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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姿樺相 對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訴外人徐鳳展(已歿)於民國85年8月6日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具有法律效力及真偽不明,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系爭同意書為私文書,內容關涉花蓮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0,300 元,且曾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事件核定過價額,非為主客觀不能核定者,相對人依上開事件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主張訴之利益為160,300 元。原裁定認本件之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為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故,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鳳展於85年8月6日並無系爭房屋地上權,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徐鳳展與配偶夏素珍無生育子女,夏素珍因女兒事母至孝,決定將○○鄉○○村○○00○0號房屋地上權給周惠珠(含周仲仁先生遺留房屋及電表) ,房屋所有人徐鳳展同意將(草房)改建之○○鄉○○村○○00○0 號房屋指定繼承給周惠珠…。同意人夏素珍、徐鳳展,見證人倪炎海。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不符民法第1194條遺囑要式規定而無效,也不符合生前贈與之雙方契約,並有真偽不明之情形,顯見抗告人所欲確認者,牽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為可避免相對人據系爭同意書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房屋處分權之訴訟,而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其客觀價值,並無不能核定之情。乃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萬元,容有違誤。

(三)兩造倘就系爭房屋客觀價值存有歧見,復不願意繳費鑑價,法院非不得調取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 號卷證,參酌附近房屋實價登錄、系爭房屋實際收租或參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等資料,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仍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