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文菁相 對 人 杜宜庭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請求定有債務履行地,提出確認書三份為據,然依其內容僅能得知抗告人簽立該等書面確認房屋實際所有人,核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難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抗告人主張前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就房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相對人亦肯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相對人就該事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向抗告人住所地法院起訴,並非肯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定有債務履行地。從而,抗告人未能提出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相關事證,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相對人自承住居高雄市,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契約雙方就各自應履行之債務所在地,均為債務履行地。因此,契約之履行如屬於「往取債務」者,其履行地應為債務人住所地。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兩造間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所示協議書(共3份,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與相對人間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事件,包含證明借名契約關係存否的證書真偽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有無之確認訴訟,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內容」,是由抗告人提供名義及借名登記所需印鑑、證件及其他應備資料予其母杜美娥,再由杜美娥轉交給相對人,以便其前往中國辦理相關房產事宜,系爭協議書當初即是杜美娥在花蓮拿給抗告人簽署,抗告人再將簽署完之系爭協議書及印鑑等資料在花蓮交給相對人,則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內容是由抗告人提供姓名及所需要之印章文件,供相對人登記在中國大陸之房產,而當時也是抗告人在花蓮將印章文件交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也是約定以「花蓮」為提供姓名、印章文件為履行地,而不是約定抗告人需將印章文件拿到相對人位於高雄的住所履行交給相對人,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花蓮縣,而不是高雄市,否則,無異認定無償提供姓名、文件資料之抗告人須負遲延責任,既不符當事人真意,也非事理之平。因此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花蓮縣,自應由原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誤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即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縱屬因契約涉訟(相對人仍否認),細觀其內容,僅係確認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區○○鎮○○○路○○○號及O-O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產)為相對人所有,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抗告人稱本件履行地係在花蓮,顯然有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事,顯無理由,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本次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1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不知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產真實權利狀態下,簽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抗告人經查證後,發現系爭房產可能不是相對人所有,因而提起本案訴訟,性質上,仍屬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均是在花蓮簽訂,爰請求(1)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產借名契約不存在(下稱系爭事件),並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於花蓮,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名契約均係在花蓮簽訂,相對人予以否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系爭房產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原法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二)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產借名契約不存在及所述起訴之原因事實,似主張系爭事件是因契約而涉訟,原審僅以依系爭協議書等書面僅能得知抗告人簽立該等書面確認房屋實際所有人,核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等語,未就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部分,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一節加以調查,即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嫌率斷。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房產登記,係經由抗告人之母接洽,要求抗告人借用證件等,抗告人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委任契約,亦未與相對人一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2人間無書面約定,亦無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17、18頁民事起訴狀)等語;又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債務內容是由抗告人提供姓名及所需要之印章文件,供相對人登記在中國大陸之房產,而當時也是抗告人在花蓮將印章文件交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也是約定以「花蓮」為提供姓名、印章文件為履行地等語(見本院抗字第8號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所稱之系爭借名契約有無約定以花蓮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尚有不明,有待調查審究。從而,系爭事件是否因契約涉訟而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