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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東坡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東坡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所管理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遭10多人占用,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占用部分各編號為000

(0)至000(00),因該案被告人數過多,且同時有占用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者,甚為繁雜,複丈成果圖經影印後,部分文字有虛線不明,故相對人林東坡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係000(00),然若未詳予比對,在複丈成果圖中「(00)」之影印結果與「(00)」極為相似,致抗告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時未能發現上情而請求更正。惟抗告人即令有此疏失,但法院從地政機關收受之複丈成果圖為第一次繪制之原本,線條較為清淅,可輕易發現相對人林東坡占用之000(00),實係000(00),本得依職權更正。嗣該案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經民事執行處告知000(00)與另一被告林壯垣占用土地之編號相同,抗告人始發現上情。上開顯然之錯誤,從台東地院判決原本、正本比對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即可發現,而抗告人閱卷影印之成果圖,因影印造成線條斷斷續續,形成無法辨識「(00)」為「(00)」線條斷線之誤,抗告人遂聲請台東地院更正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六編號9所載之「編號000(00)」,更正為「編號000(00)」。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以000(00)聲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俱有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僅可在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自非適法。

三、經查:㈠有關抗告人於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對相對人林東坡所為訴之聲明之歷程:

⒈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林東坡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樹木及房屋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林東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3-4頁)。

⒉經台東地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實地勘驗,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到場,台東地院請抗告人會同該案被告指界後,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284-290頁)。

⒊台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4日檢送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並於103年6月6日檢送補正後之勘測圖使用人一覽表到院(見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5-7頁、第70-72頁),而勘測圖使用人一覽表中關於相對人林東坡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記載「位側代號000(0)、000(00)」,面積依序為529.86㎡、2705.34㎡。

⒋抗告人於103年7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之聲

明九記載:「被告林東坡應將座落於台東市○○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位側代號000(0)(面積529.86㎡)、000(面積36㎡)、000-0(面積13.60㎡)、000(00)(面積

911.18㎡)、000(00)(面積2705.34㎡)地上物、樹木等(面積合計4195.98㎡)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於訴之聲明二十一請求相對人林東坡給付新台幣(下同)95,166元與利息暨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31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362頁反面至第364頁)。

⒌嗣台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8日再次檢送補正後之勘測

圖使用人一覽表,關於相對人林東坡使用○○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仍記載「位側代號000(0)、000(00)」,面積依序為529.86㎡、2705.34㎡(見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33-35頁)。

⒍抗告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狀中

表示更正訴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九記載:「被告林東坡應將坐落於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位側代號000(0)(面積529.86㎡)、000(面積36㎡)、000-0(面積

13.60㎡)、000(00)(面積911.18㎡)、000(00)(面積2705.34㎡)地上物、樹木等(面積合計4195.98㎡)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於訴之聲明二十一請求相對人林東坡給付95,438元與利息暨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3元(見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77-80頁)。

⒎台東地院104年9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以訴

之聲明為何?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如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需要更正之處,均與相對人林東坡無關,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59-160頁)。

⒏由上可知,抗告人於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就○○段000地號土地,請求相對人林東坡拆除地上物、樹木暨返還土地之部分,係位側代號000(0)及000(00),且抗告人就位側代號000(00)自始至終未曾向相對人林東坡為任何主張,洵堪確定。

㈡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關命相對人林東坡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⒈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附表一編號9就相對人林東坡部分載明:「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部分」,該判決附表六編號9亦為相同之記載(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65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⒉上開判決於106年11月29日雖經裁定更正,然更正裁定與

相對人林東坡有關者,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9在交還土地之日前,相對人林東坡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從「7,953元」更正為「1,717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176頁反面、第22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至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編號9,命相對人林東坡將地上物拆除暨返還土地之部分,均無更正,該判決附表六編號9之記載,亦無改變。

㈢綜上,抗告人就○○段000地號土地,請求相對人林東坡將

測量成果圖位側代號000(0)及000(00)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編號9,均係依抗告人更正後之聲明,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前開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載,如前所述,亦查無誤寫、誤算之情。本件抗告人聲請將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六編號9所載之「編號000(00)」,皆更正為「編號000(00)」,於法即有未合。

㈣抗告意旨雖稱複丈成果圖經影印後,部分文字有虛線不明,

致其疏未注意林東坡占用部分應為000(00),台東地院可輕易發現並依職權更正云云。然如前述,抗告人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就000(00)未曾向相對人林東坡為任何主張,足認000(00)不屬抗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依職權變更當事人起訴聲明之範圍,更不能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為裁判,是抗告人主張法院可依職權更正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台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事,聲請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六編號9所載之「編號000(00)」,更正為「編號000(00)」,核與上開規定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