實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應屬甚明。
(四)對太管處抗辯之陳述:
1.直接薪資及行政費用:⑴青山公司於投標前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
依系爭監造契第1條第3項第6 款約定應為契約文件,又系爭監造契約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然無規定各項費用均需檢附單據核實金額,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亦約定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上開服務建議書既為契約文件,該建議書就監造人員服務費之概估(原證45),應得作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人員薪資依據之一。
⑵直接薪資部分,有高振誠(監造技師)、梁秀文(監造
主任兼品管工程師)、周秀螢(監造安衛)之106 年度扣繳憑單可參(原證44),上開人員為青山公司報備之監造人員(原證65),並有原證104 之圖檔可證,且太管處勞務驗收均已通過,足認上開人員確實均到場執行監造工作無誤。上開人員除直接薪資外,應另依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另加30% 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⑶行政費用之管理費部分,參原證46之單據及行政人員康
育瑄、蕭方淇之106 年度扣繳憑單。查康育瑄、蕭方淇為行政人員,並非監造人員,而其辦公處所係青山公司台北之營業所,因本案公文往來量相當驚人,需妥善保存分類及追蹤時效等,而現場監造人員需執行及填寫各該所需之專業表格或至現場巡視,故有行政人員處理之必要,此亦可自青山公司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明載行政人員之服務費用預估可證。而原行政人員於原契約之450日曆天係規劃為20個人月之工作量,並應由2名行政人員擔任之,故每人每月需分擔0.66人月之工作量,縱法院不採青山公司主張之人月數,亦考量本案確實有相當多之行政事項需專人處理,依據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行政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參原證47相關單據。
2.青山公司主張之「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租金」、「車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出差交通、油資等費用」、「文書、紙張及影印機」等費用,青山公司業已提出相關單據及並整理明細,均有所本,而太管處所辯僅係爭執日數,對於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五)因上開費用誠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故青山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若認為上開監造期間部分或全部係為原兩造簽立之監造契約給付之監造費用範圍內,惟因原監造契約約定之施工期日為600 日曆天,而二期緩衝層工程因另案分標,又增加150 日曆天,增加日數已高達原施工期日之25% ,顯已非青山公司於簽立監造契約時所得預見,若依原監造契約給付之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則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認為二期緩衝層工程非屬兩造監造契約之範圍,然太管處亦不爭執青山公司確實於上開期間有執行監造工作,故此部分太管處受有獲得青山公司為其監造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利益,則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又上開增加之監造期間為原工程契約之600 日施工期限外所增加之監造期間,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因變更設計展延之50日亦同時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另加服務費用。基於程序處分權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乃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項、99年1月15日技服辦法第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5、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 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七、關於接續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給付費用部分
(一)友山公司經營建署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因原施工進度部分尚有接續修繕之急迫需要,為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防護力,及銜接第二期緩衝工程,故太管處指示應先執行接續修繕之設計監造業務,青山公司即著手處理該部分之預算書圖、招標文件之製作(原證5 )。由於此為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分標工程,該工程監造期間72日,均應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稽諸上開法令及規定,青山公司自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縱認無上開契約及辦法之適用,青山公司亦主張本案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青山公司已完成監造工作,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給付報酬,或者如青山公司前開所述,分標之情事並非青山公司簽約時得以預見,且延長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如認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因太管處亦獲得青山公司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為此,青山公司請求非可歸責於己而增加之監造期間72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28補充1)之服務費用36,881元(請求金額計算式說明及相關單據之卷頁,請參附表B、附表B-1)。
(二)請求項目:
1.直接薪資部分:有高振誠、梁秀文、周秀螢之106 年度扣繳憑單可參(原證44)。另因同一時期有兩件工程同時進行,故人月量亦隨之增加,亦即高振誠、梁秀文需同時負擔兩工程之監造工作,因兩工程之監造工作均為青山公司所任之,若監造工作分標予不同公司,本應由不同人員執行監造工作以及所有接續工程文書作業,而今因青山公司同時承擔兩工程之監造工作,而基於青山公司自行之內部工作調度,始得以相同人員同時負擔兩工程,乃青山公司人力運用得當,非可謂青山公司僅有一工程之監造人力費用支出。
2.行政費用之管理費部分,有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之106年度扣繳憑單(原證46)。
3.行政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請求金額為0。
八、關於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給付費用部分
(一)青山公司依據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之監造計畫書內容辦理本工作之監造期程為600 日曆天,另施工補充條款亦明確記載工期為600日曆天(原證17),亦即系爭監造期程(含本期及後續擴充)應為600 日曆天。惟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18日開工至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時,已累計至1,126日曆天,另契約終止後即107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4日驗收完畢之49日曆天,合計為1,175日曆天,於扣除系爭監造契約之600日曆天,及系爭監造契約期限不計工期26日,已超過履約期限且非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計549日曆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30補充1)。稽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就上開549 日曆天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青山公司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該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共計10,299,624元(計算式說明及相關單據參附表1補充1、附表C補充1、附表C-1 、104.06補充1、104.11補充1)。縱認無上開系爭條文、辦法之適用,青山公司亦主張本案為承攬契約,青山公司已完成監造工作,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該延長監造期間之原因均非青山公司簽約時得預見,且該延長之監造期間已佔原訂工期高達92% (549/600X100%=91.5%),且延長期間係因施工廠商財務危機而致無法準時完工,而青山公司投標、締約之初,應無從預見,顯已超出一般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太管處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二)請求項目:
1.直接薪資部分:有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之10
4 年度扣繳憑單可參(原證48),因請求監造延長起始點是104 年7月6日,且上開人員104年度及105年度薪資僅有微調(上證16),故以104 年度之薪資為請求基準,避免計算上之繁瑣。
2.行政費用(此部分為免單據比對繁雜,故以104 年度之平均費用為計)①管理費用部分,有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之104 年度
扣繳憑單(原證49),因105年度薪資僅有微調(上證17),為免計算上繁瑣,乃以104年度為請求基準。
②其他費用部分,有相關單據可證(原證50)。
九、為此,請求太管處給付下列項目金額,共計17,307,946元(原審卷四第323頁):
1.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863,354元。
2.EPS緩衝層設計廢棄2,090,331元。
3.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設計廢棄235,418元。
4.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增加監造費用3,782,338元。
5.接續工程增加監造費用36,881元。
6.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延長監造費用10,299,624元。
十、原判決僅命太管處給付2,099,424元,駁回其餘請求。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青山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太管處應再給付新台幣15,208,522元,並自105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太管處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太管處答辯略以:
一、青山公司請求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之服務費用部分
(一)青山公司所製作提送之102年1月初步設計報告第六章結論與建議第七點明確記載:「東、西洞口步道及公路整體防護及安全設施,依經費及地質風險衡酌,先行施作西洞口路段明隧道(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將優先針對該路段設計;東洞口俟地質穩定及經費分攤情形辦理後續防護設施」(被證2,原審卷一第288 頁背面),可知青山公司建議第一期工程先行施作西洞口步道,優先對西洞口部分辦理細部設計。而太管處因東洞口地質不穩及經費未足等因素,於102年2月1日(第二次)規劃設計期中簡報會議決議不辦理「東洞口」部分之細部設計,依該次會議結論「㈢有鑒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東洞口發生大規模落石災害(落石直徑約2m左右)及經費之問題,東洞口明隧道待地質狀況趨於穩定後,似宜再續詳細調查、設計發包完整(人行安全等級高)之防護改善工程。㈣考量年度經費,102 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適時另案辨理人行步道段至九曲蟠龍及550m為止相關配合防護改善工程(例如頂版半覆蓋式明隧道、護坡工法等)…」等語(被證3,原審卷一第290頁),刻意分項區分東、西洞口,僅就西洞口部分作出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依約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作業等結論,足徵該次會議並未實質審查東洞口部分之初步設計,遑論已通過核定。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立之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被證4,原審卷一第291頁)「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僅係據實記載前開期中簡報會議議決事項,與東洞口初步設計通過與否,誠屬二事,二者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二)上開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正式將契約履行標的,即工作計畫邀標書所載「五、委託工作內容:㈧細部設計及監造:依據九曲洞步道及隧道東、西洞口易落石路段調查及分析結果,辦理各標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編製…;並針對各標工程研提監造計畫及進行監造工作」(被證5,原審卷一第293頁背面)之委託內容合意變更為「依據九曲洞步道及隧道東、西洞口易落石路段調查及分析結果,辦理西洞口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編製…;並針對各標工程研提監造計畫及進行監造工作」(被證4,原審卷一第291頁)。可知東洞口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標的後,已非屬系爭設計及監造契約之履行標的。青山公司得為請求應以經核定之初步設計因變更設計而遭廢棄為前提,自不得將「契約標的變更」與「初步設計變更」混為一談,兩造自始就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未為變更設計,青山公司請求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之費用,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東洞口初步設計業經太管處審查通過,且合於變更設計之要件而遭太管處廢棄,兩造均不爭執設計廢棄費用之計算方式(原證9-1、被上證1),僅就東洞口「建造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太管處主張東洞口之建造費用金額,應依兩造簽約時之概估總工程費用(原證41,原審卷一第240頁),依青山公司提出之工程費用比例計算,應為71,876,692元(計算式:220,950,000×[東洞口直接工程費148,031,203/總價455,050,076]=71,876,692),依此建造費用之數額帶入原證9-1 之計算式,青山公司得請求東洞口設計廢棄費用應為462,137元(參被上證1之試算表)。
(四)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5款已明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價金之調整、價金之給付條件、變更設計費用之計算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未有缺漏或尚須其他法令補充等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契約之內容為雙方履行權利義務之準據。是以,東洞口初步設計既未經太管處核定,亦無變更、廢棄設計乙節,概與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要件未合,青山公司不得向太管處請求設計廢棄服務費,更無適用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餘地。
二、青山公司請求EPS緩衝層設計廢棄之服務費用部分
(一)青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EPS 緩衝層部分因太管處與原施作廠商議價不成,改採分案招標,青山公司因調整原系爭工程
EPS 緩衝層之設計厚度及相應之設計,原設計因而廢棄云云,惟依105年4月15日「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工務作業會議紀錄記載:「柒、會議結論:一、本案明隧道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含EPS 緩衝材及植生護坡)係採原核定設計方案,依原設計方案配合105 年度另案發包工程執行現況,由設計監造單位核算經費約7,500萬元。…」(被證7,原審卷一第312 頁),足徵另案發包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EPS 緩衝層設計係採用原系爭工程之設計。勾稽原系爭工程及第二期緩衝層工程針對EPS 緩衝層所設計之緩衝填料、填料連接方式、施工步驟及施工樣式均無顯著差異(被證14、被證15,原審卷一第354至357頁背面、被上證2、被上證2-1),可見二工程之隧道緩衝層設計幾近相同,青山公司僅援用原EPS 緩衝層設計稍作修改,要無實質上變更,更無任何廢棄或變更之情事。
(二)青山公司另指稱系爭工程之原施作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未完工即遭終止契約,致廢棄原系爭工程EPS 緩衝層設計云云,惟查:營建署終止該營建契約時點為105 年11月17日,於此之前,兩造早於105年4月15日確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為原系爭工程之接續執行。是以,兩造就EPS 緩衝層之爭議,誠與營建契約終止與否無涉。又青山公司依約重新提出細部設計及送請核定,乃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以重新送審,遽認定原系爭工程EPS緩衝層設計已遭廢棄。
(三)太管處提出被證14、15、被上證2、2-1證明原工程EPS 緩衝層與第二期EPS緩衝層工程設計幾近相同,系爭工程原EPS緩衝層設計縱有青山公司主張之廢棄情形,因該部份之原設計已全部被第二期緩衝工程之EPS 緩衝層設計所採用,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原設計之廢棄部分應不再給付任何設計費,而應另就新變更設計之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設計服務費,青山公司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百分比乘以第二期緩衝層之建造費用領取相當之設計服務費(被證8,原審卷一第321 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336頁至第340頁背面)。青山公司既未爭執被上證2、2-1圖檔內容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二第9頁),也不爭執太管處已依約給付第二期EPS緩衝層設計新增之工項費用(本院卷二第11頁),青山公司請求EPS緩衝層之設計廢棄費用,應有重複請款之嫌。
(四)又青山公司主張原EPS 緩衝層設計如遭廢棄,該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基礎應為後續擴充設計部分之預算書圖,惟青山公司提出上證9、10僅節錄系爭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2份預算書之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且上開2 份經節錄之預算書工項繁複,要難辨明與EPS 緩衝層之關聯性,而有舉證未盡完備之處。
三、青山公司請求系爭工程RC主體設計廢棄之服務費用部分
(一)青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RC主體因未完成、重新發包而有設計廢棄乙節,並據以請求設計廢棄服務費用。惟依青山公司自行製作附表2 時序表(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未見接續工程有重新提出設計等情。另原證43(原審卷一第248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無法履約而重新發包,並由東黓公司接續施作接續工程,系爭工程已竣工結算,參依被證21(原審卷二第336頁)甲、發包工程費項下已載明:
「壹、西洞口公路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部分)」、「貳、西洞口人行步道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部分)」、「參、缺失改善工程(原工程已完成部分)」、「伍、施工中雜項工程」,益徵東黓公司僅接續施作原工程未完成部分,系爭工程RC主體設計顯無因營建署終止友山公司承攬契約而遭廢棄等情。復參照兩造106年2月15日會議紀錄(被證20,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就接續工程之討論,直接進行預算書圖內容之討論,並未經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之審查,僅在八、會議結論提及:「設計圖部分,請以雲朵圖形加強說明本工程工程項目及數量」,顯見系爭工程RC主體設計未有任何更動,遑論系爭工程RC主體設計有遭廢棄、青山公司重新提送設計乙節。
(二)太管處提出被上證3、被上證3-1證明接續修繕工程僅為接續原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以及改善友山公司施作上之缺失,並無青山公司所稱系爭工程RC主體設計已遭廢棄乙節,青山公司既未爭執被上證3、被上證3-1圖檔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9 、11頁),亦不爭執接續工程修繕部分屬新增之工項,太管處已依約給付相當費用(本院卷二第11頁),太管處毋庸再給付任何費用予青山公司,誠屬當然。
四、青山公司請求延長監造期間費用之統整說明
(一)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佔比率計算」,復按技服辦法第28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原審卷三第402頁至第403頁)」,可知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故青山公司應就實際增加監造期間進行監造服務之人員、實際支出之行政費用,以記錄費用及備具憑證之方式才能向太管處請求。而就第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之34.5日(即106年12月2 日至107年1月31日),青山公司並未證明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周秀螢有逐日到場進行監造服務;就系爭工程(含擴充)逾期之105日(即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青山公司未證明高振誠、梁秀文、彭寶瑄、陳韋豫有逐日到場進行監造服務,且就薪資費用、行政費用之部分完全沒有提出該段期間之任何憑據,故就未提出憑證之費用,青山公司應均不得請求。
(二)青山公司主張是否增加監造客體之比較,應是指「原系爭契約」及「分標工程」,而非僅以分標工程本身之監造期間是否逾期,依其解讀,系爭工程如有分標情形,不僅得就該分標工程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求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尚可再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重複請求同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同一分標工程竟可雙重請求,顯非合理。是以,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所謂「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當係指各分標工程如有額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言。
(三)系爭監造契約簽訂後,青山公司本應針對「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委託計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範圍內之各分標工程提供監造服務,並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太管處業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青山公司三分標工程(即系爭工程、接續工程及第二期EPS 緩衝層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青山公司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各分標工程所有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應無理由。
(四)青山公司主張不計工期期間部分,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第7.1 點:「常駐工地人員作業時間應配合施工廠商時間,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1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第11.10點:「有關…路平專案、災害預防、災害搶修或管線遷移、臨時配合交辦等事項應適時主動協調處理及監督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第
11.21 點:「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並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原審卷四第238 頁至第242 頁),已將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颱風天災、災害搶救防災演練、廠商無力履約而未有施工等事項納入考量,自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復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附件二第14點:「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青山公司應配合廠商實際施工期間執行監造工作,反面而論,如廠商於上開期間未有實際施工進度,原則上無派員至現場監造之必要,倘青山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留駐相關人員,且該等事由亦為契約所不及,則應由青山公司證明與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要件相符,且若累積期間未逾越6 個月,亦不得請求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費用。
(五)青山公司主張中途解約結算部分,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計價方式如下:…㈡乙方辦理本契約第三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費用,均包含於服務費內,除特別說明外,不另給付。本契約簽訂後甲乙雙方均不得以工資或物價之漲落要求調整服務費」,及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第11.21點「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並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第11.23 點「監督施工廠商依甲方規定之格式及方式製作竣工結算書(含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需提送文件、份數依甲方規定辦理)…協助辦理初驗作業及正式驗收事宜」、第11.28 點「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作業 (含中途結算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需提送文件、份數依甲方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作業、修正預算及重新發包書圖(包含預算書、光碟、工期檢討及技師簽證等)」、第11.31 點:「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於後續施工廠商接管前,應派員看管工地及注意工地安全。」(被證1 ,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已將系爭工程出現中途解約結算之可能納入考量,青山公司辦理驗收作業、中途結算作業等事項,屬系爭監造契約履約範圍,太管處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青山公司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六)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各分標工程增加監造,自應以契約為準,然因兩造並無議定「薪資及行政費用」之數額,此部分可參考技服辦法第28條「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之規定(原審卷三第403頁至第404頁),應由青山公司就不可歸責之事由及實際增加之人月薪資及行政費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檢附相關憑證,方得核實請領各分標工程逾期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
五、青山公司請求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部分
(一)第二期緩衝層工程自報請開工日(106年3月10日)至竣工日(107年1月31日),歷經328日曆天,其中:
1.工程履約期限150日暨展延工期55日部分:系爭監造契約原約定工期為150 日曆天,因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報准展延工期5 日曆天,嗣辦理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50日曆天(原證26補充1 ,原審卷四第349頁),計205日曆天,均為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應履約之範圍,太管處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青山公司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2.免計工期88.5日部分: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免計(不計)工期事由可歸類為國定假日、例假(週日)停工、風災落石等天災意外、運動賽事交通管制、公路單位隧道防災演練等情事,該等事由本為契約義務所涵蓋,且因廠商未有實際施工進度,青山公司理應無派員至現場監造之必要。倘若青山公司於該段期間有派員至現場,復為契約義務所不及,仍應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要件,方得向太管處請求核實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3.額外工期64日部分:青山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另有辦理後續相關工程執行及介面協調會、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聯合審查會議、變更設計乙節(原證26補充1 ,原審卷四第349 頁),得另請求第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惟不論是驗收作業、中途結算作業、抑或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先行作業,均為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兩造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工程出現中途解約結算之可能納入考量,太管處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青山公司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青山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前揭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4.逾期工期34.5日部分:⑴青山公司提出附表A補充1之計算式及原證44、46、65、
65-1、67、68等單據,請求太管處給付逾期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惟原證26補充1(參原審卷四第349頁)為青山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編號6 、13、20、21備註欄位記載「增加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基準時點、計算式、計算結果等均係青山公司之單方主張,太管處均否認之。
⑵對於青山公司主張各項費用之意見:
①「直接費用」列載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及周秀螢
直接薪資部分(原審卷四第325 頁),青山公司並未舉證上開人員在上開逾期工期內確有親至工地現場進行監造工作。
②「管理費用」將康育瑄及蕭方淇之直接薪資計入行政
費用(原審卷四第327頁),惟該2人係青山公司內部行政人員,其等薪資為青山公司之營運成本,不得轉嫁予太管處。
③「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費用每月17,153元部分
(原審卷四第327 頁),依原證47相關憑證,於逾期工期34.5日內之費用僅有32,365元(計算式:13,530+189+1,274+13,530+1,055+2,787=32,365,參附件A第4 頁,原審卷三第89頁),其餘金額應不得主張。
④「車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每月11
,743元部分(原審卷四第329頁),惟原證47相關憑證中,於逾期工期34.5日內之費用僅有11,015元(參附件A第4頁,原審卷三第89頁),其餘金額不得主張。
⑤「出差交通、油資等費用」每月11,565元部分(原審
卷四第329 頁),惟原證47相關憑證中,於逾期工期
34.5日內之費用僅有20,006元(計算式:16,284+3,722= 20,006),其餘金額不得主張。⑥「文書、紙張及影印機等」費用每月3,832 元(原審
卷四第329 頁),惟原證47相關憑證中,於逾期工期
34.5日內之費用僅有6,095元(計算式:3,000+3,000+95= 6,095元,參附件A第4頁,原審卷三第89頁),其餘金額不得主張。
⑦「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每月4,513 元部分(
原審卷四第329 頁),於逾期工期34.5日內之費用僅有5,278元(計算式:3,748+1,530=5,278元,參附件A第4頁,原審卷三第89頁),其餘金額不得主張。
(二)參依技服辦法第28條規定,應由青山公司提出支出憑證,核實計算逾期期間之監造費用,原審判決依附件A補充1所示總和,加計營業稅,再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並非正確。
六、青山公司請求接續工程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部分
(一)接續工程自報請開工日(106年7月12日)至竣工日(106年9月21日),歷經72日曆天,分為履約期限60日、免計工期12日,均屬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約定應履約之範圍。
(二)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約定就各分標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太管處已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接續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並給付予青山公司,青山公司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 項請求各分標工程所有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三)原證28補充1(原審卷四第351頁)為青山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及編號4、6、7 備註欄位記載「增加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基準時點、計算式、計算結果等均係青山公司單方之主張,太管處均否認之。縱使青山公司得就全部接續工程工期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因無從確認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等人是否有於接續工程工期實際到場監造,且高振誠、梁秀文,已於同一時期之第二期EPS 緩衝層工程依「每月所需人月數量1」之方式計算(附表A補充1,原審卷四第325頁),青山公司不得於接續工程再行重複請求。又青山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行政人員康育瑄及蕭方淇於接續工程期間有到場實際執行監造工作,不得僅以該人員於當年度於青山公司服務、受領薪資,即據此向太管處請求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
七、青山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部分
(一)原證30補充1 (參原審卷四第353頁、第355頁)為青山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第1頁編號23、24及第2頁編號7、8、12、13備註欄位關於「增加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基準時點、計算式、計算結果等均係青山公司之單方主張,太管處均否認之。
(二)原證30補充1第1頁編號33(105年4月)、34(105年5月)備註欄之記載部分:
1.由青山公司105年4月7日第126次週會之「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項次16記載「列管事項內容:已完工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預計完成日期105.4.15」、「處理情形:尚未完成」(原證84,原審卷三第537頁)。直至105年5月23日第132次週會之「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項次15記載:「列管事項內容:已完工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預計完成日期105.6.30」、「處理情形:尚未完成」(原證85,原審卷三第611頁)。足見青山公司至少到105年5 月下旬仍未完成原本預計於105年4月15日完成之「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項目,進度未知。
2.又,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於105年6月15日發函予青山公司請求「就原施工廠商已完成契約施工數量部分辦理結算…務必通知原施工廠商到場會同辦理」(原證87,原審卷三第629頁),可見105年6 月15日前青山公司尚未聯繫友山公司進行結算作業。
3.再依105年6月23日第136 次週會決議事項:「㈣請廠商儘速備妥結案所需之相關文書資料,俾利後續作業進行」(原證88,原審卷三第673頁至第679頁),亦可知青山公司與廠商遲至105年6月下旬仍因文件未備妥之因素而尚未進行後續結算作業。
由上可知,青山公司辦理「友山公司」中途結算作業之進度不明,似有耽誤,故原證30補充1第1頁編號33(105年4月)、34(105年5月)備註欄「其後則針對契約規定辦理就地結算等公務作業」、「期間監造公司並依據契約辦理相關結算、工務及接辦程序與作業」等文字均記載不實。
(三)依青山公司臚列之工期統計表(原證30補充1,原審卷四第353頁、第355頁)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自102年10月18日開工,至終止工程契約前一日(105年11月16日),歷經1,126日曆天,分別為工程履約期間600日、展延工期121日、免計工期300日及逾期工期105日,另青山公司併請求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計49日之監造額外天數之監造服務費。
1.就履約期間600日部分,係屬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青山公司應履約之範圍,而青山公司已獲得監造服務費用。
2.就展延工期121日(西洞口緊急搶險19日+追加主體結構長高度102 日)部分,因各展延事由於第3次及第5次變更預算案中分別增加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1,713,587元、22,101,994 元(被證17,原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太管處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並給付予青山公司,青山公司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監造服務費用,誠有同一工項重複請求之嫌。
3.就免計工期300日(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44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256 天)部分,屬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停工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應扣除6 個月之天數,並核實給付留駐必要人員1 人之薪資、監造辨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故青山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之日數應為120日(即105年3月28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免計工期期間,因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於105年3月27日已累積達
180 日)。惟青山公司仍應先舉證停工期間派員留駐現場之必要性為何,並證明該員於停工期間確實駐守工地,以及青山公司有於該期間支出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青山公司迄今並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4.就逾期工期105 日部分,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青山公司應先就「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逾期工期確有不可歸責青山公司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因兩造並未議定「薪資及行政費用」,此部分或可參考技服辦法第28條由青山公司就實際增加之人月薪資及行政費用,檢具相關憑證,方得請求監造服務費用。
⑴青山公司就增加服務期間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僅泛稱係
因施工廠商問題導致工期延宕,而與其無涉,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
⑵青山公司固提出附表C補充1之計算式及原證45、48、49
、71等單據證明逾期工期期間仍有派員監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查:
①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及陳韋豫薪資列入「直接費
用」(原審卷四第333頁、第335頁)部分,雖上開人員於104 年度在青山公司執行業務、受領薪資(原證48,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然青山公司並未舉證上揭人員於逾期工期期間(即104年7月6日至105年11月16日)確有親至工地現場執行監造工作,縱青山公司提出原證99、104 照片(原審卷四第91頁以下、第383 頁以下)標註「日期」、「監造工作說明」及「拍照者」等文字說明,因太管處未親至現場參與,無從確認真實性。
②康育瑄及蕭方淇之薪資計入行政費用(原審卷四第33
7 頁)部分,雖據青山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原證45,原審卷二第12頁),然該服務建議書僅為投標時檢附之文件,與監造組織人員須向太管處提報並經核定之性質不同,應僅具建議、參考性質,不必然表示系爭工程有設置行政人員之必要;且青山公司自承上開人員實際辦公地點為台北營業地,非常駐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原審卷四第457頁、第459頁)。足見該2人為青山公司公司內部行政人員,負責青山公司各項文書處理或其他行政業務,而非系爭工程專責行政人員,不得以上開人員於104 年間於青山公司服務、受領薪資(原證49,原審卷二第77、78頁),遽認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有關。
⑶「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租金」、「其他直接費用」
(原審卷四第335頁、第337頁)部分,青山公司並未提出其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工期105天(即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間之監造期日)之相關支出憑證,自不得主張該等費用。
⑷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已明定增加之人月費用限於「
薪資及行政費用」,逾此範圍青山公司應無請求權可言。另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且於系爭契約已約定之事項,不得恣意補充適用技服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薪資及行政費用」。
5.就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計49日額外監造部分,青山公司係以營建署終止與友山公司之契約,而使青山公司須負責中途結算書製作、竣工圖繪製、辦理初驗、驗收及移交相關事項(原證30補充1,原審卷第355頁),故增加額外監造期間。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附件二第11.
21、11.23、11.28、11.31 點約定,不論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公務作業、協助工程驗收、移交作業、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作業、部分驗收作業、修正預算及重新發包書圖及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於後續施工廠商接管前,應派員看管之工地及注意工地安全等事項,均屬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青山公司本有履約之義務。何況,依105 年11月24日終止契約後續應辦事宜協調會會議決議紀錄:「工程自終止契約起至驗收移交前,合正營造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派員駐守保管…」(原審卷三第75
9 頁),驗收前之49日工地現場已由連帶保證廠商合正公司進行看管,青山公司已無看管工地之需求或義務,青山公司不得就該段期間之費用支出向太管處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八、原判決命太管處給付青山公司2,099,424元為不當。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太管處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青山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青山公司上訴之答辯: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青山公司得請求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規劃設計服務費462,137元:
(一)青山公司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完成東洞口初步設計:
1.依太管處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之記載:「三、工作範圍: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步道洞口,步道長1250公尺(基地位置圖詳附件1、現況照片詳附件2)。」、「五、委託工作內容:㈢測量工作1.本工程測量範圍為台8 線176K+500~177+500間易落石路段及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總長約1.7Km 。㈣地表地質研判及必要地質調查工作:包含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約0.2 Km,進行地表地質、構造或地質鑽探等必要調查工作。㈤落石安全評估分析:2.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及易落石路段安全評估及穩定分析。㈥規劃設計注意事項:2.生態明隧道防護範圍,應涵括九曲洞步道洞口區域遊客候車、○○○區○○○○路線,車輛停車、迴轉等區域。部分構造物位於公路橫範圍,應與公路規範及現況相配合。」及工作範圍所附基地位置圖、現況照片均包含東、西洞口(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可知委託設計內容包含九曲洞東、西洞口,不論係測量、地質調查、落石安全評析、規劃設計注意事項內,均列載東、西洞口,或係以整個九曲洞步道稱之,足證當時太管處邀標內容包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
2.青山公司於完成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經太管處審核通過後,即進行初步設計,並於101 年12月21日提送予太管處審查(原證6,原審卷一第65頁)。依該初步設計報告(被證2,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88頁),已就東洞口之地理位置、地質調查、生態環境資源、管線現況調查、落石路徑分析、東洞口步道段明隧道平面配置圖、標準斷面圖、平面圖及縱面圖等完成初步分析設計,並提出施工規劃及交通維持計畫、工程經費與工期、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足見青山公司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履約範圍」第4 項「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完成東洞口初步設計,但因安全考量,青山公司建議「先行施作西洞口路段明隧道(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將優先針對該路段設計」、「東洞口俟地質穩定及經費分攤情形辦理後續防護設施」(參上開初步設計報告第六章結論與建議第七點,原審卷一第288 頁背面),益證青山公司已完成初步設計,僅就細部設計先後順序做規劃。
3.又青山公司提送之初步設計報告,於102年2月1日期中簡報(第二次) 會議中進行審查並原則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證7 ,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觀諸該次會議結論記載:「㈢有鑒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東洞口發生大規模落石災害(落石直徑約2m左右)及經費之問題,東洞口明隧道待地質狀況趨於穩定後,似宜再續詳細調查、設計發包完整 (人行安全等級高) 之防護改善工程。」、「㈣考量年度經費,102 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適時另案辦理人行步道段至九曲蟠龍及550m為止相關配合防護改善工程(例如頂版半覆蓋式明隧道、護坡工法等)。有關本次會議各單位之意見,請規劃設計單位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納入參辦。本案期中簡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請收到本紀錄函文隔日起,依委託契約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作業」等內容,及與會人員提出之意見,可知該會議係就東、西洞口初步設計一併審查,但因落石災害及年度經費等因素考量,接受青山公司所為之建議,暫緩辦理東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後續設計及發包,並未見太管處就東洞口之「初步設計」保留意見,僅係就後續之細部設計優先順序,作出「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之結論。太管處辯稱通過初步設計審查而待進行細部設計之部分僅限於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東洞口隧道並未通過初步設計審查云云,難認有理。
4.嗣後兩造於102年4月24日辦理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依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記載:「近期東洞口0K+000~140路段步道,仍經常受對岸零星落石崩塌影響,地質條件仍處於極為不穩定狀態,且其落石直徑、落距及衝擊力皆遠超過國內外目前設計標準,故在現況地質仍不穩定,且災害規模遠超過歷史災害紀錄,建議步道先行封閉觀察,『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以避免興建後仍造成災害影響遊客安全,俟地質條件漸趨穩定,再行規劃設計」等內容(原證8,原審卷一第69頁),足證102年2月1日會議中審查通過之初步設計應包括東洞口景觀隧道,倘如太管處所稱東洞口景觀隧道初步設計未予核定,則何以是「暫緩或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變更契約工作項目,青山公司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二)青山公司已完成東洞口之初步設計因暫緩東洞口景觀隧道工程而遭廢棄:
兩造於102年4月24日辦理契約標的變更(原審卷一第69頁、第291 頁),將原訂契約履約項目東洞口細部設計予以取消。故青山公司關於東洞口部分之初步設計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 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合致該條項「已核定」、「已完成之工作廢棄」之要件。
(三)青山公司就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部分,得請求設計服務費462,137元: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三、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載百分比上限之98% 計(詳附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概估服務費用表)。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不得低於底價80%)。…」;又同契約第8條第15項明定:「甲方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85% 計算,未變更部分仍按原費率計算,經重新變更設計後其中與原設計相同者,亦即可利用部分之設計,不再給付設計費,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
」(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青山公司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後段之約定「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85% 計算」,請求按原費率85% 計算東洞口初步設計遭廢棄之設計服務費。
2.青山公司就此提出原證9-1之計算方式(原審卷二第364頁),以其於102年1月初步設計報告中「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原審卷一第240頁、第287頁)中東洞口工程直接工程費148,031,203元扣除營業稅7,049,105元後,以140,982,098元作為東洞口工程「建造費用」之計算基準。惟青山公司102年1月之初步設計報告中,就東洞口直接工程費金額僅為概估,並非實際建造費用,且依此份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東西洞口明隧道工程總工程經費預估為455,050,076 元,遠高於兩造簽署系爭監造契約時概估之總工程費用220,950,000元(被證13,原審卷一第353頁),而東洞口工程既經設計廢棄未予施作,即無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款所稱「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可作為建造費用來計算設計服務費。
何況,系爭工程招標時,太管處有其預算之考量及限制,此有營建署於102 年3月6日以營署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太管處略以:「貴處102 年預算明列九曲洞東西洞口生態明隧道工程2.2 億元;惟目前經規劃設計單位研提方案,僅西洞口明隧道工程預算即高達2.8 億元,與貴處預算差異甚大。
仍請以最終核定之預算1.98億元辦理東西洞口之明隧道工程」等語可得證實(本院卷二第431 頁)。加上東洞口明隧道工程實際未予施作,自應回歸契約簽立當時所概估之總工程費用及其細項為基準,且兩造亦係以概估服務費用表作為議價基準,有議價(議約)紀錄表可證(原審卷四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東洞口之建造費用,應依兩造簽約時概估總工程費用220,950,000元(原審卷一第353頁),按青山公司提出初步設計時預估之工程費用比例計算,建造費用應為71,876,692元{計算式:220,950,000×(東洞口直接工程費148,031,203/東西洞口總價455,050,076)=71,876,692,原審卷一第240頁、287頁),再依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98%核算規劃設計費應為462,137元(計算式詳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83 頁)。青山以初步設計報告中表5-1 「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計算建造費用為148,031,203 元,再依各級距設計百分比計算請求863,354 元(計算式參原證9-1,原審卷二364頁),應不可取。
二、青山公司得請求EPS緩衝層廢棄設計服務費2,090,331元:
(一)原系爭工程之規劃包含EPS 緩衝層:
1.青山公司於本案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提案原為「斜頂式」明隧道,已完成「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初步設計、細部設計階段之工作,並經審查通過(原證10至15,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04 頁)。嗣太管處因辦理結構型式之景觀方案問卷調查,為因應調查結果,要求青山公司改按「拱型」明隧道設計,青山公司依指示改依拱型明隧道設計,並配合拱型明隧道設計而併為EPS 緩衝層設計,102年7月12日提出細部設計成果書圖、施工進度網狀圖均包含EPS 緩衝層設計(原證17,原審卷一第109 頁正背面)。又因拱型明隧道設計施工複雜度較高、工程界面較多,整體工期由原服務建議書概估之450日曆天增加至600日曆天,亦有營建署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可參(原證18,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然當時太管處因經費無法一次到位,要求青山公司將系爭工程改以本期工程(工期450日曆天)及後續擴充工程(工期150 日曆天)等兩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亦即將系爭工程經費尚未取得部分採用後續擴充方式發包,並預計由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本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施工之計畫,青山公司也因此配合提送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2 份預算書。
2.青山公司所提出「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之西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預算書圖(包含明隧道RC主體結構及頂版(拱)上方緩衝層(EPS)),經太管處於102年
6 月28日預算書圖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原則通過(原證16,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後,太管處隨即於102年8月26日辦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包含西洞口明隧道RC主體結構及頂版(拱)上方緩衝層(EPS))」招標公告,並於公告中說明「本案後續擴充工程合計約5,650 萬元。
(俟103 年度編列預算後再行辦理後續擴充)」(原證32,原審卷一第171 頁)。之後本期工程由友山公司得標(上證1,本院卷一第229頁),後續擴充工程則於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時完成,然當時總工程經費仍未到位,後續僅就明隧道主體RC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第5 次變更(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3頁),並未追加明隧道EPS緩衝層工程經費。
(二)原EPS 緩衝層因分標辦理致原設計廢棄,且無法加以利用:
1.太管處雖經費不足而無法於第5次變更時追加明隧道EPS緩衝層工程經費,然於104年8月27日研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後續頂部緩衝層工程預算及工務作業會議中,仍認EPS 緩衝層工項有施作之必要,而考量以向原廠商議價或分案招標方式為後續之處理(原證21,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5 頁),然因原廠商議價不成,故決定採另案發包工程辦理(原證33,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2.太管處決定採另案發包後續頂部緩衝層工程,於105年4月15日研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工務作業會議中,要求青山公司應於「本次會議紀錄發文日期次日起20日完成設計原則」、「經審查核定設計原則後次日起3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初步、細設合併)」(原證34,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青山公司因此重新提送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報告書(原證35,原審卷一第182頁)、細部設計(原證36,原審卷一第183頁),並依序陳報太管處完成各階段審查程序及工程發包在案(原證38、39、40,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8頁)。
3.頂部緩衝層工程因另案發包及經費考量等緣故,其設計厚度及相應之設計應隨後續爭取之預算調整,加上系爭工程之原施工廠商(友山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合正公司)未完工即遭營建署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原證3,原審卷一第60頁),故青山公司必須依「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之工程標已完成之明隧道結構斷面,重新勘查測量,並據以辦理「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含假設工程之變異),並重新為招標及相關規範文件之製作。此由105年4月15日「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工務作業會議,雖作成本案明隧道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含EPS 緩衝材及植生護坡)係採「原核定設計方案」之結論,但亦指示青山公司「依原設計方案『配合105年度另案發包工程執行現況』,由設計監造單位核算經費『約7,500萬元』…」等語(被證7,原審卷一第312頁);105年5月13日「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依原契約履約及第二期緩衝層工程設計報告書工作會議,雖作成「不改變原『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EPS 緩衝層之假設設計條件」之結論,但仍指示青山公司「依據現況明隧道主體RC結構體完成後之施工性,重新規劃設計頂拱上覆EPS緩衝層」等內容(原證37,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105年7月1日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中,指示青山公司就交通標線標誌規劃圖部分依104年底研議之需要及太管處105年1 月22日太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規劃設計圖辦理,適時於施工前再行會勘確認等情(原證38,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即知因設計條件改變,原核定之設計書圖均須依現況重新檢核。而青山公司重新提送之設計書圖,除製圖外,包括設計原則、初步及細部設計、施工規範與施工補充條款、工程預算書、數量計算、監造計畫、施工預定進度圖及其他必要項目部分等,均需經執業技師計算及檢核,經確認符合契約要求後,始得依技師法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簽證。倘若本件援用原設計,而無重新設計之必要,何須通知青山公司重新提送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且均由太管處邀集與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並提出修改意見,指示青山公司再為修正,故太管處辯稱該部分工程並未廢棄原設計之情事,應屬無稽。
4.關於原設計及嗣後設計部分不同處,青山公司業已提出如原證74圖檔為證(原審卷三第259頁至第293頁)。太管處固主張原EPS緩衝層設計及第二期EPS緩衝層之緩衝填料、填料連接方式、施工步驟及施工樣式均相同,原證74圖檔指述不同之處,僅極少部分尺寸略微修正或調整EPS 疊砌方式,並提出被證14、15、被上證2、2-1圖檔(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4頁)等為證,認無重新設計,縱有變更設計亦與原設計相同,屬原設計之援用云云。惟分案招標緩衝層部分與原標案不同,青山公司重新設計之工作內容,包含辦理現況環境及施工條件調查、斷面測量及設計、製圖、數量計算、單價調查分析、預算書編製、施工規範編製、設計原則審查、初步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修正預算書設計圖、發包文件製作、監造計畫編製等項。又工程會對於土木工程每一種工法其材料、施工步驟等均有基本圖說與施工綱要規範,故本件EPS 緩衝層工程之材料、施工步驟等圖說,本即為工程會公告供全國各機關遵循參考之統一標準,青山公司以該標準為依據之說明與原圖說大致相同,應屬當然。太管處以第二期緩衝層工程針對EPS 緩衝層所設計之緩衝填料、填料連接方式、施工步驟及施工樣式無顯著差異,認青山公司援用原設計稍作修改,而認無廢棄或變更之情事,應無可取。且若屬可援用之原設計,則青山公司何需重新提送相關設計,並均由太管處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審查後並提出修改意見,要求青山公司再為修正?足認太管處所述原設計得加以利用,亦無可取。
5.本院既認定EPS 緩衝層原設計已遭廢棄,且因青山公司必須根據現況環境及施工條件之調查、斷面測量及設計,重新提送相關設計,原設計無法援用,而准青山公司此部分請求。青山公司聲請將本案送交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EP
S 緩衝層原設計是否有遭廢棄(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EPS緩衝層工程設計廢棄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甲方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85%計算」(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
2.查太管處就系爭工程考量經費無法一次到位及發包策略,將系爭工程經費尚未取得部分採用後續擴充方式發包,青山公司因此提送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2 份預算書,惟因經費不足無法接續擴充辦理EPS 緩衝層工程,故造成後續擴充之EPS 緩衝層工程設計廢棄,故緩衝層工程設計廢棄建造費用基礎應為「後續擴充設計部分之預算書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將原工程與施工廠商友山公司契約內附之預算書中(上證
9 ,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上證25,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95頁),篩選出與EPS 緩衝層有關工項(如下表一),以及原有規劃設計然後續擴充時遭刪除廢棄之景觀工程部分(如下表二,此部分有上證28後續接續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驗收結算證明可證,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39頁),再以該後續擴充修正預算書(上證10,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同一工項「數量」乘以上開預算書之「單價」,得出建造費用即直接工程費為51,213,959元,扣除稅費2,383,368元及保險費142,574元之比例後,再依級距試算得出請求金額2,090,331 元(計算式參原審卷一第242頁)。
┌──────────────────────────────────┐│表一(原審卷一第243頁、第245頁) │├──┬───────────────────┬───────────┤│項次│項目名稱及說明 │備註 │├──┼───────────────────┼───────────┤│壹 │西洞口公路段工程費 │ │├──┼───────────────────┼───────────┤│三 │結構工程 │ │├──┼───────────────────┼───────────┤│14 │EPS 緩衝材及鋪設(20kg/㎥ , 含吊運) │中途結算明細表 │├──┼───────────────────┤(上證26) ││15 │灌漿錨筋,L=1.5m │結算金額:0元 │├──┼───────────────────┤備註欄:另案發包 ││16 │噴凝土加壓版 │ │├──┼───────────────────┤ ││17 │∮25mm鋼索及組立(含拉緊器及固定螺栓角│ ││ │鋼) │ │├──┼───────────────────┤ ││18 │掛網植生護坡 │ │├──┼───────────────────┤ ││19 │客土植生包及堆疊(t=0.3m ) │ │├──┼───────────────────┤ ││20 │植筋(D25, L=30cm) │ │├──┼───────────────────┤ ││21 │頂拱碎石級配料包鋪設 │ │├──┼───────────────────┼───────────┤│貳 │西洞口人行步道段工程費 │ │├──┼───────────────────┼───────────┤│二 │結構工程 │ │├──┼───────────────────┼───────────┤│14 │EPS 緩衝材及鋪設(20kg/ ㎥, 含吊運) │中途結算明細表 │├──┼───────────────────┤(上證26) ││15 │客土植生包及堆疊(t=0.3m) │結算金額:0元 │├──┼───────────────────┤備註欄:另案發包 ││16 │頂拱碎石級配料包鋪設 │ │├──┼───────────────────┤ ││17 │灌漿錨筋,L=1.5m │ │├──┼───────────────────┤ ││18 │∮25mm鋼索及組立(含拉緊器及固定螺栓角│ ││ │鋼) │ │├──┼───────────────────┤ ││19 │掛網植生護坡 │ │├──┼───────────────────┤ ││20 │植筋(D25, L=30cm) │ │├──┼───────────────────┤ ││21 │噴凝土加壓版 │ │└──┴───────────────────┴───────────┘┌──────────────────────────────────┐│表二(原審卷一第244頁) │├──┬───────────────────┬───────────┤│項次│項目名稱及說明 │備註 │├──┼───────────────────┼───────────┤│壹 │西洞口公路段工程費 │ │├──┼───────────────────┼───────────┤│六 │景觀後續工程 │中途結算明細表 │├──┼───────────────────┤(上證26) ││3 │客土(含整地) │結算金額:0元 │├──┼───────────────────┤後續亦遭刪除,未再發包││4 │類地毯草新植滿舖(含一年養護管理) │施作,顯構成設計廢棄。│├──┼───────────────────┤ ││5 │茄苳 幹徑15.0cm,樹高4.0m,冠寬2.0m │ │├──┼───────────────────┤ ││6 │白雞油 幹徑10.0cm,樹高4.0m ,冠寬1.2m │ │└──┴───────────────────┴───────────┘
4.青山公司既提出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足認表一、二所示工項另案發包或遭刪除後未再施作,而構成設計廢棄之事實。則太管處泛稱青山公司提出上證9、上證10僅節錄系爭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2份預算書之部分內容,且上開2 份經節錄之預算書工項繁複,要難辨明與EPS 緩衝層之關聯性,認有舉證未盡完備之處,應無理由。
三、青山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部分設計廢棄之設計服務費235,418元:
(一)青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RC 主體部分尚餘之工項部分未予施作,該未完成部分之設計遭廢棄並無法利用乙節,雖為太管處所否認,惟查:
1.系爭工程之接續修繕工程結算書中明細表記載「發包工程費」包含「壹、西洞口公路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部分)」、「貳、西洞口人行步道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部分)」、「參、缺失改善工程(原工程已完成部分)」、「伍、施工中雜項工程」(被證21,原審卷二第336 頁),可知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遭營建署終止契約後之接續修繕工程,已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缺失部分進行續作及改善,並均已完成計價。
2.因系爭工程RC主體結構大抵完成(青山公司自認已施作近
8、9成,本院卷二第10頁),並因地質不穩定,基於安全考量,必須儘速發包施工,故營建署於105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原廠商契約前,即於105年11月14日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青山公司將未履約完成部分重新編列預算書(含後續重新發包預算書圖及發包文件製作等)(原證51,原審卷二第184 頁)。更早之前青山公司也配合於105年10月28日及11月8日至現場先為交通標誌標線及設施之會勘(上證13、上證14,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5頁)。由於接續工程係針對系爭工程未施工、未完成,以及完成部分之缺失改善,需依現況環境及施工條件重新規劃,與原工程已有不同,無法採用原設計直接施工完成,故有重新設計並經技師檢核簽證之必要。
3.然而系爭工程因原施工廠商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而非工程初期,雖無重新提送「設計原則」、「初步設計」核定之必要,故青山公司依營建署指示重新編列預算書並提送後,太管處即於106年2月15日進行預算書圖聯合審查會議,直接進行預算書圖之討論。然該次會議審查後提出如會議結論㈣「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之甲、參、缺失改善工程(已完成部分),相關工項請加註使用材料及位置,並就單價分析部分盡量避免1式估列,以利投標廠商估價」、㈤「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之甲、捌、品質管理與組織費用,雖本工程經費較少,但仍請考量工程實際執行基本費用,給予酌量調整」、㈧「設計圖部分,請以雲朵圖形加強說明本工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將相關有關規定或標準,給予說明」、㈨「設計圖F08 標線與標誌平面圖,請改以完成道路通行基本功能之標線劃設,相關停車及標誌因避免與緩衝層施工干擾,建議俟後續營運目的及需要再另行執行」等修正意見(被證20,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嗣於同年5 月15日修正預算書圖聯合審查會議中,另提出「本工程設計單位106年5月12日函送預算書,其中高空作業費用估算、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材料詢價資料完整性、項次參、缺失改善工程十、建築物清水牆面修飾保護處理(含清洗)之塗料廠牌或規格等,請設計單位再詳加斟酌設計及補充說明」之修正意見(原證51,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上開2 次會議就青山公司預算書圖設計內容均為實質審查,並提出意見命青山公司斟酌及補充,青山公司依指示就相關工項、數量、材料及各項標準之說明,均重新設計載明,足證原系爭工程關於RC主體設計部分無法援用。太管處僅以接續工程並未重新函送初步設計,辯以未有設計廢棄之情事,應屬無據。
4.本院既認定RC主體未完成部分之設計遭廢棄,且因青山公司必須根據現況環境及施工條件,重新提送相關設計,原設計無法援用,而准青山公司此部分請求,故青山公司聲請將本案送交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此部分原設計是否有遭廢棄(本院卷二第33頁、34頁),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RC主體未完成部分設計遭廢棄,得請求之金額: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甲方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85%計算」(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
2.此部分設計廢棄之計價基準應為未予施作部分之建造費用,參依另行分案招標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結算金額為5,107,000 元,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參(原證43,原審卷一第248頁),則青山公司得請求235,418元(計算式參原證24,原審卷一第128 頁),該計算式及請求金額為太管處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第390頁),應予准許。
四、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費用,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工程會即據此訂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技服辦法)。依系爭監造契約(101年9月10日)當時之技服辦法(99年1 月15日公布)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原審卷三第402頁)。嗣因系爭工程辦理擴充緣故,兩造曾於103年12月19日重新簽訂監造契約(原證19,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當時之技服辦法(103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第25條亦為相同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
(二)太管處委託青山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並簽立系爭監造契約,就服務費用之計算,已依簽約當時有效之技服辦法第25條規定,擇定一種或二種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即依此在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結算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另於第5條第5項約定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第6 項約定就各「分標」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兩造既然在系爭監造契約已依技服辦法第25條規定採擇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而無另適用技服辦法之必要。
(三)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服務,依約需履行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監造工作,始得請求該契約第4條所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之監造服務費用。而青山公司在各分標工程中履行契約第3 條監造工作,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領得監造服務費用,業據太管處提出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證9、10、11,原審卷一第322頁至第
340 頁),並為青山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375頁)。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青山公司辦理本契約第3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費用,均包含於服務費內,除特別說明外,不另給付(原審卷一第49頁),則就各分標工程僅在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事由時,始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兩造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
五、青山公司得請求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因廠商逾期,致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347,803元:
(一)第二期緩衝層工程自106年3月10日開工,107年1月31日竣工,歷經328日曆天;原合約約定工期為150日曆天(原證61,原審卷二第325頁背面),因應勞基法展延工期5日曆天,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曆天,總計工期205 日曆天,施作總工期239.5 日曆天,逾期34.5日曆天等節,有竣工報告及工期統計表可參(原證52,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背面)。
(二)依青山公司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26補充1,原審卷四第349頁),分為工程履約期限150 日、展延工期55日、免計工期88.5日及逾期工期34.5日,另請求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64日之額外天數的監造服務費。茲說明如下:
1.工程履約期限150日部分:⑴按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
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佔比率計算」。
⑵青山公司雖主張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原應包含於原施工
工程期日中,因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之原因,而另行分標,故該分標之監造期間應均屬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非僅以分標工程本身之監造期間是否逾期作為判斷。惟上開契約已明白約定「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其文義至為明確。如依青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如有分標情形,不僅得就該分標工程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求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尚可再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同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同一分標工程雙重請求服務費用,應非合理。
⑶太管處就工程履約期限150 日部分,業依系爭監造契約
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給付青山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故青山公司不得就此期間再為請求。
2.免計工期88.5日部分:⑴依青山公司免計工期88.5日之主張,係星期日、國定假
日、民俗節日、落石、颱風、配合運動賽事交通管制、公路單位隧道防災演練交通管制等事由所致(原證26補充1,原審卷四第349頁)。
⑵營建署關於第二期緩衝層工程與施工廠商新昌公司之工
程契約副本中,就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等均約定應免計工期(原審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不可抗力情事第1項亦約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同條項第2、4款約定山崩、颱風、土崩或其他天然災害,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中斷者,均屬之。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第7.1 點「常駐工地人員作業時間應配合施工廠商施工時間,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1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原審卷一第212頁)、第11.10 點「有關…災害預防、災害搶修或管線遷移、臨時配合交辦等事項應適時主動協調處理及監督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原審卷一第212 頁背面)、第14點「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在監造階段,於平日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應安排工地值班人員。所有超過正常每週44小時之超時工作津貼等均包含於服務費率,不另計價」(原審卷一第214 頁)等規定,可見上開免計工期,青山公司本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執行監造業務,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額外監造服務費用。
3.展延工期55日部分:上開展延工期係因配合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工項辦理變更設計而新增工項,有青山公司青工九㈡字第106006號函、工程數量增減總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第1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營建署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證26、27、28,原審卷四第141頁至第
154 頁)。而此增加工項所展延工期致青山公司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用,太管處已依系爭監造契約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青山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4.逾期工期34.5日部分:⑴依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工期統計表所載,預定完工日為10
6年12月21日上午(原證52,原審卷二第248頁背面),扣除107年1月1日、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不計及免計工期5日,廠商逾期工期為106年12月21日下午至107年1月31日計34.5日。
⑵青山公司就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監造工作,已經太管處
驗收合格且完成,依系爭監造契約所有應辦事項均已完成,並無懲罰性違約金情事,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足憑(被證8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可見青山公司於前開工程之監造工作,並無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缺失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情事。太管處雖辯以:工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青山公司、青山公司在監造過程中有無品質缺失、太管處有無就青山公司監造期間之缺失究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彼此間無必然關聯性;如以第二期緩衝層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太管處並未課予青山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反推青山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有倒果為因之嫌云云。惟查,上開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明白記載「監造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本契約所有應辦事項均已完成,無懲罰性違約金情事」,「驗收結果」欄也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足認青山公司執行監造工作並無任何可歸責情形,而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係廠商新昌公司違約,與青山公司無涉,太管處並已對廠商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證5 ,本院卷三第53頁)。故若太管處主張青山公司有何未履約或履約瑕疵,即應由太管處舉證證明,然在本案相關函文中,均未見太管處就青山公司履行監造契約有何違反契約命改善之情事,反明確記載監造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足認廠商逾期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至為明確。
⑶青山公司因廠商逾期完工致其增加監造期間,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且依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含該條第1項所定各款費用,並非「應」包含該條第1項之各款費用(原審卷三第402頁至403頁、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故青山公司逕援引技服辦法第26條第1 項各款「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為計算依據,難認有理。
⑷又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
項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然系爭工程就原工期部分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不可能就每項費用均留存憑證。太管處雖辯以:依技服辦法第28條規定,青山公司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核實請求,惟依該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等事項(原審卷三第403頁至404頁、卷一第209頁),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雖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但未約定「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之事項,僅規定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且兩造就「薪資及行政費用」並未議定,故本院仍應依青山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妥為認定。
⑸青山公司就此提出附件A補充1(原審卷四第325頁至第3
31頁),主張每月「薪資」包含監造技師(兼監造主任)高振誠、品管工程師梁秀文、陳韋豫、周秀螢之薪資共222,882 元;每月「行政費用」包含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冷氣折舊、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薪資、車輛租金、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稅捐、出差交通、油資費、文書紙張、影印機費、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共132,090 元;暨「公費」即前開薪資、行政費用總額25%為88,743元,再加計營業稅。經核:
①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就增加監造費用依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已明確約定按「薪資及行政費用」計,故青山公司得請求者應僅有「薪資」及「行政費用」之總額加計營業稅,而不應包含公費。
②青山公司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下列薪資及行政費用:
每月「薪資」171,447元:
此項目包含監造技師高振誠78,925元、監造主任兼品管工程師梁秀文54,583元、品管工程師陳韋豫、周秀螢37,939元(106年1月至5月由陳韋豫擔任,106年6月至107年1 月改由周秀螢任之)(原證44,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原證65-1,原審卷三第197頁)。太管處雖爭執上開人員於上開期間執行監造工作之事實,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第6 點「…參與服務工作人員、人數及進駐工地時程應依人力配置計畫辦理」及第13點規定「乙方提供本條所定之服務時,為確保其服務之進度與品質,應依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力配置表確實執行,倘非特殊情況,不得變更」(原審卷一第212 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均為專任。而青山公司並提出上開監造人員提送之公文(原證65,原審卷三第193 頁、第195 頁)、周秀螢專案聘任勞動契約(原證66,原審卷三第199頁至第203頁),以及標註日期、監造工作內容及監造人員之照片(原證104 ,原審卷四第375頁至第379頁),已足證明青山公司之監造服務人員確實有親至工地現場進行監造工作。況青山公司於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編列監造階段所需人員包括「監造副理」、「監造主任」、「監造現場人員」、「監造技師」等人員(原證45,原審卷二第12頁),則青山公司依服務建議書內容安排上開人員擔任監造工作,並將其等薪資計入直接費用而為請求,當屬有據。則青山公司請求向營建署函調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之監造日誌,證明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均在現場執行監造工作(本院卷二第308頁),應無必要。
每月「行政費用」116,589元:
A.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17,153元。(證據出處:原證47,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62頁、第63頁)
B.冷氣折舊444元。(證據出處:原證67,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10
頁)
C.行政人員51,670元。Ⅰ康育瑄薪資22,544元(34158×0.66=22544)。
Ⅱ蕭方淇薪資29,126元(44130×0.66=29126)。
此部分業據青山公司提出上開2人106年度扣繳憑單及服務建議書概估資料為證(原證46,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原證45,原審卷二第12頁)。查該建議書為青山公司投標時之文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核屬契約文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頁)。而依該建議書表6-2 編列監造階段所需「行政人員」於原契約之450 日曆天係規劃為20個人月之工作量,並應由2 名行政人員擔任之,故每人每月需分擔0.66人月之工作量,則青山公司依服務建議書內容安排上開2 人為行政人員,並將其等薪資按原規劃人月之比例計入行政費用而為請求,當屬有據。
D.車輛租金15,669元。(證據出處:原證68,原審卷三第211至第221頁
)
E.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11,743元。
(證據出處:原證47,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第
18頁正背面、第19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4頁、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F.出差交通、油資等費用11,565元。(證據出處:原證47,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
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
G.文書紙張、影印機等費用3,832元。(證據出處:原證47,原審卷二第16頁、第21頁
正背面、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5頁、第41頁、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62頁、第69頁、第71頁背面)
H.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4,513元。(證據出處:原證47,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第
20頁、第25頁正背面、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I.上開項目支出總計116,589元(17153+444+22544+29126+15669+11743+11565+3832+4513=116589)。
青山公司另依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就人員之直接薪
資尚加計30% 列為「直接薪資㈡」部分,因兩造並未在系爭監造契約中將技服辦法第26條之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且技服辦法第26條僅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各款費用之原則上規定,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應依該條項內容計算,故青山公司此項主張及請求,難認可採。
太管處雖認青山公司於106年4月至107年1月如原審
卷三第89頁之各項行政費用支出,應限於逾期工期
34.5日即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之支出,始應計入(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惟上開費用屬經常性支出,各項支出之頻率及時點各有不同,取較長期間之總額,換算出每月平均數額,再乘以逾期天數,方能呈現各項行政費用支出之完整性,故青山公司就此廠商逾期完工34.5日因此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5%)為347,803元{計算式(000000+116589)×1.05÷30×34.5=347803}。
5.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64日部分:青山公司主張另行分標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於105年11月14日決標,原定決標後1個月內應開工,惟當時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第二期緩衝工程未能即時開工,迄至106年1月4日系爭工程驗收後,第二期緩衝工程始開始進行,至106年3 月10日開工前,青山公司因另有辦理後續相關工程執行及介面協調會、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聯合審查會議、變更設計等(原證26補充1,原審卷四第349頁、原證98,原審卷四第83頁至第89頁),故太管處應給付上開額外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惟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應履行之監造業務範圍及項目依該條附件二第11.21 點所列,包含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並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第11.28 點所列,包含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作業(含中途結算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提送文件份數依太管處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作業、修正預算及重新發包書圖(包含預算書、光碟、工期檢討及技師簽證等);第11.31點所列,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於後續施工廠商接管前,應派員看管工地及注意工地安全(原審卷一第213 頁正背面)。可見青山公司於前開期間所為之監造工作,均為系爭監造契約應履行事項,而非額外監造服務。
(三)青山公司其餘請求權之說明:
1.兩造就監造服務之承攬契約,已經簽立系爭監造契約作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履約及費用給付之依據,而無另行適用技服辦法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必要。
2.再太管處受領青山公司就前開工程之監造服務,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青山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3.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然青山公司所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並未經兩造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方式辦理契約變更,故自無從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
4.且系爭監造契約已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致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於契約第5 條為「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是顯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減給付之必要。
5.故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請求,均難認有理。
六、青山公司不得請求接續工程增加監造期間服務費用:
(一)接續工程自106年7月12日開工,106年9月21日竣工,歷經72日曆天;原合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免計工期12天,有竣工報告書、工期計算統計表可參(原證53,原審卷二第260頁至第262頁)。
(二)依青山公司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28補充1,原審卷四第351頁),分為工程履約期限60日及免計工期12日。
1.工程履約期限60日部分:⑴按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
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佔比率計算」。
⑵青山公司主張接續工程係不可歸責於己而嗣後分標之工
程,故該工程監造期間60日,應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惟上開契約條項已明白約定「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文義至為明確,且如依青山公司之主張,系爭工程如有分標情形,不僅得就該分標工程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求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尚可再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重複請求同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同一分標工程雙重請求服務費用,應非合理。
2.免計工期12日部分:⑴依青山公司免計工期12日之主張,係因颱風、星期日、
民俗節日等事由所致(原證28補充1,原審卷四第351頁)。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詳如第3條附件
,再依該附件二第7.1 點規定「常駐工地人員作業時間應配合施工廠商施工時間,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1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第11.10點規定「有關…災害預防、災害搶修或管線遷移、臨時配合交辦等事項應適時主動協調處理及監督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第14點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在監造階段,於平日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應安排工地值班人員。所有超過正常每週44小時之超時工作津貼等均包含於服務費率,不另計價」(原審卷一第212頁正背面、第214頁)。可見上開因星期日、颱風、民俗節日而免計工期,青山公司本應依監造契約執行監造業務,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額外監造服務費用。
⑶倘若青山公司於該段期間有派員至現場之必要,仍應符
合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要件,即「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或「累計停工超過6個月」,方得向太管處請求核實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原審卷一第50頁)。本案接續工程免計工期僅12日,顯不符合上開要件,自無依該條項請求之餘地。
(三)青山公司其餘請求權之說明:
1.兩造就監造服務之承攬契約,已經簽立系爭監造契約作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履約及費用給付之依據,而無另行適用技服辦法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必要。
2.再太管處受領青山公司就前開工程之監造服務,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青山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3.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然青山公司所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並未經兩造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契約變更,故自無從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
4.且系爭監造契約已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致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於契約第5 條為「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是顯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減給付之必要。
5.故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請求,均難認有理。
七、關於青山公司請求系爭契約含後續擴充工程因廠商逾期致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1,268,948元:
(一)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自102 年10月18日開工(原證56,原審卷二第318頁),至終止工程契約前1 日105年11月16日(原證3,原審卷一第60頁),歷經1,126日曆天。
(二)依青山公司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30補充1 ,原審卷四第353頁至第355頁),分為工程履約期限600日、展延工期121日、免計工期300日及逾期工期105日。另請求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49日之監造額外天數的監造服務費。
1.免計工期300 日部分,係為配合運動賽事交通管制、管線遷移致要徑無法施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颱風、路段崩塌道路受損無法進出、落石意外、公路單位隧道防災演練交通管制、路段災修道路中斷、台電電力中斷、低溫依約不得施工、岩壁大量崩坍災害、友山公司無資力履約而停工等事由,而免計工期(原審卷四第353頁、第355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所定青山公司監造服務履約範圍為該條附件,依該附件二第7.1 點「常駐工地人員作業時間應配合施工廠商施工時間,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1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第11.10點「有關…災害預防、災害搶修或管線遷移、臨時配合交辦等事項應適時主動協調處理及監督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原審卷一第212頁背面)、第11.21點「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並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原審卷一第213 頁)、第14點「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在監造階段,於平日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應安排工地值班人員。所有超過正常每週44小時之超時工作津貼等均包含於服務費率,不另計價」(原審卷一第214 頁)等規定,可見上開免計工期期間,青山公司仍應執行監造業務,且監造服務費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約定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太管處已依約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予青山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
375 頁),青山公司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額外監造服務費用。
2.展延工期121 日部分,係因西洞口緊急搶險展延工期19日及追加主體結構長高度展延工期102日,各展延事由於第3次及第5 次變更預算中分別增加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1,713,587元、22,101,994元,有營建署104年8 月21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 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契約變更統計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4年8月25日營署北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參(被證17,原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就此因增加工項而展延工期致青山公司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用,太管處已就增加之建造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青山公司應不得再為請求。
3.逾期工期105日部分:⑴友山公司、合正公司經營建署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契
約前,於扣除不計工期19日(原審卷二第311頁至第315頁)後,計逾期105 日,該逾期工期為105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
⑵青山公司就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之監造工作,已經
太管處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依監造契約所有應辦事項均已完成,無懲罰性違約金情事,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足憑(被證8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可見青山公司於前開工程之監造工作,並無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缺失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情事。太管處雖辯以:工程逾期是否可歸責於青山公司、青山公司在監造過程中有無品質缺失、太管處有無就青山公司監造期間之缺失究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彼此間無必然關聯性;如以第二期緩衝層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太管處並未課予青山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反推青山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有倒果為因之嫌。惟依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記載「監造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本契約所有應辦事項均已完成,無懲罰性違約金情事」,「驗收結果」欄也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足認青山公司執行監造工作並無任何可歸責情形,逾期工期105 日,係廠商友山公司違約,與青山公司無涉,太管處並扣罰友山公司違約金(被上證4 ,本院卷三第51頁)。若太管處主張青山公司有何未履約或履約瑕疵,當應由太管處舉證證明,然在本案相關函文,均未見太管處就青山公司履行監造契約有何違反契約命改善之情事,反明確記載監造工作已全部驗收合格,足認廠商逾期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青山公司,至為明確。
⑶青山公司因廠商逾期完工致青山公司增加監造期間,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且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含該條第1 項所定各款費用,並非「應」包含該條第1 項之各款費用,故青山公司逕援引技服辦法第26條第1 項各款「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為計算依據,難認有理。
⑷又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
項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係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然系爭工程就原工期部分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不可能就每項費用均留存憑證。太管處雖辯以:依技服辦法第28條規定,青山公司應檢附相關憑證,惟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本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等事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僅規定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並無約定各項費用需提出費用憑證或檢附單據核實金額,且「薪資及行政費用」未經兩造議定,故本院仍應依青山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妥為認定。
⑸青山公司就此提出附件C補充1(原審卷四第333頁至第3
47頁),主張每月「薪資」包含監造技師(兼監造主任)高振誠、品管工程師梁秀文、彭寶萱、職安工程師陳韋豫之薪資,合計293,970 元;每月「行政費用」包含工務所租金、水電、電信網路、冷氣折舊、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薪資、車輛租金、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出差交通、油資費、文書紙張、影印機費、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共134,846 元,暨「公費」即前開薪資、行政費用總額25%為107,204元,再加計營業稅等情。經核:
①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就增加監造費用依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已明確約定按「薪資及行政費用」計,故青山公司得請求者應僅有「薪資及行政費用」之總額加計營業稅,不應包含公費。
②參依原證48、49、50、67、73等證,包含工作經費表
、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康育瑄、蕭方淇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工作經費表、匯款回條、發票、影印機租賃合約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收據、車票、出差旅費報告、水費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銷貨對帳單、燃料費繳款收據、監造人員資料、監造單位人力組織表、監造工作執行照片等為憑(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183頁、卷三第205頁、第247頁至第257頁)。雖上開事證並非105年7月16日至
105 年11月16日期間之支出憑證,然上開費用屬經常性支出,應可作為上開期間監造人員薪資及因監造工作行政費用支出之參考依據。準此,青山公司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下列薪資及行政費用如下:
每月「薪資」為226,130元:
此項目包含監造技師高振誠78,955元、監造主任兼品管工程師梁秀文55,292元、品管工程師彭寶萱44,000元、職安工程師陳韋豫47,883元,合計226,13
0 元(原證48,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太管處雖爭執上開人員執行監造工作之事實,然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第6點「…參與服務工作人員、人數及進駐工地時程應依人力配置」及第13點規定「乙方提供本條所定之服務時,為確保其服務之進度與品質,應依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力配置表確實執行,倘非特殊情況,不得變更」(原審卷一第212 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均為專任。青山公司並提出監造人員提送公文(原證65,原審卷三第193頁、第195頁),以及標註上開日期、監造工作內容及監造人員之照片(原證104,原審卷四第383頁至第387 頁),可證監造人員確實有親至工地現場進行監造工作。且依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編列監造階段所需人員包括「監造副理」、「監造主任」、「監造現場人員」、「監造技師」等人(原證45,原審卷二第12頁),則青山公司依服務建議書內容安排上開人員擔任監造工作,並將其等薪資計入直接費用而為請求,當屬有據。
「行政費用」每月119,162元:
A.工務所租金、水電、電信網路17,652元(原證50)
B.冷氣折舊444元(原證67)。
C.行政人員費用:Ⅰ康育瑄薪資21,983元(33307×0.66=21983,原證49)。
Ⅱ蕭方淇薪資30,297元(45905×0.66=30297,原證49)。
D.車輛租金15,000元(原證73)。
E.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8,178元(原證50)。
F.出差交通、油資等費用10,267元(原證50)。
G.文書紙張、影印機等7,392元(原證50)。
H.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7,949 元(原證50)。
I.上開項目總計119,162元(17652+444+21983+30297+15000+8178+10267+7392+7949=119162)。
青山公司依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就人員之直接薪資
尚加計30%列為「直接薪資㈡)」部分,然兩造並未將技服辦法第26條上開規定納為系爭監造契約內容,且技服辦法第26條僅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各款費用之原則上規定,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應依該條項內容計算,故青山公司此項主張及請求難認可採。
故青山公司就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逾期105 日
因此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第6項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5%)為1,268,948元{(000000+119162)×1.05÷30×105=0000000}。
4.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49日部分:青山公司主張營建署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友山公司契約時,迄106 年1月4日系爭工程完成中途驗收止,青山公司主張上開期間由監造人員就地辦理項目丈量、中途結算書製作、竣工圖繪製、契約終止後續相關事宜及工區檢整工作、辦理驗收事項等,持續執行監造業務(原審卷四第355頁)。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青山公司應履行之監造業務範圍及項目附件第11.21 點所載包含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及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第11.28 點所載包含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作業、部分驗收作業、修正預算及重新發包書圖(包含預算書、光碟、工期檢討及技師簽證等),第11.31點所載包含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於後續施工廠商接管前,應派員看管工地及注意工地安全(原審卷一213頁)。可見青山公司於前開期間所為之監造工作,均為系爭監造契約應履行事項,而非額外監造服務。又太管處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青山公司自不得主張為額外監造服務再請求監造服務費。
(三)青山公司其餘請求權之說明:
1.兩造就監造服務之承攬契約,已經簽立系爭監造契約作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履約及費用給付之依據,而無另行適用技服辦法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必要。
2.再太管處受領青山公司就前開工程之監造服務,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青山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3.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然青山公司所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並未經兩造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契約變更,故自無從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
4.且系爭監造契約已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致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於契約第5 條為「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是顯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減給付之必要。
5.故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請求,均難認有理。
八、從而:
(一)青山公司本於系爭設計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得請求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費用462,137元、EPS緩衝層設計廢棄費用2,090,331元、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部分設計廢棄費用235,4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二)青山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因廠商逾期致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347,803 元、系爭契約含後續擴充工程因廠商逾期致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1,268,9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青山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太管處給付4,404,637元(462,137+2,090,331+235,418+347,803+1,268,948),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青山公司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太管處給付2,099,424 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太管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一部分為青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青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青山公司敗訴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青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青山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管處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