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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葉芸桑相 對 人 PHI APPAREL CO., Ltd.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Huang, Yen-Shia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自承因洗錢防制法之故,無法提領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美金51萬元現金,乃以同額保證書代之,惟據悉相對人係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OBU(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尚有存款,惟其於國內銀行並無存款,故其嗣後之存款是否確實得以執行,尚有疑義,亦即事後執行時,仍可能因洗錢防制法,致抗告人無法確實執行其財產,故其同額保證書應不具有變現可能性。

㈡抗告人於臺灣之存款,並無足夠金額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

此時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有價證券恐遭強制執行,然由於全球COVID-19疫情嚴重已造成經濟蕭條,必然會產生極大損失,因抗告人已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日後抗告人若勝訴,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然而相對人於國內之銀行並無任何有存款之人,抗告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相對人於國外銀行(即OBU)之存款。再者,相對人實際上僅為境外之紙上公司,並未僱用員工,其存款皆來自實際控股公司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所賺取之外匯,只要匯入臺灣就是菁華公司的營業收入,亦即尚有大筆稅額待處理,相對人是否有權利提供此類擔保,應先正式行文詢問臺灣的國稅局,避免日後高額的逃漏稅罰則。

㈢依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原判決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518,40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相對人以美金51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審理中,相對人以因洗錢防制之故,現實上難以美金51萬元現金供擔保,已覓得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願為其開立美金51萬元之保證書,且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營業項目包含辦理國內保證業務,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提供該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等情,有原判決、銀行局查詢資料及原裁定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為美金51萬元,相對人以因洗錢防

制之故,無法提領美金51萬元現金,而原法院亦無法接受以電匯美金之方式辦理提存,因而聲請以經核准辦理保證業務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